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三十條

山東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15號
《山東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7月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東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山東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報廢設備及其零部件、廢紙、廢棉、廢橡膠、廢塑膠、廢玻璃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廢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意識,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六條 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鼓勵對再生資源進行無害化、資源化循環利用。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單位以及企業和個人開展有關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組織人員培訓,開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諮詢和服務。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
供銷合作社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管理工作。
第九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資源回收筒(點)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配套建設必要的預防擴散和滲漏的設施,防止污染周圍環境。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和儲存,應當在規定的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內進行。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住宅區,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預留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可以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根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提供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符合登記機關規定的條件,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登記機關的同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個體經營者,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本條第二款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業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路等形式與企業、居民建立信息互動,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務。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活動,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與出售單位簽訂收購契約。收購契約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單位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個人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回收、運輸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採取保潔措施,防止廢棄物飛散、濺落或者遺漏。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蓋、井箅等城市公用設施;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石油、電力、通信、礦山、水利、測量、消防等專用器材;
(三)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對舉報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退還。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裝物上標註可再生標識,並且在說明書中註明。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資源,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利用企業利用再生資源從事生產,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推行清潔生產,防止和減少污染,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應當採用先進合理的工藝和技術,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保證產品質量。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植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支持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研發,扶持再生資源利用產業發展。根據當地實際,可以採用貼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機構向再生資源利用企業和科研單位從事再生資源利用科研開發和推廣套用活動提供貸款。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的優惠政策。
對利用再生資源的科研與技術開發項目,符合立項條件的,可以優先列入科技計畫,並給予經費扶持。
第二十四條 建立再生資源利用企業認定製度。
再生資源利用企業認定工作,由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再生資源利用企業,可以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
(一)生產工藝、技術或者產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標準;
(二)再生資源利用產品能夠獨立核算;
(三)所用原料來源穩定、可靠,數量和品質滿足相關要求;
(四)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不產生二次污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企業提交的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完成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報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
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初審意見後,應當會同省財政、稅務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企業進行審查認定。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再生資源利用企業,由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10日內無異議的,頒發認定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由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經認定並頒發認定證書的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八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採購目錄時,應當優先列入經認定的再生資源利用企業生產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 經認定的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財政和稅務部門報送再生資源利用情況的統計報表。
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應當在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裝物上標註再生品標識,並且在說明書中註明。
第三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的違禁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交由再生資源利用企業處理,其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未向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不按規定保存登記資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再生資源利用企業弄虛作假以欺騙方式獲得再生資源利用企業認定證書的,由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再生資源利用企業認定資格,收回其認定證書;財政、稅務部門依法追繳其獲得的財政補助款或者應當繳納的稅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認定的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未定期報送有關統計報表的,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再生資源利用企業認定資格,收回其認定證書。
第三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