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收養登記辦法

河北省收養登記辦法

為規範收養登記行為,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和國務院收養登記行政法規,結合河北省實際,制定了該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規範收養登記行為,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和國務院收養登記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收養子女,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三條 依法履行收養登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章。
第五條 縣級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收養登記機關。
第六條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配備專職收養登記人員。登記人員需經設區的市以上民政部門培訓,取得收養登記員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七條 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身份證件;
(三)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四)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疾病的檢查證明。
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戶口簿、身份證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結婚的證明。
第八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與收養人有親屬關係的證明。
第九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鄉級計畫生育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還應當提交棄嬰、兒童發現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
第十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於辦理登記前在當地報紙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公告期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
第十一條 被收養人是殘疾兒童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認定殘疾兒童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被收養人為年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須在收養登記人員面前表達自己的意願。
第十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為送養人的,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件;
(二)棄嬰、兒童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
(三)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或者生父母的死亡證明。
未建社會福利機構的地方,由當地民政部門代行社會福利機構的法定職責。
第十四條 監護人為送養人的,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和身份證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件;
(二)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
(三)孤兒父母的死亡證明,或者由當地人民法院出具的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第十五條 生父母為送養人的,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和雙方身份證件,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二)與戶籍所在地鄉級計畫生育機構簽訂的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協定;
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特殊困難證明。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送養時應當徵得其他有撫養義務人同意的,應當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第十七條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於收到收養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材料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對不符合收養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收養人持收養登記證到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或者遷移手續。
公安機關應當對收養人提交的收養登記證進行審查,凡真實有效的,應當於30日內辦理戶口登記或者遷移手續。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收養關係當事人依法辦理收養登記。
申請收養登記的收養關係當事人受單位、有關部門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辦理收養登記所需證件和證明時,經收養登記機關調查了解,查明收養關係當事人確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
第二十條 收養關係當事人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持居民戶口簿、身份證件、收養登記證和解除收養關係的書面協定,共同到被收養人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二十一條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解除收養關係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材料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解除收養關係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收回收養登記證,發給解除收養關係證。
第二十二條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將收養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文書資料歸入收養登記檔案。
第二十三條 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應當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原辦理登記的收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收養關係或者解除收養關係的證明: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身份證件;
(三)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凡收養登記檔案中有記載的,應當出具收養關係或者解除收養關係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辦理收養登記而未辦理收養登記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其補辦收養登記手續。
不符合法定條件而收養子女的,其收養行為無效,由民政部門責令其解除收養關係。解除收養關係後造成被收養人無人撫養的,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
第二十五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收養登記機關、公安機關、計畫生育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條 收養關係當事人辦理收養和解除收養關係登記,應當按照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向收養登記機關交納登記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為收養人出具公正、科學的檢查證明,並根據檢查結果在檢查證明上註明“可以收養”、“暫緩收養”、“不宜收養”的字樣。
第二十八條 為收養關係當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組織,應當如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違者,由收養登記機關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本辦法規定所需證明材料(不含居民戶口簿和身份證件)均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係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或者解除收養關係登記的,其收養關係或者解除收養關係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回收養登記證或者解除收養關係證。
第三十條 收養登記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收養登記機關在辦理收養登記過程中,發現遺棄嬰兒或者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華僑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收養子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實施時間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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