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水文條例

(六)省水文機構規定的其他水文監測資料。 (四)遷移後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證措施。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

概述

(2011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促進水文工作,更好地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提供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的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開展。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政策措施、資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進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機構派駐到市、縣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派駐地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現代化設施建設和水文隊伍建設,培養水文科技人才,鼓勵和支持水文科技的研究、推廣和套用,改善水文測站工作條件。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徵求發展改革、財政、氣象、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農業等有關部門以及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水文信息化建設等水文專業規劃,報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批准實施。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水文專業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調整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水文專業規劃,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屬於公益性事業建設用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劃撥。
第八條 因氣象、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等需要設立的專用水文測站,以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立的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設立單位委託所在地水文機構進行建設和管理的,其建設和管理經費由設立單位承擔。
第九條 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科研院所、規劃設計等其他單位,應當接受省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執行國家規定的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水文監測質量。

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

第十條 水文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跨界河流斷面的水量、水質進行動態監測、評價,並將監測、評價結果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範圍內的,還應當報送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文監測應急保障機制,對突發水污染事件、水環境生態變化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範圍內的,還應當報送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情自動測報系統,採用現代科學技術對水文信息進行實時遙測、傳送和處理,提高水情測報速度和預報精度。
第十三條 承擔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水文情報預報。不得漏報、遲報、瞞報、錯報水文情報預報,不得偽造水文監測數據。
承擔水文情報預報的水文測站,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確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對報汛及時、準確的水文測站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重要河段、大中型閘壩、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和承擔重要防汛任務的小型水庫、城市防洪工程及易發水旱災害的旅遊景區,其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水文測站或者設定水文監測設施,並在水文機構的指導下,承擔相應的水文監測和報汛任務。
第十五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重要洪水情報預報、災害性洪水情報預報和旱情分析預報,由省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向社會發布;其他水文情報預報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文機構向社會發布。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第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文、氣象等部門建立健全洪水、旱情災害監測系統和預警預報系統。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為水文監測和水文情報預報提供專用頻點和信道,電力部門應當優先保證電力供應。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單位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審定。審定通過的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可以作為評價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實施水資源管理的依據。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具有法定資質。

第四章 資料的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十八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監測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下列水文監測資料匯總、整編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的相關規定向水文機構匯交:
(一)江河、渠道和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岸溫、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水庫蓄水變數、入庫和出庫流量;
(三)取、用、引、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質、水溫;
(四)地下水水位、水質、水溫、水量;
(五)降水量、蒸發量、墒情、潮位;
(六)省水文機構規定的其他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九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共享制度。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水文監測資料,建立水文資料庫。水利、氣象、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工作交流與合作,完善水文信息查詢系統,構建水文信息綜合處理共享平台。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但屬於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條 水文機構對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應當無償提供。未經水文機構同意,有關部門、單位對無償取得的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不得轉讓、轉借、出版以及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
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諮詢服務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水文機構發現水文監測設施遭受人為破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水文監測的正常進行。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水毀、雷擊、土石流、風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向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申請立項。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申請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遷移申請書;
(二)工程建設基本情況說明;
(三)遷移時遇突發事件需要採取的應急監測措施;
(四)遷移後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
(一)水文監測場地周圍三十米,監測設施在監測場地以外的為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
(二)潮水位站周圍二百米;
(三)水文監測河段保護範圍是橫向為兩岸堤防之間,無堤防的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行洪區;縱向為沿河水文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一定距離,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
縣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明顯地面標誌。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
(二)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埋設管線、設定障礙物或者漁具、錨錠、錨鏈以及在水尺(樁)上拴系牲畜;
(五)網箱養殖、水生植物種植、燒荒、燒窯、熏肥
(六)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網區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下列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建設:
(一)水工程;
(二)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跨河管道、電纜;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
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申請書和施工計畫;
(二)具有法定資質單位出具的水文監測影響程度分析評價報告;
(三)擬採取的補救措施及費用估算。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水文測站改建後不得低於原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船隻、車輛應當減速通行或者避讓。交通、海事、安全生產監督、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水文監測專用車輛、船隻應當設定統一標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埋設管線、設定障礙物或者漁具、錨錠、錨鏈以及在水尺(樁)上拴系牲畜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網箱養殖、水生植物種植、燒荒、燒窯、熏肥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行為在《遼寧省遼河保護區條例》、《遼寧省凌河保護區條例》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錯報水文監測信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二)汛期漏報、遲報水文監測信息的;
(三)擅自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的;
(四)丟失、毀壞、偽造水文監測資料和資料庫的;
(五)擅自轉讓、轉借水文監測資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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