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肥料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肥料產品出廠前,應當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七條肥料產品廣告的經營者和發布者,應當查驗肥料登記證、生產許可證等檔案。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肥料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綜述

 《天津市肥料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9年11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19日

天津市肥料管理條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肥料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肥料,是指能夠供給植物養分,保持或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學、生物性能,對植物生長、產量、品質、抗逆性等起促進作用的無機物、有機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與農藥的混合物,按照農藥相關法規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條本市鼓勵生產優質、安全、高效的肥料產品,支持科學施肥、培肥地力、有機肥和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關技術的研究和示範推廣。
第四條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肥料管理工作,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監、工商、財政、市容園林、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肥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的研製開發和推廣套用,扶持肥料產業的發展,並將肥料管理及相關技術推廣等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六條肥料產品實行登記制度,但國家規定免予登記的除外。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生產、進口、經營和使用。
第七條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產品,按規定需要初審的,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肥料生產企業生產下列肥料產品,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一)復混肥料、摻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機—無機復混肥料、有機肥料;
(三)床土調酸劑;
(四)按照國家或者本市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肥料產品。
第九條申請肥料登記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肥料登記申請書;
(二)產品檢驗報告;
(三)企業工商登記檔案;
(四)原料、輔料和生產工藝概述;
(五)執行標準和檢驗方法;
(六)產品標識(標籤)樣式;
(七)無智慧財產權爭議聲明。
床土調酸劑產品登記,除提交以上資料外,還應當提交產品適宜土壤區域的田間試驗報告和毒性報告。
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肥料產品登記,除提供以上資料外,還應當提交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資料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登記的肥料產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發放肥料登記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肥料登記證應當載明肥料的名稱、生產企業或者持證人名稱、適用的區域和作物種類、有效成分、含量、劑型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轉讓肥料登記證或者肥料登記證號。
第十二條已經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改變使用範圍、商品名稱或者企業名稱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改變成分或者劑型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肥料產品登記,需要對肥料樣品進行檢驗或者對肥料產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適宜性等進行試驗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或者試驗單位進行。
第十四條從事肥料檢驗、試驗活動的機構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檢驗、試驗,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試驗報告,並接受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檢驗、試驗所需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肥料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登記中所獲知的技術秘密、試驗數據等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肥料生產企業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和設施、設備,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按照肥料產品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程等組織生產,並對其生產的肥料產品質量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假肥料、劣質肥料,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對肥料產品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肥料生產企業還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
肥料生產企業的進銷貨台賬和生產記錄,應當保存至肥料生產後兩年。
第十七條以糞便、動植物殘體、垃圾、污泥等為原料生產肥料產品的,應當對原料進行無害化處理,並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保護要求和衛生安全標準。
禁止以各種境外廢棄物為原料生產肥料產品。
第十八條分裝肥料,不得改變原肥料產品的成分、含量。
第十九條肥料產品出廠前,應當進行質量檢驗。經檢驗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附具質量合格證明後方可出廠。
第二十條肥料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肥料產品的性能和質量要求,印有或者附有符合標準的標識(標籤)。標識(標籤)內容應當真實。肥料標識(標籤)應當以中文載明產品通用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產品登記證號、執行標準號、產品有效成分的名稱及含量、生產日期或者產品批號、施用說明;有限量成分的,應當標明限量成分的名稱、含量及淨重;有商品名稱的,應當標明商品名稱;對儲運和施用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說明;進口肥料應當附具中文說明書並標明代理商或者向中國出口肥料的外國生產企業在中國依法註冊的企業名稱和地址等;分裝的肥料,還應當標明分裝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已登記的肥料產品,其標識(標籤)內容應當與肥料登記證內容一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肥料標識(標籤)內容。
第二十一條肥料產品應當附具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書應當載明肥料的適用範圍、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在限定區域或者作物上使用的肥料,應當以醒目方式標明該產品適用的區域和作物種類。
第二十二條外地肥料產品進入本市銷售的,其生產企業或者經營者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肥料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驗收、索證制度。對經營的肥料產品應當驗明產品質量和企業經營範圍,留存其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和生產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對實行生產許可證、肥料登記、備案管理的肥料產品,還應當留存其生產許可證、肥料登記證、備案憑證的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肥料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記錄,載明肥料產品名稱、登記證號、執行標準號、產品規格、生產日期或者產品批號、生產者名稱和地址、購銷數量和購銷日期等事項。
購銷記錄應當保存至肥料銷售後兩年。 禁止經營無質量合格證明、包裝未附標識(標籤)或者標識(標籤)殘缺不清的肥料產品。
第二十五條肥料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肥料產品。
肥料經營者對經營的肥料產品的質量負責,不得在肥料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肥料經營者應當掌握肥料基本知識,並依據肥料產品說明書向肥料購買者介紹肥料的性能、使用條件和方法以及其他注意事項,並向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
第二十六條肥料產品廣告應當真實,如實描述肥料產品的性能和適用範圍,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登記的肥料產品,其廣告內容應當與肥料登記證載明的內容相符。
第二十七條肥料產品廣告的經營者和發布者,應當查驗肥料登記證、生產許可證等檔案。廣告主不能提供相關檔案的,廣告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二十八條肥料使用者應當遵循科學、安全、高效原則,按照施肥技術規範和肥料產品使用說明,確定施肥品種、數量、時期和方法,合理使用肥料,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施入農田。
第二十九條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測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類型和種植的農作物種類,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導肥料生產企業按照配方生產肥料,指導農民科學施用肥料。
第三十條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對施肥效果進行定位監測,分析肥料施用對土壤及其他農業生態環境因素、農產品品質和質量安全等方面的影響。監測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對經分析可能導致地力衰退或者給農業生態環境、農產品質量安全帶來危害的肥料產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提出相應的保護措施。對需要制定或者修訂肥料產品地方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制定或者修訂。
第三十一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肥料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抽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不適宜在本市土壤條件下使用的肥料產品,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或者阻撓。
第三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移、銷售或者銷毀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產品。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肥料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肥料檢驗機構、試驗單位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試驗資格。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應當登記而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或者肥料產品的有效成分及含量與登記證批准內容不符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其違法所得及產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肥料登記證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機關撤銷肥料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假冒、轉讓肥料登記證或者肥料登記證號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糞便、動植物殘體、垃圾、污泥等為原料生產的肥料產品,其無害化處理未達到國家及本市環境保護要求和衛生安全標準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處理或者委託其他組織代為處理,處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肥料、劣質肥料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假肥料或者劣質肥料,並處違法生產、經營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肥料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肥料經營者未建立購銷記錄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肥料產品包裝、標識(標籤)、使用說明書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外地肥料產品進入本市銷售未備案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移、銷毀、銷售依法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產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貨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的肥料產品存在危害農產品質量安全、侵害使用者合法權益、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生產者、經營者召回其產品;拒不召回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沒收其產品,並處其生產、經營產品貨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給農業生產和使用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機構的相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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