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逸陽

潘逸陽

潘逸陽,男,漢族,1961年8月生,廣東惠陽人,在職研究生學歷,哲學博士,1984年8月入黨,1982年1月參加工作。曾任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常委、自治區常務副主席、政府黨組副書記兼內蒙古行政學院院長。 2016年12月,潘逸陽涉嫌受賄、行賄一案由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7年4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原副主席潘逸陽受賄、行賄案,對被告人潘逸陽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對潘逸陽受賄所得財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追繳。

基本信息

人物履歷

1978.03——1982.01中山大學數學力學系力學專業學生;

1982.01——1983.06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十一處幹部;

1983.06——1989.05廣東省佛山市政策研究室幹事、市委書記秘書(副科級)(其間:1987.03—1989.05在廣東省順德縣大良鎮掛職任黨委副書記);

1989.05——1991.08共青團廣東省佛山市委副書記;

1991.08——1992.09共青團廣東省佛山市委書記;

1992.09——1992.12共青團廣東省委副書記、團佛山市委書記;

1992.12——1995.07共青團廣東省委副書記(其間:1993.03—1995.07參加中山大學政治經濟專業學習,結業獲碩士學位);

1995.07——1998.03共青團中央常委、共青團廣東省委書記;

1998.03——1998.12廣東省廣州市委常委、從化市委書記、從化武裝部黨委第一書記;

1998.12——2001.12江西省新余市委書記、新余軍分區黨委第一書記(其間:1996.03—2001.06參加中山大學哲學系馬克思主義哲學專業在職研究生學習,2001.06畢業並獲哲學博士學位;中央黨校進修班三十一期學員);

2001.12——2003.09江西省委常委、省委農工部部長;

2003.09——2010.10江西省委常委、贛州市委書記、贛州軍分區黨委第一書記(其間:2004.11—2005.01參加中央黨校三十六期省部級幹部進修班學習;2008.09—2008.12參加中組部第三期省部級幹部英語強化班學習;2009.10—2009.11參加中組部在美國喬治城大學舉辦的金融風險防範與危機管理專題研究班學習);

2010.10——2010.11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常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黨組副書記;

2010.11——2014.09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常委、自治區常務副主席、政府黨組副書記兼內蒙古行政學院院長(其間:2012.09—2012.11在中央黨校第52期省部級領導幹部進修班學習);

中共第十八屆中央候補委員;中共十五大、十七大、十八大代表;第十屆、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中共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黨委委員、常委,第九屆、第十屆江西省人大代表。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4年9月17日,據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訊息,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常委、自治區政府副主席潘逸陽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組織調查。

免去職務

2014年9月21日,據中央組織部有關負責人證實,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常委、區政府副主席潘逸陽涉嫌嚴重違紀違法,中央已決定免去其領導職務,現正在按程式辦理。

2014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罷免潘逸陽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代表職務,並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公告。會議決定免去潘逸陽自治區副主席職務。會議還表決通過了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個別代表的代表資格的報告,包頭市選舉的潘逸陽被罷免自治區十二屆人大代表職務,其代表資格終止。

2014年11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罷免了潘逸陽的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依照代表法的有關規定,潘逸陽的代表資格終止。

開除黨籍

2015年10月16日,經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紀委對第十八屆中央候補委員,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原常委、自治區政府原副主席潘逸陽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經查,潘逸陽嚴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進行非組織政治活動,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嚴重違反組織紀律,為謀求個人職務調整,送給他人財物;嚴重違反廉潔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企業經營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收受禮金、禮品。其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為謀求個人職務調整,送給他人財物問題涉嫌犯罪。

潘逸陽身為中央候補委員,理想信念喪失,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且黨的十八大後仍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特別嚴重。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中央紀委常委會議研究並報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決定給予潘逸陽開除黨籍處分;由監察部報國務院批准,給予其行政開除處分;收繳其違紀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線索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給予其開除黨籍的處分,待召開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

2015年10月29日,中共十八屆五中全會審議並通過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潘逸陽嚴重違紀問題審查報告,確認中央政治局之前作出的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

立案偵查

2015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依法對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原常委、自治區政府原副主席潘逸陽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並採取強制措施。案件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提起公訴

2016年12月,中共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原常委、自治區政府原副主席潘逸陽涉嫌受賄、行賄一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後,移送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審查起訴。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已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潘逸陽利用擔任中共江西省委常委、贛州市委書記、中共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常委、自治區政府副主席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額財物;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且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開宣判

2017年4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原副主席潘逸陽受賄、行賄案,對被告人潘逸陽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對潘逸陽受賄所得財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追繳。

經審理查明:1999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潘逸陽利用擔任中共江西省委常委、贛州市委書記、中共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常委、政府副主席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企業經營、申請採礦權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總計8601萬餘元。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逸陽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後多次給予時任中共中央書記處書記、中央辦公廳主任令計畫財物,折合人民幣總計761萬餘元。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潘逸陽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行賄罪,且具有索賄情節,應依法懲處。鑒於潘逸陽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具有重大立功表現;認罪悔罪,積極退贓,贓款贓物已絕大部分追繳,具有法定、酌定減輕及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可對其所犯行賄罪減輕處罰、受賄罪從輕處罰。法庭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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