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四)有與體育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第十條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條體育競賽的名稱應當與其等級和規模相符。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66號
《遼寧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遼寧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體育競賽的管理,保障體育競賽活動安全有序開展,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冠以行政區域名稱的各類綜合性運動會、單項體育競賽和面向社會的其他體育競賽的組織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
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競賽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體育競賽管理遵循政府監管和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並逐步實行以行業自律為主的管理。
第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每年年底統一制定第二年體育競賽計畫,各級單項體育協會或者體育行政部門授權的單位具體負責競賽計畫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體育競賽舉辦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體育競賽規程、組織實施方案;
(三)配備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與體育競賽規模、內容相適應;
(四)有與體育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五)場所、設施、器材等與體育競賽規模、內容相適應。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舉辦體育競賽: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之一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
第八條 舉辦游泳、卡丁車、蹦極、攀岩、輪滑、滑雪、滑冰、射擊、射箭、潛水、漂流、滑翔傘、熱氣球、動力滑翔傘等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和其他需要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競賽,應當遵守國家和我省的體育服務標準。
對國家未制定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競賽項目,省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我省的體育服務標準。
第九條 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度。舉辦體育競賽,舉辦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需要辦理治安、消防、衛生、工商等行政許可的,舉辦者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舉辦全國性和國際性體育競賽,依照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舉辦下列體育競賽,應當報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一)全省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體育競賽;
(二)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運動隊、運動員參加的體育競賽;
(三)冠以“遼寧省”、“遼寧”或者其他同義名稱的體育競賽;
(四)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體育競賽;
(五)單場次參加人員5000人以上的體育競賽。
市、縣體育行政部門分別審批冠以本級行政區域名稱或者其他同義名稱的體育競賽。
舉辦市、縣級的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競賽,應當報體育競賽舉辦地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市、縣級的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以外的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項目競賽,應當報體育競賽舉辦地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批。具體項目由省體育行政部門確認並公布。
第十條 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體育競賽申請表;
(二)舉辦者的有關證明材料;
(三)體育競賽規程、比賽組織實施方案;
(四)體育競賽安全工作方案、醫療衛生保障措施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經費來源證明材料和經費預算報告;
(六)法定機構出具的有關體育競賽場所、設施、器材等的安全檢驗、檢測報告;
(七)舉辦者之間簽訂的書面協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舉辦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的體育競賽,舉辦單位應當在體育競賽舉行60日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舉辦者應當按照經批准的事項和條件舉辦體育競賽,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取消。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或者取消的,舉辦單位應當徵得原批准機關的同意。
變更或者取消體育競賽影響社會公眾利益的,舉辦者應當在體育競賽舉行5日前向社會公告,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 體育競賽的名稱應當與其等級和規模相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體育行政部門、體育行政部門所屬的項目管理單位、體育總會、體育協會組織舉辦的體育競賽,可以冠以同級行政區域名或者同義名稱。
總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團體和組織在其職能範圍內舉辦的體育競賽,可以冠以同級行政區域名或者同義名稱。
單位、行業內部舉辦的體育競賽不得單獨使用行政區域名或者同義名稱,但與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組織合作舉辦的,可以使用相應的行政區域名或者同義名稱。
第十四條 體育競賽有承辦者的,主辦者應當與承辦者簽訂安全協定,明確安全責任。體育、公安、消防、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體育競賽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體育競賽使用的場所、設施、器材,應當符合國家和競賽規程規定的技術和質量標準。
體育競賽舉行前,舉辦單位應當對活動場所各項安全設施進行全面檢查。
體育競賽舉行期間,舉辦者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安全工作方案,配備足夠的安全工作人員。在人員聚集時,舉辦者應當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人員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
第十五條 舉辦者應當落實醫療衛生保障措施,對危險性大或者其他對身體有特殊要求的體育競賽,應當告知參賽者賽前進行身體檢查。參賽者應當按規定做好賽前身體檢查,並向舉辦者提交健康證明。
提倡舉辦者和參賽者投保與體育競賽安全有關的險種。
第十六條 舉辦者應當按照體育競賽規程和組織實施方案舉辦體育競賽,並對報名參賽的運動員進行資格審查。
第十七條 舉辦體育競賽,舉辦者應當選派和聘請經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所屬的體育項目管理單位依法註冊、符合等級要求的裁判員擔任裁判工作。
裁判員是擬裁判項目參賽運動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響裁判工作公正性的,不得選聘。
舉辦者在體育競賽開始前,應當對裁判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十八條 體育競賽獲得批准後,方可進行廣告宣傳,接受贊助、收取報名費、發放或者出售門票。發放或者出售的門票數量不得超過體育設施的安全容量。
大型體育競賽舉辦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核准的安全容量印製、發放、出售門票。
第十九條 體育競賽的舉辦者、參賽者和觀眾,應當遵守體育競賽管理規定,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現場管理,愛護體育設施,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擾亂體育競賽秩序和社會治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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