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鎮國有土地的調查、登記、分等、定級、統計及檔案等實施管理和依法查處、糾正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本辦法所稱他項權利,是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單位、個人及他項權利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溪市土地規劃管理局是全市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本溪市市區內的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規劃管理局負責。
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地區城鎮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區地籍管理工作可委託南芬區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軍事、鐵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 地籍管理堅持國家統一制度,堅持地籍資料的系統性、精確性和完整性的原則,實行地域管理。
第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國有土地使用證》是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唯一合法憑證。
第二章 地籍調查
第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地籍調查規程》實施地籍調查。
地籍調查分權屬調查和地籍測量。權屬調查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地籍測量由土地管理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測繪單位進行。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所轄區域內的軍隊、鐵路土地管理部門及受委託管理部門依法界定管理界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土地調查人員進入調查現場實施調查工作,土地使用者應當配合,提供必要情況和資料,不得阻撓和妨礙。
第十條 對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土地管理部門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決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
第三章 土地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應當依法進行登記。凡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必須進行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單位進行。
本辦法所稱宗地是指被權屬界線封閉的一個地塊。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宗地坐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提交下列資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登記申請人(法人)證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委託指界人證明書;
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有關部門批准檔案、有關出讓金或轉讓金交付憑證;
4、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5、按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檔案。
(二)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對土地的權屬來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調查,測量宗地權屬界線,量算面積,填寫《地籍調查表》等項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確定土地權屬、他項權利及宗地的界線、面積。
(四)權屬審核後,註冊登記。
(五)頒發或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凡未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該土地無論是以何種方式取得的,都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初始登記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其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土地權屬確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四)因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五)企業合併、改組等引起宗地合併、分立的;
(六)新建、改建、擴建地上建築物的;
(七)土地級別發生變化的;
(八)錯漏登記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設定登記:
(一)新徵用集體土地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按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三十日內;
(四)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作價入股方式讓與股份制企業的,該企業應當在簽訂入股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
(五)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租國有土地的,承租人應當在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應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意向書》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
(七)有出租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在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六條 已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辦理註銷登記或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門發出的《註銷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該書及與註銷有關證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土地登記,向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無償取得劃撥國有土地的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破產、解散的;
(二)政府依據規劃調整用地或進行房屋拆遷,調整及拆遷範圍內涉及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四)未經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期滿,當事人未辦理續期申請的;
(七)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八)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註銷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所轄行政區域內的;
(二)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不清的;
(四)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處理或正在依法處理的;
(五)拖欠有關土地稅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能辦理土地登記的。
第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經調查、審查核實對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人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複查,並按規定繳納複查費。經複查無誤的,維持公告結果,複查費不予退還;經複查確有差錯的由登記機關改正,複查費退還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公告期滿,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對土地登記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開發單位應在房屋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憑《國有土地使用證》向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登記,在本辦法公布後,無《國有土地使用證》而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房屋產權證明無效;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變更,當事人應先行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因企業兼併、分立、破產、出售、租賃、抵押、搬遷改造、合資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組建企業集團和股份合作企業等情況而引起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和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企業應憑《國有土地使用證》到具有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土地資產評估,在估價結果確認和處置方案實施後,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證》實行定期檢查制度。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 市行政區域內建制鎮(不含城關鎮)的土地分等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市區內的土地定級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定級工作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建制鎮土地定級應在市土地規劃管理局統一制定的分等標準內進行。 土地級別、土地分等可每二年調整一次。
第五章 土地統計
第二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土地統計實行年報制度。
第二十七條 土地統計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收集資料;
(二)地籍調查;
(三)填寫單位面積過錄表、土地統計台帳、土地統計簿和年內地類變化表;
(四)審核匯總;
(五)編制土地統計年報,進行土地統計分析。
第二十八條 土地統計年報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發生的土地變化情況,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統計。
第二十九條 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管理部門及土地使用者應在規定時間內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瞞報、拒報、偽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檔案
第三十條 地籍檔案以宗地為單位建立。地籍檔案的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權屬證明檔案、資料;
(三)土地登記審批表;
(四)地籍圖;
(五)土地登記簿(卡);
(六)土地歸戶冊(卡);
(七)土地登記複查申請書、結果表;
(八)確權過程中的估價報告、協定書、契約書等。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地籍檔案並及時增補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籍檔案的收集、整理、鑑定、統計、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籍檔案的查閱,按土地管理部門規定辦理,未經允許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檔案可實行有償使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土地權屬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檢查單位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機密。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及他項權利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申請登記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的處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罰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計算;對拒不申請登記的按違法占地處理。
第三十六條 使用非法手段獲得土地證書或塗改土地證書的,土地證書無效,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並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拒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土地登記並予以公告,吊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八條 對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嚴重失職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和經濟處罰;嚴重違法瀆職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第四十一條 城鎮臨時用地地籍管理和因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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