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股東

實踐中,某些公司投資人由於種種原因,不願意以自己的真實身份參與公司,但為了通過投資享受公司經營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義冠名於公司,使另一人成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股東,投資人自己則在幕後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該投資人即是實際股東,另一人則為名義股東。

處理原則

對該問題進行處理時,應充分借鑑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國家及地區的做法,既要堅持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又要考慮具體的事實情形,綜合分析,形式與實質兼顧。
1.形式主義規則
形式主義規則強調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不要求探求股東背後的真實情況,避免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並存的股東資格衝突對公司法關係和第三人法律關係造成混亂,從而保護交易安全。該規則特別堅持,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護的情況下,處理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糾紛應堅持以形式主義作為首要標準。按照形式主義規則的要求,應以對外公示的材料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基本標準。
2.實質主義規則
實質主義規則主張探求與公司構建股東關係的真實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為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基礎。該規則要求,無論名義人是誰,事實上作出出資行為並有加入公司意願者應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

與實際股東的法律關係

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並存下的法律關係主要分為三個層次:1.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2.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法律關係;3.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第三人(主要是股權受讓人、股權質權人、股東的債權人、公司的債權人等)之間的法律關係。筆者以實際股東是否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為標準,對以上三個層次的法律關係性質及責任承擔進行分析。
(一)實際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
1.實際股東為了規避法律禁止設立公司的規定,冒用他人名義,名義股東根本不存在或者根本不知情。如果公司有效成立,由於名義股東的缺位,實際股東必定親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公司的其他股東也必定知曉實情,而公司登記或股東名冊中記載的不過是形式意義上的股東。對該情形應作如下處理:
在第一層法律關係中,如果名義股東真實存在,其名義被實際股東盜用,實際股東對名義股東構成侵權,應當依據民法通則、侵權法等確定法律責任;相反,如果名義股東根本不存在,就缺少建立相關法律關係的主體,此種冒用不會在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間產生任何法律關係,但實際股東製造虛假身份,應當依照刑法或行政法予以處理。
在第二層法律關係中,如果公司有效成立,應按照實質主義規則,確認實際股東的股東身份,令其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被冒名者不承擔任何股東責任。如果由此而導致公司出現一人公司情形的,應當按照新公司法有關規定處理;如果違背了一人公司的規定而不能成立公司的,應由實際出資人對利害關係人承擔無限責任。
在第三層法律關係中,如果公司成立有效,應依據實質主義規則處理,名義股東與第三人的交易行為應認定是實際股東的交易行為,由實際股東享有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如果公司成立無效,應由實際出資人對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責任與被冒名人無關。
2.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就出資、股東資格的承擔等達成協定,名義股東同意實際股東使用其名義在工商登記或股東名冊中進行記載,但自己並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實際股東親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公司的其他股東也知曉該實情。對該情形應作如下處理:
在第一層法律關係中,應按照實質主義規則,依據民法通則、契約法等有關的契約規則處理,但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達成的協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第二層法律關係中,如果公司成立有效,應按照實質主義規則,確認實際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但如果實際股東隱名出資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應認定其行為無效,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責任按法律關於無效契約的規定處理。
在第三層法律關係中,如果公司成立有效,應按照形式主義規則,認定名義股東對公司外第三人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如果公司成立無效,仍應由該名義股東對第三人承擔責任。
(二)名義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
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達成協定,名義股東同意實際股東使用其名義在工商登記或股東名冊中記載,同時自己代替實際股東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但名義股東本身沒有成為股東的意願,其行使股東職責的意思表示也是出於實際股東授權。與此同時,公司的其他股東並不知曉該名義股東不是公司的真實股東,其名義背後有真實的持股人。
這種情況被稱為“完全隱名投資”。實際股東完全隱名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因為其他公司投資人不願意與其共同組建公司;另一方面,可能是被法律禁止投資於公司或持有、買賣公司股票的人,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持有或買賣公司股票受到法律嚴格限制,但如果以名義股東身份進行買賣,就能逃避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這種隱名投資的情況可能存在極大的目的非法性。

結合上述分析,該情形應作如下處理:
在第一層法律關係中,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按照實質主義規則,依據民法通則、契約法等有關的契約規則處理。如果上述契約內容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應按照無效契約的規定處理。
在第二層法律關係中,應按照形式主義規則,確認名義股東具有股東身份,承擔股東責任。如果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的協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對於由此給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的損失,實際股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的基礎來自於侵權,因為其不僅有侵害的故意,實施了侵害行為,造成了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損失,而且其行為與損失的發生也存在因果關係。需要注意的是,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名義股東也有侵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事實,但由於認定了其股東身份,其對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的損害,應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按違約或侵權來解決,而不是只能按照侵權關係處理。
在第三層法律關係中,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應按照形式主義規則,確認名義股東具有股東資格。名義股東將其名下股份轉讓、質押,或者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要求執行名義股東在公司內的股權等行為,都是合法有效的。相反,實際股東雖然出資,但其股東身份不能得到公司、其他股東以及第三人的認可,其股份轉讓、質押行為無效,其債權人也不能要求執行相關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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