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法院

歐洲法院

歐洲法院是歐洲聯盟法院的簡稱,根據1951年《巴黎條約》設立,設於盧森堡,是歐洲聯盟的最高司法機關。主要審理以成員國為當事人的違反歐盟法律的案件。

簡介

歐洲法院大法庭歐洲法院大法庭

歐洲法院(CourtofJustice)是歐洲聯盟法院的簡稱,原名歐洲共同體法院,前身歐洲煤鋼聯營法院,根據《巴黎條約》設立,依《羅馬條約》更名,設於盧森堡,是歐洲聯盟的最高司法機關。作為歐盟法院的一部分,其負有解釋歐盟法律和確保其在各歐盟會員國間能被平等適用的任務。主要審理以成員國為當事人的違反歐盟法律的案件,包括成員國違反了基礎條約及其附屬檔案的案件,違反歐洲聯盟頒布的各類法規的案件,以及違反共同體與第三方簽訂的協定、條約的案件。

歐洲法院的法官是由各個歐盟會員國所推派的法官組成(目前為27名法官,另外尚有8名佐審官),通常一個案件的審理,可能由3個、5個或13個法官加以審理。

歐洲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不是一回事。所在地是盧森堡。它是歐洲聯盟的一個機關。歐洲人權法院的所在地是斯特拉斯堡,它是歐洲議會的一個機關。

歷史

歐洲法院於1952年時根據《巴黎條約》(1951年)設立,以做為歐洲煤鐵共同體中的一部分。最初設立時,歐洲法院共有7個法官,6個歐洲煤鐵共同體的會員國各可以指派一個法官,而第7個法官則由“大國”(西德、法國義大利)指派。

1967年,歐洲煤鋼共同體歐洲經濟共同體歐洲原子能共同體合併時,歐洲法院成為歐洲各大共同體的一部分。

1993年《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生效,歐洲聯盟正式成立,歐洲法院並沒有因此而改變其名稱,其權力的來源是來自於歐洲聯盟的第一支柱:歐洲各大共同體。

1997年,《阿姆斯特丹條約》簽訂,使歐洲法院權力獲得擴張,原本屬於第三支柱(刑事領域警務與司法合作)的議題被移轉至該法院來處理。

2009年12月1日《里斯本條約》生效,歐洲法院的官方名稱從“歐洲各大共同體法院”(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變為“歐洲法院”(CourtofJustice)。原訟法院(CourtofFirstInstance)則更名為普通法院(GeneralCourt)。至於歐盟法院(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Union)將成為統合此二法院的法院,亦即,在歐盟法院之下,包含了“歐洲法院”和“普通法院”此二部分。

法院組成

法官

歐洲法院共有27名法官,並由8個佐審官協助做成各個判決。各個法院和佐審官由歐盟各個成員國予以指派,每一個法官和佐審官的任期為6年。根據條約規定,這些法官和佐審官必須要由法律專家中選出,且他們必須要能夠“毫無疑問的”保持其獨立性,同時被須要具備有被指派到各該國中最高司法單位的專業能力,每個成員國所提名的法官還必須要獲得其他全體歐盟成員國批准。

法庭

歐洲法院中法庭可以由全體法官共同組成,也可以由13個法官組成大法庭,亦或是僅由3或5位法官組成法庭來審理。由全體法官共同組成大法庭來審理的情形已非常少見,大部分的情況下,法庭多由3或5位法官組成。

歐洲法院只有在特定由法院規則所規定的案件,才會有全體法官組成大審判庭加以審理(包含解僱歐洲監察使(Europeanombudsman)或是某個歐盟成員國未履行其義務時)。另外,若是歐洲法院認為該案件特別重要時,亦會由全體法官組成大法庭加以審理。

一般案件通常會由3或5位法官所組成的法庭加以審理。每個法庭各自選出該庭的庭長,在由5人組成的法庭中,庭長的任期為3年;由3人組成的法庭中,庭長的任期為1年。

歐洲法院的判決是採取“合議判決”(collegiatejudgment)的形式做成,這意味著歐洲法院的判決中並不會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的存在,判決最後只會以一種意見作結論,且參與審理的所有法官都必須在該判決上籤名,表示意見一致。

佐審官

所有歐洲法院的法官都由8名佐審官(Advocates-General)予以協助,這些佐審官主要負責就各個歐洲法院的案件提供法律意見。它們可以詢問該案的當事人,並且在法官討論並作出判決前,給予當事人法律意見。佐審官設定的目的便是希望其能夠個案提出獨立且公正的意見。和法院判決不同的是,這些佐審官的書面意見書是由各個佐審官獨自作出,因此通常較易於閱讀,且通常對於案件的處置會較法院的判決更為徹底,因為法院的判決通常僅限於就特定議題加以處理,而佐審官的意見書則較為全面。佐審官的意見通常僅具有建議性質,且不拘束法院。不過這些意見仍然具有相當的影響力,且在多數案件中,這些意見會被法院所採納。從2003年起,佐審官僅有在法院認為某個案件中有法律上新的爭點,請求其作成意見時,才會提出意見書。

現有的8名佐審官中,其中5名的提名權歸屬於歐盟中的5個“大國”:德國法國英國義大利西班牙。剩下3個則是由其他22較小的成員國輪流提名輪替。而僅比西班牙小一點的波蘭,則不斷的要求擁有一位佐審官的永久提名權。隨著《里斯本條約》的生效,假如法院有所要求時,則佐審官的數量將增加至11人,而其中的6位將由6個歐盟中的“大國”擁有提名權(上述5國加上波蘭),而剩下的5位則由其他成員國輪流提名擔任。

主要職能

歐洲法院的主要職能包括確保遵守歐洲聯盟的法律如各共同體的成立條約,成員國簽訂或參加的條約,以及共同體機關依法定職權制定的法律;並以此作為司法的基礎。歐洲法院就各成員國國內法院在涉及共同體法的案件中請求發表權威意見時所作的裁決,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導意義,而它就各成員國、共同體機關、自然人或法人直接向其提起的訴訟所作的判決,則更具有強化共同體法的作用。

歐洲法院的初審法院作為歐洲法院的內設審判機構僅就部分案件行使管轄權——負責初審由自然人或者法人直接提起的訴訟,以及歐共體機構與其雇員之間的爭議。當事人如果對於初審法院的決定不服,依法可以抗訴至歐洲法院。但抗訴的理由嚴格限定在三個方面,即初審法院欠缺管轄權、違反程式規則或錯誤適用歐盟法。歐洲法院對抗訴有權進行資格審查,可以駁回抗訴。歐洲法院的抗訴程式是公開的,對一審判決可以支持、推翻或改判,也可以發回重審。作為歐洲聯盟的最高司法機關,歐洲法院所做出的判決具有法律效力,根據《馬斯特里赫特條約》規定,歐洲法院對違反條約義務,不執行法院裁決及判決的當事國政府及個人有處罰的權力。

訴訟類型

不履行義務之訴

基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8條(舊226條)之規定,歐洲法院可以裁決某個成員國是否有履行其基於歐盟法律所應盡的義務。在案件進入歐洲法院審理以前,必須由歐盟委員會先進行一道預備性程式,在該程式中,成員國有機會就該控訴予以回復。假如在此程式中未能終結該控訴,則該違反歐盟法的控訴將進入歐洲法院審理。而此可能是由歐盟委員會,或是由其他成員國交付歐洲法院審理,不過就後者而言,目前仍屬少數,通常都是由歐盟委員會將該案交付審理。假如法院發現確實有義務違反之情事,則被認定違反義務之成員國必須立即停止該違反義務之行為。假如法院在之後由歐盟委員會所提起的新程式中,仍然發現該成員國未遵守先前所作出的判決,則法院可以要求歐盟委員會強迫該成員國修正違反義務之行為,或是對該成員國施以制裁。

廢除訴訟

依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3條(舊230條),原告可以向歐洲法院提起廢除某項由歐盟機構所頒行的措施(規則、指令或決定)之訴。關於各成員國對於歐洲議會或歐洲理事會所提起之訴訟,或是由某個歐盟機構對其他機構所提起的訴訟,專屬於歐洲法院管轄。除此之外,歐盟普通法院對於所有其他此類型的訴訟,特別是由個人所提起的訴訟,具有第一審管轄權。歐洲法院基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4條(舊231條)有權宣告某個措施無效。

作為之訴

基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5條(舊232條),歐洲法院或歐盟普通法院也可能會審查某個歐盟機構是否有不作為之違法情形。不過,在提起此種訴訟以前,必須要該機構已經被要求有某種作為。假如該不作為之情事被認為系屬違法,則該機構必須要做出適當的處置以終結該不作為狀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依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5條(亦與第288條相關),歐洲法院可以就非基於契約而來,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進行裁判。當某個成員國侵害其公民之權利,且該侵害行為是由於該國之政府機關或是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所造成,則歐洲法院可以判決該國必須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於法律問題抗訴

基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6條(舊225條),就歐盟普通法院所作出的裁決,僅能以法律問題為由向歐洲法院提起抗訴。假如抗訴被歐洲法院許可,且抗訴有理由,則歐洲法院將會撤銷歐盟普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在程式許可的狀況,歐洲法院可能自為判決,否則其必須要將該案發回歐盟普通法院重新判決,而歐盟普通法院必須受到歐洲法院之判決所拘束。

工作語言

歐洲法院的法庭語言可以是歐洲聯盟成員國的任何一種官方語言以及愛爾蘭語。法官及當事人的陳述被同步翻譯。

法庭的內部工作語言是法語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