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經2014年4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5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60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管轄,立案、調查和審理,決定,執行,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47條,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質礦產部1993年7月19日發布的《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發布的《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予以廢止。

辦法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

(2014年4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和監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銷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省級、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一)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立案調查而不予立案調查的;

(二)案情複雜,情節惡劣,有重大影響的。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除外。

第九條 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指定管轄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管轄決定。

第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受移送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立案、調查和審理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為涉嫌違法的,應當及時核查。對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制止。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違法行為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和依據;

(三)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五)違法行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條 立案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案件承辦人員,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案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於二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調查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取證,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並就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

(二)詢問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檢查、勘測、拍照、錄音、攝像,查閱和複印相關材料;

(三)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當事人拒絕調查取證或者採取暴力、威脅的方式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取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或者相關部門協助,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依法取得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詢問筆錄、現場勘測筆錄、鑑定結論、認定結論等,作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的原件、原物、原始載體;收集、調取原件、原物、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調取複印件、複製件、節錄本、照片、錄像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九條 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註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按手印或者蓋章;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檔案。

第二十條 當事人請求自行提供陳述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調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自行書寫。當事人應當在其提供的陳述材料上籤名、按手印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詢問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記載詢問的時間、地點和詢問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現場勘測一般由案件調查人實施,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實施。現場勘測應當製作現場勘測筆錄。

第二十三條 為查明事實,需要對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檢驗鑑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二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提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以及法律依據、相關證據、違法性質、違法情節、違法後果,並提出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給予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行政處罰的處理意見。

涉及需要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提出移送有權機關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理案件調查報告時,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理: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定性是否準確;

(三)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四)程式是否合法;

(五)擬定的處理意見是否適當。

經審理髮現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要求調查人員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

第四章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理結束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正確、調查審理符合法定程式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及需要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的,移送有權機關。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後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口頭形式提出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八條 對擬給予較大數額罰款或者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三個工作日內提出。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適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以及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不成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包括行政處罰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的情況。

《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與行政處罰決定一併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單獨作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兩個以上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製作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合併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明確對每個違法行為的處罰內容和合併執行的內容。

違法行為有兩個以上當事人的,可以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製作一式多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明確給予每個當事人的處罰內容。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的除外。

第五章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除採取法律法規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二)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三)向社會公開通報;

(四)停止辦理或者告知相關部門停止辦理當事人與本案有關的許可、審批、登記等手續。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沒收礦產品、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九十日內移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或者擬訂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加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案件結案:

(一)執行完畢的;

(二)終結執行的;

(三)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關部門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在結案前移送。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工作的監督,其中要將發現制止違法、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等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

第四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違法案件公開通報制度,將案情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通報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違法案件掛牌督辦制度,明確提出辦理要求,公開督促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限期辦理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案件統計制度。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形勢分析、案件發生情況、查處情況等逐級上報。

第四十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錯案追究制度。行政處罰決定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行政處罰實施過程中的社會穩定風險防控。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的;

(二)應當依法立案查處,無正當理由未依法立案查處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處違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關規定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而未報告的;

(四)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而未依法處罰的;

(五)應當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或者移送有權機關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移送有權機關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法律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質礦產部1993年7月19日發布的《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發布的《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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