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真寺民主管理辦法

第四條、清真寺的宗教活動,應在國家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清真寺經堂教育的課程設定和教學方法應有所改進,要在當地伊斯蘭教協會的指導下,逐步提高教學和管理水平。 附則第三十一條、清真寺以外的其他依法登記的固定伊斯蘭教活動處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清真寺民主管理辦法
(2006年5月12日中國伊斯蘭教第八次全國代表會議通過 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清真寺是信仰伊斯蘭教的各民族穆斯林舉行宗教活動、講經宣教、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辦理教務的場所。清真寺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清真寺設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寺管會),實行民主管理,負責教務、寺務和其他有關事務的管理。
第四條、清真寺的宗教活動,應在國家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五條、清真寺及所屬房產、歸清真寺使用的地產及其他財產均屬本寺坊穆斯林民眾集體所有,寺管會或當地伊斯蘭教協會要加強管理和維護。
第二章 管理組織的產生和職責
第六條、寺管會是寺坊穆斯林的民眾組織,由愛國愛教、遵紀守法、辦事公道、熱心為穆斯林民眾服務、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蘭教知識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組成,並在當地伊斯蘭教協會指導下成立。其成員須經本寺坊穆斯林民眾民主協商、推選產生。本寺坊聘任的主持教務活動的阿訇、伊瑪目、海推布等主要教職人員可以作為寺管會成員。清真寺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寺管會成員產生的辦法。
寺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屆寺管會任期三到五年,寺管會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屆。寺管會成員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七條、寺管會要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遵守國 家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管理,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行政領導,在伊斯蘭教協會的指導幫助下開展教務活動和進行寺務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民眾的監督。
第八條、寺管會要實行集體領導,其職責是:
(一)負責教職人員的聘任,安排教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
(二)組織培養經堂學員(海里凡、滿拉);
(三)搞好民族團結和教派之間的團結,搞好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團結,維護社會穩定;
(四)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民主理財,健全帳目,定期公布收支;
(五)建立健全人員、治安、消防、文物保護、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六)向本寺坊穆斯林民眾宣傳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協助政府貫徹好司法、教育、婚姻和計畫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引導、鼓勵本寺坊穆斯林民眾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七)修繕和維護清真寺;
(八)積極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和公益事業;
(九)維護本寺坊穆斯林民眾的合法權益,制止利用清真寺進行的非法、違法活動。
第三章 宗教活動的安排和管理
第九條、清真寺的宗教活動主要包括:禮拜、誦經、講經、宣教、齋月功課以及宗教節日的教務活動,應邀辦理穆斯林民眾的誦經、起經名、婚喪等事宜。
第十條、清真寺的宗教活動,由本寺坊寺管會安排,本寺坊阿訇、伊瑪目、海推布主持,他坊阿訇、伊瑪目、海推布和穆斯林民眾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清真寺舉辦大型宗教活動,須由寺管會徵得當地伊斯蘭教 協會同意,在擬舉行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清真寺的一切宗教活動要避免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發生教派糾紛和其他事端。對超越正常範圍的宗教活動,寺管會和阿訇、伊瑪目、海推布要勸阻和制止。
第十三條、寺管會應當防範清真寺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伊斯蘭教禁忌等傷害穆斯林民眾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發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時,寺管會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四章 社會活動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條、清真寺應當積極參加與賑災、慈善等公益事業和有利於社會道德風尚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清真寺應當積極支持當地的經濟建設和科學文化教育事業。
第十六條、清真寺人員應當積極參加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有關政策、法律、時事等的學習,提高愛國主義、社會主義覺悟,增強法制觀念。
第十七條、清真寺要熱情接待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僑胞以及國外穆斯林來賓來清真寺參觀訪問和做禮拜。對外交往中,要接受外事部門的指導,遵守外事紀律,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清真寺邀請港、澳、台以及國外伊斯蘭教教職人員在寺內講經、誦經,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經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同意,清真寺可以為外國穆斯林辦理婚喪等事宜。舉行婚禮的外國穆斯林必須是依法締結婚姻關係者。
第五章 經堂教育和經學研究
第十九條、有條件的清真寺可以舉辦經堂教育,從事經學研究,培養愛國愛教、有一定宗教學識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養的年輕教職人才。
第二十條、舉辦經堂教育必須從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要根據清真寺的經濟條件和阿訇、伊瑪目、海推布的經學水平、思想修養及學員的來源和出路酌情考慮。有條件的清真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政府宗教部門批准,舉辦經學班。經堂教育、經學班的管理模式、規模、學員人數、課程設定和修業期限要經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同意。
第二十一條、清真寺經堂教育的課程設定和教學方法應有所改進,要在當地伊斯蘭教協會的指導下,逐步提高教學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在寺學員(海里凡、滿拉)的生活費用應根據本寺坊民眾的經濟承受能力,可採取學員自帶供養或清真寺適度補助等辦法解決。
第二十三條、清真寺編印宗教經書、刊物、音像製品,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章 寺產管理和自養事業
第二十四條、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清真寺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二十六條、清真寺要積極依法開展自養事業,搞好宗教經書、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藝美術品的流通,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清真寺財務管理,用於與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二十七條、清真寺興辦企業、事業應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執照,依法經營。在寺管會統一管理下,所興辦企業、事業實行單獨核算,自主經營,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清真寺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依照伊斯蘭教教規和傳統,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施散的乜貼(賽德蓋)等。
第二十九條、清真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善安排所聘任的宗教教職人員和清真寺工作人員的生活。
第三十條、清真寺的財產、收益應進行登記,並加強管理。寺管會應當定期向穆斯林民眾如實公布財務收支情況,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產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清真寺以外的其他依法登記的固定伊斯蘭教活動處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管理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中國伊斯蘭教協會。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7日的中國伊斯蘭教第六次全國代表會議通過的《清真寺民主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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