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管理條例

基金會管理條例

《基金會管理條例》是為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 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於2004年2月11日在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由國務院於2004年3月8日發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00號

《基金會管理條例》已經2004年2月11日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

政策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 基金會分為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公募基金會按照募捐的地域範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

第四條 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 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檔案。

第十條 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住所

(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三)原始基金數額

(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製度

(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 基金會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負責人等情況的檔案。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登記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簡歷;

(四)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檔案。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中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稅務登記證件複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徵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七條 基金會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註銷登記。

基金會註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十八條 基金會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組織機構

第二十條 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係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其他基金會,具有近親屬關係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併。

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

第二十二條 基金會設監事。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會和原始基金來自中國內地的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內地居民擔任。

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

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所在的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四條 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外國人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負責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四章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畫。

第二十六條 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使用其財產;捐贈協定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定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二十八條 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條 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餘額的8%。

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條 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式。

第三十一條 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定,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定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定情形的,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定。

第三十二條 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第三十三條 基金會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實施年度檢查;

(二)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三)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基金會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監督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法律和章程開展公益活動;

(二)負責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年度檢查的初審

(三)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其他執法部門查處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在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前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註冊會計師審計報告,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應當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基金會在換屆和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三十九條 捐贈人有權向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基金會違反捐贈協定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後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二)符合註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

第四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會違反本條例和章程規定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遭受財產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金會理事、監事以及專職工作人員私分、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的,應當退還非法占用的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被責令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四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境外基金會,是指在外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合法成立的基金會。

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設立申請書、基金會年度工作報告的格式以及基金會章程範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換髮登記證書。

內容解讀

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對《基金會管理條例》中一些比較關鍵的名稱辭彙進行了詳細解釋,對條例中相關政策制定的過程、依據、考慮及有關重要問題進行了細緻深入的解析和回答,對於全面掌握條例內容,準確把握條例政策內涵,具有較強的指導性和參考性。

一、如何理解“非營利性法人”一詞?

答:基金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人組織。《民法通則》中規定了四類法人:機關、事業、企業和社會團體法人。以往,基金會被歸入社團法人。但是基金會不是以人為基礎,而是以財產為基礎設立的組織,這與社團由會員組成的基本特點有著本質差異。正是由於這種差異,使得我們無法將基金會按照社團的方式來登記、管理,必須制訂專門的法規。這一點已經引起法學界的注意,《民法典》的起草也將涉及這個問題。為配合今後的立法工作,我們在《條例》沒有強調基金會為社團法人,只對它的非營利性做出界定。“非營利性法人”不是專有名詞。

二、怎樣理解基金會的非營利性與基金會經營行為的關係?

答:非營利性是基金會的基本特徵。非營利,是指基金會不以營利為目的。

基金會可以為了使基金保值、增值而開展經營活動,也可以為了募集資金而開展義演、義賣等活動。這些活動的收益都要用在公益事業上,不能在內部分配;當基金會終止的時候,基金會的財產也不能歸還捐贈人,要轉讓給其他公益組織。因此,基金會的這些經營行為仍然是以公益事業為目的,不影響基金會的非營利性。

三、為什麼基金會不稱為“公益基金會”?

答: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徵。無論是在西方還是在我國,基金會是特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是非營利的、從事公益事業的組織。沒有必要在名稱中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如果稱為“公益基金會”,那么,就會造成還有“非公益基金會”的誤解。

四、基金會為什麼要實行雙重管理體制?

答:《條例》規定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雙重管理的體制。

(雙重管理體制是指:在登記環節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最終審批登記;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基金會及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初審。在管理環節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實施年度檢查;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的問題依法進行處罰。業務主管單位負責指導、監督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法律和章程開展公益活動;負責基金會、境外基金會年度檢查的初審;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其他執法部門查處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雙重管理體制是我國民間組織管理的基本制度,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現狀相適應。我國的民間組織尚處於發育之中,法律制度、社會監督體系也不健全,我們民間組織登記機關的機構、人員等力量也不足,需要業務主管單位的配合。同時,我國民間組織自身也比較薄弱,它們的發展也需要業務主管單位的引導。

五、關於外國人在華設立基金會、境外基金會在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有何規定?

答:《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境內外的限制,依照本條例,外國人可以在華捐資設立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也可以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長期以來,我們了解到很多外國個人、企業有在中國設立基金會的意願;外國基金會也希望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開展活動。這次,《條例》為外國人設立基金會和外國基金會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提供了法律依據,給這樣的組織、機構以合法身份,將它們納入法制化的管理。一方面,是要求任何基金會和基金會的代表機構都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依法開展活動;另一方面,也是為我國的公益事業爭取到更多的有益支持。

六、為什麼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兩類?

答:《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與非公募基金會兩類,實行分類管理。二者的區別在於基金的來源:公募基金會可以向公眾募集資金;非公募基金會的基金來源於特定個人或組織的捐贈,不得向公眾募集資金。

我國現有的基金會主要是公募基金會,就是面向社會、面向老百姓廣泛募捐的基金會。而國外基金會發展的歷史中,湧現了大批個人和企業捐資,以自己名義設立的基金會。這種基金會即非公募基金會,是基金會中的重要類型,由於它資金來源充裕、穩定,運作情況又關係到捐贈人的聲譽,因此這類基金會往往運轉良好,對公益事業貢獻很大。

《條例》對基金會分類管理,明確允許設立非公募基金會。可以達到兩個目的:一方面,嚴格管理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維護募捐秩序,控制募捐市場上的競爭,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穩定;另一方面,放開政策,允許富裕的個人、企業等設立非公募基金會,使他們能更自主地實現捐贈意願,使他們在為社會公益做貢獻的同時,也可以為自身帶來良好的社會效益。總之,我們鼓勵資助公益事業更多依靠富裕的個人或企業。

七、如何對基金會的財產運作進行監督?

答:基金會是運作財產的組織,這就對基金會的財產管理和使用提出很高的要求。《條例》從八個方面對基金會財產運作進行了約束。

1、財產來源要合法(第八條第二款);

2、基金的保值、增值應當堅持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第二十八條);

3、重大募集資金、投資活動,需經理事會以特殊程式通過(第二十一條);基金會設監事,監督財務運作等活動(第二十二條);

4、基金會的決策不得與基金會的理事、監事有利益相關。(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5、監事和不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數的三分之一(第二十條);

6、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必須達到相當大的比例(第二十九條);

7、基金會無力從事公益活動就必須註銷(第十六條第二款);

8、基金會註銷後的剩餘財產必須仍用於公益目的(第三十三條);

這些條款相互配合,構築一個比較嚴密的框架,促使基金會將財產用於特定的公益目的,避免基金會被用於營利目的,避免基金會財產的流失、浪費,避免基金會成為養人機構,避免基金會成為關聯交易的手段。我們將依據《條例》對基金會的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如發現違法條例的情形將依法予以查處。

另外,公眾的監督也是一個重要方面。《條例》要求基金會的財務狀況要公開透明,對社會公示。在實際工作中,民政部門也將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建立、健全基金會等民間組織的公眾監督機制。

八、問:為什麼《條例》沒有對基金會的稅收問題做出規定?

答:利用稅收手段管理基金會,是已開發國家的通行做法。我國這方面的稅收政策還需要完善。利用稅收監管基金會的前提是基金會享受稅收優惠。《條例》規定“基金會及捐贈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享受稅收優惠。”根據國家立法制度,涉及稅務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由稅收部門統一制定。所以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正在研究制定。在享受稅收優惠的同時,基金會要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對有違法行為的基金會,稅務機關還可以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總之,要通過稅收政策,鼓勵基金會的發展,加強對基金會的監管。

(現有稅收優惠政策主要有:

基金會的存款利息免繳企業所得稅。

企業用於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2%以內的部分,免繳企業所得稅。

外資企業用於中國境內公益、救濟性質以外的捐贈,全部免繳企業所得稅。

個人捐贈額未超過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免繳個人收入所得稅。

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可以減征或者免徵關稅。

社會團體(包括基金會)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徵契稅。)

九、基金會原始基金標準確定的依據是什麼?

答:《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基金標準進行了分類:全國性公募基金會不少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不少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不少於200萬元人民幣。公募基金會的設立基金要高於非公募基金會;公募基金會中全國性的公募基金會設立基金高於地方性的公募基金會。

這個標準的確定有三方面考慮:

1、限制公募基金會數量過多增長,鼓勵非公募基金會的設立。

2、確保基金會有能力積極開展公益活動和維持自身運轉。分析表明,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非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才有力量開展公益活動並維持自身運作。

3、考慮現有基金會情況。據不完全統計,全國性基金會中只有一半左右的基金會擁有1000萬以上的基金。地方性的基金會除了少數發達地區外,資產更少。人民銀行1999年的統計數據顯示,有近40%的地方性基金會的基金未能達到現行規定的210萬人民幣(或等值外匯)的標準。由此看來,公募基金會設立基金應當略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募捐範圍比較小,設立基金應當低於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綜合以上因素,我們確定了基金會設立基金的標準。

(對現有基金會中未達到設立基金標準的,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我們會保留登記。但以後將按照《條例》的要求督促和幫助它們進行整改、整合。)

十、問:基金會公益支出比例的確定是怎樣考慮的?

答:《條例》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餘額的8%。

規定基金會每年公益支出的比例,是為了促使基金會實現發展公益事業的宗旨,確保對公益事業進行投入。杜絕基金會出現偏離公益軌道,或是停滯不活動的情況。

公募基金會向社會募捐,支出與收入配比有利於衡量捐贈收入的使用效率。經統計,全國性基金會目前的平均支出比例為50%,為達到促進基金會活動的目的,我們把標準定為:每年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

非公募基金會不接受募捐,一般使用基金的利息,或利用捐贈人定期提供的資金開展活動,因此,以基金額為標準確定公益支出比例。為達到促進基金會開展公益活動和鼓勵非公募基金會發展的雙重目的,公益支出比例定為:上年基金餘額的8%。

十一、基金會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有什麼區別?

答:(基金,指有特定用途並單獨進行核算的儲備資金或專門撥款,目的是興辦、維持或發展某種事業。……《辭海》)

基金會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雖然同樣是基金管理機構,但有著本質的差別:

1、組織形式不同。基金會是非營利組織,不以營利為目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

2、所有權關係不同。基金會的基金的建立基於捐贈關係,所有權發生轉移;而證券投資基金的形成則是投資行為,所有權歸投資人。

(基金會的財產所有權不再屬於捐贈人,不能收回,捐贈人不再享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支配和收益權,財產的轉移不可逆。而證券投資基金類似於股票等有價證券,投資者可以投入一定的貨幣資金來購買對應份額的基金,也可以隨時出售或贖回。在投資證券投資基金過程中,財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投資者可以隨時變現收回資金,並享有投資期間的增值收益。)

3、基金設立目的不同。基金會設立基金,目的是通過合理使用,服務於社會公益事業,謀求社會公共福利的增加和社會效益的最大化。證券投資基金則屬於一種金融產品,目的是為投資者的資金提供保值增值服務,歸根結底是營利性的,唯一的目標是獲取利潤。

4、基金的管理方式不同。由於所有權關係和追求目標的區別,兩種基金的管理方式上有很大區別。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接受投資人委託,將基金投資於證券市場,在管理中受投資者意願的影響,在收益性、風險性、安全性三者之間,更強調收益性。而基金會基金由於具有社會公共財產的屬性,管理上主要強調安全性,收益是次要的。

此外,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獲取管理費用,形成利潤,這部分利潤可用於管理者分配、而基金會雖然運營支出全部來源於基金及其增值,但基金會作為管理者,並沒有自己的利益,基金會的任何收入都不能用於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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