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工會條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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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實施,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流動從業的勞動者享有參加工會的權利。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和吸收流動從業的勞動者參加工會組織。

工會組織和工會會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廠務公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工會應當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四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開展技術創新、技術競賽、技術協作及合理化建議活動,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工會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依法生產、經營、管理和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會組織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製度,協商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改革改制、勞動就業、工資、物價、安全生產、社會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項的社會監管機構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六條 市總工會指導和督促全市工會組織實施本條例。

勞動保障、財政、工商、稅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工會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七條 市、區建立地方總工會。

街道、鄉鎮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

社區內企業較多的,企業基層工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實行產業(行業)管理的單位,建立產業(行業)工會。市屬產業(行業)工會接受市總工會的領導,其他產業(行業)工會實行屬地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職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職工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建立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

第八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應當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人資格條件的,經市總工會核准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應當在開業、設立或者變更之日起六個月內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會組織。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應當支持職工組建工會,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會組織的,所在地的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行業)工會可以依法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其收繳工會籌備金。工會建立後籌備金全額返還給該單位工會。

第十條 上級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及其職工組建工會。

市、區總工會可以向基層或者產業(行業)委派工會組織員,協助基層或者產業(行業)開展工會組建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依法審查同級工會和監督下級工會的經費收支情況。

各級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十人的,應當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和女職工委員應當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第十二條 全市各級工會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及其經費審查委員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市、區總工會以及產業(行業)工會每屆任期五年。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屆滿未換屆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其限期換屆。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由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可以連選連任。

工會主席、副主席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缺額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的職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其工會組織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工在二百人以下的,其工會組織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的職工在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按一至三名配備;職工在一千人以上或者二百人以下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本單位協商確定。

街道、鄉鎮工會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可以設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任職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上級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工會;不得拒絕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基層單位和職工組建工會。

基層工會所在的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其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級工會備案。其工會會員的組織關係按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將工會組織的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十六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未經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級工會同意,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勞動關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的勞動契約期限應當自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期限等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工會會員組織關係隨勞動(工作)關係變動,憑會員證接轉。

街道和社區的基層工會應當接轉失業和退休人員的會籍關係,組織他們參加工會活動。

流動從業的會員,在本市單位工作時間超過三個月的,由其實際工作單位工會接收和管理其臨時會員關係。

第十八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職工和流動從業的勞動者與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單位在起草勞動契約文本或者制訂勞動人事管理辦法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工會應當對本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情況實行監督。單位未與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的,工會應當督促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勞動保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九條 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涉及勞動用工、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獎懲、裁員、職工培訓和住房公積金等重大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和工資協定,並監督履行。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和工資集體協定等專項協定。

第二十條 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廠務公開的範圍和具體內容由職工(代表)大會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議決定。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一百人以上的,應當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也可以實行職工大會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第二十一條 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依法建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其負責人由工會代表擔任,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街道、鄉鎮以及產業(行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指導組織,其負責人由工會代表擔任,負責指導本區域或者產業(行業)內的單位依法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街道、鄉鎮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接受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市、區總工會依法派員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工會可以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或者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的勞動保障和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工會應當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企業對造成職工重大人身傷害或者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事件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企業工會應當向上級工會報告並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要求其改正。拒絕改正的,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並可以提請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一)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二)存在嚴重危害職工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隱患的;

(三)因拖欠職工工資等原因引發停工、怠工事件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第二十五條 工會應當監督企業對工傷人員的賠償和補償。

工會對本單位未在職工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會可以代表職工直接向本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所需費用由該單位承擔。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有下列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要求改正。單位應當將改正情況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書面通知工會:

(一)非法變更、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三)侵犯女職工特殊權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扣押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違法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風險金的;

(五)剋扣、拖欠工資的,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非法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資的;

(六)不依法提供勞動保護措施的;

(七)不依法繳納社會基本保險費或者住房公積金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搜身、毆打、體罰或者強迫勞動的;

(九)限制工會依法開展活動的;

(十) 拒絕與本單位工會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契約或者其他專項協定的;

(十一)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工會應當組織離開工作崗位的會員參加工會活動,督促單位按時足額發放生活費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維護其合法權益。

街道和社區的基層工會應當維護失業會員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嚴重侵犯流動從業的勞動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勞動報酬權的,工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查處。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及時提供法律幫助。

工會應當支持或者代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工會工作人員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機關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聯席會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機關內部事務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促進政務公開,推進政治文明建設,保障職工民主權利和經濟利益,聽取和反映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參與機關幹部民主評議和年度考評工作。

第三十條 市、區總工會建立困難職工幫扶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為困難職工提供困難救助、法律幫助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組織職工參加療養、休養活動,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第三十二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培養、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在評選區級以上優秀企業、優秀企業家、文明單位等榮譽稱號時,應當徵求候選單位工會和上級工會的意見。

第四章 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應當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按時向工會撥繳工會經費。其中屬於市、區財政撥發工資的單位的工會經費應當足額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月全額直接劃撥到市、區總工會。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計算。市、區總工會可以依法委託有關單位代收工會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同級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四條 工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費標準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會員繳納的會費由基層工會獨立使用。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不按規定撥繳工會經費或者不按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繳納工會籌備金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繳納,並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拒不繳納工會經費、籌備金以及滯納金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該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並在銀行獨立開戶建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經費。

工會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七條 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三十八條 工會組織隨所在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的,其經費、財產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依法審計。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經費、財產由原工會合理分配;被撤銷或者解散的工會組織,其經費、財產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破產,企業工會的經費和工會所有的財產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不得列為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後移交上一級工會。破產企業欠撥的工會經費依法列入企業破產清償序列,清償的經費按有關規定上繳上級工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 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調整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職務的,應當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解除勞動關係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恢復原工作,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條 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或者非因本人過錯被解除勞動契約的,工會應當提請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按正常出勤的標準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工會工作人員不願恢復勞動關係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所在單位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金,並給予本人上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提請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阻撓和限制職工、流動從業的勞動者依法參加工會,拒絕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基層和職工建立工會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將工會組織的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調動工作崗位、解除勞動關係的;

(四)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的;

(五)妨礙工會依法組織職工行使民主權利的;

(六)拒不執行集體契約規定或者最低工資規定的;

(七)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經費的;

(八)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財產的;

(九)侵犯工會和職工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並督促其履行法定職責。拒不改正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經費、財產,拒不返還或者補償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工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會員和上級工會有權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本級或者上級工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在幫助、指導基層單位和職工建立工會,接轉失業和退休人員會員關係,吸收流動從業的勞動者加入工會組織的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在幫助、指導職工和流動從業的勞動者與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時不履行職責的,對本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情況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三)在實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監督而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五)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問題時,不及時報告或者不依法調查的;

(六) 在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或者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七)侵占、挪用、任意調撥或者貪污工會經費的;

(八) 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就《武漢市工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明確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使工會更加直接、鮮明地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改了《湖北省實施〈工會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修改後的《辦法》體現了與時俱進的精神,也體現了本省特色。
隨著我市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迅猛發展,國有企業改革、改制不斷推進,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其他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數量持續增長,經濟關係和勞動關係發生廣泛而深刻的變化,工會工作不僅面臨新的機遇,同時也遇到許多新的問題。一是有的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和流動從業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日益增多;二是有的企業、事業單位限制、阻撓、禁止職工和流動從業勞動者組建和參加工會的情況時有發生,工會組建難;三是有的企業、事業單位以改革、改制、精簡機構為名隨意撤併工會;四是拖欠、拒繳工會經費的現象比較嚴重;五是工會在社會經濟關係和勞動關係中作為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的身份較難體現,開展工作比較艱難,工會幹部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力保護。這些問題如得不到解決,就會直接影響社會穩定乃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時,廣大基層工會的幹部、工會會員、職工希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湖北省《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實際且具有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因此我委認為制定這部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3年6月,武漢市工會第十一次代表大會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儘快制定《條例(草案)》。對此,市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將制定《條例(草案)》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為了做好《條例》起草工作,我們按照“小班子、一條龍”的原則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市總工會成立了起草小組。起草小組認真分析了我市工會工作存在的問題,明確了立法的指導思想。不照搬照抄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在保障工會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職工特別是流動從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工會幹部的合法權益等方面,在不和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一定要體現地方特色。從去年12月份開始,起草小組著手起草《條例(草案)》初稿。在深入調查研究、認真聽取各方面意見、借鑑北京、重慶、福建等省市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較快地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的起草工作。今年5月,我委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及市總工會組織了聯合考察學習組,赴重慶、四川等地進行專題考察學習。《條例(草案)》初稿形成後,起草小組先後召開了六次由各類企事業單位、城區和郊區街道、鄉鎮、社區的工會組織負責人及職工代表參加的座談會,認真聽取了他們對初稿的意見,並書面徵求了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市地方稅務局、市財政局等部門對《條例(草案)》初稿的意見。徵求意見的單位和部門達53個,共蒐集修改意見和建議290餘條,期間,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研究、論證和修改,先後16易其稿,於今年7月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關於《條例(草案)》中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體例和名稱。《條例(草案)》共分六章四十六條。第一章總則,概括性地闡述了制定《條例(草案)》的立法宗旨、工會的性質、基本職責和會員的權利;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工會組織建會難、工會經費收繳難、工會會員維權難的“三難”問題,《條例(草案)》在第二章工會組織、第三章權利義務、第四章經費和財產,都作了相應的規定來解決;為了保證《條例(草案)》的順利實施,第五章法律責任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罰則。
需要說明的是,《條例(草案)》的名稱定為“武漢市工會條例”,沒有照搬照抄省里制定的實施辦法,力圖在法規中體現武漢作為一個特大型城市在實施國家大法時的城市特色。
(二)關於進城務工人員的入會問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經濟結構、產業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以及城鎮化、工業化進程的加快,我市已湧現大量進城務工人員,他們絕大部分集中在勞動密集型企業,從事著苦髒累險的工作,為我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進城務工人員是新興的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是工人階級隊伍的新成員,在促進城鄉經濟發展、鞏固工農聯盟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他們在工作、生活中面臨許多困難和問題,需要工會組織予以更多的關心和幫助,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但近幾年,我市侵犯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的事件時有發生,這種現狀不僅不利於調動廣大進城務工人員的積極性,而且還會帶來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來保障進城務工人員加入工會的權利,切實有效地維護進城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所以,《條例(草案)》在第二條規定,“流動從業的勞動者享有參加工會的權利。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和吸收流動從業的勞動者參加工會組織”。
(三)關於工會組織建立。為了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工會建會難的問題,《條例(草案)》除了在第七條和第十條採取“硬性”條款來保障工會組織建立外,還突破性地在第三十三條採取設定“軟性”條款來引導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建立工會,調動其建立工會組織的積極性,在法規中體現出以人為本、人文關懷的特色。
(四)關於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做好這方面的工作,對增強工會的號召力和凝聚力,保護、調動和發揮職工的積極性,維護職工隊伍和社會穩定,具有重要作用。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了區域性、行業性和其他專項集體契約制度;《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大會制度;《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了街道、鄉鎮或產業(行業)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指導組織的制度;《條例(草案)》第三十條規定了市、區總工會建立困難職工幫扶中心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制度。根據本市工會工作的特點和形勢發展的要求,對各級工會特別是企業、街道、社區工會在關心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內部退養人員、流動從業勞動者的生活、再就業,維護其合法的勞動權益、經濟權益等方面,《條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都作了明確規定。通過上述相關規定,增強了基層工會維護職工和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力度。
此外,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省委、市委檔案的精神,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了企業工會主席的配置;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和女職工委員會主任在任期內享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待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的工會應配備專職的工作人員等。
(五)關於工會經費收繳。工會經費是工會依法開展活動的重要的物質條件之一。近年來,工會經費的撥繳情況不甚理想,拖欠、拒繳工會經費問題日趨嚴重。同時,為了督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按規定組建工會,《條例(草案)》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借鑑北京、四川等省市的經驗在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不按規定撥繳工會經費或者不按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繳納工會籌備金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繳納,並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拒不繳納工會經費、籌備金以及滯納金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該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被申請人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關於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明確各級政府在工會工作中的職責,將政府與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寫進條例是《條例(草案)》的一個重要特點。為此,《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會組織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改革改制、勞動就業、工資、物價、安全生產、社會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項的社會監管機構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了勞動保障、財政、工商、稅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工會實施本條例。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條例(草案)》中所稱“流動從業勞動者”,主要是指從外地或農村來本市就業或者創業的勞動者。這樣的表述充實了加入工會的民眾基礎,也是認真落實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全會精神,深入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體現。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4年8月3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武漢市工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共有13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2名專委會委員對條例(草案)18處條款提出了20條具體修改意見,此外,還就加強法規的可操作性和針對性,突出解決工會維權難、流動人員組建工會、工會經費的使用等實際問題提出了意見。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總工會、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等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8月25日,召開了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座談會,就修改情況徵求意見。8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作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
9月10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5次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主任會議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在條例(草案)的基礎上有了提高和完善,並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四款“社區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以及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依法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基本保險費或者住房公積金的”等規定進一步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會後,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市總工會、市民政局等有關部門進行了專題研究,到民意街專門調研了社區建工會的情況,並通過市政府法制辦進一步徵求了市財政、人事、社保、民政、衛生、教育等部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見。10月29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並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8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1次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匯報,同意將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條例(草案)第七條。審議意見認為,第四款關於“社區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的規定沒有依據,實際操作中也有困難。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在9月10日的主任會議後,就我市社區建立工會的必要性與合法性問題與市民政局、市總工會等有關方面進行了溝通,併到民意街兩個社區進行了調研。從調研的情況看,民意街所轄的8個社區都建立了工會聯合會。社區工會主席由社區黨政負責人兼任,社區工會幹部由社區黨組織幹部兼任,街道工會還選聘社區工會組織員,協助社區工會主席開展工作。社區工會的會員當前主要是轄區內小企業的職工、居住在本轄區的下崗職工和流動從業人員。社區工會在為會員創造再就業、維權、幫扶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並促進了社區居委會工作的開展。據市總工會提供的調查統計,全市1096個社區中已有893個社區建立了工會組織,為解決離開工作崗位回到社區的職工和流動從業人員的入會和維權等問題創造了條件。綜合以上情況,依據國家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湖北省工會法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社區內企業較多的,企業基層工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中共武漢市委關於進一步加強區和基層工會工作的意見》(武發〔2004〕3號)要求,“社區工會組織按工會委員會、聯合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等形式設定”,我們認為,社區內的企業職工、下崗職工、流動從業人員可以自願結合建立工會或參加工會,社區內建立工會是有合法性和必要性的。北京、天津、四川、福建、黑龍江等地在其工會地方立法中都有社區可以建立工會組織的相關規定。同時,在我市實際工作中,由於社區工會依託社區居委會開展工作,社區居委會人手少,經費不足,社區工會工作難度也大。社區居委會與社區工會如何既依法自主開展工作,又相互協調促進還有一些尚待探討和解決的問題。因而,根據審議意見,為與相關上位法相一致,又符合我市基層工會組織建設的實際需要,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四款修改為“社區內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二、關於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審議意見認為,第三款中規定“街道、鄉鎮工會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實際中不可能辦到;“社區工會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社區沒有這個職能和工作能力。鑒於武漢市2003年底全市169個街道、鄉鎮已全部建立了工會組織,其中,專職工會幹部82人,兼職工會幹部87人,結合審議意見,將第三款修改為“街道、鄉鎮工會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可以設專職工作人員”。(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三、關於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審議意見認為,第一款中“單位在起草勞動契約文本或者制訂勞動人事管理辦法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工會意見”的意思表述不妥,不利於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建議修改為“工會應參與起草勞動契約文本或者制訂勞動人事管理辦法”。依據湖北省工會法實施辦法第十條中“單位在起草勞動契約文本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的規定,建議對本條第一款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關於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審議意見認為,第六項規定太具體,難度大,實際上我市教育、衛生口的單位工會不具備這個條件。建議實際中可能辦到的寫進條例,太超前的,不可能辦到的不要寫進條例,以免條例出台後執行難。按照9月10日主任會議的要求,常委會法規工作室通過市政府法制辦進一步徵求了市財政、人事、社保、民政、衛生、教育等部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見。依據國家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是勞動者法定的五項基本社會保險,理應屬於工會對職工的維權內容。依據國家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我市教育、衛生口等單位的部分教育、醫療工作者並未建立勞動契約關係,因此,不屬於勞動法規定的社會基本保險的範疇,不在本項規定調整範疇之內。為此,結合市政府法制辦的意見,同時考慮到法規的前瞻性和引導作用,建議將本項修改為“不依法繳納社會基本保險費或者住房公積金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五、關於條例(草案)第三十條。委員們認為,該條表述不太妥當,容易讓人產生排除有關部門和機構承擔相同職責,提供相同服務的歧義。根據委員意見,將本條修改為“市、區總工會建立困難職工幫扶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為困難職工提供困難救助、法律幫助等服務。”(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六、關於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一種審議意見建議刪去“區級以上優秀企業、優秀企業家、文明單位等先進集體、先進個人或者評定信用等級時,應當徵求候選單位工會和市總工會的意見”的規定,一種審議意見建議分開表述,區級的評選評定徵求區總工會的意見,市級的評選評定徵求市總工會的意見。另外,有的委員還建議將第三十三條的內容併入第三十二條中。鑒於本條是屬於引導性條款,旨在通過在單位和個人的相關評先評優和評定企業信用等級工作中發揮工會的作用,以促進企業遵守社會責任標準,解決企業建會難,維護企業職工合法權益。同時,考慮到第三十二條對市級以上勞動模範、“五一勞動獎章”、“五一勞動獎狀”的評選工作已有規定,並且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都是關於工會在相關評先評優中的有關工作的規定。所以,根據審議意見,建議將第三十三條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有關部門在評選區級以上優秀企業、優秀企業家、文明單位等榮譽稱號或者評定企業信用等級時,應當徵求候選單位工會和上級工會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七、關於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審議意見認為,第二款規定了“被撤銷或者解散的工會組織,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自身債務,剩餘的經費、財產由上一級工會處置”,而對被撤銷或者解散的工會組織,其自身財產不夠清償自身債務的應如何處理卻沒有作出規定。依據湖北省工會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工會組織隨所在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的,其財產、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二款分號後的內容修改為“被撤銷或者解散的工會組織,其經費、財產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審議意見還認為,第三款中關於企業破產經費的規定,地方立法有無權力處理。工會會費使用應納入審計範疇,以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防止腐敗的出現。依據《中國工會章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解散,其經費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同時,鑒於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已對工會經費使用的審計作出了規定,因此,建議對第三款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八、關於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審議意見認為,應明確規定“年收入”是哪年的收入。根據審議意見,將“年收入”改為“上年度年收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九、關於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審議意見提出,“對拒絕改正的單位或者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理”中的“依法”有沒有具體依據,有的表述是工會提請,有的是勞動部門提請,有無依據?第二項中的“工會機構”是否等同於工會組織?這裡需要說明一下,第四十二條是關於法律責任條款的分項表述,“依法”指的是依據國家工會法、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按各自職責劃分,有的表述是工會提請,有的是勞動部門提請。同時,依據湖北省工會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把工會組織的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的”規定,根據審議意見,將本項修改為“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把工會組織的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4年11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工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議對修改工作給予肯定,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意見及建議,趨於完善,同時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會議期間,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總工會、市政府法制辦、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的兩次審議和修改,已經基本成熟,能夠從我市實際出發,適應依法保障我市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定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的需要,可以提請本次會議表決。11月25日下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工會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七條第一款調整為第十二條第一款。將第四款修改為:“社區內企業較多的,企業基層工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二、根據審議意見,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經費使用情況”改為“經費收支情況”。
三、根據審議意見,在第十二條第一款“各級工會委員會”後增加“及其經費審查委員會”,並刪去第五款。
四、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會員離休、退休和失業的,可保留會籍,保留會籍期間免交會費”的表述。
五、根據審議意見,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涉及勞動用工、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獎懲、裁員、職工培訓和住房公積金等重大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和工資協定,並監督履行。”
六、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依法建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其負責人由工會代表擔任,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七、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工會可以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或者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的勞動保障和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二十四條中“工會可以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修改為“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並將“也可以”改為“並可以”。
九、根據審議意見,在第二十六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規定為“不依法提供勞動保護措施的”。
十、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並刪去第三款中“或者評定企業信用等級”的表述。
十一、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三十六條修改後調整為三款,規定為:“各級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並在銀行獨立開戶建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經費。
“工會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十二、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十三、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三十九條中“應當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修改為“應當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解除勞動關係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恢復原工作”。
十四、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不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的表述。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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