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公約

第二條文化財產的保護為本公約之目的,文化財產的保護應包括對該財產的保障和尊重。 第十一條豁免的撤回1.如一締約國在任何一項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上違反第九條規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反對1.任何締約國可致函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對文化財產的登記提出反對。

第一章 保護總則

第一條 文化財產的定義

為本公約之目的,“文化財產”一詞應包括下列各項,而不問其來源或所有權如何:
1.對每一民族文化遺產具有重大意義的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的財產,例如建築、藝術或歷史紀念物而不論其為宗教的或非宗教;考古遺址;作為整體具有歷史或藝術價值的建築群;藝術作品;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手稿、書籍及其它物品;以及科學收藏品和書籍或檔案的重要藏品或者上述財產的複製品;
2.其主要和實在目的為保存或陳列(1)項所述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建築,例如博物館、大型圖書館和檔案庫以及擬於武裝衝突情況下保存(1)項所述可移動文化財產的保藏處;
3.保存有大量(1)和(2)項所述文化財產的中心,稱之為“紀念物中心”。

第二條 文化財產的保護

為本公約之目的,文化財產的保護應包括對該財產的保障和尊重。

第三條 文化財產的保障

各締約國承允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以於和平時期準備好保障位於其領土內的文化財產免受武裝衝突可預見的影響。

第四條 對文化財產的尊重

1.各締約國承允不為可能使之在武裝衝突情況下遭受毀壞或損害的目的,使用文化財產及緊鄰的周圍環境或用於保護該項財產的設施以及進行針對該等財產的敵對行為,以尊重位於其領土內以及其他締約國領土內的該等文化財產。
2.本條第1款所述義務僅在軍事必要所絕對需要的情況下方得予以摒棄。
3.各締約國共承允禁止、防止及於必要時制止對文化財產任何形式的盜竊、搶劫或侵占以及任何破壞行為。他們不得徵用位於另一締約國領土內的可移動文化財產。
4.他們不得對文化財產施以任何報復行為。
5.任何締約國不得因另一締約國未適用第三條所述保護措施而規避其根據本條對該國所承擔的義務。

第五條 占領

1.占領另一締約國全部或部分領土的任何締約國應儘可能協助被占領國國家主管當局保護並保存其文化財產。
2.如證明有必要採取措施以保存位於被占領土內為軍事行動所損害的文化財產,而該國主管當局不能採取此項措施時,占領國應儘可能並同該當局密切合作下採取最必要的保存措施。
3.其政府被抵抗運動成員認作合法政府的任何締約國如有可能應促請該等成員注意遵守本公約關於尊重文化財產的各項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文化財產的識別標記

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文化財產可設定識別標誌以便識別。

第七條軍事措施

1.各締約國承允於和平時期在其軍事條例或訓示中列有可保證本公約得以遵守的規定,並在其武裝部隊成員中培養一種尊重各民族文化及文化財產的精神。
2.各締約國承允於和平時期在其武裝部隊內籌劃或設定機構或專門人員,其目的在於確保文化財產得到尊重並同負責其保護的民政當局進行合作。

第二章特別保護

第八條 特別保護的給與

1.可將一定數量的準備在武裝衝突情況下用以掩護可移動文化財產的保藏所、紀念物中心和其他極其重要的不可移動文化財產置於特別保護之下,但須其:
(l)同任何大工業中心或同作為易受攻擊地點的任何重要軍事目標,如機場、廣播電台、用於國防的設施、相當重要的港口或火車站或交通幹線間保持適當距離;
(2)不用於軍事目的。
2.可移動文化財產的保藏所,不論其位於何處,如其建造得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致為炸彈所損害,則亦可置於特別保護之下。
3.紀念物中心如用於軍事人員或物資的調運,即便為過境,應視為用於軍事目的。如在該中心內進行與軍事行動直接相關的活動、駐紮軍事人員或生產戰爭物資,上述規定應予適用。
4.由經特別授權的武裝監管人對第1款所述文化財產進行保衛或在此項文化財產附近駐紮通常負責維持公共秩序的警察部隊,不應視為用於軍事目的。
5.如果本條第1款所述任何文化財產位於該款所規定重要軍事目標附近,其仍可被置於特別保護之下,惟請求此項保護的締約國保證在武裝衝突情況下不使用該目標,特別是如為港口、火車站或機場,則保證所有交通改道繞開此處。在此情況下,改道繞行應於和平時期作好準備。
6.文化財產一經載入“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國際登記冊”,即給予特別保護。上述登載只應根據本公約的規定並按照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的條件辦理。

第九條 受特別保護文化財產的豁免權

各締約國承允保證受特別保護文化財產,從其載入國際登記冊時起,豁免於任何針對該財產的敵對行為,並除第八條第5款規定的情況外,豁免於為軍事目的使用此項財產或其周圍環境。

第十條 標記和管制

武裝衝突期間,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應標以第十六條所述識別標誌並應受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的國際管制。

第十一條 豁免的撤回

1.如一締約國在任何一項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上違反第九條規定的義務。只要該項違反仍在持續,對方締約國應予解除保證有關財產享有豁免的義務。但是,只要有可能,後一方應首先要求在合理的時間內終止此項違反。
2.除本條第1款所規定情況外,對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只有在無可避免的軍事必要的非常情況下並於此項必要存續期間,方得撤回豁免。此項必要只能由指揮相當師或更大規模部隊的軍官確定。只要情況許可,應於一合理時間前將撤回豁免的決定通知對方締約國。
3.撤回豁免的締約國應儘速以書面向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的文化財產專員官長作此通知,並述明理由。

第三章 文化財產的運輸

第十二條 特別保護下的運輸

l.專門從事文化財產轉移的運輸,不論是在一國領土內或是運往另一國領土,經有關締約國請求,可根據公約實施條例規定的條件在特別保護下進行。
2.特別保護下的運輸應在前述條例所規定的國際監督之下進行並應展示第十六條所述識別標誌。
3.各締約國不得對特別保護下的運輸作任何敵對行為。

第十三條 緊急情況下的運輸

l.如果一締約國認為某項文化財產為安全計需要轉移,而且情況緊急不能遵照第十二條所規定的程式,尤其是在武裝衝突開始時,該運輸可展示第十六條所述識別標誌,但須未提出第十二條所述豁免申請而遭拒絕者。如有可能,應向對方締約國發出轉移的通知。但向另一國領土運送文化財產的運輸,除非已明確給予豁免,不得展示識別標誌。
2.各締約國應只可能採取必要防備措施,以避免針對第1款所述並展示有識別標誌的運輸實施敵對行為。

第十四條 扣押、收繳及捕獲的豁免

1.扣押、捕獲及收繳的豁免應給予:
(1)享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所規定保護的文化財產;
(2)專門用於轉移此等文化財產的運輸工具。
2.本條規定不應限制臨時檢查和搜查的權利。

第四章人員

第十五條 人員

在符合安全利益的情況下,從事文化財產保護的人員應為此等財產的利益而受到尊重,並且如其落入對方手中,只要其所負責的文化財產亦落入對方手中,應準許其繼續履行其職務。

第五章 識別標誌

第十六條 公約的標誌

1.公約的識別標誌應取盾狀,下端尖,藍白色呈X形相間(盾的組成為,一純藍色正方形,其一角作為盾尖,正方形之上為一純藍色三角形,兩邊的空間各為一白色三角形)。
2.該標誌應單獨使用,或在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下呈三角形重複三次(下面有一盾)。

第十七條 標誌的使用

1.識別標誌重複三次只能用以識別:
(1)受特別保護的不可移動文化財產;
(2)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規定條件的運輸;
(3)依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條件的應急保藏所。
2.識別標誌單獨使用僅用以識別;
(1)不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
(2)根據公約實施條例負有管制職責的人;
(3)從事保護文化財產的人員;
(4)公約實施條例所述身份證。
3.在武裝衝突期間,應禁止於本條前兩款所述之外的任何情形下使用識別標誌,以及為任何目的使用與識別標誌相近似的標記。
4.除非同時展示經締約國主管當局正式註明日期並予以簽字的授權,識別標誌不得置於任何不可移動文化財產。

第六章 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十八條 公約的適用

1.除應於和平時期生效的各項規定外,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多個締約國間可能發生的經宣告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方或多方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2.公約亦適用於一締約國領土被部分或全部占領的情況,即使該占領未受到武裝抵抗。
3.如果衝突之一方不是本公約締約國,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衝突各方在其相互關係上應仍受本公約的約束。此外,如一非締約國衝突方聲明接受公約的規定,只要其適用這些規定,各締約國在對該國關係上亦受公約約束。

第十九條非國際性衝突

1.如果一締約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武裝衝突,每一衝突方應至少有義務適用本公約關於尊重文化財產的各項規定。
2.衝突各方應盡力通過特別協定以實施本公約所有或部分其他條款。
3.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可以向衝突各方提供服務。
4.上述條款的適用不應影響衝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七章 公約的實施

第二十條 公約實施條例

關於實施本公約的程式在公約實施條例中予以規定,該條例構成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一條 保護國

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應在負責照管衝突各方利益的各保護國合作下予以適用。

第二十二條 調解程式

1.各保護國應於其認為對文化財產利益有用時,特別是當衝突各方對於本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之適用和解釋有爭議時,進行斡鏇。
2.為此目的,每一保護國可應一方或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之邀,或主動向衝突各方建議,舉行各方代表,特別是負責文化財產保護的當局的會議。如認為適當,在經適當選擇的中立領土上舉行。衝突各方應有義務實施向其提出的開會建議。保護國應提議一位屬於中立國或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提出,並徵得衝突各方贊同的人選,邀其以主席身份參加上述會議。

第二十三條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協助

1.各締約國可以請求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在其文化財產的組織方面,或於適用本公約或其實施條例所產生的任何其他問題上予以技術性協助。該組織應在其規劃和資力所定限度內給予協助。
2.該組織有權就此事宜主動向各締約國提出建議。

第二十四條 特別協定

1.各締約國可以就其認為適合於單獨規定的一切事項締結特別協定。
2.不得締結任何減損本公約給予文化財產及從事文化財產保護人員之保護的特別協定。

第二十五條 公約的傳播

各締約國承允於和平時期及武裝衝突期間在其各自國家內儘可能廣泛地傳播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文本。他們特別承允將對公約的研究列入軍事教育計畫,並如可能也列入國民教育計畫,以使公約的各項原則為全體居民,特別是武裝部隊和從事文化財產保護的人員所知曉。

第二十六條 譯文和報告

1.各締約國應通過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彼此交換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正式譯文。
2.此外,各締約國應至少四年一次向總幹事提交一份報告,提供他們所認為適當的關於其各自機構為履行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而採取、擬訂或構想的任何措施的一切情報。

第二十七條 會議

1.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經執行委員會同意可以召集各締約國代表會議。如經至少五分之一締約國要求,總幹事必須召集上述會議。
2.在不妨礙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所授與任何其他職能的情況下,會議的目的將為研究關於適用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問題,並就這些問題提出建議。
3.如經多數締約國出席,會議還可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公約或其實施條例進行修改。

第二十八條 制裁

各締約國承允於其普通刑事管轄權範圍內採取必要步驟,以對違反或唆使違反本公約的人,不問其國籍,進行起訴並施以刑事或紀律制裁。

最後條款

第二十九條 語言

1.本公約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應安排將公約譯成其大會的其他正式語言。

第三十條 簽署

本公約日期應為1954年5月14日,在1954年12月31日前應開放供所有被邀請出席1954年4月 21日至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召開會議的國家簽署。

第三十一條 批准

1.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依照其各自憲法程式予以批准。
2.批准書應交存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第三十二條 加入

本公約自其生效之日起應開放供未簽署公約的第三十條所述所有國家以及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執行委員會邀請加入的任何其他國家加入。加入應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交存加入文書即為生效。

第三十三條 生效

1.本公約應於五份批准書交存後三個月生效。
2.此後,公約應於每一締約國交存批准或加入書後三個月對其生效。
3.第十八和第十九條所述情勢應使衝突各方於敵對行動或占領開始以前或其後所交存批准或加入文書立即生效。於此情況下,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以最迅速方法轉送第三十八條所述通知。

第三十四條 有效適用

1.公約生效之日為公約當事國者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公約於生效後六個月期間內得以有效適用。
2.對於公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或加入文書的任何國家,上述期間應為自批准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五條 公約地域適用的擴展

任何締約國可於批准或加入時或於其後任何時間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發出通知,聲明本公約應擴展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所有或任何領土。上述通知應於收到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第三十六條 同以前公約的關係

l.在受無論是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關於陸戰法規與慣例(第四)和關於戰時海上轟炸(第九)的海牙各公約約束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各國間關係上,本公約應為對前述第九公約及前述第四公約所附章程的補充,並應於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使用識別標誌的情況下,以本公約第十六條所述標誌取代前述第九公約第五條所述標誌。
2.在受1935年4月15日關於保護藝術和科學機構及歷史紀念物的華盛頓條約(洛埃里奇條約)約束,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各國間關係上,本公約應為對洛埃里奇條約的補充,並應於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使用識別標誌的情況下,以本公約第十六條所規定標誌取代條約第三條所述區別旗幟。

第三十七條 退出

l.每一締約國可以用其自身的名義或用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任何領土的名義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以書面文書通知,交存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3.退出應於收到退出文書後一年生效。但是,如果在該期限屆滿時,退出方正捲入一武裝衝突,則在敵對行動結束前或在文化財產返還活動完成前,以較後者為定,退出不應發生效力。

第三十八條 通知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將第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九條所規定的所有批准、加入和接受文書及第三十五、三十七和三十九條所分別規定的通知和退出文書的交存告知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條所述國家及聯合國。

第三十九條 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修改

1.任何締約國可以提出對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任何提出的修正案案文應遞送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由其轉送於每一締約國,要求該締約國於四個月內答覆,說明其是否:
(l)要求召開會議以審議所提出的修正案;
(2)贊成不必召開會議即接受所提出的修正案;
(3)贊成不必召開會議即拒絕所提出的修正案。
2.總幹事應將依本條第1款所收到的各項答覆,轉送所有締約國。
3.如果所有在規定的時間限度內依照本條第一款(1)項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表明意見的締約國通知總幹事其贊成不必召開會議即接受修正案,其決定應由總幹事根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通知。修正案應於通知之日起九十天期滿時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4.如經三分之一以上締約國要求,總幹事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所提出的修正案。
5.依前款規定辦理的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僅在其經出席會議的締約國一致通過並為每一締約國所接受後方應生效。
6.締約國對業經第4和第5款所述會議通過的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所作接受應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交存一正式文書為有效。
7.在本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生效後,只有經修正的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文本應予繼續開放供批准或加入。

第四十條 登記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本公約應經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的請求,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字者經正式授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于海牙訂於一份正本,該本應保存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檔案庫內,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分送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所述所有國家及聯合國。
簽署國(日期)安道爾(1954.5.14)、澳大利亞(1954.5.14 )、奧地利(1954.12.31)、比利時(1954.5.14)、巴西(1954.12.31)、緬甸(1954.12.31)、白俄羅斯(1954.5.14)、中國(l954.5.14)、古巴(1954.5.14)、捷克斯洛伐克(1954.5.14)、丹麥(1954.10.18)、高棉(1954.12.17)、厄瓜多( 1954.5.14 )、埃及(1954.12.30)、薩爾瓦多(1954.5.14)、法國(1954.5.14)、德意志聯邦共和國(1954.5.14)、希臘(1954.5.14)、匈牙利(1954.5.14)、印度(1954.5.14)、印度尼西亞(1954.12.24)、伊朗(1954.5.14)、伊拉克(1954.5.14)、愛爾蘭(1954.5.14)、以色列(1954.5.14 )、義大利(1954.5.14)、日本(1954.9.16)、約旦(1954.12.22)、黎巴嫩(1954.5.25)、盧森堡(1954.5.14)、墨西哥(1954.12.29)、摩納哥(1954.5.14)、荷蘭(1954.5.14)、紐西蘭(1954.12.20)、尼加拉瓜(1954.5.14)、挪威(1954.5.14)、菲律賓(1954.5.14)、波蘭(1954.5.14)、葡萄牙(1954.5.14)、羅馬尼亞(1954.5.14)、聖馬利諾(1954.5.14)、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1954.5.14)、西班牙(1954.5.14)、敘利亞(1954.5.14)、烏克蘭(1954.5.14)、蘇聯(1954.5.14)、英國(1954.12.30)、美國(1954.5.14)、烏拉圭(1954.5.14)、南斯拉夫(1954.5.14 )。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R):阿爾巴尼亞(1960.l2.20)、奧地利(1964.3.25)、比利時(1960.9.16)、巴西(1958.9.12)、保加利亞(1956.8.7)、緬甸(1956.2.10)、白俄羅斯(1957.5.7)、喀麥隆(1961.10.12)、古巴(1957.11.26)、賽普勒斯(1964.9.9)、捷克斯洛伐克(1957.12.6)、高棉(1962.4.4)、多米尼加共和國(1960.1.5)、厄瓜多(1956.10.2)、埃及(1955.8.17)、法國(1957.6.7)、加彭(1961.12.4)、德意志民主共和國(1974.1.16)、德意志聯邦共和國(1967.8.11)、加納(1960.7.25)、幾內亞(1960.9.20)、羅馬教廷(1958.2.24)、匈牙利(1956.5.17)、印度(1958.6.16)、印度尼西亞(1967.1.10)、伊朗(1959.6.22)、伊拉克(1967.12.21)、以色列(1957.10.3)、義大利(1958.5.9)、約旦(1957.10.2)、科威特(1969.6.6)、黎巴嫩(1960.6.1)、列支敦斯登(1960.4.28)、盧森堡(1961.9.29)、馬達加斯加(1961.11.3)、馬來西亞(1960.12.12)、馬里(1961.5.18)、墨西哥(1956.5.7)、摩納哥(1957.12.10)、蒙古(1964.11.4)、摩洛哥(1968.8.30)、荷蘭(1958.10.14 )、尼加拉瓜(1959.11.25)、尼日(1976.12.6)、奈及利亞(1961.6.5)、挪威(1961.9.19)、阿曼(1977.10.26 )、巴基斯坦(1959.3.27 )、巴拿馬(1962.7.17)、波蘭(1956.8.6)、卡達(1973.7.31)、羅馬尼亞(1958.3.21)、聖馬利諾(1956.2.9)、沙烏地阿拉伯(1971.1.20)、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1957.11.19)、南葉門(葉門民主人民共和國)(1970.2.6)、西班牙(1960.7.7)、蘇丹(1970.7.23)、瑞士(1962.5.15)、敘利亞(1958.3.6)、坦尚尼亞(1971.9.23)、泰國(1958.5.2)、土耳其(1965. 12.15)、烏克蘭(1957.2.6)、蘇聯(1957.1.4)、上沃爾特(1969.12.18)、南斯拉夫(1956.2.13)、薩伊(1961.4.18)。
附屬檔案 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公約實施條例

第一章管制

第一條國際名冊

公約一經生效,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編制一份名冊,載有各締約國所提名有資格履行文化財產專員官長職責的一切人士。經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提議,該名冊應根據各締約國提出的請求定期予以修改。

第二條 管制的組織

任何締約國一經捲入本公約第十八條應予適用的武裝衝突:
1.該國應為位於其領土內的文化財產任命一名代表;如果其占領別國領土,其應為位於該領土內的文化財產,任命一名專門代表;
2.與上述國家發生衝突的各締約國之代理保護國應按照下述第三條任命駐該國代表;
3,應根據第四條任命駐上述締約國的文化財產專員官長。

第三條 保護國代表的任命

保護國應從其外交或領事官員中,或經駐在國同意從其他人員中任命其代表。

第四條 專員它長的任命

1.文化財產專員官長應經駐在國與代表對方國家的保護國一致同意,從國際名冊中選任。
2.如各方未能於自就此進行磋商始三個星期內達成協定,它們應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任命專員官長,該專員官長在其駐在國同意其任命前不應就職。

第五條 代表的職責

保護國的代表應注意對本公約的違反,經其所駐國同意調查違反發生的前後情況,就地交涉以使得違反停止並於必要時將此違反通知專員官長。代表應將其活動隨時告知專員官長。

第六條專員官長的職責

1.文化財產專員官長應會同其所駐國的代表和各有關代表處理向其提出的與適用本公約有關的一切事項。
2.在本條例作有規定的事項上,他應具有決定權和任命權。
3.經其所駐國同意,他應有權指示進行或其親自進行調查。
4.他應向衝突各方或各方之保護國表示任何其認為有利於公約適用的意見。
5.如有必要,他應就公約的適用編制必要的報告並送交有關各國及其保護國。他應將報告副本送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總幹事只可用其技術方面的內容。
6.若無保護國,專員官長應履行公約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保護國職責。

第七條 視察員和專家

1.每當專員官長認為有此必要,不論其為應有關代表的請求或為同上述代表協商後,他應推薦一名負有特別任務的文化財產視察員,徵得其所駐國同意。視察員應只對專員官長負責。
2.專員官長、保護國代表及視察員可以求助於專家的幫助,專家亦應經過推薦,徵得前款所述國家同意。

第八條 管制任務的執行

文化財產專員官長、保護國代表、視察員及專家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超越其授權範圍。特別是他們應考慮到其所駐締約國的安全需要,並應於一切情況下根據該締約國所告知的軍事情勢需要行事。

第九條 保護國的替代

如果衝突一方未受益於或不再受益於保護國的活動,可請求一中立國按前述第四條規定的程式承擔保護國在任命文化財產專員官長方面的職責。如此任命的專員官長應視需要將本條例所規定保護國代表職責委託給觀察員。

第十條 費用

文化財產專員官長、視察員及專家的薪酬和費用應由其所駐國承擔。保護國代表的薪酬和費用應由保護國同其所照管利益的國家予以協定。

第二章特別保護

第十一條 應急保藏所

1.如於武裝衝突期間任何締約國由於不能預見的情況而致使設立應急保藏所,並希望將其置於特別保護下,該國應將此事通知駐該國的專員官長。
2.如專員官長認為由於所處情勢及應急保藏所所掩護文化財產的重要性而有理由採取該項措施,他可以授權該締約國在該保藏所上展示公約第十六條所規定識別標誌。他應將其決定儘速通知與此相關的保護國代表,每一代表均可在三十天的時間限度內責令立即撤除標誌。
3.一俟上述代表同意或如三十天的時間限度已過而任何有關代表未提出反對,如專員官長認為保藏所滿足了公約第八條所規定的條件,專員官長應請求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將該保藏所列入受特別保護文化財產登記冊。

第十二條 受特別保護文化財產國際登記冊

1.應編制一份“受特別保護文化財產國際登記冊”。
2.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保管該登記冊。他應向聯合國秘書長和各締約國提供副本。
3.登記冊應分成若干節,每節標以一締約國名稱。每節應再分成三款,冠以:保藏所、紀念物中心、其他不可移動文化財產。總幹事應確定每節應登載的細節。

第十三條 登記請求

1.任何締約國可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提出申請,以在登記冊中登錄位於其領土內的某些保藏所、紀念物中心或其他不可移動文化財產。此項申請應述明財產的處所並應證明財產符合公約第八條的規定。
2.在占領情況下,占領國有權提出此項申請。
3.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儘速將登記申請的副本分送每一締約國。

第十四條 反對

1.任何締約國可致函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對文化財產的登記提出反對。該函必須於總幹事傳送登記申請副本之日起四個月內送達總幹事。
2.該反對應述明反對的理由,僅下列原因為有效:
(1)該財產不是文化財產;
(2)該財產不符合公約第八條所述條件。
3.總幹事應儘速將反對函分送各締約國。他應視需要徵詢紀念物、藝術及歷史遺址考古發掘國際委員會的意見,如其認為適當還應徵詢任何其他主管組織或人士的意見。
4.總幹事或請求登記的締約國可以向提出反對的締約國作出任何其認為必要的說明,以使反對得以撤回。
5.如於和平時期即已提出登記申請的締約國在登錄前捲入一武裝衝突,在可能或已經提出的任何反對得以確認、撤回或取消前,有關文化財產應由總幹事立即予以暫時登入登記冊。
6.如從反對函收到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內總幹事未收到提出反對的締約國表明所提反對已予撤回的通知,申請登記的締約國可以根據後一款的程式請求仲裁。
7.仲裁的請求不應於總幹事收到反對函之日後逾一年提出,爭端雙方之每一方應任命一名仲裁員。如果對一登記申請提有多項反對,提出反對的締約國應以共同同意任命一名仲裁員。上述兩仲裁員應從本條例第一條所述國際名冊中選定一名主任仲裁員。如該兩仲裁員不能就其選擇達成協定,其應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任命一主任仲裁員,該仲裁員不一定要選自國際名冊。按此組成的仲裁法庭應確定其自己的程式。對法庭的裁決不應抗訴。
8.每一締約國可以於其為當事方的爭端發生時聲明其不適用前款所規定的仲裁程式。在此情況下,應由總幹事將對登記申請的反對送交各締約國。該項反對僅在各締約國以投票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決定確認時方能獲得確認。除非總幹事認為有必要根據公約第二十七條授予的權力召開一次會議,投票應以通信方式進行。如總幹事決定以通信方式進行投票,他應邀請各締約國於被邀投票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密封信函送達投票。

第十五條 登記

1.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使提有登記申請的每一項財產編號登錄於登記冊,但須其在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的時間限度內未收到反對。
2.如已提有一項反對,在不影響第十四條第5款規定的情況下,總幹事僅應在該項反對已根據第十四條第7和第8款規定的程式撤回或未獲確認的情況下將財產登錄於登記冊。
3.於第十一條第3款適用的情況下,如經文化財產專員官長請求,總幹事應將財產登錄於登記冊。
4.總幹事應儘速將登記冊每一登錄的經核證無誤副本分送聯合國秘書長、各締約國,並經申請登記國要求,送公約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所述所有其他國家。登錄應於副本傳送後三十天生效。

第十六條 註銷

1.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於下述情況下使任何財產的登記予以註銷:
(1)經文化財產所在地締約國的請求;
(2)如請求登記的締約國退出公約且於退出已生效時;
(3)在第十四條第5款所規定特別情況下,當一項反對業經依第十四條第7和第8款所述程式獲得確認時。
2.總幹事應儘速將經核證無誤的註銷登錄副本分送聯合國秘書長及曾收到登記冊登錄副本的所有國家。

第三章 文化財產的運輸

第十七條 獲得豁免的程式

1.公約第十二條第1款所述請求應向文化財產專員官長提出。請求應述及請求所基於的理由,說明擬轉移物件的大致數目及重要意義、其目前處所、擬運往處所、所使用運輸工具、所經過路線、啟運日期以及任何其他有關情況。
2.如專員官長聽取其認為適當的意見後認為有理由進行上述轉移,他應就進行轉移所擬採取的措施同有關保護國代表協商。協商後,他應將轉移事通知有關衝突方,該通知中應包括一切有用情況。
3.專員官長應任命一名或多名視察員,視察員應查明只有請求中述明的財產將予轉移,運輸將以業經同意的方法進行並應標有識別標誌。視察員應隨同財產到達目的地。

第十八條 向國外運輸

如受特別保護的轉移目的地為另一國領土,該轉移不僅應適用公約第十二條和本條例第十七條,而且還應適用下述各規定:
1.在文化財產處於另一國領土期間,該國應為該文化財產的保管者,並應給該項財產以與其所給予其自己同等重要文化財產相同的愛護;
2.保管國只應在衝突終止時返還該財產;返還應於請求返還之日起六個月內實現;
3.在各項轉移活動中,在滯留另一國領土期間。文化財產應免於沒收並不得由交存國或保管國予以處置。但是如果財產安全上有此需要,經交存國同意,保管國可以按照本條所規定條件將財產運至第三國領土;
4.關於特別保護的請求,應表明財產運往的國家接受本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占領領土

在占領另一締約國領土的一締約國將文化財產移往位於該領土內其他地方的保藏所而不能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程式時,該轉移不應視為公約第四條意義內的侵占行為,但須文化財產專員經會商慣常保管人員後。以書面證明該轉移為當時情況所必需。

第四章 識別標誌

第二十條 標誌的置放

1.識別標誌的置放及顯著程度應由每一締約國的主管當局斟酌決定。標誌可以展示於旗幟或臂章上,可以畫在物體上或以任何其他適當形式表示。
2.但在不妨礙採用任何可能更完備標記方式條件下,在武裝衝突中和公約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述情況下,標誌應置於運輸車輛上以便在白天從空中及地面上清晰可見。
標誌應從地面於下述位置可見:
(l)於足以清晰表明受特別保護紀念物中心周圍的每一定的距離;
(2)其他受特別保護不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入口處。

第二十一條 人員的識別

1.公約第十七條第2款(2)和(3)項所述人員可佩帶由主管當局頒發並蓋印的標以識別標誌的臂章。
2.上述人員應持有標以識別標誌的特別身份證。該身份證應至少述明持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職位或級別及職務。身份證應帶有持證人照片及其簽名或指印,或者兩者兼備。身份證應蓋有主管當局的鋼印。
3.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本條例所附式樣作為示例,製做其各自的身份證格式。各締約國應相互轉送其使用式樣的樣本。如可能,身份證應做成至少兩份,一份由頒發國保存。
4.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剝奪上述人員的身份證或佩帶臂章的權利。
(代表簽字從略)

相關資料:奧地利批准該公約

奧地利於1964年5月25日批准該公約。同年6月25日,該公約在奧地利正式生效。
《保護考古遺產的歐洲公約》(1969年5月6日,倫敦)。1974年11月27日奧地利批准該公約,1975年2月27日,該公約在奧地利正式生效。
相關的國家立法1923年9月25日通過的《紀念物保護法》。該法對文化財產的售賣權作了限制。按照公布在1959年第92號聯邦法律公報上的聯邦法律(該法於1959年5月18日通過)的規定,限制售賣的財產應具有歷史、藝術和文化價值。
1918年12月5日通過的禁止出口文化財產的法律。根據公布在1959年第92號聯邦法律公報上的聯邦法律的規定,禁止出口的物品應具有歷史、藝術和文化價值。
聯邦總理府批准的、1931年1月19日由教育部長發布的、公布在聯邦法律公報第1931/56號上的《文獻保護法》。
1921年12月23日由聯邦貿易、工業和建設部長會同聯邦內務部長、教育部長發布的、公布在聯邦法律公報第1922/1號上的有關公開拍賣銷售權法,根據此法,獲準授權方可拍賣可移動財產。
奧地利是一個聯邦制共和國。保護可移動的和不可移動的紀念物,是聯邦的責任。保護可移動紀念物的最重要的法律是1918年12月5日的關於禁止出口具有歷史、藝術、文化價值的物品法律及其1958年的修正案和1923年9月25日的紀念物保護法及其1959年3月25日的修正案。在後一部法律中,一切具有歷史、藝術和文化價值的可移動和不可移動的財產都被稱之為“紀念物”,其保護具有公共價值,如屬公共財產,除非聯邦紀念物委員會另作說明,否則其價值是推測的。如屬私人所有或占有的文化財產其價值則必須由聯邦紀念物委員會作出確定,並由委員會將結果告知其所有人和占有人。
未經許可不得毀壞、變動受保護的可移動的和不可移動的財產。如果未經許可毀壞或變動上述物品,當事人應將其恢復原狀,費用自理。如果文化財產有損壞和變動的危險,有關人員應將此一情況記錄在案,並在有關部門的監督下妥善安置這些物品,或採取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售賣公有文化財產的,需要獲得批准。而售賣私有文化財產的,則僅需通知國家紀念物委員會就可以。處置受保護集合品的某一單件物品的,需經有關部門批准。違反本法的規定出售文化財產的,該物品將被沒收。
主管部門可以隨時檢查具有歷史、藝術、文化價值的可移動文化財產。
未經批准不得拍賣上述物品。
未經批准,禁止出口受保護的可移動物品。聯邦紀念物委員會批准出口的情況除外。如果待出口的物品存在著危險,有關人士或部門應將該物品登記下來,並在有關人士(或部門)的監督下妥善安置它們,或採取其他適當的保護措施。
意外發現文化財產的,應及時上報。禁止變動發現物所在地的原始狀態。
考古發掘應經聯邦紀念物委員會批准。該委員會有權對探測工作進行監督。
受保護文化財產的定義
1923年9月25日《紀念物保護法》
第1條:本法的硬性限制適用於具有歷史、藝術、文化價值的可移動文化財產和不可移動文化財產。這些條款也適用於具有歷史、藝術和文化價值的集合物。保護他們是全社會每個公民的義務。
文化財產的社會價值由聯邦紀念物委員會決定。
第2條: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門、機關、團體、教會或其他宗教團體擁有或占有的紀念物,經所有人、占有人請求,可以按公有財產對待,也可以直接接公有財產對待。聯邦紀念物委員會有相反規定的除外。
第3條:如果紀念物既不歸第2條所指的人所有,也不歸其占有(即該財產屬私有財產),只有在聯邦紀念物委員會作出這方面的決定,並將該決定通知所有人和占有人以及州政府主管部門的領導之後,才可認為這些財產具有社會價值。
保護的範圍
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及主管部門的權利與義務 保持和保養
1923年9月25日《紀念物保護法》
第12條:每個人都有義務向聯邦紀念物委員會提供紀念物的識別、登記、監督等有關情況,並應允許其對這些情況進行檢查。
主管部門的檢查權
1918年12月5日的《禁止出口法》
第4條:聯邦紀念物委員會的成員有權隨時檢查第1條所確定的物品。
紀念物交易規則
有關批准公開拍賣的法令
第1條 :
1.拍賣人未經許可不得售賣可移動物品,不管拍賣是為了何人的利益,也不管是在何地拍賣。
2.需經批准才可進行交易的物品是:(a)拍賣具有藝術或歷史價值的物品或私人收藏家收藏的物品。
紀念物交易權可以附帶或不附帶限制條件。交易的許可權應在授權命令中明確規定。
第2條:
自由從事紀念物交易的人在自由交易前應符合一般性要求。諸如,交易人在這方面是否受過專門訓練,是否具備紀念物交易方面的專業知識等。
出口規則
1923年9月25日《紀念物保護法》
第17條:關於出口,1918年12月5日的法律(政府公報第90號)已經對禁止出口和禁止售賣具有歷史、藝術、文化價值的物品作出規定。該法經1923年1月24日的聯邦法律(政府公報第8號)做出修訂,但未被修訂部分仍然有效。
1918年12月5日的《禁止出口法》
第1條:擅自出口具有歷史、藝術和文化價值的物品是非法的(這些物品包括:紀念物、圖片、彩飾、油畫和書法藝術品、浮雕、金屬製品、金幣、掛毯、及其他實用藝術品、考古物品、史前藝術品、檔案文獻、手稿、雕版印刷品等)。
第2條:禁止出口的物品不包括:仍健在的藝術家的作品;雖然死亡,但死亡年限不足20年的藝術家的作品。
第3條:在特殊情況下,聯邦紀念物委員會可以作為例外,批准出口或售賣第1條所列物品。
第4條:如果出口或出賣第1條所確定的物品有風險,或出賣由政府機構占有的物品有風險,主管部門可以命令採取預防措施。特殊情況下,還可以將這些物品列表登記、置於國家的監督之下,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意外發現和考古發掘
意外發現
1923年9月25日《紀念物保護法》
第9條:1.如果發現物品,從這些物品的位置、構成和特徵來看,無疑符合本法的規定,除非發現人已通知了有關部門,否則,發現人和土地的所有人應不晚於發現之日起的第2天通過合適的途徑將有關情況報告行政當局、地方警察或聯邦警察。
2.較高行政當局接到通知後應立即報告聯邦紀念物委員會。
第10條:1.從上報之日起4日內不得改變發現物的存在狀態,也不得改變聯邦紀念物委員會未檢查過的物品的存在狀態。在緊急狀態下,為避免不必要的損失而改變其存在狀態的情況除外。
2.如果缺少第2條規定的標準,聯邦紀念物委員會應決定待決物品是否符合本法的規定。聯邦紀念物委員會做出決定之後,自該決定公布之日起1個月內,應按本法第5、6條的規定對待這一物品。
考古發掘
1923年9月25日《紀念物保護法》
第11條:
1.未經聯邦紀念物委員會的批准,不得為尋找或檢查可移動的和不可移動的紀念物進行發掘。
2.聯邦紀念物委員會應對發掘工作進行技術監督。
犯罪和刑罰
1923年9月25日《紀念物保護法》
第14條:1.違反本法第4條第1段、第5條第1段、第6條第1段和第10條第2段的有關規定,強行毀壞、售賣、抵押、占用文化財產的,將被較高行政當局處以等於該物品價值或其收益、或不高於該物品價值或收益兩倍的罰款。該物品的價值,由聯邦紀念物委員會決定。最高行政當局也可以對行為人處以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監禁,並沒收其出賣的物品。
2.違反本法第4條第1段、第5條第1段的規定,故意變動紀念物的存在狀態的,或違反第7條的規定,阻擾採取保護措施或沒有進行公告的,最高行政當局可以對其處以2000先令以下的罰款,或處以6個月以下的監禁。
3.任何人無論違反與本法有關的規則規定,還是違反本法的有關規定,都將被較高行政當局處以100先令以下的罰款,或處以15日以內的監禁。
4.教唆他人從事違反1、2、3段規定的行為的,或系同謀,將被處以與主要犯罪人同樣程度的處罰。
5.地方主管部門,根據聯邦紀念物委員會的請求,可以命令犯罪人恢復紀念物的原狀,費用由其自理,只要這樣做是可行的。不服此一決定的,可以向聯邦主管部門的領導提出抗訴;不服聯邦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的,可以向聯邦科學研究部長提出抗訴。
6.提起刑事訴訟之後,如果有必要,法院可以徵求聯邦紀念物委員會的意見。
第15條:根據第14條的規定,向犯罪人徵收的罰款,應上交聯邦政府。
1918年12月5日的《禁止出口法》
第6條:1.任何人故意違反“禁止出口法”第1條的規定,將被提起公訴,並有可能被處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處以罰款,其最高額可達30萬先令。有加重處罰情節的,可以並處上述兩種刑罰。
2.但是,如果犯罪的物品的價值不足3,000先令,犯罪人將被處以3個月以下的監禁,或被處以3萬先令以下的罰款。有加重處罰情節的,可以並處上述兩種刑罰。
3.如果犯罪人是利用工作之便或在商業往來中犯罪的,而且如果在前10年間該犯已兩度違反本法規定,並受到懲罰,法院亦應吊銷其許可證。吊銷期限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4.在下列情況下,犯罪對象(物品)應被沒收:
(a)該物品屬於犯罪人或其共犯;
(b)該物品屬於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能夠證明,該物品在出口或售賣之前他就是該物品的所有人,而且他並沒有參與此種犯罪活動。
5.被沒收、上交聯邦的物品屬於第三人所有,如果第三人能夠證明犯罪前他即擁有犯罪物品的所有權、抵押權、留置權,而且該人並沒有參與此種犯罪活動,該人對該物品擁有的此種權利應受到尊重。
6.上述權利的有效期限為3年。
第7條:如果因為犯罪人已將文化財產出賣,或者因為該文化財產在第三人手中,而且該第三人能夠證明其與本案無關;或者因為其他原因不能沒收這一物品的,套用補償金予以替代。補償金的數額應等於該物品的售價。如果罰款需要強行徵收,而且該物品又無法追回,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可以用監禁代替罰款。監禁的期限為6個月以下。
第8條:1.如果發現了與犯罪案件有關的物品,但又不能對此提起訴訟,也沒有人承認與此物品有關;或該物品是無主物的,該物品從發現時起就歸聯邦政府所有。
2.有管轄權的法院在聽取了犯罪人的陳述之後,應根據本法判定該犯罪人的行為是否已經構成犯罪。
第9條:海關應將犯罪物品遞交有關法院,以保證能將其沒收或將其所有權轉交給聯邦政府。
第10條:為決定物品的價值,法院可以邀請一名專家進行評估。
第11條:法院應將沒收的物品交給博物館。在這裡,這些物品能夠受到最好的保護。
第12條:1.上交給聯邦政府的物品,自沒收之日起30年內不得售賣。它們應置於聯邦紀念物委員會的看護之下。在30年內,委員會應採取最合適的方法保護它們。30年期滿後,歸聯邦政府所有的物品可以售賣。
2.在這30年期間,上交聯邦政府的物品的前所有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如果能夠證明他們沒有進行第6條規定的、與該物品有關的犯罪活動,他們也不是犯罪案件的主犯和共犯,他們可以請求委員會將該物品退還給他們。委員會應將該物品退還給他們。
3.第2段的規定,並不排除所有人等就此事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情況。
負責保護的機構和部門
1923年9月25日《紀念物保護法》
第18條:本法由聯邦科學研究部長負責執行。該部長在實施本法時應與有關的聯邦部長們達成共識。
1918年12月5日的《禁止出口法》
第13條:涉及檔案的,聯邦紀念物委員會的職權應由檔案局行使;主管檔案工作的行政部門應代行博物館的職權。不服檔案局的決定的不得抗訴。
1931年1月19日的《文獻保護法》
第1條:在與檔案有關的一切事情上,應將聯邦紀念物委員會的職權賦予聯邦總理府領導下的檔案局。檔案局的命令和決定是終極的命令和決定。
第2條:檔案局有權處理下列事情:
1.在嚴格意義上,與檔案有關的一切事情。“檔案”是指具有歷史價值的,由負責看護國家文獻機構系統分類的書面材料、私人事務的管理記錄、有關家庭的書面文獻(國家檔案、集體檔案和個人檔案);
2.具有歷史價值的書面記錄。不管其是單一的,還是形成了不能系統分類的集合群,但它們的內容極具參考價值或與法律、政治、經濟等事宜息息相關。
第3條:對沒有按第2條規定進行分類的、具有歷史價值的書面材料的保護由聯邦紀念物委員會負責;同樣不可分類的集合檔案(例如帳目、文學作品等)亦應由委員會負責保護。
第4條:1.具有歷史或文化價值的仍被認為是檔案的非書面材料及其集合群(如地圖、圖表檔案、錄音檔案等)的看護工作亦由委員會負責。
2.第1段描述的物品被單一或分開收藏在檔案館,從內容看可與存在檔案館中的其他書面材料有密切聯繫,這些物品應認為是此類檔案的一部分。
1921年12月23日的《拍賣法》
第8條:按照第1條第2(a)段的規定獲準拍賣的,拍賣人應與聯邦紀念物委員會的主管部門訂立一份協定。而今,主管部門就是聯邦紀念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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