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進口木材驗收及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等16項規章的決定

”4.原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9.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省、市勞動部門的罰款許可權,省屬國營煤礦開辦的集體煤礦違反本規定的,由省勞動部門執罰,其餘的由市勞動部門執罰。 7.原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六條依照本辦法應受處罰的行為,在2年以後發現的,免於處罰。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廣東省進口木材驗收及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等16項規章,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廣東省進口木材驗收及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等16項規章在廣東省人民政府《廣東政報》上重新發布,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彙編成書,向社會發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進口木材驗收及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等16項規章的決定

一、關於《廣東省進口木材驗收及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進口木財驗收及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省政府1984年6月29日以粵府〔1984〕115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做好進口木財的驗收及監督管理工作,把好到貨質量關,維護國家權益,保障我國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促進對外貿易工作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2.第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試行辦法者,商檢部門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有關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罰款,並建議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關於《關於出口商品包裝檢驗監督的管理辦法(試行)》的修改決定

《關於出口商品包裝檢驗監督的管理辦法(試行)》(省政府辦公廳1985年6月8日以粵府辦〔1985〕92號文轉發)作如下修改:

1.第一點修改為:“一、為了做好出口商品的包裝檢驗工作,保證出口商品的質量、數量、重量,保障人體健康和運輸安全,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有關規定,特制訂本辦法。”

2.第九點修改為:“九、未經檢驗或經檢驗為不合格的包裝不得使用。凡違反本辦法者,商檢機構得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有關規定處罰。”

三、關於《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省政府1986年5月21日以粵府函〔1986〕92號文準)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規定》和本細則者,按國務院批准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處理。”

2.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3.原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 罰沒款統一按規定處理。”

4.原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5.原第二十八條相應改為第二十六條,內容不變。

四、關於《廣東省執行國家機動車輛廢氣排放標準施行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執行國家機動車輛廢氣排放標準施行辦法》(省政府1987年3月10日以粵府函〔1987〕53號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違反第五條者,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監測機構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車輛售價5%至1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並責令廠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機動車輛,並無償治理至廢氣排放不超過國家標準止。

(二)對違反第十條者,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對維修單位處以維修費30%至5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三)對違反第八條、第九條,將未完成治理的機動車輛投入行駛者或經抽檢廢氣排放超標者,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2.刪去第十五條,原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相應改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內容不變。

五、關於《廣東省加強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加強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省政府1989年8月16日以粵府〔1989〕114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點的第(一)項修改為:“(一)各地必須嚴格執行《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城鎮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須符合“五種人”的條件,從嚴控制。農村自理口糧到城鎮落戶的,按城鎮人口生育政策辦理。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申請生第二個孩子的,按國家計生委和省有關獨生子女病殘兒醫學鑑定的規定,經地級市以上(含地級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鑑定後,報縣計生委審批。不按規定審批的,應追究審批人的責任。

農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嚴格執行按計畫、有指標、夠間隔期(4周歲以上)的規定進行審批。”

2.第二點的第(四)項修改為:“(四) 孕婦經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計生委有關規定發給《生育證》。憑《生育證》到醫院作產前檢查及候產。”

3.第二點的第(八)項修改為:“(八) 徇私枉法,弄虛作假,偽造、騙取、出賣《生育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及非法取環,破壞計畫生育者,要嚴肅處理。觸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4.第三點的第(二)、(三)、(四)項分別修改為:

“(二)凡外出從業(包括工業、商業、勞務及個體戶等)的育齡流動人員,要在當地鄉(鎮)計畫生育辦公室登記,並領取全省統一印發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方能到有關部門辦理外出手續。違反計畫生育未作處理或未繳清超生費和未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者,不得發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不予辦理外出手續。

(三) 外來從業人員要持原戶籍地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到當地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登記驗證後方能辦理有關手續。凡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者,公安部門只準申報暫住登記,不予辦理暫住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發給營業執照,勞動部門不予辦理勞務許可證,僱人單位及個體工商業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門及房主不得給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安全管理部門不得發給車輛駕駛證。

(四) 對未落實節育措施或計畫外懷孕的,用工單位及主管部門要及時向當地計畫生育部門報告,並負責動員,限期落實。逾期不落實者,公安部門要取消暫住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暫扣營業執照,交通安全管理部門要暫扣駕駛證,用工單位(或業主)要予以解僱,房屋、土地出租或業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六、關於《廣東省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省政府1989年8月17日以粵府〔1989〕115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各級煤炭工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待業管理部門)對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實行行業管理,並對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設定安全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所在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組織鄉鎮煤礦職工(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者除外)進行安全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三)幫助鄉鎮煤礦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四)對違章開採的鄉鎮煤礦提出處理意見;

(五)負責鄉鎮煤礦開採範圍的地質、水文、老窿等情況的調查;

(六)協助政府對影響鄰礦安全生產的問題時行調解和提出處理意見;協助有關部門對作出封閉決定的鄉鎮煤礦實行強制封閉;

(七)設立礦山救護隊,負責搶險救災工作;

(八)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2.第五條修改為:“勞動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關(以下統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對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負責監督檢查,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行業管理部門對鄉鎮煤礦職工開展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工作;

(二)檢查安全技術措施的落實以及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使用情況;

(三)對違章開採的鄉鎮煤礦提出處理意見;

(四)參加新建、擴建、改建鄉鎮煤礦的安全技術措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對鄉鎮煤礦的勞動生產條件進行不定期的監察和監測;

(六)對礦長、副礦長、安全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和發證;

(七)參加鄉鎮煤礦事故的調查和監督事故的處理;

(八)協同有關部門對作出封閉決定的鄉鎮煤礦進行強制性封閉;

(九)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3.第十五條修改為:“鄉鎮煤礦經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採礦許可證》後,應向勞動部門申領《安全生產準採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登記後,方可開採。”

4.第十六條修改為:“《安全生產準採證》由省級勞動部門統一印製,按照一井一證的原則核發,每年換領一次。

鄉鎮煤礦開採完畢,應上繳《安全生產準採證》,並辦理各項註銷手續。

《安全生產準採證》不得買賣、租賃、抵押、轉讓。”

5.第十七條修為:“申領《安全生產準採證》的程式:

(一)擬辦鄉鎮煤礦的負責人憑《採礦許可證》向辦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送縣勞動部門審核,其中年產量不足1萬噸的,由縣勞動部門批准發證,年產量1萬噸以上(含1萬噸)的,由縣勞動部門審查後,報市勞動部門批准發證。

鄉鎮煤礦需在國營煤礦礦區範圍內開採的,應徵得國營煤礦書面同意,並經國營煤礦的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上述程式申領《安全生產準採證》。

省屬國營煤礦在其礦區範圍內開辦的集體煤礦,憑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的《採礦許可證》向勞動部門申請,經審批並發給《安全生產準採證》。

省屬國營煤礦在其礦區範圍外開辦的集體煤礦,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

6.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造成特大人身傷亡事故或特大經濟損失者,由勞動部門對主管煤炭工業的市、縣、鄉(鎮)領導提出處理意見,報當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通報批評和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造成重大人身傷亡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者,由勞動部門對行業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交其上級領導機關批准後予以行政處分;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由縣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補發必備用具,逾期不發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勞動部門責令把有關人員撤離崗位或停止獨立操作,補辦培訓、考核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無《安全生產準採證》開採者,由縣勞動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仍強行開採者,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閉,並由勞動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者,由勞動部門註銷《安全生產準採證》;

(八)作業場所的勞動條件達不到國家或地方規定安全衛生標準,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書後仍不整改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將安措費挪作他用者,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將專款調回,並對挪用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鄉鎮煤礦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的,按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一)對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7.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鄉鎮煤礦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勞動部門按前條第九項規定的罰款標準加處1倍以下罰款,並註銷《安全生產準採證》,3年內不再發證:

(一)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沒有採取有效措施,以致1年內重複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發生重傷、死亡事故隱瞞不報或謊報的。”

8.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年產量1萬噸以上(含1萬噸)的鄉鎮煤礦,在新建、擴建、改建時其安全設施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設計未經勞動部門審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設施未經勞動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產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9.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省、市勞動部門的罰款許可權,省屬國營煤礦開辦的集體煤礦違反本規定的,由省勞動部門執罰,其餘的由市勞動部門執罰。

當事人應在收到勞動部門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國庫。”

10.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行政執罰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在2個月內予以批覆。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批覆仍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處罰決定提出申訴或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執行。”

七、關於《廣東省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實施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實施辦法》(省政府1990年9月3日以粵府〔1990〕74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拒報、謊報排污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的,除根據掌握的數據徵收排污費和滯納金外,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第十四條修改為:“排污單位對繳交排污費或罰款有爭議的,可以在收到繳交排污費、罰款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繳交排污費或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的單位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排污單位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單位也可以在接到繳交排污費、罰款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排污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繳交排污費、罰款的,監理機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第十七條修改為:“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屬滯納金、提高徵收標準、加倍收費的費用(以下簡稱‘三小塊’),應在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稅後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應先從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4.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財政部門應將已入庫的排污費(‘三小塊’除外)的80%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費的60%)根據交費單位申請用款報告和同級環保部門的報告,撥入環保部門在銀行開立的環保補助資金專戶,用於補助交費單位治理污染和開展‘三廢’綜合利用;排污費80%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費的20%)撥入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專戶,用於建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

排污費的20%部分和‘三小塊’,由同級環保部門提出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批後撥給環保部門,由環保部門按規定掌握使用。”

5.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省級‘三小塊’部分的60%劃入省級排污費內掌握,按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另40%按季由省財政廳按省環保部門提出的計畫,撥給委託代核定中央和省屬排污單位繳費的市或縣財政部門轉撥給同級環保部門,同該市或縣級繳收的‘三小塊’一起按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

八、關於《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規定》的修改決定

《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規定》(省政府1991年6月24日以粵府〔1991〕77號文發布)的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者,根據情節輕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的,除限期改正外,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三)項的,除限期改正外,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四)、(八)項的,除限期改正外,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九、關於《廣東省民兵工作若干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民兵工作若干規定》(省政府1992年6月10日以粵府〔1992〕68號文發布)的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依照《民兵工作條例》和本規定,公民應當參加民兵組織而拒絕參加的,民兵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經教育不改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屬在職職工(含契約制職工、私營企業職工)的,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屬城鎮待業青年、農村青年的,3年內不準報考升學,不予招工、招乾,不發營業執照。

情節特別嚴重的,應按《民兵工作條例》從嚴懲處。”

十、關於《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實施細則》(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粵府〔1993〕105號文發布)的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社會團體有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

十一、關於《廣東省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日以粵府〔1994〕12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條修改為:“鄉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以上環保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治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除追繳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刪去第二十條,其後條文依次順延。

3.原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列的各項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十二、關於《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消防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消防管理規定》(省政府1994年6月13日以粵府〔1994〕67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十七條,其後條文依次順延。

2.原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員工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關於《廣東省進出口商品檢驗行政處罰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進出口商品檢驗行政處罰辦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粵府〔1994〕117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屬於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到貨後報關前不向商檢機構辦理登記或報驗的;”

刪去第三條第(七)項。

2.第五條第(六)項修改為:“擅自調換、損毀商檢機構加施於進出口商品及其包裝上的商檢標誌及封識的;”

第五條第(七)項修改為:“擅自損毀或者不按規定使用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標誌的;”

3.第七條第一句修改為:“違反有關進出口商品的質量認證、質量許可、食品衛生註冊登記等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獲準使用進出口質量認證標誌或者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或者經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的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暫停接受報驗並責令其限期改進。經責令限期改進後,逾期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或者撤銷其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或者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

第七條第(五)項單列一條並修改為:“第八條 獲得商檢機構認可或者註冊的檢驗員或者報驗員有違反商檢規定行為的,暫時停止檢驗、報驗業務,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可或者註冊資格。”

4.原第八條相應改為第九條,內容不變。

5.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 有偽造、變造、盜用商檢機構的證單、印章、標誌、封識和質量認證標誌,或者買賣、塗改商檢證單、標誌行為的,按照以下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罰:

(一)其非法的證單、印章、標誌或者封識尚未用於進出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其非法的證單、印章、標誌或者封識已經用於進出口的,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等值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刪去原第十條。

7.原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應受處罰的行為,在2年以後發現的,免於處罰。”

8.原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八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十四、關於《廣東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省政府1995年8月7日以粵府〔1995〕72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已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須提交由衛生、民政部門共同協商,經衛生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或醫學鑑定證明。”

2.第三十條修改為:“婚姻當事人弄虛作假提供假證件、假材料等,騙取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婚姻登記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離)婚證,並對離婚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3.刪去第四十條,其後條文依次順延。

十五、關於《廣東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省政府1995年10月12日以粵府〔1995〕85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不按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以上地震局(辦)或者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在第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第十四條,內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3.原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相應改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十六、關於《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粵府函〔1996〕141號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修改為:“對有第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行為者,責令其限期改正,將違法所得退還原交費者;無法退還的,沒收上繳國庫;並對收費單位予以處罰;對塗改或偽造《收費許可證》的當事人,按有關規定處理。”

2.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合併修改為:“第六條 對有第四條第(五)至第(八)項行為者,依照國家有關財務、票據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3.原第九條相應改為第七條,內容不變。

4.原第十條修改為:“第八條 對有第四條第(一)至第(九)項行為的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違法收費數額1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或瞞報、虛報、拒報應當上繳的收入數額5萬元以下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超過上述數額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警告

違法收費數額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或瞞報、虛報、拒報應當上繳的收入數額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拒絕改正的;

(二)行政記過處分

違法收費數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並拒絕將違法所得退還原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或瞞報、虛報、拒報應當上繳的收入數額50萬元以上的;或依本規定給予行政警告處分後,再次重犯的。

(三)行政記大過處分

違法收費數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並拒絕將違法所得退還原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或依本規定,給予記過處分後,再次重犯的。

(四)行政降級處分

違法收費數額50萬元以上,並拒絕將違法所得退還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或依本規定,給予記大過處分後,再次重犯的。

(五)違法收費數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能主動將違法所得返還原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理;違法收費數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能主動將違法所得返還原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按本條第(二)項處理;違法收費數額50萬元以上,能主動將違法所得返還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按本條第(三)項處理。”

5.原第十一條相應改為第九條,內容不變。

6.刪去原第十二條,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改為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內容不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