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條例

物業管理條例

本文是國務院於2007年10月1日頒布的修改後的物業管理方面的條例,它是在2003年版《物業管理條例》基礎上修改的。主要內容是明確了業主、物業公司和物業開發建設單位之間的關係及各自的義務和權利。規範了物業管理單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各自的職責和運作方式。使這些單位更加職責明確,更好地保護了業主利益。

基本信息

背景

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斷深化,房屋的所有權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公有住房逐漸轉變成個人所有。原來的公房管理者與住戶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也逐漸演變為物業管理企業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服務與被服務關係。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發展過程中,物業管理這一新興行業應運而生。全國物業管理企業飛速增加。它的產生和發展,對於改善人民民眾的生活、工作環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擴大就業起著積極的作用。也出現了一些問題,需要通過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決。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4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改情況

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在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在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應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應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並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條例內容

(2003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根據2007年8月2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民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國家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並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契約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二十七條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契約。

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契約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條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

第四十一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第四十二條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五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六條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僱請保全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全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四條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契約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託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應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之重大事件及緊急事件處理

重大事件報告制度

為及時妥善處理重大或突發事件,避免和控制事件發生,特制定重大事件報告制度。

1.重大或突發事件包括:火災、電梯困人、爆炸、突發性停電、水浸、盜竊、械鬥等破壞行為;刑事案件;業戶集體投訴(5家以上);中央空調主機、發電機、高低壓電櫃、通訊設備等大廈主要設備設施故障;大廈主體結構遭受破壞等。

2.發生重大或突發事件,參與事件處理的組長或當值主管應立即到現場處理,同時儘快口頭向管理辦主管領導報告,並根據事發情節決定是否報告公安、消防等機構協助處理。

3.參與事件處理的組長在事件處理後立即填寫重大事件報告表,於12小時內以書面形式遞交管理辦主任,詳述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以及事件發生的初步原因和處理經過。

4.重大事件報告表由組長簽名後上報。如組長不在而事件緊急時,可由當值主管簽名上報。

5.參與事件處理的部門應在事件處理完畢後24小時內填寫重大事件總結表上報管理辦主任,如實匯報事件的詳細處理過程及結果,找出事件發生的主要原因,提出避免類似情況發生的預防措施。

緊急事件處理程式

1.突發事件的處理程式

(1)凡遇突發事件(指兇殺、搶動、盜竊、勒索、打架、鬧事、傷亡或重大糾紛等),必須保持冷靜,立即採取措施,並報告當值組長。

(2)簡要說明事發的地點、性質、人數、特徵及損失價值。

(3)驅散無關人員,保護好現場,留意現場周圍的情況。

(4)查看本部各類記錄、出入登記和電視錄像,檢查有無可疑情況和人員。

(5)對勒索、打架事件,監控中心應密切注意事發現場的情況變化。

(6)對糾紛事件應及時了解具體原因,積極協調,勸阻爭吵,平息事態。

(7)對傷亡事件應做好現場保護和通知搶救工作;對明確已死亡的,應報派出所調查處理並通知殯儀館。

(8)對涉及刑事及重大責任事故或因治安、刑事案件引致的傷亡事故,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由保全組組長協助調查處理。

(9)保全組組長在接報突發事件後應立即趕到現場,做好疏通控制工作,防止事態擴大,並拍照留證。

(10)保全組組長組織人員除維護現場外,還需負責指揮調派人員做好布控堵截,根據事態的大小程度報派出所、有關部門及管理辦主任。

2.鬥毆等暴力事件的處理程式

(1)處理鬥毆等暴力事件應保持客觀、克制的態度,除非正當防衛,一般情況下應儘量避免與人發生武力衝突或爭吵。

(2)巡查發現或接報有鬥毆等暴力事件,應馬上用對講機、消防電話或其它最快的方式報告大廈保全中心,簡要說明現場的情況(地點、人數、鬥毆程度、有無使用武器等)。如能處理的,即時處理;否則監視現場,等待保全中心的指令。

(3)保全中心接報後視情況派適當數量的保全員立即到場制止,將肇事者帶往保全中心接受調查。如場面無法控制,應儘快報派出所。

(4)鬥毆事件中如大廈的財產或人員受到損害,應拍照、保護現場,並留下目擊者、扣下肇事者,作詳細調查以明確責任和落實賠償。

(5)如涉及刑事責任,應交派出所立案處理。

(6)事件中如有人員受傷要及時組織搶救,並儘快送往醫院。

3.盜竊等破壞事件的處理程式

(1)巡查發現或接報大廈內有人盜竊,應馬上抓獲現場嫌疑人。如力量不夠,用對講機、消防電話或其它方式儘快報告大廈保全中心,簡要說明現場情況,並監視現場等待保全中心的指令。

(2)保全中心接報後,應迅速派適當數量的保全人員到場制止,設法抓獲肇事者,帶往保全中心調查處理。

(3)事件中如有財產或人員受到損害,應拍照或錄像,並保護現場,留下目擊者,做詳細調查,以明確責任、落實賠償。

(4)如涉及刑事責任,應交派出所立案處理。

4.電梯困人的處理程式

(1)消防中心接到電梯應急電話或巡查發現困梯,立即報告當值領班和組長,組織保全員到現場協助控制電梯和解救被困人員,同時將被困電梯的具體方位、電梯編號、停留的樓層通知工程組和電梯公司。

(2)監控中心通過電視監控屏觀察電梯內人員情況,使用電梯應急電話與被困者聯繫,做好解釋安慰工作。

(3)如遇特殊情況無法消除故障或被困人員中有身體嚴重不適時,應立即報消防部門或求助有關部門解決。

(4)組長填寫重大事故報告表,詳細記錄故障情況及處理經過。

5.水浸處理程式

(1)當值各崗保全員如發現大廈範圍內水浸,應立即將出事地點和情況報告主管,同時儘快採用就近的防水設施保護好受浸樓層各電梯口,以免電梯受損。

(2)當值組長接報後應立即趕到現場查看情況,組織搶險。

(3)設法查明浸水原因,並採取有效的阻截措施。如水浸是來自大廈外的暴雨洪水,應當在各低於水位的出入口使用備用攔水閘板和沙包;如水浸是來自市政地下水反溢,應當暫時將反溢的地下水道通往大廈的入口封閉,並用排水泵將大廈的積水抽排出大廈外;如水浸來自大廈機管設施的損壞或故障,應當先關閉控制有關故障部位的水掣或供水泵。

(4)組織當值人員根據水浸情況,協同工程組採取有效措施,如將電梯開高離開受浸範圍、關閉受浸區域的電掣、在水漫延的通道上擺放攔水沙包、疏通排水渠、開啟排水泵、用吸水機吸水等,儘可能減少水浸所致的損失。

(5)水浸排除後,立即通知清潔員清除積水並清理現場環境,通知工程組查明故障原因,修復受損的設施,儘快恢復大廈的正常運作。

6.停電事故的處理程式

(1)接到大廈將在短時間內停電的通知,應在停電前10分鐘,用緊急廣播通知業戶和顧客。工程組安排電梯工,提前將電梯停在大廈首層;管理辦派管理員提前10分鐘到達電梯廳維持秩序,阻止客人使用電梯,以免停電期間有客人困梯。

(2)未預知的情況下大廈突然發生停電,立即聯繫工程組,儘快採取措施恢復供電。

(3)使用緊急照明,保證公共地方及主要通道的照明。

(4)派保全員到各主要電梯廳及大廈出入口維護秩序。

(5)監控中心和巡樓保全員密切注視大廈各樓層,以防有人趁機製造治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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