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四川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攀枝花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實施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2月23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發布。《辦法》分總則、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和竣工驗收、監督管理、附則6章37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號
《攀枝花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安全管理,從源頭消除或減少事故隱患,提高建設項目本質安全化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四川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攀枝花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監督管理。
本實施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經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規劃、審批(含核准、備案,下同),用於生產經營目的及城鄉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人員居住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本實施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是指建設項目竣工後運營、使用過程中用於預防安全事故及事故應急處置的設施、設備、系統、裝置、建(構)築物和其他相關的技術措施。
法律、法規、規章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建設項目從選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建設施工、試生產(含試運行,下同),至竣工驗收,必須按照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的規定進行管理。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資及相關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實施辦法進行審查和驗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辦理相關行政許可,不得開工建設;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及省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業標準、技術規範和本實施辦法,應當滿足預防事故、控制事故和應急保障的實際需要。
第五條 建設項目的投資個人、單位、組織、代建項目的代建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對落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規定依法承擔責任;建設項目勘察、規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照各自職責承擔責任;為建設項目提供設備設施、機具配件或者檢測檢驗、質量監督、評估評價的單位及其人員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和落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制度,切實做好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加強安全論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實施監督管理,並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相關行政許可。

第二章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八條 建設項目在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安全條件論證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
(二)建設項目擬選場址周邊影響區域概況;
(三)建設項目對周邊區域影響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公眾活動、農民生產生活安全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周邊區域影響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公眾活動、農民生產生活對建設項目安全可能產生的影響;
(五)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六)建設項目對當地自然條件的影響;
(七)建設項目安全性概述;
(八)建設項目安全對策措施;
(九)需要進行安全論證的其他內容。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可行性研究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形成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進行建設項目立項審查時,應當對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內容和結論進行審核;必要時,應當徵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項目立項(含審批、核准、備案,下同)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並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書》:
(一)礦山(含尾礦庫)建設項目;
(二)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黑色及有色冶金建設項目;
(五)化工、建材、機械、輕紡等工業企業的重大建設項目;
(六)機場、碼頭、水庫、電站(含各類發電廠)、重大橋樑、隧道等城鄉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及能源建設項目;
(七)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條 《安全預評價報告書》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危險、有害因素種類和危害程度以及對從業人員安全、公共安全影響的定性、定量評價;
(二)預防和控制主要危險、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評價;
(三)安全對策措施、安全應急保障等方面的建議、分析和評價;
(四)明確的評價結論;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其《安全預評價報告書》除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煤礦建設項目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請,下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安全預評價報告書;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六)、第(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國家、省立項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或者不合格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立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一)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論證結論不支持項目建設的;
(二)未進行安全預評價或者《安全預評價報告書》經審查不合格的;
(三)未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的;
(四)提供虛假資料及存在弄虛作假情形的。
第十四條 對設立安全審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審查。
已經通過設立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審查:
(一)變更建設地址的;
(二)變更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產品品種、類別、數量發生變化並超出已通過審查項目範圍的;
(五)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的建設項目,申請立項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未提交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的,一律不予立項。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四)至第(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未通過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設計時,設計單位應當同時進行安全設施設計,並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專篇。設計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適應預防事故、控制事故和應急保障的實際需要。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設施設計質量保證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對安全設施設計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述;
(二)建設項目危險、有害因素分析(可引用安全條件論證、安全預評價中的分析結果);
(三)設計依據;
(四)設計原則;
(五)建(構)築物及場地布置;
(六)設計提出的安全防範措施和應急保障措施;
(七)設計提出的建設施工、維護檢修安全保障措施;
(八)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中提出的安全措施建議採納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九)安全機構設定及人員配備情況;
(十)安全專項投資概算;
(十一)預期效果和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立項檔案;
(二)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三)安全預評價報告書及其相關評審資料;
(四)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及相應設計資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合格意見書或者不合格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組織設計和申請審查。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六)、(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國家和省規定需要進行建設項目設計審查的,有關部門在審批該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同時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

第四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所需條件和經費,履行建設項目業主安全職責,為建設項目施工安全和安全設施施工質量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確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質量;竣工後,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安全設施施工報告。
施工單位發現安全設施設計不合理或者按原設計施工可能導致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現場核查;發現問題後,應當組織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恢復施工。
第二十四條 建設施工監理單位、質量監督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施工監理和質量監督的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進行專項監理和質量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設單位報告,並出具監理報告和質量監督報告。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質量監督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審查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或者其他安全防範措施計畫。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嚴格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整改。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建成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安全設施必須同時試運行;建設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試運行情況作詳細記錄,發現問題及時組織處理,並形成安全設施試運行報告。
試生產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最長不超過180日,國家、省對試生產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建設單位申請,應當對危險性較大的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前安全檢查;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隱患由建設單位負責落實整改;隱患突出、可能危及試生產安全的,應當暫停試生產或者調整原試生產方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建成後或者試生產期滿前申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申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通過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並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了安全驗收評價;
(二)安全設施和相關安全對策措施已經建成和落實,在試生產期間運行良好;
(三)特種設備、消防設施、防雷設施、防靜電措施等經相應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
(四)依法設定了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了適應建設項目生產經營活動需要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了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依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教育,特種作業人員(含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持證上崗,建設項目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專門安全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設施試運行報告;
(二)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三)監理單位的監理報告;
(四)質量監督單位的質量監督報告;
(五)施工單位的安全設施施工報告;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作出驗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條 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過驗收:
(一)驗收申請材料提交不全的;
(二)安全設施未達到設計要求的;
(三)有關單位提供的報告材料中存在對建設項目的否定性結論的;
(四)對驗收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經整改仍未合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六)、第(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國家和省規定需要有關部門組織竣工驗收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同時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監督管理,督促建設單位落實安全設施建設責任。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有關部門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發現違反本實施辦法進行項目立項、辦理行政許可等,應當提出安全監管意見。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時,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應當通知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由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的,應當通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交流,實現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信息共享。
市級有關部門可以委託縣級有關部門監督管理其負責的建設項目,市級有關部門也可以根據需要監督管理縣級有關部門負責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審查過程中,可以組織不少於3人組成的專家組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有關專業審查及實地核查工作,實地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規定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審查所依據的檔案、結論性意見等有關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單位對其真實性、完整性、科學性承擔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外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依照國家、省和本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負責實施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設施“三同時”。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論證結論不支持項目建設的,不得開工建設;未對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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