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複議權

檢察機關對於最高法院死刑覆核的裁決結果的監督,不能像普通訴訟程式一審、二審那樣通過行使抗訴權進行監督,這是因為死刑覆核的裁決由最高法院作出的,具有終局性,因而不能再啟動審判監督程式,否則將危及我國的審級制度。 但是鑒於死刑的特殊性,應當賦予最高檢察院一定的複議權,這種複議權必須以為被告人利益(或稱有利被告人)為限,具體來說,就是最高檢察院只能對認為不應當判處死刑而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提出複議,而不能對認為應當判處死刑而最高法院沒有核准的案件提出複議。 這種複議權具有主動性。

死刑復議權
檢察機關對於最高法院死刑覆核的裁決結果的監督,不能像普通訴訟程式一審、二審那樣通過行使抗訴權進行監督,這是因為死刑覆核的裁決由最高法院作出的,具有終局性,因而不能再啟動審判監督程式,否則將危及我國的審級制度。但是鑒於死刑的特殊性,應當賦予最高檢察院一定的複議權,這種複議權必須以為被告人利益(或稱有利被告人)為限,具體來說,就是最高檢察院只能對認為不應當判處死刑而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提出複議,而不能對認為應當判處死刑而最高法院沒有核准的案件提出複議。對於該複議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在死刑覆核裁定生效前作出書面答覆。這種複議權具有主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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