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民事行為

民事行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的,按理都是無效的,但民法基於意思自治原則,對於只涉及當事人而不誰國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為,其有效還是無效的選擇權被賦予行為人自己,既賦予當事人撤銷權或變更權。類型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趁人之危、欺詐脅迫。

瑕疵民事行為的概述

我國的教科書一般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中的行為是訴訟法律關係主體有意識地實施使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行為。例如,行使一定的訴訟權利,如起訴、撤訴等,就會引起訴訟法律關係的發生或消滅。或者,履行一定的義務,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就是法院為了促使審理迅速、有效地進行,通過履行義務(或職責),為判斷當事人的權利歸屬創造條件,這種訴訟行為的結果是在解決糾紛的同時,消滅訴訟法律關係。訴訟法律關係主體所為的訴訟行為,是引起訴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主要原因。
在我國,訴訟行為論主要依託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理論,學者們在對作為民事訴訟法律關係要素之一的法律事實進行闡述時,只是較為淺淡地描述一下訴訟行為。這裡一方面反映了訴訟行為理論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學體系中的地位並不很高,另一方面也說明,國外的一些較有價值的民事訴訟理論,因為我們接觸機會少或沒有機會相識而造成這些理論與中國的無緣。然而,在現實的訴訟實踐中,能夠使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及消滅的訴訟行為,由於參與訴訟的主體不諳程式規定而造成行為失誤產生不利後果,或者具體適用法律以解決爭議的法院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裁判行為出現瑕疵,由此影響裁判公正、效率,禍及當事人的權利等情形時有發生。因此,研究訴訟行為、行為瑕疵及其處理方式,對於發展我國的訴訟行為理論以及訴訟實踐應該說是有所裨益的。

一、訴訟行為的含義及效果

一般來說,靜態的法學研究的是法律規則,而動態的法學研究的是法律主體的活動。或者說,書本上的法(Law in Books)和行動中的法(Law in Action)分別是靜態和動態法學的研究對象。 (註:呂世倫、公丕祥主編:《現代理論法學原理》,安徽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72頁。)就訴訟法學而言,經過立法、 以條文形式固定下來的民事訴訟法律及規則無疑處於靜態,而對靜態的規則加以解釋、適用、發展的行為自然可以說是動態的。動靜態的結合,構成了訴訟本身。因此,研究訴訟法律及規則用以指導具體的司法,促進訴訟理論的發展固然重要;而研究規則的制定者、適用者的行為,促進行為的規範化和效率化,同樣具有重要的作用。從法規形成的角度來看,動態的行為是靜態法規的具體化和生動化,靜態法規的發展和完善,無疑必須通過動態的行為本身來完成。僅此而言,對動態行為的研究的意義甚至比對靜態法規的研究要重大。
動態的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行為,可表述為能夠引起訴訟上的法律效果發生的訴訟行為。(註:[日]伊藤真:《訴訟程式》:伊藤真、竹下守夫編集:《注釋民事訴訟法(3)》,有斐閣1993年版,第22頁。)民事訴訟中各種主體的訴訟行為,構成了民事訴訟程式富有活力的內容。各種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的交錯,結成了相互關聯的行為鎖鏈,(註:[日]河野正憲:《當事人行為的法律構造》,弘文堂1988年版,第1頁。)在訴訟程式中形成張力和收縮力, 從而才使得訴訟程式本身具有了永恆不變的生命力。
將訴訟程式中主體的動態的能夠引起訴訟上法律效果發生的行為定義為訴訟行為(Proze Bhandlung,簡稱PH), 主要是要藉助這一概念本身來決定訴訟行為理論的基礎,尋求訴訟行為的根本立足點。德國學者鮑姆傑爾鐵爾(Baumgartel)於1957年出版了《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本質及概念》(《wesen und begriff der ProzeBhandlung einerPartei im Zivilproze》)一書,沿襲德國學說的一般觀點,認為訴訟行為的效果在於程式的形成以至訴訟狀態的形成。為了把握形成效果的本質特徵,應該明確效果的擴展範圍及其對象。就範圍來說,從程式的開始到裁判,及至程式的終結,都屬於效果的射程之內。在這一範圍內的效果可及的對象有兩重,一是作為過程(vorgang )的訴訟的發展(prozessentwicklung),二是作為過程發展目標的裁判。(註:[日]上村明廣:《關於民事訴訟行為概念》,《岡山大學法經協會雜誌》第29號,第67—68頁。)
由此可見,如果強調訴訟行為的話,對於訴訟行為效果可及的兩重對象的研究就顯得十分重要,或者可以說這也是程式保障理論的一個重要支點。因此,訴訟行為理論本身,並不單純是對行為進行規範化和效率化指導的書本上的東西,由於指導的主體對象必須在程式中使其行為在被規範化的同時,得到作為對價的權利化,由此才能判斷行為的正當性。因此通過程式來保障這種行為的正當性,顯然是程式保障理論的重要內容之一。
法律行為和訴訟行為的概念的歷史,可以上溯到中世紀時代。當時的德國自然法學者內鐵爾布拉特(Daniel Nettelbladt, 1717—1791)在其著作中頻頻使用了這兩個概念。只不過是,他在使用概念時,並未打算用它們來構築以概念為基礎的理論,而是意在說明他的自然法學說。然而,正是由於這兩個概念的使用,使得德國的概念法學、私法尤其是民法學理論在法律行為方面有了新的發展。
對訴訟行為概念的研究,在19世紀末得到了學者們的重視。德國民事訴訟法學界的泰斗赫爾維希(Konrad Hellwig, 1856—1913 ), 在1910年發表了題為《訴訟行為和法律行為》的論文,對訴訟行為的概念、種類、條件、意思瑕疵等問題進行了考察。儘管赫爾維希的考察對象主要是民法的有關法律行為規定適用於民事訴訟法的可能性,但是,通過考察他證實了這種適用存在的局限性,並指出了訴訟行為有別於民法上的法律行為的特徵。所以,他將訴訟行為定義為能夠產生訴訟法規定的效果的所有行為。屬於私法以及其他公法上規定的行為,應該被排除在該概念的範圍之外。赫爾維希還將訴訟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服務於遂行具體訴訟的行為,另一類是雖然具有訴訟法上的效果但是又與遂行訴訟具有不同目的的行為。而第一類行為主要包含開始、進行和終結訴訟的行為,因此,這些行為必須符合遂行訴訟這一目的。正是由於這一目的的存在,在此目的指導下的訴訟行為本身,反映了訴訟法與實體法的根本區別。也就是說,就行為的效果來說,訴訟行為和民法上的法律行為兩者所產生的效果帶有根本的差異。即法律行為沒有得到實施與已實施的法律行為缺乏有效要件之間,在效果上並不存在差異。與此不同的是,訴訟行為如果欠缺法律要件,法院必須就此加以審理並做出判斷。因此可以說,有關訴訟行為的內容、形式等方面的要件與民法上法律行為的要件是迥然不同的。
可見,訴訟行為論在民事訴訟法的理論研究中,應該定位為:第一,訴訟行為論是構築獨立的民事訴訟法體系的理論出發點;第二,訴訟行為理論的研究,既以法院的訴訟行為為對象,也以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為對象。而且,由於行為本身是為取得訴訟法上的效果而實施,因此,從程式上保證正當訴訟行為的實施,顯得極為重要。可以說,訴訟行為理論也是程式保障理論的重要基礎理論。

二、訴訟行為瑕疵概述

(一)訴訟行為瑕疵的含義

所謂訴訟行為瑕疵,是指沒有按照程式法的規定實施的訴訟行為。因此可以說,訴訟行為瑕疵是與程式法固定相關的形式意義上的概念。所以,對訴訟行為是否存在瑕疵,人們考察的重點並不是審查行為的內容是否合乎法律規定,而是審查行為的方式是否與法律的規定相符合。例如,當事人提出了某種申請,該申請行為是否存在瑕疵,不是看申請本身的內容是否有合理、合法的理由,而是審查申請是否在形式上符合訴訟法的規定。進行這樣的區別,是為了將實體法上的行為與訴訟法上的行為區別開來,對待不同的行為分別適用不同的判斷標準來判斷。

(二)訴訟行為與意思瑕疵的一般關係

行為存在瑕疵的主要原因很多,在我國民法上,沒有使用意思瑕疵,而是代之以不真實、重大誤解等概念來表述。而且,對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被歸入無效民事行為之列,而對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則歸入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之列。依此類推,訴訟行為存在意思瑕疵,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與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者在受欺詐、誤解等情況下實施的行為。
凡實施行為,就不能排除與行為密不可分的意思存在瑕疵的可能。民事訴訟行為的實施也不能例外。但是,在民事訴訟中,對於與行為相關的意思瑕疵,例如存在錯誤、欺詐、能力等方面的問題,導致當事人實施的訴訟行為與訴訟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該如何對待?舉例說,當事人之間在訴訟外進行協商並達成了撤回訴訟的協定,但是,卻出現了被告冒用原告的印章蓋在撤訴書上,再由原告提出給法院的結果。對此行為應如何對待?
有關訴訟行為的意思瑕疵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有較明確的規定,即訴訟代理人在代被代理人為重大訴訟行為時,如果沒有被代理人的特殊授權,不能為之。或者在實施後,經被代理人追認,可被視為有效的代理行為,否則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代理行為的無效)。但是,對於其他有意思瑕疵的訴訟行為,應該怎么處理,尚未有明確的規定。

(三)訴訟行為與私法法規的適用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實施各種訴訟行為,主要是為了實現自己的權利。從這一角度看,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利益關係的民事實體法存在有適用於民事訴訟行為的可能性。但是,民事訴訟法屬於公法,而且由國家設立的專門機關——人民法院來施行。因此,在公法與私法之間就存在一個整合的問題。私法強調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公法強調的是公平、迅速以及經濟的訴訟運營,那么,對訴訟行為及其意思瑕疵的規制和調整應該如何進行呢?
在訴訟行為論的起源地德國,關於訴訟行為的意思瑕疵問題,赫爾維希在1910年主張,對此應該區分可以適用私法來調整的訴訟行為和不可以適用私法來調整的純粹訴訟行為,而哥爾德舒密特在1932年前後則否定對訴訟行為適用私法加以調整,主張應強調適用民事訴訟法調整的獨立性。而且,哥氏的觀點後來在德國占據了支配地位。到了1968年,阿連斯提出了利益衡量的學說,主張對訴訟行為應該根據行為的類型,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對此,不能排除適用私法規範加以調整的可能性。
在日本,傳統上,無論判例或學說都對適用私法法規來調整民事訴訟行為持消極態度。然而,對於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訴訟行為,法務部門也通過迂迴手段來加以解決。這些方法包括:第一,原則上承認可以自由撤回訴訟行為;第二,廣泛認可對錯言、誤筆行為的糾正或補充;第三,可以將有意思瑕疵的訴訟行為導致的結果,作為再審的理由。但是到最近,很多學者已經開始主張適用私法調整民事訴訟行為。他們認為,儘管不能一律適用私法規範來認定有瑕疵的訴訟行為無效或加以撤銷,例如基於程式的安定性考慮,對於程式發展成為障礙的行為(如理由不足的推遲訴訟行為、有過失的行為),不應適用私法規範。而對於終結程式的行為,如撤訴、和解等,原則上不會影響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和程式,所以可以適用私法規範加以調整。(註:[日]伊藤真:《民事訴訟法Ⅰ》,有斐閣1995年版,第271頁;同氏:《民事訴訟法》,有斐閣1988年版,第276—277頁。)
我國民訴法中關於訴訟行為意思瑕疵的規定實質上是不明確的。對有關瑕疵行為的救濟,是否可以適用民法的規定,有必要加以檢討。根據上述的介紹,德國的通說和日本學者最近的主張可以為我們提供借鑑。

三、訴訟行為瑕疵理論的發展

(一)訴訟行為瑕疵不予考慮原則

訴訟行為瑕疵概念是否存在,在民事訴訟法學的歷史上一直存在爭論。從19世紀末到本世紀初,德國民事訴訟法學在擺脫實體法束縛過程中,相應提出了與實體法上的民事行為相對應的訴訟行為概念。然而,立足私法解釋民事訴訟現象的觀念及其理論在當時占據了學說的支配地位,因此,將私法上的原則直接適用於訴訟現象成為趨勢,與民事法律行為存在瑕疵的概念相適應,出現了訴訟行為也應存在瑕疵的觀念,而且訴訟行為瑕疵的存在可能會導致行為的無效。但是,隨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制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學體系的逐步完備,民事訴訟法學者們對就訴訟行為類推實體法的做法提出了質疑,並在主張訴訟法與實體法獨立地位的基礎上確立了訴訟行為的意思瑕疵不予考慮的原則。
1.標羅(Bulow)的挑戰。 標羅的觀點與傳統觀點的區別存在於對訴訟上自認的不同。傳統觀點認為,訴訟上的自認是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主張不進行爭執的放棄反駁的意思表示。依據傳統觀點,訴訟上自認的效力依存於當事人能否正確理解做出自認的法律意義及其法律形式,當事人如果能夠證明自己對法律存在認識錯誤時,自認的意思表示就被取消。而標羅則認為,訴訟上的自認是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上承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為真實,並承擔由此引起的不利結果的表示。而訴訟法是公法,自認屬於公法即訴訟法上的行為,為了法律關係的安定,在當事人做出符合訴訟法規定的行為時,應該認可行為的效力。後來德國學者海格拉(Hegler)對標羅的觀點加以發展,認為放棄請求和承認對方的請求都屬於公法、訴訟法上的行為。
2.赫爾維希(Hellwig)體系的建立。 赫爾維希從靜態的角度對民法上的法律行為和訴訟法上的訴訟行為進行比較,認為訴訟行為與實體法的法律行為是相對應的存在。關於訴訟行為與意思瑕疵的問題,要依據實體法上的意思瑕疵論作為前提。可是,在訴訟法上利用民法的規定時,必須存在兩個前提,一是民事法律行為與訴訟行為構成要件的相同,二是私法規定是一般性規定,不是特殊規定。可是這兩個前提都被否定了。因為,首先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具有不同的特徵,其次是以民法規定來約束訴訟行為時,存在先天不足,原因在於訴訟行為屬於訴訟法上的行為,而民事法律行為屬於私法上的行為。公法與私法各自擁有自己的調整對象,將之混淆,難免失去準則。由此,意思瑕疵不予考慮原則得以確立。
3.哥爾德舒密特(Goldschmidt)的動態分析。在赫爾維希之後,德國學者哥爾德舒密特將訴訟行為分為取效性訴訟行為和與效性訴訟行為,主張就意思瑕疵問題區別對待。關於取效性行為的意思瑕疵,如果取效行為與意思表示不一致,並且沒有被意識到時(錯誤),可以取消或撤回該行為。然而,如果訴訟法上對取效行為加以限制的話,將不考慮當事人的任何錯誤;關於與效訴訟行為的瑕疵,原則上不考慮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作為例外,對代理人表述的訂正、自認明顯違反真實義務原則等情形可以允許撤回或取消行為。

(二)訴訟行為瑕疵應予考慮的觀點

主要基於將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區別的理由而否認訴訟行為的瑕疵性,從程式保障的觀點看明顯欠妥。為此,出現了反對不予考慮原則的主張。
1.瓦爾斯曼(Walsmann)的概念構成說。在意思瑕疵不予考慮原則占統治地位的時候,德國學者瓦爾斯曼就認為,應該考慮訴訟行為的瑕疵。他首先將訴訟行為的概念定義為“訴訟行為是在民事訴訟程式上實施的行為,而且是完全服務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目的的所有行為”。他進一步探討了訴訟行為的意思瑕疵,將行為的意思分解成三部分,一是訴訟行為的意思表示(表示),二是行為意思(表示意思),三是對行為效果的意思(效果意思)。所謂表示,就是表示行為本身,所謂表示意思就是表示人將自己的意思公布於眾,表示人不僅希望公布自己的意思,而且還基於自己的決定做出表示。所謂效果意思是表示直接服務於訴訟上行為的所有行為的意思。訴訟行為就是由這三部分組成。據此,基於錯誤的效果意思、或者缺乏表示意思的行為,都不是訴訟行為。但是,導致訴訟行為失效的瑕疵是包含在訴訟行為概念之中的,此時,可以基於相對無效(Unwirksamkeit)的原理取消訴訟行為。
2.維爾納(Werner)的意思尊重說。他認為自羅馬法以來,訴訟法上意思瑕疵問題已經得到解明,對此沒有加以重新考慮的餘地。而且在後來的法國民事訴訟法和德國民事訴訟法中,意思說也得到了尊重和貫徹,所以,對訴訟行為的構成要件來說,表示意思即表示人的意思是極為重要的。
3.弗里德里希(Friedrichs)的訴訟行為撤銷論。弗里德里希避開訴訟行為的概念, 而使用了爭訟行為這一新詞, 認為爭訟行為(Streithandlung)是圍繞爭訟的主要對象準備、阻止判決的形成或者接受判決影響的所有行為。並且認為正常情況下都會有意思表示瑕疵,與私法行為同樣,訴訟行為當然也存在瑕疵,而且可以撤銷有瑕疵的行為。
對於訴訟行為瑕疵的否定派和肯定派之間的論爭,在德國一直持續著,甚至連德國實體法學者也捲入了爭論。1979年,德國民法學者弗魯梅(Flume)主張,並不存在特定的法律行為, 而只存在一種抽象的能夠概括所有依據法律實施或者為法律調整的行為。在法律行為這一概念的統轄下,存在與抽象的法律行為相應的具體的行為,例如契約行為、債權轉讓行為等等。而法律行為一般存在的瑕疵往往會通過具體的行為表現出來,對法律行為瑕疵的救濟顯然是必要的。(註:以上關於訴訟行為瑕疵的議論,全部參照[日]河野正憲:《當事人行為的法律構造》,弘文堂1988年版,第155 頁以後(尤其是第五章“訴訟行為和意思的瑕疵”)。
筆者認為,將訴訟行為及其瑕疵存在與否作為區分實體法與訴訟法的一個重要工具來對待,固然在訴訟法學發展史上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然而,單純追求訴訟法的獨立性,而不考慮訴訟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甚至作為社會行為的一個構成部分,以及它與主體具有的不可分割性質,勢必會否認行為的實施與主體意思的關聯,同樣不利於行為實施者的權利保護和程式保障。因此,基於訴訟行為具有的意思屬性,強調對錯誤訴訟行為進行救濟的必要性是應該的。

四、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

(一)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的幾種情況

1.對主體的錯誤認識造成的瑕疵。例如在起訴時,認為自己具有當事人資格,或者認為對方具有當事人資格,從而在起訴狀中寫錯名字;或者在證據調查時,錯誤指認證人等等。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將糾正訴訟行為瑕疵的方式分為當事人自己(撤訴)糾正和法院糾正(告知訴訟法規定,或駁回起訴或指出當事人的錯誤,限其糾正)。
2.當事人對程式事項的無知造成錯誤,主要是對管轄、期日以及程式上其他事項不甚了解造成延誤實施訴訟行為等。
3.當事人的代理人與當事人意思溝通不暢造成代理人實施的行為與當事人表示不一致。此時,應該允許當事人糾正代理人的行為,但是,已經造成的損害則根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處理。

(二)瑕疵的處理

瑕疵的處理應該根據什麼原則進行呢?從程式的安定性出發,訴訟行為只要存在瑕疵,就不能認可其效果發生。然而,從程式進行的利益衡量立場出發,如果宣布有瑕疵的訴訟行為無效反而會影響訴訟程式的進行時,也不利於糾紛的解決,所以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對瑕疵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
1.撤回有瑕疵的訴訟行為或者補正瑕疵。原則上應該撤回有瑕疵的訴訟行為。例如,通過實施無瑕疵的行為將出現的瑕疵除去。只是要注意的是,除去有瑕疵的行為,並非對過去實施了的有瑕疵行為的治療,而是使有瑕疵的行為變成無,消除其存在,實施的消除行為作為新行為發生效力。
2.通過追認除去有瑕疵的行為。上面所述關於代理人與當事人意思溝通不暢造成的行為瑕疵,法律允許當事人通過事後追認方式確認代理人的代理權,從而使本該無效的有瑕疵代理行為變為有效。
3.對有瑕疵訴訟行為進行治療。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可以通過除去或者追認的方式來使新行為發生效力。但是,也可以採取在原來行為的基礎上,在承認行為無效的前提下,肯定通過治療有瑕疵行為,使其在符合程式法規定的情況下發生效力的做法。例如,當事人放棄訴訟上的權利(例如陳述權等),同時並不違反公共利益和其他個人權益時,可以確認為有效行為。
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的出現,可以是主觀原因,也可以是客觀原因。作為法院,在行使裁量權判斷當事人行為的有效或無效時,應該予以注意。訴訟行為的實施儘管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但是不可能要求當事人實施的訴訟行為都是白璧無瑕、萬無一失的,給予當事人以補救有瑕疵訴訟行為的機會,不僅是民事訴訟法中已經規定的(儘管不盡完善),也是憲法以及程式保障理念的要求。因此,在充分顧及程式安定性的前提下,將程式利益與當事人的權益進行比較,做出明智的選擇是十分必要的。

五、法院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

法院訴訟行為的瑕疵,可以分為裁判外法院訴訟行為的瑕疵和裁判訴訟行為的瑕疵。對法院的不同訴訟行為瑕疵,應該採取不同的處理方法。

(一)裁判外法院訴訟行為瑕疵

裁判外的法院訴訟行為,包括訴訟文書的送達、證據調查等。這些行為一旦出現瑕疵,就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實施以及權利的實現。例如,判決書如果不能及時送達當事人,將可能影響當事人抗訴權利的行使,如果再以當事人的抗訴已過抗訴期間等理由駁回抗訴,就等於剝奪了當事人的抗訴權,顯然不僅違反程式法的規定,甚至也違反憲法的基本規定。又如,調查證據時採用不合法的手段時(套取或者壓迫等),就會對裁判的基礎造成威脅,不能保證裁判基於真實做出。而且,即使做出裁判,最終也不可能獲得正當性。
對法院裁判外訴訟瑕疵,原則上可以採取與當事人行為瑕疵同樣的處理方法。但是,應該注意的是,不能通過追認的方式來確認有瑕疵訴訟行為的效力,而且,法院訴訟行為瑕疵有可能成為裁判被取消的理由。

(二)裁判的瑕疵

裁判的瑕疵,是指違背程式法規的規定而成立的裁判。除了裁判本身違反程式法的規定能夠引起裁判瑕疵的發生外,當事人訴訟行為以及法院在裁判外實施的行為如果出現瑕疵,都可能成為引起裁判瑕疵生成的原因。
對於裁判的瑕疵的處理,不能宣布其無效,原則上只能通過抗訴、申訴等當事人正當、無瑕疵訴訟行為的實施,取消判決。所以說,有瑕疵的裁判,並不必然被宣布取消,如果當事人沒有行使抗訴權、申訴權,有瑕疵判決就會發生法律效力,儘管它們會影響司法的公正。在我國,除了當事人的申訴、抗訴外,對於裁判的瑕疵,法院內部以及檢察院可以提起再審程式,通過再審程式取消已經生效的有瑕疵裁判。法院裁判瑕疵的出現,其產生的影響比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還要重大。因為,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產生的責任及後果主要在當事人自身。而法院裁判行為瑕疵的後果,勢必涉及法律適用的是否正當,程式是否公正等關係司法生命的根本問題。因此,為了裁判的公正和有效地進行,必須減少、杜絕瑕疵,方能夠取信於民,也才能維護法院及其法官的形象。
訴訟行為瑕疵,由於僅僅是瑕疵,因而一直未能引起人們的重視。然而,透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訴訟行為瑕疵及其產生的後果,往往在人們忽視之時會危及程式的公正、公平,甚或影響司法的聲譽。正因為如此,在民事司法理論及實踐中,更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必須明確程式規則,這裡的規則既有《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的規則,還必須包括法院裁判時使用的一些內部規則;第二,在民事訴訟程式進行過程中,法院應該積極行使釋明權,及時、準確地為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提供幫助,避免行為出現瑕疵;第三,作為訴訟行為主體的法院、當事人都應該自覺遵守訴訟規則,誠實地履行訴訟義務,正確地行使訴訟權利、裁判許可權;第四,從根本上說,應該減少訴訟行為的瑕疵,然而,在出現瑕疵後,應該積極予以補救,減少不利影響的擴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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