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73號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婚姻登記,是指結婚、復婚和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在本省內結婚、復婚、離婚的,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申請婚姻登記的一方當事人是外國人、華僑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的,分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婚姻登記。辦理的機關是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門。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衛生、公安、司法、計畫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組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均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證明。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婚姻登記收費標準和經費管理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部門不得借婚姻登記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對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單位進行業務監督與指導;
(五)對婚姻介紹機構進行管理;
(六)對負責婚前健康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監督;
(七)宣傳婚姻法律和計畫生育政策,提倡晚婚,開展婚前教育,倡導文明婚俗。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有專職的登記管理人員,並經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鄉鎮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的調換,應當按照專職資格管理要求,徵求縣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之日起,確立夫妻關係。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離過婚的,還應當提供法定的離婚證件。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提供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本人身份證件和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三條 持有勞動教養管理部門出具的結婚登記準假證明的勞動教養人員和人民法院決定緩刑、假釋的人員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離過婚的,註銷其離婚證件。
結婚證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簽名領取,不得由一方當事人或者委託他人代領。
第十五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雙方屬於直系血親或者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結婚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受理其結婚登記申請。但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寫明不能取得證明的原因。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情況屬實,並認為其申請具備結婚登記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十七條 離婚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係的,按本辦法規定的結婚登記程式辦理復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當事人發給結婚證,並收回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八條 當事人自願離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係。
第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時,應當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定書一式三份;
(五)結婚證或者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條 離婚協定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住房以及債務處理等協定事項。協定的內容應當體現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當事人提交所需證件、證明和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並收回結婚證件。
第二十二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定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三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並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住房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遺失、損毀結婚證或者離婚證的,可以向原辦理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當事人申請出具證明時,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村(居) 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六條 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在境外的,可以委託另一方當事人或者親友代理。
委託申請時,代理人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經委託人居住地公證或者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婚姻狀況證明;
(二)委託人親筆簽名並經公證或者認證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必須註明受委託人的姓名、單位、地址、與委託人關係以及委託事項等內容;
(三)委託人身份證件的複印件;
(四)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七條 受理申請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要求出具婚姻關係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並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天內,為遺失、損毀結婚證或者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紹機構
第二十八條 申請成立婚姻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活動經費;
(二)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組織章程;
(三)有負責人和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具備前款所列條件的,應當經省民政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二十九條 婚姻介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從事涉外婚姻介紹。禁止任何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紹。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紹廣告。
第三十一條 婚姻介紹服務收費標準由省物價、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同居關係無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查實,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罰款。
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並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未領取結婚證的當事人,計畫生育部門不得發給《生育證》。
第三十五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應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並將書面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及其有關單位。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係證明書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樣,由省民政廳統一印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9日發布的《浙江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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