鄉鎮企業管理費

管理費應按鄉鎮企業的銷售收入總額,以不超過1%的比例提取,在銷售收入中列支。 2.第三條改為:“鄉鎮企業按銷售收入(包括經營收入、勞務收入)的總額,以不超過0.5%的比例提取、繳納管理費,在銷售收入中列支。 ”4.增加第十條,規定為:“經過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內部審計,確屬虧損的企業,經主管部門批准,可免繳鄉鎮企業管理費。

鄉鎮企業管理費概述

提取的管理費要本著節約使用的原則,主要用於:補助鄉鎮企業管理部門;末列入行政編制人員的經費開支,補助鄉鎮企業人員培訓、技術推廣,新產品試製失敗損失,必要的檢測儀器購置和有關費用,展覽及樣品費用的不足等。年終結餘的管理費,應按規定交納所得稅。
管理費應按鄉鎮企業的銷售收入總額,以不超過1%的比例提取,在銷售收入中列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銷售收入的增加,應逐年降低提取比例。管理費實行按季交納,年終結算。提取的管理費,採取逐級分成的辦法,上交到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提取的範圍、比例和分成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和財政、物價管理部門制定。

鄉鎮企業管理費相關規定

國家計畫委員會、財政部
關於農業系統涉及農民負擔收費項目修改意見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 計價格[1994]400號
關於鄉鎮企業管理費。取消從地方集中上交農業部1%的鄉鎮企業管理費,並對原國家物價局、財政[1992]價費字452號檔案附屬檔案十七(《鄉鎮企業管理費管理辦法》)作相應修改。
1.刪去第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之後“和《鄉鎮企業財務制度》”的字樣。
2.第三條改為:“鄉鎮企業按銷售收入(包括經營收入、勞務收入)的總額,以不超過0.5%的比例提取、繳納管理費,在銷售收入中列支。個別經濟不發達地區經省級財政、物價部門批准,可適當提高提取比例,但不能超過0.7%。具體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物價、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根據鄉鎮企業發展情況和企業承受能力以及管理部門人均管理費水平嚴格掌握,儘量減輕企業負擔。隨著鄉鎮企業銷售收入的增長,要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3.第五條第一款改為:“鄉鎮企業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事業等單位共同投資,聯合經營的,且鄉鎮企業投資所占比例在51%以上(含51%)的,按鄉鎮企業投資比例提取管理費,上繳給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企業投資比例在49%以下的,不提取、繳納鄉鎮企業管理費。上交管理費的計算公式為:應繳管理費=聯營企業銷售收入×鄉鎮企業占聯營企業投資比例×提取管理費的比例。”
4.增加第十條,規定為:“經過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內部審計,確屬虧損的企業,經主管部門批准,可免繳鄉鎮企業管理費。”
5.原第十條順延為第十一條,內容修改為:“鄉鎮企業管理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支出由財政部門根據其原有經費撥款數額、收費收入繳庫情況及其開支狀況等,核定預算予以核撥。”
6.原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依次順延為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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