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實施辦法

第二章食品的衛生第五條食品及其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五章食品衛生監督第三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履行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接受頒發衛生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的監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五條 食品及其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保持環境整潔。食品生產、經營和貯存場所不得同時生產、經營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質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潔物品。
貯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倉庫、貯藏室應當通風乾燥(冷庫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構築材料應無毒無害。食品堆碼應當隔地離牆,設架分類存放。
第七條 餐飲經營單位應配備專用清洗消毒設施和防塵、防蠅、防鼠、防腐等設施,對餐飲具進行消毒。提倡採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條 食品不得與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貨廂貨櫃裝運。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裝設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長途運輸的食品應當有外包裝,運輸易腐食品應當有冷藏或隔熱措施,運輸散裝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和運輸工具並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條 製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調味品等應當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食品加工機具的潤滑劑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條 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質措施,使用專用工具,防止食品變質。
第十一條 食品包裝所用的材料及製品等應註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標識。輻照食品在包裝上應有輻照食品標識。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九條所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含有未經國家允許使用的農藥、添加劑、加工助劑的農副產品及其製品;
(三)農藥、化肥浸泡過的糧食、油料及其製品等:
(四)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規定的範圍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注水的肉類等;
(六)兌制的醬油、醋和工業酒精兌制的灑類;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攤點和城鄉集貿市場食品的衛生

第十三條 零星攤點和城鄉集貿市場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城鄉集貿市場主辦者應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衛生知識的宣傳培訓,組織對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四條 食品市場(含綜合市場的食品經營攤區,下同)和零星攤點的選址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避開有毒、有害場所。
食品市場內應設定必要的給排水設施、封閉式垃圾存放設施和食品防污染設施,保持經營場所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第十五條 零星攤點和在城鄉集貿市場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從業人員衣著整潔,保持個人及環境衛生;
(二)餐飲具經消毒合格、符合衛生標準;
(三)銷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塵、防蠅和防鼠等設施,使用專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操作規程,嚴格遵守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從業人員進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知識的教育培訓,保證食品生產經營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的生產企業應建立衛生檢驗制度,配備專兼職衛生檢驗人員,依照衛生標準對產品進行檢驗。專兼職衛生檢驗人員的資格,由頒發衛生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認定。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生產企業,應委託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食品衛生檢驗機構對產品進行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食品衛生檢驗機構的資格應經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可。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從業人員上崗前應接受健康檢查,從業期間每年度應接受一次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由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實施。經健康檢查合格的,發給健康合格證。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健康合格證不得塗改、轉讓、倒賣和偽造。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的選址、設計應符合衛生要求,工程設計和竣工的衛生審查和驗收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衛生許可證:
(一)省屬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和中央機關的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外省的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在川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屬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市(地、州)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向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三)本縣(市、區)和外地的縣、(市、區)及其以下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在本縣(市、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向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四)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企業以及私營企業、合夥企業、無主管部門的企業在川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向有登記管轄權的工商行政部門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衛生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發給衛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給予答覆並說明理由。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將由本級審批發證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委託給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第二十一條 衛生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5年換髮一次。
取得衛生許可證後需要變更衛生許可證登記項目的,應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生產下列產品、應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市(地、州)級以上食品衛生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有關資料:
(一)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營養強化食品;
(三)利用已獲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生產的食品新資源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四)專用食用鹽;
(五)飲用天然礦泉水;
(六)已有國家衛生標準的輻照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水解醬油、食品用消毒劑、食品用洗滌劑;
(七)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授權審批的其他產品。
省衛生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應給予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生產新資源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應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供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及有關資料,經審查同意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能生產。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產經營,應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採購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及洗滌利、消毒劑,應按規定向銷售者索取檢驗合格證、化驗單或有關批准檔案。採購境外進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及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索取進口食品衛生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境外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及洗滌劑、消毒劑,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由銷售地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衛生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申請發布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及洗滌劑、消毒劑等產品的廣告,其內容應真實、科學,並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市(地、州)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食品廣告證明。未按規定取得食品廣告證明的,各級各類傳播媒體不得為其發布食品廣告。
第二十七條 在國家未制定食品衛生標準的情況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衛生標準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擬定,經徵求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企業制定食品的企業標準時,應報所在地的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其中制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品的企業標準,應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集體用餐的單位應當設定餐具清洗、消毒設施,指定人員負責集體用餐的衛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發生和傳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條 舉辦食品博覽會、食品展銷會,主辦單位應負責參展食品的衛生質量和環境衛生管理,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評定優質食品應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食品生產經營者申報優質食品,應提供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衛生評價資料。

第五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履行食品衛生監督職責。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需要,將本級監督管理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委託給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食品衛生監測情況。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公民舉報的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的考核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由聘任監督員的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對合格者發給證書。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購買指定單位銷售的食品衛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接受頒發衛生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的監測。其監測頻次、採樣數量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收費標準應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日常監測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抽檢。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證據證明有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對該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
(二)蒐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備檢查。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或接收病人治療的單位應保護現場並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應及時進行現場調查,並組織醫務人員搶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連同庫存的該種食品予以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經營零星攤點和在城鄉集貿市場生產經營食品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沒有組織從業人員接受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合格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的設計和竣工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審查和驗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開業生產,衛生行政部門可對企業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持有食品廣告證明而發布食品廣告或擅自改變已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食品廣告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從事食品衛生監督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及人員提出違法要求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取消食品監督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運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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