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森林防火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森林防火條例》經2011年8月30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大會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包括總則、森林防火組織、森林火災預防、森林火災撲救、法律責任、附則6章56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汕頭經濟特區森林防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汕頭經濟特區森林防火條例

(2011年8月30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森林防火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貫徹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積極撲救,有效消災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分級分部門的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森林防火指揮體系和森林火災撲救隊伍建設,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和預防撲救工作,保障森林防火經費,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及時處置森林火災。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森林防火協管人員隊伍,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交通運輸、衛生、民政、通信、氣象、旅遊、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認森林防火責任人,實行年度責任目標管理。
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的具體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森林經營管理者負責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經營管理負責人責任制。
第八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單位,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責任制的要求,明確本單位森林防火工作的負責人。
第九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市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責任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實行信息共享,做好聯防地帶的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森林防火設施,預防森林火災、報告森林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森林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十一條 鼓勵通過保險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多層次、多渠道、多主體的社會化投入機制。受益者應當合理承擔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發生的費用,承擔相應的森林防火義務。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建立森林防火專項資金,專款專用,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事業單位、科研機構開展森林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套用科學技術,提高科學防火滅火能力。
第十四條 對在森林防火期或者高火險期參加防火工作的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可以給予適當的津貼;有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市森林防火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負責。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履行以下主要職責,未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由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並監督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措施的實施;
(二)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和教育;
(三)組織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四)組織做好森林火災的監測、預警、應急準備等預防工作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
(五)統一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督促有關森林火災案件的查處和責任追究;
(六)組建和培訓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將森林防火任務重的區(縣)、鎮(街道)等行政區域,確定為本市的森林防火重點行政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生森林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森林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重點單位,並報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重點行政區域的區(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森林防火重點單位,應當成立森林火災專業或半專業撲救隊伍。森林防火重點單位可以建立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
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和民眾撲救隊伍應當配備撲火工具,定期進行培訓演練,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並接受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和民眾撲救隊伍,每年開展不少於一次的森林火災應急演練。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重點行政區域的區(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森林防火重點單位,應當配備足夠力量的護林人員,由其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
(二)巡護森林,制止違反規定用火和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並就地撲救;
(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每年九月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和安全避險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森林防火意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學生進行森林防火常識教育;森林防火重點行政區域的學校應當組織學生進行森林火災避險訓練。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工作,及時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天氣預報,無償刊播森林防火公益廣告。
第二十條 市、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以下規定有計畫地建設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儲備森林防火物資,配備森林防火設備:
(一)在聯片林區建立火災監測預警系統,設立火情瞭望台、監測哨等設施,合理設定防火通道,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利用山塘、水庫、溝渠規劃建設森林撲火水設施;
(二)在森林防火區主要入口或者人員活動頻繁的地方設定防火警示標示牌;
(三)在林區內部、林區邊緣及其周邊的村莊、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等場所的周圍建設有效的防火隔離設施;
(四)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建設儲水設施,配備滅火水泵,形成森林撲火水設施系統;
(五)在林區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並加強使用管理、維修保養和檢查;
(六)按照國家有關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庫的規定,規範建設物資儲備庫,配備森林防火設備。
前款規定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相配套的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工程建設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保有面積,按照每年每畝不少於一元的標準安排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防火的工作需要。森林防火經費主要用於以下事項:
(一)森林防火的基礎設施建設;
(二)森林火災的撲救;
(三)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和民眾撲救隊伍的裝備、訓練;
(四)森林防火的宣傳教育;
(五)有關森林防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撲火儲備金制度,用於緊急增調物資、食品、醫療供給的專項經費支出,保障撲救森林火災的應急需要。
森林防火重點單位有經營收入的,應當在經營收入中提取森林撲火儲備金。
森林撲火儲備金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在林區及其周邊從事活動,應當做好森林防火措施,嚴防引起森林火災。
禁止在林區及其周邊一百米以內從事下列非生產性用火:
(一)野炊、燒烤、吸菸;
(二)燒香、點燭、燒紙錢;
(三)燒蜂巢、焗蛇鼠;
(四)燃放煙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燈;
(五)其他容易引發森林火災的非生產性用火。
第二十六條 開展森林旅遊活動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應當對旅遊者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設定森林防火宣傳牌、警示牌,營造森林防火隔離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並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常規的森林火災撲救演練。
第二十七條 輸電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穿越林區的電纜、電線進行安全檢測檢修,採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輸電線路故障引發森林火災。
第二十八條 在林區從事野營、登山、祭祀、廟會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森林防火管理規定和防火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條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為本市森林防火期。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公告決定提前或者推遲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內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定森林高火險期。
清明、冬至等節日前後三天,或者森林防火期外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森林高火險期。
第三十條 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險期內,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防火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和高火險區並向社會公布;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掌握火情動態,做好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準備工作;森林防火責任人應當配備防火監督管理人員,在森林防火區和高火險區的醒目位置設定火警宣傳標誌。
第三十一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防火區內的相關單位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燒灰積肥、燒田坎草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或者從事煉山造林、燒防火線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報批,並在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內用火。
經批准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用火前制訂防撲火措施,落實防撲火人員,準備撲火工具,並將用火許可情況報告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用火作業人員作業結束,經檢查確認無餘火後,方能撤離現場。
第三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除經批准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以外,禁止攜帶火源進入森林防火區。
第三十四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森林防火區實行野外火源管制,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實行嚴格管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和車輛進行防火檢查。
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和高火險區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攜帶火源進入森林防火區,禁止未安裝防火裝置、滅火器材的車輛進入森林防火區。
第三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森林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發出整改通知書,督促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整改,及時消除隱患。
第三十七條 對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責任,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林區用火、玩火。
第三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氣象機構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共同分析氣候對森林防火的影響,及時製作和發布森林火險預警預報信息。

第四章 森林火災撲救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森林火警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組織撲救,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接到撲救命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第四十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之一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報告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報告市人民政府、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及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一)區(縣)際、市際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
(二)受害森林面積在五公頃以上尚未撲滅的森林火災;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村莊、民居區或者重要單位、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超過二十四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需要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四十一條 發生森林火災,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撲救工作。公安、消防、交通運輸、衛生、通信、民政、氣象、商務等部門應當主動配合,支援滅火救災。
第四十二條 撲救森林火災實行以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為主,民眾撲救隊伍相結合的原則。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動員單位和個人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的人員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上述人員自發參加的,有關部門應當加以勸阻。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開闢防火隔離帶;
(二)清除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障礙物;
(三)人工增雨,應急取水;
(四)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轉移疏散人員;
(六)調動消防、供水、供電、供氣、通信、衛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七)其他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
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決定。撲救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森林公安等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的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以及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提交調查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第四十五條 森林火災信息應當經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核實後,由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四十六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死亡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報批。
第四十七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貼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
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或者森林防火責任人支付。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以及起火單位或者森林防火責任人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墊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重大傷亡事故的;
(六)對林區違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七)對森林火災案件不追查處理,對事故責任人遷就姑息的;
(八)未按規定做好森林防火物資儲備的;
(九)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發火災行為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或高火險期內,攜帶火源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二)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活動的;
(三)森林高火險期內,未安裝防火裝置、滅火器材的機動車輛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損失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樹木。
第五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汕頭經濟特區森林防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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