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

湖南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是為了規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提高建設工程投資效益,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號)

《湖南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於1998年11月28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1月28日

湖南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提高建設工程投資效益,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工程項目法人(以下簡稱項目法人)的委託,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契約、監理契約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檔案,對建設工程的投資、工期和質量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省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

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行業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監理單位,是指依法取得監理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對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監督管理的社會中介組織。

本條例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依法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並經註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在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

第六條 設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例:

(一)有單位名稱和場所;

(二)單位的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必須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並具有高級工程師或者高級建築師職稱;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且各專業結構合理,其中高級工程師或者高級建築師不少於二人,高級經濟師不少於一人;

(四)有十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監理單位,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決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發給監理申請批准書、核定臨時監理業務範圍;不予批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專業監理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經批准設立的監理單位執業滿兩年後,可以向原批准機關申請核定資質等級,取得資質等級證書。

第九條 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核定、業務範圍和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實行監理單位資質等級年檢制度。年檢工作由核定資質等級的機關負責辦理,但不得收取年檢費用。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核定的監理業務範圍內承接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十二條 省外監理單位來湘承接監理業務,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進湘手續。

外國監理單位來湘承接監理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實行監理工程師註冊制度。

監理工程師執業必須持有國家頒發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並經有關主管部門註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註冊的,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監理工作。監理工程師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第十四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塗改、出借或者出賣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不得同時在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監理單位任職。

在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監理單位任職。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工程師與被監理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工程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十六條 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成立的監理行業協會,作為對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進行自律管理的社會團體,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反映監理行業的意見和要求,維護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的合法權益,對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違反職業道德和行業紀律的行為予以懲戒。

第三章 監理範圍及內容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監理分為建設前期階段監理、設計階段監理、施工準備階段監理、施工階段監理和保修階段監理。

第十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準備階段、施工階段、保修階段應當實行監理:

(一)國家和本省重點建設工程項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建設項目;

(三)商業住宅建設項目;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

(五)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的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前期階段、設計階段和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是否實行監理,由項目法人自行決定。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可以委託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全部階段的監理,也可以委託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部分階段或者某個階段的某項內容的監理。但是,施工準備階段、施工階段、保修階段只能委託同一個監理單位監理。具體監理範圍和內容由雙方簽訂契約約定。

第二十條 建設前期階段可以委託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

(一)投資項目的決策研究;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一條 設計階段可以委託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

(一)設計方案的評選;

(二)勘察、設計單位的確定;

(三)協助項目法人簽訂勘察、設計契約並監督實施;

(四)項目設計審核。

第二十二條 施工準備階段可以委託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

(一)協助項目法人組織招標;

(二)施工圖預算的審核;

(三)協助項目法人簽訂施工契約。

第二十三條 施工階段可以委託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

(一)協助項目法人辦理開工手續;

(二)分包單位的確認;

(三)施工圖紙的會審;

(四)施工單位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的審核;

(五)施工單位執行工程承包契約和工程技術規範、標準的檢查;

(六)工程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數量及質量的審核;

(七)工程進度、質量和投資的控制,施工單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證措施的檢查;

(八)設計變更的審核、施工現場的簽證、工程的檢查,工程付款的簽證,協助項目法人進行工程結算。

第二十四條 保修階段可以委託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

(一)工程質量狀況檢查;

(二)工程質量責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監督。

第四章 監理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推行建設工程監理招標投標制度。

政府投資、行政事業單位自籌資金投資、國有企業投資、國家控股的企業投資的屬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項目法人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擇優選擇監理單位;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是否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由項目法人自行決定。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與項目法人參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示範文本,簽訂書面建設工程監理契約

建設工程監理契約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監理的範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監理費的計取標準與支付方式、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項目法人應當自建設工程監理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契約文本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中外合資、外商獨資建設和利用國外貸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選擇由外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的,應當聘請國內監理單位進行合作監理。

中外合作監理,必須簽訂合作監理契約。採用我國的技術規範;特殊情況下確需採用境外技術規範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實施監理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組建監理機構,確定監理人員,編制監理規範並將監理規劃提交項目法人;

(二)按照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監理細則;

(三)按照監理細則進行監理;

(四)參與工程竣工驗收,簽署監理意見;

(五)監理業務完成後,向項目法人移交監理檔案資料。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契約約定的監理業務,成立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組成的監理機構。

監理項目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根據監理契約對建設工程建設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監理前,項目法人應當向勘察、設計以及施工單位發現書面通知,告知監理單位名稱、監理內容、監理許可權及總監理工程師姓名等事項;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向勘察、設計以及施工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項目監理機構組成人員姓名及監理許可權。

第三十一條 被監理工程的勘察、設計以及施工單位應當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按照監理單位的要求及時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承擔施工階段監理業務的監理機構應當進駐施工現場,派駐施工現場的監理工程師應當具備與該工程施工階段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設計規範或者契約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項目法人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監理工程師應當出具書面通知要求施工單位改正。

第三十四條 實施監理過程中,項目法人對勘察、設計以及施工單位和有關單位的工程建設指令均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發布。

項目法人發出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拒絕執行,並書面通知項目法人。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不履行監理職責或者不稱職的,項目法人有權要求監理單位及時更換。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監理費計取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

監理費單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項目法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實施監理的建設工程項目未實施監理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辦理工程報建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超越核定的監理業務範圍承接監理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接監理業務的,予以取締,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與項目法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理職責,監理工作失誤或者與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給項目法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監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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