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統計管理條例

《四川省統計管理條例》經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統計調查、統計資料的提供和使用、統計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4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統計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條件,保證統計工作的正常進行。對在統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的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全省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完善統計指標體系、統計標準體系和統計調查體系,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全省對統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一規劃,有計畫地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
全省搭建統一的統計信息平台,建立運轉高效的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四川省統計局是全省統計工作的主管機構,對全省統計工作履行組織、協調、管理、監督的職責,負責組織實施全省國民經濟核算。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履行組織、協調、管理、監督的職責,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核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置專職綜合統計人員,負責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置兼職綜合統計人員。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指定人員負責本居住地區的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綜合統計機構,配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在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部門、行業的統計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綜合統計機構,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條件;也可配置專職或者兼職綜合統計人員,或者委託統計代理機構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取得統計從業資格。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統計人員定期參加統計繼續教育培訓。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基本穩定。各部門、各單位統計機構負責人或者統計工作負責人的變動,應當事先徵求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變動,應當事先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十四條 蒐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十五條 工商、編制、民政等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登記資料,建立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基本單位名錄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獲取基本單位名錄庫資料後,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取統計報表。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取統計報表。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準確及時地向統計機構報送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下達給各單位的統計調查任務,由各單位的綜合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人員負責組織實施。
國家明確規定的統計制度、統計方法,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不得改變。
第十八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
(一)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二)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三)新增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原有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程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在統計調查表右上角必須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機關名稱、批准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不符合本條前款規定或者超過了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二十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進行的統計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性、誤導性的評價、諮詢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國家普查,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普查以外的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領導並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國家和地方的統計調查按行政區域進行。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向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統計資料,由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的綜合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人員負責。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強令或者授意他人修改。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強令或授意篡改統計資料、弄虛作假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弄虛作假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經濟效益、工作實績進行評價,屬國家統計管理指標範圍內的數據,必須統一使用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准的統計數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各部門進行經濟效益、工作評價,屬統計管理指標範圍內的數據,必須統一使用由本部門綜合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 公開發布統計資料應當真實可靠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布統計公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發布統計資料前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並與統計機構核准的統計資料一致;
(三)有關單位發布的本單位的統計資料,應當與上級主管部門核准的統計資料一致;
(四)新聞媒介需要發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核同意,並註明資料來源;
(五)統計信息服務機構發布統計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需要了解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詢。

第五章 統計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統計工作進行巡查。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其組織的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統計數據進行稽查核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設定統計檢查機構,配備監督檢查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統計監督檢查人員由省統計局組織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統計檢查證,方能從事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及有關材料,在檢查期內必要時可以按照程式登記保存有關的統計資料、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明材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損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其統計機構查處或者組織專門力量查處。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時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處理結案後,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處理結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違法案件的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統計代理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造成委託人統計管理混亂、損害國家和委託人利益的,偽造篡改委託單位提供的統計資料的,委託人故意向統計代理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託人會同統計代理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有關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建立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
(二)安排未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
(三)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領取統計報表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行政登記資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違反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進行依法應當由國家機關實施的統計調查的,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宣布其統計調查無效,沒收違法統計資料,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一條 因弄虛作假、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職務晉升的,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做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或者撤銷其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二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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