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學校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法定監護義務,配合學校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學校安全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學校應當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校長是學校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8號
《河北省學校安全管理規定》已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河北省學校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學校安全管理,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保障學校及其學生和教職工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和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學校、幼稚園和非學歷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及學生和教職工的人身、財產安全和學校周邊環境安全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學校安全工作的領導,加大對維護學校安全的經費投入,及時協調、解決學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保障學校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依其職責,做好轄區內學校安全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省和本省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學生和教職工應當遵守學校安全制度,接受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學校安全的活動。
第六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有維護學校安全的義務,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安全,支持學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規定確保學校選址安全,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學校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以及生活設施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應當及時排除,對確認為危房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責成相關責任部門或者民辦學校舉辦者限期解決。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學校安全工作考核標準和辦法,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督導、檢查和考核,督促學校建立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督促學校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三)指導學校安全教育工作,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四)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對學校周邊治安環境進行治理,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對學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調查處理;
(五)指導、監督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
(六)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指導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學校安全工作的專項督導。
第九條舉辦學校的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落實安全責任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入學校目標管理內容,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條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前完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減速帶、交通隔離護攔等交通安全設施,在特殊教育學校門前有過街人行橫道的,應當設定有音響提示裝置的過街信號燈。對交通複雜的中國小校門前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上下學時間適當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協管員,維護學校周邊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學校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加強學校周邊治安巡邏。公安機關應當與學校建立治安管理聯繫制度,協助學校處理有關治安事件。在治安情況複雜區域的學校,依托門衛室設定學校警務室或者治安崗亭。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學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檢查和消除火災隱患,開展滅火演練,進行消防知識宣傳。
第十二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工程建設過程安全狀況的監督管理,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責令排除,發現教育教學、生活設施建設中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應當責令糾正。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加強衛生和疾病防控工作,協助學校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處置工作,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對學生及教職工進行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加強對學校周邊娛樂、音像製品、圖書等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依法取締中國小校周邊200米內開辦的網咖,查處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網咖的行為。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對在學校周邊擺攤設點、堆放雜物,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及時進行清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和學校周邊有害污染源的治理,對學校使用的特種設備及其相關設施的安全狀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章安全教育

第十八條中國小校應當按國家《中國小公共安全教育指導綱要》的規定,將消防、交通、公共衛生、社會治安、自然災害、意外傷害、信息安全和防震減災等安全教育內容納入教學計畫,落實教學計畫、安全教材、授課教師、教學課時。
第十九條學校應當利用學校網站、校報、板報、宣傳櫥窗、講座等形式,並針對季節、地理、氣候特點,開展安全知識教育。
第二十條學校應當在開學初、放假前以及開展群體性活動時,集中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地震、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幫助學校開展安全教育,制訂應急預案,組織應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練。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中國小校管理人員進行學校安全管理培訓,使其掌握安全管理知識,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條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法定監護義務,配合學校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提倡為學生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標計畫,制訂學校安全工作評價、考核標準和辦法,定期對學校安全工作情況進行考核,並作為評比、表彰獎勵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學校安全應急預案。學校應當在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訂並完善學校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六條學校應當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校長是學校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學校建立相應機構或者配備必要的專(兼)職人員,負責做好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七條學校應當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及監控和報警設施。所需費用,政府舉辦的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從同級財政安排的辦學經費中統籌解決,義務教育學校由同級財政從義務教育補助經費中統籌解決,民辦學校由舉辦者負責解決。
第二十八條學校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學生宿舍管理,建立宿舍管理制度,落實夜間值班、巡查責任,加強對宿舍用電和防火防盜設施的安全檢查。
學校不得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為學生宿舍。
第二十九條學校應當在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場地、設施設備及學校內施工區域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在重點部位、重點崗位設定安全員,對建築、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定期檢查,及時維修。
第三十條學校應當對外來人員進出學校進行詢問、登記,未經允許,外來人員和車輛不得進入學校。經允許進入學校的車輛,應當按規定的線路和速度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
嚴禁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險品帶入學校。
第三十一條學校應當按規定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定期進行檢修,確保完好、有效。
學校教學用房、學生宿舍、食堂、圖書館、體育(場)館等學生聚集的場所,應當配備消防應急照明設施,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和安全通道,並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第三十二條學校應當保證食堂及從業人員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要求,提供給學生的食品、飲用品和藥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學校用於接送學生的車輛,應當經有關部門檢測合格,駕駛員應當具有3年以上的駕駛經驗,租用車輛接送教職工和學生的,應當選擇合法的車輛運輸經營單位,並與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三十四條學校應當將學校規定的上下學時間及學生未到學校或者擅自離開學校等涉及學生安全的信息,及時告知監護人。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學校與學生的監護人應當進行接送交接。
第三十五條學校應當加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險品的管理,建立儲存、使用和保管制度。
學校不得將房屋、場地出租給他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險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學校組織大型群體性活動應當確定專人負責安全工作,對活動場地、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制訂應急預案,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學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險品的勞動,以及超越其行為能力或者自我保護能力的各類危險性活動,不得在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環境開展活動。
第三十七條對有身體殘疾、特定疾病或者其他身體異常情況的學生,學生家長應當向學校報告,學校不得安排不適合其參加的教育教學或者其他活動,預防意外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八條學校不得安排患有傳染病、精神病,有違法犯罪記錄及品行不良的人員到學校工作。
第三十九條學校採購或者代為採購學生床上用品和學生服裝的,應當要求供貨單位提供質量保證能力和產品質量安全性能證明。
第四十條教職工發現有危及學生人身和財物安全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報告。發現學生打架鬥毆、尋釁滋事,應當及時制止。發現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險品,應當沒收並上交學校,由學校上交公安機關。

第五章安全事故處理

第四十一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並立即向學校主管部門和事故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
屬於重大安全事故的,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並按有關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處理。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四十二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學校主管部門和事故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指導學校進行處置,屬於重大安全事故的,應當趕赴事故現場進行處置。學校應當予以配合,儘快恢復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三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對學生人身傷害賠償的處理,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雙方自願,可以書面請求學校主管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由學校主管部門進行調解的,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
第四十四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的人身傷害賠償,經學校主管部門在調解期限內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調解協定書並履行有關義務;經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受傷害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當事人應當配合學校進行事故處理,不得辱罵、毆打教職工,不得聚眾滋事,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學校主管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學校的建築、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及消防安全設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不採取措施解決的;
(三)對擾亂校園秩序或者侵害教職工及學生人身、財產安全案件不依法查處的;
(四)接到學校安全事故報告,不及時指導學校進行處置的;
(五)對影響學校周邊治安、交通秩序不依法查處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學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學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教職工及學生傷亡的,由學校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學校教職工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學生或者其監護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規定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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