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寧夏回族自治區實際而制定,適用於在該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推廣、生產、銷售、使用、維修、教育培訓和管理活動。該條例共七章,四十條(含附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一、概述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五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1月28日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推廣、生產、銷售、使用、維修、教育培訓和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鼓勵、支持農業機械科研、生產,推廣農業機械新機具、新技術,加快科研成果的轉化,完善農業機械化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管理和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新機具、新技術的開發和推廣工作。農業機械鑑定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的試驗鑑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交通、林業、水利、農墾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做好農業機械推廣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地區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的農業種植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鼓勵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推廣者建立農業機械示範點,進行農業機械適用性試驗、先進性示範,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九條 推廣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應當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廣者應當對推廣行為負責。
第十條 推廣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應當按照引進、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適時確定、公布自治區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列入自治區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產品,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農業機械鑑定機構進行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承擔零配件供應和培訓、諮詢等售後服務,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生產、維修和作業等質量標準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執行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備和檢測儀器;
(二)具有取得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資格證書的技術人員;
(三)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四)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活動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維修等級或者修理範圍承攬維修項目;
(二)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維修配件;
(三)利用維修配件、報廢機具的部件或者殘次零配件改裝、拼裝農業機械整機;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農業機械產品冒充合格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維修農機具;
(五)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安全生產和作業質量的監督管理,及時受理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安全生產和作業質量的投訴;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應當移送有受理許可權的部門,並告知投訴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農業機械質量監督電話、監督信箱或者網站,方便投訴。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質量調查制度,定期對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進行調查,並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質量調查工作,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農業機械集約化生產,培育和規範農業機械銷售、維修和作業等服務市場,扶持農業機械合作組織和專業戶,加大對農村機耕道路、農業機械集中存放庫棚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社會化服務的投入。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向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化信息網路,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農業機械產品供求、作業市場需求、新產品新技術推廣和農業機械管理等信息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個人興辦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和專業合作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維修者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農業機械化合作組織或者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服務,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試驗示範基地為依託,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和諮詢、培訓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社會投資興辦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或者培訓機構。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或者相關培訓機構,應當開展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的技術培訓業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機購置補貼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自治區支持推廣的具有先進性適用性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 國家投資購置的大中型農業機械變賣、報廢,應當按規定報批。變賣、報廢所得的資金應當用於購買、更新農業機械及其設備,不得挪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大中型農業機械變賣、報廢所得資金的使用,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或者成員代表會集體決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進行協調和服務管理,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
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為從事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的組織和個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合作經營農業機械。
農民、農業機械作業組織可以按照雙方自願、平等協商的原則,為本地或者外地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各項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業機械化管理機構和服務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設備、機具等資產。
第三十一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跨區域生產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和運輸聯合收割機、插秧機的車輛通過收費公路的,免繳車輛通行費。
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免徵養路費。
第三十二條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對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鑑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越範圍承攬無技術能力保障維修項目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利用維修配件或者報廢機具的部件改裝、拼裝農業機械整機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不合格配件維修農機具或者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侵占、挪用有關補貼資金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侵占、挪用的資金,沒收非法所得,並由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因產品質量、作業質量、維修質量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也可以向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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