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廈門市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條例

(2009年1月7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強政府住房保障職能,逐步解決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難,促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使用和監督等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限定戶型、面積、租金標準和銷售價格,向本市住房困難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社會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賃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以及其他用於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四條 解決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難是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解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對其中屬於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住房困難家庭實行應保盡保,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其他住房困難家庭予以適度保障。
第五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分配、統一管理。
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嚴格的準入與退出機制。
第六條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本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負責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社會保障性住房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住房信息管理系統,加強對全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供給和需求的分析,作為編制社會保障性住房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社會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組織建設,也可以通過回收、回購、收購、接受捐贈等途徑籌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戶型、面積、價格、交付期限及供給對象等信息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本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確保優先供應。
第十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就醫、就學等配套設施的要求。
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堅持小戶型、統一裝修、經濟實用的原則,滿足住戶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籌集: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三)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安排的資金;
(四)中央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社會保障性住房專項建設補助資金;
(五)社會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社會保障性住房購房人上市交易繳納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
(七)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款;
(八)捐贈資金;
(九)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購社會保障性住房;
(二)收購其他住房用作社會保障性住房;
(三)社會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維護和管理;
(四)償付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本息。
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支出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的籌集、撥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申請與分配

第十四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住房困難家庭,可以依照本條例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難標準、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低收入家庭收入(資產)標準以及具體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
(一)申請之日前五年內有房產轉讓行為的;
(二)通過購買商品房取得本市戶籍的;
(三)作為商品房委託代理人或者通過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戶籍未滿十年的;
(四)已領取拆遷公有住房安置補償金未退還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申請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須共同申請;其他家庭成員也可以共同申請。申請家庭的收入(資產)、住房面積應當合併計算。共同申請購買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其產權歸屬由申請家庭自行確定。
申請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達到規定年齡的單身居民。
第十七條 符合申請條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請一套社會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條 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相關信息,提交下列資料:
(一)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屬低收入家庭的,還應當提交家庭收入(資產)情況的證明材料。
申請家庭應當聲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的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實行輪候分配製度,按輪候號先後順序配租或者配售。
第二十條 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申報材料符合規定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當場予以登記、發放輪候登記號;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對申請家庭的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在社區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七日。公示期滿後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申請材料及公示情況報送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申請材料及申請家庭收入(資產)、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查。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低收入家庭的資格進行認定,並對申請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補助比例予以確定,並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四)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家庭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通過報紙、網站公示十五日。對不符合條件的,取消輪候資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在輪候期間,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應當如實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並退出輪候。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在輪候時予以適當優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屬於殘疾、重點優撫對象、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範稱號的;
(四)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在服兵役期間榮立二等功、戰時榮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家庭,可以予以單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僑房、信託代管房等落實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確定拆遷範圍內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結果,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通過報紙、網站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人才、公務人員以及來廈工作人員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申請條件與分配程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章 售價與租金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的銷售價格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按國家規定的定價原則確定。保障性商品房的銷售價格主要由基準地價、建設成本和相關稅費構成。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場租金標準計租,並按家庭收入(資產)情況實行租金補助。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經濟特別困難,沒有能力繳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請特殊租金補助。
社會保障性住房市場租金標準、租金補助標準,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補助和廉租住房貨幣補貼經費,納入相關支付單位的部門預算。
第二十九條 取得購買社會保障性住房資格的,未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限內簽訂社會保障性住房買賣契約及未按契約規定期限繳交購房款的,視為放棄當次購房資格。
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應當按契約約定及時繳納租金;無正當理由累計欠繳自付部分的租金超過六個月的,取消欠繳租金期間的租金補助並按市場租金標準計租。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低收入家庭的租金補助和物業服務費補助、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維護和管理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支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實行入住備案制度。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的住戶不得違反規定將社會保障性住房出租、轉租、轉借、調換、轉讓、抵押以及作為經營性用房。
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後的二個月內辦理交房手續併入住。承租的社會保障性住房連續空置不得無故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社會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對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的使用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應當建立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住房檔案,將住戶入住情況登記造冊,及時了解和掌握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轉租、轉借、調換、經營、轉讓、空置等情況,發現違反規定使用社會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戶的家庭人口、收入(資產)、住房變化等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有義務配合物業服務企業、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對社會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在居住期間發生收入、人口變動等情況,需調整租金補助、物業服務費補助、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賃改為購買的,住戶可持申請材料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申請。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不得改變房屋用途,不得損毀、破壞、不得擅自裝修和改變房屋結構、配套設施。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應當及時繳納物業服務費用。
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費補助,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給予補助。
未分配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

第六章 退 出

第三十八條 申請家庭現有住房屬於政府優惠政策住房的,應當在社會保障性住房交房後六十日內退出其原有的政府優惠政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回收或者回購。
第三十九條 購買社會保障性住房不滿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由政府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社會保障性住房滿五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應當按原購房價格與屆時相應地段社會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導價格的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及社會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導價格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以優先回購。
前兩款規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時間從不動產登記簿上權屬登記之日起計算。
上述規定應當在社會保障性住房買賣契約中予以載明,並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四十條 申請家庭已取得社會保障性住房後又擁有其它住房的,應當主動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並退出社會保障性住房。退出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及契約約定回收或者回購。
第四十一條 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主動申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承租條件的,收回社會保障性住房。
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契約期滿需繼續承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仍符合承租條件的,續簽租賃契約,並按規定實行租金補助。
租賃契約期滿未再申請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承租條件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收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時或者在輪候期間,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及其變化的,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取消其輪候資格。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資產)和住房條件騙取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收回房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租、轉借、調換、經營、轉讓社會保障性住房,擅自裝修和改變房屋用途,損毀、破壞和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收回房屋,並對相關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保障性住房承租戶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後二個月內未辦理手續併入住的,取消其承租資格;承租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無故連續空置超過六個月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期繳納租金的,責令補交,並加收每逾期一日應繳金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取消申請輪候資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請家庭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退出社會保障性住房或者原政府優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應當收回之日起按市場租金標準繳交租金,並可給予三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滿仍拒不退出的,按應交市場租金的一倍處以罰款,並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職能部門職責分工確定。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對有關部門的審核結論、分配結果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申請廉租住房貨幣補貼。
已領取廉租住房貨幣補貼的家庭,可以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在取得社會保障性住房後停止發放貨幣補貼。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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