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的編纂

國際法的編纂

國際法的編纂,指把國際法或國際法某一部門的原則、規範、制度,全面地、系統地用類似法典的形式制訂出來。

國際法的編纂

正文

指把國際法或國際法某一部門的原則、規範、制度,全面地、系統地用類似法典的形式制訂出來。“編纂”一詞的英文名詞codification,直譯應為“法典化”,意思是把法律訂成法典形式。國際法的編纂實際上包括兩個內容:①把不具備法典形式的現有法律(公約和習慣國際法)訂成法典形式,即狹義的“編纂”。②按照法典形式制訂新法律,即謀求國際法的“進步發展”。
國際法編纂的歷史 國際法編纂的嘗試,有的由法學家私人進行,有的由國際法學團體進行,有的在國家制訂的國內法中把一些有關國際法的內容列成條款。這些都不是真正的國際法編纂,只是為國際法編纂提供一些資料和經驗。由國際會議國際組織進行的國際法編纂,才是現代國際法編纂的主要方式。國際法編纂的結果是簽訂國際公約:除非公約規定的內容是重申已經存在的習慣國際法規則,或形成了新的習慣國際法規則,否則公約所制定的國際法規則只對接受它的國家有拘束力。
法學家的個人編纂活動 英國人J.邊沁在1786~1789年間寫的文章中最早提出了編制一部國際法法典的思想。“編纂”一詞即是由他所首創。他主張國際法編纂不但應當統一現有的習慣法,而且應當就有爭論之點制訂新法。繼邊沁之後,國際法編纂的著名先驅者有法國的A.格雷古瓦爾。他於1795年向法國國民議會提出一項《國際法宣言》草案21條。以後,瑞士的J.K.布倫奇利於1868年發表了《現代國際法》 862條;美國的D.D.菲爾德於1872年發表了《國際法典綱要草案》982條;義大利的P.菲奧雷於1890年發表了《國際法法典》1985條。
學術團體的編纂活動 ①國際法學會於1873年在比利時的根特成立,通過的重要草案有:《國際仲裁程式條例草案》(1875),《陸戰法規手冊》(1880),《國際海上捕獲條例》(1882、1883),《海戰法規手冊》(1913),《國際人權宣言》(1929)等。②國際法協會(原名國際法革新和編纂協會)1873年在比利時的布魯塞爾成立,1895年改為現名。草擬過《國際仲裁程式規則》(1895)、《領水管轄權規則》(1895)、《交戰與中立法》(1905)、《戰俘待遇條例》(1921)、《國際刑事法庭規約》(1926)、《海上中立公約》(1928)等。③美國哈佛大學國際法研究部於1927年成立,草擬過“國籍”、“領水”、“條約法”、“中立”等條款。
國家法令 美國1863年頒布的《美國野戰軍管理令》,因由F.利伯爾草擬,通稱《利伯爾法典》。該法典規定陸戰中應當遵守的一些規則,後為許多國家所仿效,並成為海牙陸戰法規的先驅。1860年以後許多歐洲國家和美國公布海軍條例,互相仿效,形成不少共同的規則。
國際會議的編纂活動 在國際聯盟成立以前,主要有:①1814~1815年維也納會議產生的維也納公會條約,制訂了關於國際河流航行自由原則、瑞士中立制度、外交官等級制度等規定;②1856年巴黎會議制訂的《巴黎海戰宣言》;③1864年日內瓦會議制訂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員境遇公約》;④1899年海牙會議制訂的三個公約(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陸戰法規和習慣、海戰中實施1864年日內瓦紅十字公約)、3個宣言(關於戰爭中使用的武器),等等;⑤1907年海牙會議制訂的13個公約(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戰爭法規等)、1個宣言,等等;⑥1908~1909年倫敦會議制訂了《海戰法規宣言》(未批准)。以上會議,除兩次海牙會議出席國家較多外,其他會議主要是由歐、美大國參加並制訂規則。1919年巴黎和會產生的《國際聯盟盟約》和《國際常設法院規約》,1945年舊金山會議產生的《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是歷史上在國際組織法方面的最重要的編纂。
國際聯盟的編纂活動 在國聯主持下,於1920~1939年間制訂了120項規定國家間一般關係的公約。重要的有:1925年《關於禁用毒氣或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1929年關於戰俘待遇和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兩個公約、1936年《潛艇作戰規則議定書》。1930年3~4月國聯在海牙召集國際法編纂會議,47國參加,討論了國籍、領水、國家責任3個問題。關於國籍問題通過了《關於國籍法牴觸的若干問題的公約》和 3個議定書(關於雙重國籍人的軍事義務問題、 無國籍問題、原國籍國接受其前國民的義務問題)和8項建議。關於領水問題通過了兩項原則(航行自由、沿海國對領水的主權)、一項決議(外國船通過領水)和兩項建議(外國船在內水的地位、漁業保護)。關於國家責任問題未獲任何結果。
聯合國的編纂活動 《聯合國憲章》第1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以“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
國際法委員會 1947年 11月 2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國際法委員會章程》,設立國際法委員會,作為聯合國負責編纂工作的主要機構。章程規定:國際法委員會設委員15人(1956年增至21人,1961年增至25人,1981年又增至34人),人選應為“公認勝任的國際法人士”。委員會應代表世界各大文化體系和各主要法系,委員中不得有兩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委員由各會員國政府提名,大會選舉,任期5年,連選得連任。委員會每年開會12個星期,設主席1人、副主席2人、總報告員1人,每一專題設特別報告員1人。
委員會的任務是:①就“國際法尚未規定的”一些問題或“各國實踐尚未充分發展成為法律的”一些問題草擬公約草案,以“進步地發展國際法”(《聯合國憲章》中文文本作“逐漸發展”,英、法文文本有“進步地發展”的意思);②編纂現有國際法,即“在那些已有廣泛國家實踐、先例和學說的領域內”,使國際法“更加精確地條文化和系統化”。為了履行上述任務,委員會考慮一些方法使足以證明習慣國際法的證據更易於查找,如收集和出版各國的法規、官方檔案,以及國內及國際法院有關國際法的判例等。委員會草擬公約草案,不僅要把現有習慣法和散見於各種檔案的成文法加以條文化和系統化,而且要根據國際社會生活進展的需要提出新的法律內容,使國際法“進步地發展”。委員會的任務主要是編纂國際公法,但也可以涉及國際私法
工作程式是,委員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選題或大會自己提出選題,由委員會草擬公約草案或條款草案,然後經大會討論通過。公約草案一般由大會決定召開外交會議討論通過,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
到1982年為止,經國際法委員會擬訂的公約草案和條款草案有:①國家權利義務宣言;②紐倫堡法庭憲章及法庭判決所承認的國際法原則;③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④消除未來無國籍狀況公約;⑤仲裁程式示範規則;⑥最惠國條款;⑦領海和毗連區公約;⑧公海公約;⑨捕魚和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⑩大陸架公約;減少無國籍狀況公約;外交關係公約;領事關係公約;特別使團公約;國家在普遍性國際組織中代表權公約;條約法公約;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公約;關於國家在財產、檔案和債務方面的繼承公約;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兩個以上國際組織間條約法公約。目前正在國際法委員會審議中的項目有:①國家責任;②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③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修訂);④國際水道的非航行使用法;⑤外交信使和沒有外交信使護送的外交郵袋的地位;⑥國家和國際組織間的關係(第2部分);⑦關於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
國際法委員會是聯合國負責編纂工作的主要機構,雖在國際法學方面享有聲譽,但是由於它每年工作時間較短,它的成員以個人名義參加而不代表國家,並且只是國際法專家而不是其他方面的專家,有不少公約或由於時間緊迫,或由於政治性較強,或由於涉及較多的政治、經濟、科技內容,不適於由它草擬,因而另外成立了特設委員會草擬。例如聯合國大會1966年通過的《經濟、 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由人權委員會草擬的;1971年通過的《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是由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草擬的;1979年《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是由大會第六委員會的特設委員會草擬的。由於海洋資源開發方面近年有重大發展,聯合國大會於1968年設立海底委員會在國際法委員會的研究基礎上準備海洋法公約草案,並從1973年至1982年秋前後召開了11期海洋法會議,制訂了新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12月17日通過決議設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以“促進國際貿易法的逐步協調與統一”。委員會由36國組成,由大會選舉,代表不同的地區和世界上主要法律體系,委員任期 6年,連選得連任。委員應“儘可能選自國際貿易法方面的知名人士”。委員會的任務包括:協調在國際貿易法領域開展活動的國際組織的工作並促進它們之間的合作;促使更多的國家加入現有的國際條約;草擬新的國際公約、標準和統一的法律,並促使通過這些公約和法律;促進國際公約和統一法的統一解釋和適用等等。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自1967年10月組成以來,討論了國際貨物買賣、國際支付、國際商事仲裁、國際航運立法、 跨國公司等問題。1974年6月聯合國全權代表大會通過了由貿易法委員會草擬的第 1個公約,即《國際銷售貨物時效期限公約》。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75年和1976年先後完成了貨物海運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法的草案。前者已於1978年經聯合國召開的外交會議通過,簡稱《漢堡規則》;後者經聯合國大會於1980年通過,稱《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1976年5月,委員會通過了聯合國秘書處草擬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該規則於同年12月經聯合國大會通過。
國際會議的編纂活動 在聯合國範圍以外,各國還通過其他國際會議編纂國際法,例如,1949年關於保護戰爭受害者的日內瓦4公約,系由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草擬,經外交會議通過後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的。1971年《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系在國際民航組織主持下召開國際會議通過後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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