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於2012年7月18日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66號公布。該《規程》分總則、行政複議範圍和參加人、申請與受理、審理與決定、期間與送達、附則6章35條,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24號發布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予以廢止。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

(2002年7月2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第24號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複議。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複議申請、審理複議案件、作出複議決定,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律事務處(以下簡稱法律事務處)負責行政複議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調閱有關文檔和資料;
(三)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擬訂、製作和傳送複議法律文書;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第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章 申請複議的範圍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複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受理其申請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申請日的確定有爭議的;
(三)專利申請人對視為未要求優先權不服的;
(四)專利申請人對其專利申請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或者不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不服的;
(五)專利申請人對專利申請視為撤回不服的;
(六)專利申請人對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的權利不服的;
(七)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終止不服的;
(八)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耽誤有關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請求恢復權利而不予恢復的;
(九)專利權人對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
(十)強制許可請求人對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
(十一)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終止其國際專利申請不服的;
(十二)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五條所作複查決定不服的;
(十三)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不予受理布圖設計申請不服的;
(十四)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布圖設計申請視為撤回不服的;
(十五)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布圖設計權利人因耽誤有關期限造成權利喪失,請求恢復權利而不予恢復的;
(十六)布圖設計權利人對非自願許可決定不服的;
(十七)布圖設計權利人、被控侵權人對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所作行政處罰不服的;
(十八)專利代理機構對撤銷其機構的處罰不服的;
(十九)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不服的;
(二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權人和無效宣告請求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就無效宣告請求所作決定不服的;
(四)專利權人或實施強制許可的被許可人對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
(五)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國際申請的受理單位、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所作決定不服的;
(六)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七)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的;
(八)布圖設計權利人對撤銷布圖設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
(九)布圖設計權利人、非自願許可取得人對非自願許可報酬的裁決不服的;
(十)布圖設計權利人、被控侵權人對布圖設計專有權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

第三章 複議參加人

第七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複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複議申請人。
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其權利或者利益受到損害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複議,也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
國家知識產權局是複議程式中的被申請人。
第八條 對涉及共有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複議申請。
第九條 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複議。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所述期限的,該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 有權申請複議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複議。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複議申請後,發現當事人在受理複議申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且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駁回複議申請。
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複議,申請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申請複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布圖設計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必要的證據;
(三)屬於申請複議的範圍;
(四)在規定的申請複議期限內。
第十三條 申請複議應提交複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國家知識產權局以書面形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附具該文書或者其複印件。
委託代理人的,應附具授權委託書。
第十四條 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通信地址;
(二)具體的複議請求和理由;
(三)複議申請人的簽名或印章。
第十五條 複議申請書可以使用國家知識產權局製作的標準複議申請表格。
複議申請書可以手寫或者列印。
第十六條 複議申請書應當向法律事務處郵寄或者遞交,以郵戳日或者遞交日為複議申請日。
第十七條 法律事務處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複議申請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複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向複議申請人傳送受理通知書;
(二)複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理由;
(三)複議申請書不符合本規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提出複議申請。

第五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採取書面方式審理。在審理的過程中,法律事務處可以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情況,也可應請求聽取複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口頭意見。
第十九條 法律事務處應當自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轉交有關部門。該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答覆意見,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他有關材料。逾期不提出答覆意見的,不影響複議決定的作出。
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前款所述書面答覆意見以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條 複議決定作出之前,複議申請人可以撤回複議申請。撤回複議申請的,複議程式終止。
第二十一條 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律事務處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停止執行通知書,並通知複議申請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法律事務處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對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的,決定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式上不足的,決定有關部門進行補正;
(三)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並可以決定有關部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不能撤銷的,應當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6.出現相反證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合理的。
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作出後,法律事務處在必要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後續程式的書面建議。
第二十四條 複議申請人可以在提出複議申請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法律事務處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該賠償請求進行審理,經規定的審批程式後,在複議決定中一併對賠償請求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自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但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的,經規定的審批程式後可以延長期限,並通知複議申請人和第三人。延長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決定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名義作出。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六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二十七條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本規程中有關“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二十八條 複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複議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複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複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複議決定書除送交代理人外,還應按國內的通訊地址送交複議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不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本規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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