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司法權原則

普世司法權原則

普世司法權原則,又稱普遍管轄原則,是國際法“原則”之一。根據這一原則,無論被控犯罪之人的國籍、居住國或與起訴國關係如何,即使該罪行是在起訴國領土之外犯下的,該國也可以對該人行使刑事管轄權。由於所犯罪行被認為是危害全人類的,並且罪行極為嚴重,不容有管轄權投機,因此任何國家都有權對其加以懲罰。某些國際規範具有普遍性,這一觀點與普遍管轄權概念以及強行法概念密切相關,整個國際社會都負有義務,某些國際法義務是所有國家都必須承擔而且不受條約調整的。

簡介

普世司法權原則普世司法權原則
普世司法權原則,又稱普遍管轄原則、萬國司法權,是指屬人原則之下的全球司法管轄權,它的法源在於國際普遍承認的人權公約。普世司法權原則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普世司法權原則又稱絕對的普世司法權原則,習慣上所稱的普世司法權原則,就是指的絕對普世司法權原則。例如,西班牙的普世司法權則更多立足於國際刑事法院所依據的國際刑法。依據此原則,對於在任何地方涉嫌實施了違反人權的嚴重罪行的任何人,司法機構都可以在此人進入管轄國境內時實施抓捕並移送審判。普世司法權原則可以說是濫觴於針對納粹罪行的紐倫堡審判,其背後理念是一些罪行違反人類的普世原則,超越國家主許可權制。

含義

狹義

狹義的普遍管轄原則,又稱有限普遍管轄原則(conditionaluniversaljurisdiction),也即行為人所在地國的管轄原則(forumdeprehensionis)或控制地國管轄原則(jurisdictionofcustodialstate)。根據較普遍的看法,狹義的普遍管轄原則是指,一個和犯罪沒有任何具體連線點或聯繫因素的國家如果要對犯有國際罪行的罪犯進行調查、起訴和審判,只有當該人出現在該國或在該國被拘捕或控制起來後,該國才可以起訴他。被告在該國領域內是行使普遍管轄權的先決條件。

該意義層面上的普遍管轄在對海盜罪行使管轄權時為國際習慣法所承認。在條約法的層面上,在對1949年《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議定書規定的“嚴重違反”的罪行、酷刑和一系列懲治恐怖犯罪的條約中得到貫徹。但是,這些條約並沒有把締約國的權力限於起訴和審判被告人,而是規定了“或起訴或引渡”的義務。

該意義層面上的普遍管轄也在一些國家的國內立法中得到適用。比如,法國1994年修改刑法,把滅絕種族罪和危害人類罪規定在刑法中,1995年和1996年通過兩部立法,對聯合國安理會成立前南和盧安達特別刑事法庭的決議予以執行。這兩個立法允許起訴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以及關於戰爭罪、滅絕種族罪和危害人類罪的法律和國際習慣法的罪行,只要犯罪人在法國境內。

廣義

廣義的普遍管轄原則,也稱為絕對的普遍管轄原則(absoluteuniversaljurisdiction)或純粹的普遍管轄原則(pureuniversaljurisdiction)或被告人缺席的普遍管轄原則(universaljurisdictioninabsentia),它是指:當一個國家既不是犯罪地國,也不是行為人和被害人的國籍國,犯罪行為也沒有損害到該國的公共利益,甚至行為人也沒有在該國被拘捕或出現在該國(藏匿或公開居住在該國),這個國家仍可以對該人犯下的國際罪行進行管轄。該國可以在行為人不在該國境內時,開展調查、簽署逮捕令、甚至起訴該人。但是,由於許多國家的法律制度不承認缺席審判,所以如果要在該國提起審判程式,必須要求該人隨後被引渡到該國或採取其他措施使該人出現在該國。顯然,廣義的普遍管轄原則允許國家的司法機關得到有關刑事犯罪的信息就可以對懷疑犯有嚴重國際罪行的人進行刑事調查,收集犯罪證據。他們行使刑事管轄權,不以行為人在該國出現為前提。行使這樣的普遍管轄,往往以犯罪地國、國籍國或法益被侵害國不能或不願對此行為提起訴訟為前提,並且只要犯罪地國或國籍國發動了訴訟程式,以普遍管轄為依據行使管轄權的國家就不能啟動訴訟程式,即使啟動了訴訟程式,也應該馬上停止。

絕對的普遍管轄原則是否已在,國際法中得到確立,學界基本持否定態度。首先,從海盜罪來看,它雖然是最早適用普遍管轄的罪行,但從當前情況來看,海盜罪是否還能被列入國際罪行的範圍存在著爭論,因為海盜罪主要是以搶劫財物為特徵,這種行為是否危害了全體人類的根本利益是存在著疑問的。其次,在現階段的國際法中,沒有一個條約對《羅馬規約》規定的四種核心罪行(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規定國家有絕對普遍管轄的權利或義務,習慣國際法也不存在一項授權或要求國家這樣做的規則。最後,在其他的國際公約中,都沒有明確規定可以在沒有任何聯繫的基礎上對犯罪行使絕對的普遍管轄權。

但在國內法層面上,絕對的普遍管轄原則在個別國家的國內立法中得到承認。義大利刑法規定,外國人在外國實施了義大利加入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犯罪,義大利可以行使管轄權。該款規定並不以行為人在義大利為限。而第10條規定的外國人在外國的普通犯罪,是以行為人處於義大利領域內為行使管轄權的條件的。所以該款規定實際上包含了絕對普遍管轄原則。德國2002年《國際刑法典》第1條明確規定,對於本法所規定的一切嚴重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即使行為是在國外實施並且與本國沒有任何聯繫,本法也應適用。

形成

普遍管轄原則,最早產生於中世紀義大利各城邦,當時是針對海盜罪提出來的。根據國際法,海盜行為使海盜失去他的國民屬性,因而失去他的本國的保護;……海盜行為是一種所謂‘國際犯罪行為’;海盜被認為是每一個國家的敵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被法辦。

後來地中海沿岸個別國家在國內刑法中確立了該原則。到17世紀它已成為懲治海盜罪的國際習慣法。該原則與傳統的屬地原則和屬人原則相比,其合理性在於和影響到世界各國的犯罪行為共同作鬥爭的需要,它的基礎在於保護世界各國的共同利益。世界各國在對海盜行為進行審判時,一方面保護了本國的利益,同時也保護了其他國家的利益。

19世紀後期,該原則開始在一些成文法中得到體現。如1878年《建立國際私法統一規則的利馬條約》就規定了對海盜罪可以實行普遍管轄。1958年訂於日內瓦的《公海公約》確認了這一習慣國際法規則。

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和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以下簡稱《禁止酷刑公約》)都包含了普遍管轄原則。

一系列的反恐公約,如1963年的反劫機公約第3.3條、1970年的海牙反劫機公約第4.3條、1971年蒙特婁反劫機公約第5.3條、1988年蒙特婁反劫機公約第3條都隱含了普遍管轄原則。而另一些公約則明確規定了普遍管轄原則,如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第7.4條和第7.5條、1988年《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第3條、1973年《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第3條和1979年《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第5條。但是,在這些公約中,行使普遍管轄的基礎與對海盜罪行使普遍管轄的基礎是不同的。各國不再是基於保護共同利益的目的而行使普遍管轄權,而是為了維護全世界的利益代表國際社會對犯有戰爭罪、酷刑罪和恐怖罪的個人進行起訴和懲罰。例如,《禁止酷刑公約》的締約國被授權審判那些發生在外國的、行為人在他們自己國家對本國公民犯有酷刑行為的人。它的目的不是為了阻止那些人對起訴國的公民施行酷刑,而主要是為了防止犯罪地國不對酷刑行為予以懲罰。締約國被授權扮演世界衛士的角色,以防止以酷刑形式對人類進行的攻擊。

在這些國際規則的強烈影響和作用下,有些國家開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普遍管轄原則,如加拿大2000年的《反人道罪和戰爭罪法》,德國2002年的《國際刑法典》,瑞士1968年的《軍事法典》和尼加拉瓜1974年的《刑法典》。

據2007年10月在西安召開的國際刑法學協會第18屆大會第四專題預備會議的總報告介紹,根據參會各國提交的報告,普遍管轄原則在參會各國得到了普遍承認,大多數國家以成文法的形式,或規定在刑法典中(如德國、荷蘭、日本、匈牙利、芬蘭、克羅埃西亞和土耳其),或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中(如法國),或規定在其他形式的法律檔案中(如比利時、西班牙)。

各國狀況

比利時

對於普世司法權,歐洲國家對此躍躍欲試,但大多無疾而終。1993年6月,比利時議會頒布《關於懲治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的法律》,在行使普遍管轄權方面作出突破性規定。該法律規定,比利時法院對戰爭罪擁有管轄權,1999年2月19日對該法律進行修正後,又將管轄權擴大到滅絕種族罪和反人類罪,而無論此種罪行是在何時何處犯下、被告是否在比利時領土上、被告或受害者是否具有比利時國籍或以該國為居所地。由此可見,該法律從傳統的“有限的普遍管轄”向前邁進了一大步,從而被人們稱為“萬國管轄權法”。

比利時自“萬國管轄權法”實施以來,陸續有超過30名的外國現任領導人或前領導人在比利時遭到起訴,有500多個案件雪花般地飛向比利時。特別是阿富汗和伊拉克戰爭後,英國首相布萊爾、以色列總理沙龍等在任政要紛紛在比利時法院受到起訴,使比利時當局面臨巨大的外交壓力。美國前國務卿基辛格、原國防部長拉姆斯菲爾德都被告上了法庭,甚至美國總統布希也可能被法庭強制出庭作證。美國大為光火。在美國的壓力下,比利時只好悄然收走了攤在法官案桌上的所有卷宗。

2003年7月29日,比利時眾議院通過“關於嚴重踐踏國際人權法”的法律草案,參議院8月1日也通過了該法律草案。隨著這項新法律的誕生,曾令包括布希總統在內的多名美國領導人遭到起訴的“萬國管轄權法”也“壽終正寢”。

英國

比起比利時,英國做得更謹慎,更有策略性和選擇性。英國滿足於判些小案來保住自己的全球人權衛士之名節,英國法院已經對幾宗發生在非洲的人道主義犯罪案件作出審判,已經有幾個不知名的非洲部落小酋長被判入獄。1998年,英國應西班牙請求而臨時拘留了應英國外交部邀請來倫敦治療眼疾的智利前總統、終身參議員皮諾切特。由於英國是應西班牙引渡請求而為上述行為,逮捕令甫一發出,即令全球譁然。

西班牙

西班牙yihui西班牙議會
西班牙是歐洲第一個全面鋪開萬國管轄權的國家,並成功地製造幾樁著名案例。根據1985年西班牙《司法組織法》(LeyOrgánicaldelPoderJudicial,LOPJ)第23.4條的規定,根據西班牙刑法,西班牙高等刑事法院有權針對西班牙公民或外國人在西班牙境外所犯的下列罪行行使管轄權:滅種罪,恐怖主義犯罪,海盜罪,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偽造他國貨幣罪,與賣淫、引誘未成年人及其他有傷風化行為相關的犯罪,非法販運精神藥品、毒品和麻醉藥品犯罪,以及根據國際條約,應該由西班牙規定的其他犯罪。

西班牙法院在對上述條款進行解釋的過程中,曾經產生過很大的爭議。1999年12月2日,針對瓜地馬拉統治者在1962-1996年間所犯下的滅種、酷刑、恐怖主義犯罪及綁架罪行,曾獲諾貝爾 和平獎的曼楚(Rigobertamenchú)在西班牙對其提出了指控。2005年9月26日,西班牙憲法法院做出了具有歷史意義的裁決。憲法法院在解釋《司法組織法》第23.4條時首次強調,西班牙法院基於該條在行使普遍管轄權的時候,不需要“直接聯繫”。即使相關犯罪沒有發生在西班牙境內,犯罪者不具有西班牙國籍,受害人也非西班牙國民,西班牙仍然有權行使普遍管轄權。通過憲法法院的這一解釋,西班牙法院就擁有了“純粹”意義上的普遍管轄權。

正是在憲法法院上述解釋的背景下,西班牙國家高等刑事法院在行使普遍管轄權的問題上開始進入了“狂飆突進”階段。西班牙法院不僅關注所提交的與拉美統治者有關的案件,索馬里海盜犯罪,還將其視線投向了美國關塔那摩監獄所使用的“水刑”犯罪,以及以色列在加薩走廊所犯下的罪行等。

西班牙全面鋪開萬國司法管轄權,雖創了歐洲人權運動之新高潮,也遂了歐洲其他國家一直想實現的心愿,但它的現實意義卻遠不及它的象徵意義。在國際社會推動國際刑事法院的正常運行的背景之下,單個國家來管天下事的做法,不論從運行成本和運行效率上來說,最後在司法公正方面都會大打折扣。甚至於如果糾纏上政治因素,情況會變得更糟糕。

案例

西班牙最引人注意的是皮諾切特案:

在西班牙法院的要求下,1998年英國警方抓捕了正在英國接受醫療服務的前智利總統皮諾切特,此案轟動一時。只是後來,英國以皮諾切特健康狀態惡化不宜引渡到西班牙受審為由拒絕了西班牙的引渡要求,西班牙國家法院最終沒有實現公審皮諾切特的願望。皮諾切特被認為應對其1973~1990年當政期間執行的“神鷹行動”中3000人無故死亡和3000人神秘失蹤事件負責,在死亡和失蹤者名單中有數百人為西班牙移民。

一直到2004年,不論是皮諾切特的反人類罪案件,還是義大利前總理貝魯斯科尼的逃稅案或是美國駐伊3名軍人謀殺案,管轄的支點都是因為案件有西班牙因素,有西班牙人或西班牙國家財產牽涉案件中。

爭議

作為最富爭議的管轄原則,普遍管轄原則在其形成與發展過程中一直毀譽參半。總的來看,對普遍管轄原則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普遍管轄原則是否是對國家主權的侵犯,是否在實質上否認和取消了國家主權。

肯定論者認為,一個國家的法院運用普遍管轄原則審理和本國毫無關係的案件,是對別國內部事務的干涉,違反了“主權平等”、“不干涉別國內部事務”的國際關係的基本原則。相對於傳統的在國家主權基礎上行使的管轄權來說,超出了國家主權的範疇而高於國家主權。

否定論者認為,普遍管轄原則是國家主權的產物,是基於國家主權而產生的,因為該原則是在各國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為了維護世界各國的共同利益通過締結條約的形式確立的。

2.普遍管轄原則是否適用於傳統的管轄豁免原則

因為適用普遍管轄原則審理的案件常常會涉及到一個國家的高層領導,甚至是國家元首或外交部長,所以在此類案件中,傳統的管轄豁免原則能否適用也成為爭論的焦點。基於傳統的管轄豁免理論,國家元首、外交部長對其在任期間實施的公務行為同時享有“程式豁免”和“實體豁免”,即不應基於此類行為追究其刑事責任,無論其是否卸任。而在任期間進行的私人行為只享有暫時的“程式豁免”,待其卸任後可以對此行為進行追究。那么,甄別哪些行為是公務行為、哪些行為是私人行為就成為關鍵。隨著國際人權保護的加強,享有刑事豁免權的人員在任期內即使以公務身份從事的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逐漸被排除在“公務行為”之外。

但是,即使從理論上來說通過跨國性訴訟追究別國前領導人暴行的法律行動是可行的,但因其涉及複雜的外交和政治問題及多元的考慮,也不宜簡單化地把追求法律意義上的正義視為惟一的價值和目標。

3.普遍管轄權的行使是否必然會帶來管轄衝突。

在大多數情況下,國際條約規定的都是並行管轄權原則,並沒有規定管轄權行使的順序,這就必然會產生管轄權的衝突問題。從國際實踐來看,解決刑事管轄權衝突的途徑大致有以下幾種:其一是提交常設國際法院解決。其二是通過單邊體制解決,即國家通過各種有效措施自我限制行使管轄權以及阻止他國過分管轄請求的實現。其三是通過多邊或雙邊協定或通過當事國之間互相磋商來解決。

區別

一國所維護的普遍管轄權還必須與國際法庭的管轄權區分開來,這些國際法庭包括設立於2002年的國際刑事法院、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1994年)和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1993年)或紐倫堡審判(1945-1949年)等。在這些情況下,刑事管轄是由一個國際組織來行使,而不是由某個國家行使的。國際法庭的法律管轄權取決於設立法庭的國家賦予它的權利。在紐倫堡審判的實例中,法庭的法律依據是,同盟國行使著依照《德國投降條款》移交給他們的德國主權。

中國法律規定

刑法第九條: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普遍管轄權是當屬地、屬人、保護主義均不適用的情況下才適用的。中國警方逮捕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範圍內),而罪犯不是中國人、犯罪地不在中國、未侵犯中國國家或公民的利益,可以依照本條款適用我國刑法對其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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