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

《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於2005年12月1日經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發布,內容共二十八條,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告通知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7號)

《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5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俗,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保護和促進清真食品行業的發展,增進民族團結、和諧,根據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東鄉族、柯爾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保全族、塔塔爾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稱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俗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尊重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合理布局。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業發展。對在商業中心、車站、機場、碼頭等地區以及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相對集中的地區開辦的清真飯店,優先給予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族事務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工商、衛生、商貿、質監、食品藥品監督、財政、稅務、建設(規劃)、國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部門對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以優質產品和特色服務擴大消費群體,不斷增強自我發展的能力。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對職工進行民族政策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知識的教育。

第九條 設區的市應當有達到一定規模的清真飯店。

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單位,設有食堂的應當設立清真食堂(灶)。

沒有條件設立清真食堂(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職工清真一伙食補助。

設區的市一家綜合性三級醫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的賓館、飯店,應當設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備專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十條 專門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字號、招牌上顯著標明“清真”字樣,並不得使用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其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字號、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清真食品的名稱、包裝上,應當顯著標明“清真”字樣,並不得使用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稱、包裝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製作清真食品,並依法接受檢疫;清真食品專業屠宰人員應當符合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對清真屠宰人員的要求。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採購的製成品或者原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從外地購進的製成品或者原料應當具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的場地,不得運送、稱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

第十三條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清真食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有權拒絕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攜帶者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

鄰近清真食品專營場所設定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經營場所或者攤點的,應當與清真食品專營場所保持適當距離或者採取相應的隔離措施,並不得影響清真食品專營場所的經營活動。

在非專營清真食品場所內設定清真食品櫃檯或者攤點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與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櫃檯或者攤點相隔離。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申領清真標誌牌:

(一)已領取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和依法應當領取的其他證件;

(二)生產、經營的場地、設備、設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業管理人員中應當有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製作人員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個體工商戶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企業主要管理人員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掌握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相關的規定和基本知識;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食品生產、經營規定的其他條件。

學校、醫院設立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關衛生、清真等條件的,也可以申領清真標誌牌。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與本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條件相關的材料。縣(市、區)民族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核完畢並作出書面答覆;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清真標誌牌。

清真標誌牌由省民族事務部門監製。

第十六條 清真標誌牌應當懸掛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領取清真標誌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標誌牌。

禁止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誌牌。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根據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人口數量、分布狀況和人員流動等情況,確定一定數量的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向設區的市民族事務部門申請確認為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一)已領取清真標誌牌;

(二)經營狀況良好,受到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的信賴;

(三)布點合理,在當地清真食品行業中具有主導作用。

歷史悠久的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老字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優先確定為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清真食品發展的實際需要,對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的建設、生產、經營給予下列扶持和優惠:

(一)改造項目補貼;

(二)經營場地租金補貼;

(三)銀行貸款利息補貼;

(四)有關地方性規費的減免;

(五)國家、省給予的其他補貼。

前款補貼所需資金,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稅務部門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給予稅收減免。

第二十條 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準備停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徵求當地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停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關扶持和優惠。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遷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老字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基本供應點的生產、經營場所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徵求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確需拆遷的,應當不少於原面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確實難以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拆遷人應當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協商,按照方便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生活的要求,在與原經營地段相當的市口妥善安置,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在拆遷安置過渡期間,拆遷人應當就近提供場地,供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老字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基本供應點設立清真食品臨時供應點,並對其經營損失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攜帶清真禁忌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的;

(二)在非專營清真食品場所內設定清真食品櫃檯或者攤點,未採取有效措施,與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櫃檯或者攤點相隔離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鄰近清真食品專營場所設定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經營場所或者攤點,未與清真食品專營場所保持適當距離或者未採取相應的隔離措施,影響清真食品專營場所的經營活動的,由民族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製作清真食品的;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採購製成品、原料的;

(三)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的場地,用以運送、稱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專門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其字號、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圖像的;或者其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其字號、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符號的;

(二)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其生產、經營的清真食品的名稱、包裝上使用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圖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稱、包裝上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誌牌的,由民族事務部門收回清真標誌牌,對偽造的清真標誌牌予以銷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25日,我委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我省有近30萬少數民族,其中16萬少數民族民眾有清真飲食需要。隨著東西部交流的日益擴大,西部地區外來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流動人口也越來越多。在日益頻繁的對外交往中,來我省訪問、旅遊、投資的中東、東南亞等地區的客商也為數不少。但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由於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我省的清真飲食企業持續銳減。據省民委2004年底的統計,全省有清真飲食企業1000餘家,但分布不平衡,也不規範,其中比較上規模、檔次,具備一定接待條件的不到30家,不能滿足少數民族民眾的日常生活需求,也遠遠不能適應我省對外開放的要求。
保護和促進我省清真飲食網點的合理布局和良好發展,不僅是關乎有清真飲食習慣的人群“吃飯權”的公共問題,同時也是影響民族領域穩定的一個突出問題,是考驗我黨落實以人為本、執政為民,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的一個重大問題。近幾年,在涉及民族宗教問題的突發性事件中,很大一部分都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有關。清真飲食習慣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一個重要內容,少數民族民眾往往把其它民族對其飲食習慣的態度看作是對自己民族的態度,它同民族的心理、文化、思想感情有著密切的聯繫,具有敏感性的特點。我們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清真飲食行業的發展,既不能由政府大包大攬,也不能完全由市場調節,必需依靠法律,運用必要的行政手段來彌補市場調節的不足,樹立公共財政的理念,加大對清真飲食行業的扶持力度,切實解決好這個問題。
為做好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我委提前介入,會同省民委就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赴除宿遷、鹽城以外的十一個市及有關兄弟省市進行了深入的調研,召開了上百人次的座談會,實地察看了數十家清真飲食企業、大型食品超市和大專院校清真食堂,廣泛聽取有關行政部門、民族宗教界、企業界人士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和建議,獲得了大量的第一手資料,為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礎。我委會同省民委多次交流,經過十餘次修改形成條例草案草稿由省民委提交給省政府法制辦。
我委認為,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對我省清真行業實施行政確認、確定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保障、拆遷安置等問題作了較為詳細的規範,尤其是對清真飲食行業的扶持措施具有鮮明的江蘇地方特色,既充分發揮了市場的調節作用,又有力地體現了政府的指導作用,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委員們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了幾點修改意見:
一是關於條例的名稱問題。條例在省人大五年立法規劃中最初的名稱是《江蘇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在我委同省民委進行的立法調研中,不少同志認為我省清真飲食行業目前最主要的任務是防止其繼續萎縮,職能部門的主要任務也只能是最大限度地給予扶持和保護,而不是約束和管理。他們建議我委參照徐州市的做法,將條例更名為《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在同省人大法制委協商後,省民委給省政府法制辦的條例送審稿最終名稱更改為《江蘇省清真食品保護條例》。我委認為,條例草案無論是立法的指導原則還是具體的內容均體現了“保護和扶持”這一精神,《江蘇省清真食品保護條例》的更名在立法調研中也得到絕大多數同志的贊同和認可,建議採用這一命名。
二是幾處具體文字的修改。建議在第一條的“增進民族團結”之後,加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幾字,以準確體現條例的立法目的和作用;建議將第九條的“清真灶”改為“清真食堂(灶)”,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原地或者就近安置”改為“在原地或就近安置”,以使表意更加明確,語句更加通暢 因同條例第四條內容重複,建議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的飲食習俗”一句。
此外,條例草案中個別條款及文字表述還需作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江蘇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保護清真食品行業,促進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不斷發展,對於保障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民族團結,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該條例草案結構合理,規範的內容符合實際,有較強的操作性。同時,委員們也就如何突出保護、扶持清真食品行業的發展,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管理,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與省人大常委會民宗僑委、省民族事務委員會一起,赴揚州、南京兩市分別召開了座談會,專門聽取了人大相關委員會、政府有關部門、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省人大代表,以及一些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意見和建議。此外,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還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就條例草案的修改內容進行了磋商。11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清真食品行業的保護和扶持
一些委員和省人大常委會民宗僑委提出,江蘇省的清真飲食行業正在逐步萎縮,條例要加強對清真食品行業的保護,加強對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扶持。法制委員會建議有針對性地作五方面的修改。
1、多數委員認為,無論從條例草案的立法指導思想還是從規範內容的重點來看,都著重體現了“保護和監督”的精神,建議修改標題。法制委員會經與省政府溝通後,建議將條例草案名稱修改為《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以突出對清真食品企業、個體工商戶的保護和監督管理並重的原則。
2、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不僅要鼓勵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還要加大扶持力度,促進現有清真食品企業發展,做大做強。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業發展。對在商業中心、車站、機場、碼頭等地區以及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相對集中的地區開辦的清真飯店,優先給予扶持。”
3、有的地方人大提出,條例草案要將扶持措施具體化。結合實際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清真食品發展的實際需要,對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的建設、生產、經營給予下列扶持和優惠:(一)改造項目補貼;(二)經營場地租金補貼;(三)銀行貸款利息補貼;(四)有關地方性規費的減免;(五)國家、省給予的其他補貼。”並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前款補貼所需資金,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4、有的委員和一些地方提出,為了滿足接待工作和對外開放、交往的需要,解決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就餐的實際困難,條例應當對一個地區以及重點單位等提出明確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兩款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第四款:“設區的市應當有達到一定規模的清真飯店。”“三級醫院、接待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的賓館、飯店應當設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備專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5、有的委員和一些地方人大提出,條例草案關於拆遷清真食品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事先徵求民族事務部門意見的規定以及拆遷中的有關要求,適用範圍過寬,難以實施,應當突出重點,加強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老字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基本供應點的保護。因此,法制委員會對草案第二十二條作了相應修改。
二、關於清真食品行業的監督管理
委員們認為,條例應當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行為規範要明確,有針對性,以解決少數地方存在的“清真不清”的問題。法制委員會建議作四方面的修改。
1、委員們和一些地方認為,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尊重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宣傳、教育。因此,建議在草案第四條增加一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尊重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宣傳、教育。”
2、有的地方人大和民族事務部門提出,條例草案對清真標誌牌的申領和發放規定得不夠清楚,為便於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申領清真標誌牌,有利於其生產經營,應當明確規定由縣(市、區)的民族事務部門免費發放清真標誌牌。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第十六條作相應修改。
3、有的委員提出,對清真食品專營場所、非專營清真食品場所內的櫃檯和攤點的設定應當作出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鄰近清真食品專營場所設定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經營場所或者攤點的,應當與清真食品專營場所保持適當距離或者採取相應的隔離措施,並不得影響清真食品專營場所的經營活動。”“在非專營清真食品場所內設定清真食品櫃檯或者攤點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與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櫃檯或者攤點相隔離。”
4、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條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字號、招牌的使用,以及清真食品名稱包裝上的使用要求的規定條理不夠清晰,不便於監督管理。據此,法制委員會作了表述形式的修改。
三、關於法律責任
1、有的委員提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一般都有些困難或者其他客觀原因,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對於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未事先徵求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就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要給予處罰的規定不妥。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2、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對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觸犯清真禁忌的行為,賦予民族事務部門行使行政強制措施權利的規定不可行,也不好操作,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考慮到授予行政部門行使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資格應由法律規定,以及行使強制措施的可行性問題,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
3、有的地方人大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處罰幅度偏高,與已出台的較大市法規不相銜接。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調整。
4、有的委員和省人大常委會民宗僑委提出,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誌牌的處罰與該條其他幾項違法行為不屬於同一類,應當單列一條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有關規定,增設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誌牌的,由民族事務部門收回清真標誌牌,對偽造的清真標誌牌予以銷毀,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條例草案還作了部分文字、技術性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