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作者共同創作的作品。判定標準是:(1)合作者是否有合意,即作者之間是否有共同創作的意圖;(2)合作者是否有合作創作的具體表現。兩個以上作者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合作作品如果是可以分割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權益。合作作品如果不可以分割使用,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他方對著作權的行使。他人利用合作作品,除依法可以不經合作者同意的外,都必須徵得全體合作者的同意。

定義

指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稱為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作者應為數人,可以是兩人以上的公民,也可以是兩個以上的法人,非法人單位。

著作權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二人以上按照約定共同創作作品的,不論各人的創作成果在作品中被採用多少,應當認為該項作品為共同創作”。結合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合作作品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創作人為兩人以上。

2、有共同創作的意思表示,即“約定”。共同創作的約定,包括兩人以上有共同創作的意圖,對作品的主題及表現形式的一致構想,對創作活動的一致安排,等等。
3、有合作創作的事實。即兩個以上按照約定都對作品的完成做出了直接的實質性的貢獻。反言之,作品凝聚了兩個以上人的共同智力創作勞動。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者。為他人創作所從事的管理、組織、諮詢、資料、提供資金等輔助活動,均不視為創作。但應注意,“直接參加創作活動”,並不一定親自執筆完稿,諸如共同研究寫作提綱,口授作品的基本內容等屬於分工不同,也是參加了創作活動。

分類

根據著作權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合作作品分為可分割使用的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指合作者之一對自己創作的那部分可以單獨另行使用,而不會影響合作作品的完整性和整體著作權的行使。與之相反的,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著作權歸屬及行使

《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共同享有,針對整部作品而言,即每一個合作者都是該作品的共同所有人。有關著作權行使,如發表、署名、稿酬等問題,應由全體合作者協商一致。
1、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2、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每一個合作者對其所創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權。如教材中的編、章、歌曲中的詞和曲,都是可以單獨使用的。但是合作作者在單獨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簡介

合作作品是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或者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兩個以上的法人、其他組織共同創作的作品,稱為合作作品。

中國立法對於合作作品的定義為:“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顯然,合作作品的對稱就是“一人獨自創作的作品”,對於後者,學者們為其冠以不同的名稱,例如:“單人作品”、“獨著作品”、“獨創作品”等,而這些不同的名稱實際上指向的都是相同的客體。究竟採用哪一個名稱更為貼切、妥當呢?其中的“獨創作品”可能會被誤認為是指具有獨創性的作品,進而可能會誤認為存在不具有獨創性的“作品”;而“單人作品”的概念則會產生歧義,既可能是指由一人獨自創作的作品,又可能是指由一人獨自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因此,比較而言,採用“獨著作品”這一概念作為合作作品的對稱比較合適。

可見,合作作品與獨著作品是以作者的數量為依據對於作品做出的分類方法,從邏輯上講,這種分類方法以“二分法”的方式窮盡了作品的整體,換言之,以全體作品為集合時,合作作品與獨著作品互為補集。

辨析

①合作作品與共有著作權

由一人單獨創作的作品不能成為合作作品,而是獨著作品。但是,美國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一個作者獨著的作品而後將其權利轉讓給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所產生的結果,使該作品成為合作作品。1984年美國第九巡迴法院在OddoV.Ries一案的判決中認為,作者可以將其著作權利益之一部分轉讓給他人而自己保留其中的另一部分;這種轉移也可以發生在由多個繼承人對同一著作權的繼承中。

從前述的合作作品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判別合作作品的依據應是作者的數量,而不能以此後作品著作權主體數量的變化改變作者數量的事實。也就是說,合作作品是兩個以上的作者的作品,而不是兩個以上的著作權人的作品。上述觀點實質上是混淆了“作者”與“著作權人”,從而混淆了“合作作品”與“共有著作權”。

一般來說,作者是著作權的基本主體,是第一著作權所有人,其例外情形應以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為限。

共有著作權的判別依據則是著作權所有人的數量。它既包括合作作品這種在創作完成時就已確定的情形,也包括作品在此後發生的權利人變化為複數的各種情形。其具體情形應包括:(1)合作作品;(2)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轉讓給兩人以上;(3)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的一部分轉讓給他人,自己保留一部分;(4)著作權人死亡,由兩人以上繼承或者受遺贈;(5)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著作權人分立,或者中止後由兩人以上繼受。

顯然,一部作品的作者自其創作完成以後[5]就是確定不變的,而且是永恆不變的;而一部作品的權利狀態則是可以不斷變化的,人們只能在一個確定的時段上確定該作品著作權人的數量。因此,在實踐中完全可能出現這種情況:一部獨著作品在某一時段成為多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一部合作作品在其創作完成時由合作作者共有著作權,而後成為單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甚至一部合作作品由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自始就是單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可見,合作作品與共有著作權並無必然的聯繫。

②合作作品與演繹作品

演繹作品是從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又稱派生作品、衍生作品或二次作品,其內容包括翻譯、改編、彙編、攝製電影等。經原作作者許可(即授予演繹權)而在不變動原作品基本情節情況下的再度創作成果——演繹作品,其中固然含有原作者的精神勞動,再創作人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權時也要注意勿損害原作者的利益,但演繹作品的作者卻享有完整的著作權。合作作品的各個合作作者,則是共享一部作品的著作權,其中每個人自己享有的著作權都不是完整的。可見,對於演繹作品的形成雖然有賴於原有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但並不能因該授權而使原有作品著作權人自動成為演繹作品的合作作者。

③結論

判斷合作作品的唯一標準是該作品作者的數量。判斷的時點應於作品創作完成之時,在創作過程的“中途”加入創作的人亦為合作作者。演繹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而使其成為合作作品。作品不因著作權人為複數而成為合作作品。

分類

我國立法將合作作品分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1)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我國立法中規定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一些國家的著作權法中被稱為“合成作品”或“結合作品”(CollectiveWorks),不屬於合作作品。有學者認為,“結合著作者,即在外觀上呈一個著作之形態,但其內容,系由各個獨立之著作結合而成,有分離利用之可能性者。”例如,《德國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合成著作數名著作人為共同使用其著作而互相聯合,其中任何一名著作人均可要求其他著作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許可他人發表、使用和改動該合成著作。”同時,該法第八條對於“合作作品”做出了專門的規定。

這些國家的立法認為,合成作品的著作權不是一個,而是有兩級著作權:合作作品本身作為一個整體享有的著作權為一級著作權,但只屬於將每個獨立存在部分合成為整體的人,而不是所有合作作者;合作作者僅對其創作的部分單獨享有著作權,為二級著作權。有人將此稱為“雙重著作權”。合成作品的組成部分均為獨立的作品,可以稱其為“作品的合成”的一種形式。“作品的合成”還應包括由作品組成的彙編作品[12]以及由作品組成的而不具有選擇或編排上的獨創性的資料庫,由於後者不是作品,在此不予討論,這裡僅研究合成作品與前者的關係問題。

由作品組成的彙編作品是指對若干作品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它與合成作品的區別在於:作為組成部分的作品的作者在創作時的意思。如果其創作是為了將其作品合併為相互依存的單一整體作品的意思,則為合成作品;如果其意思發生於作品創作完成之後,其作品與他人創作的作品則產生彙編作品。

(2)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我國立法中規定的“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中被稱為“共同作品”或“整體作品”(JointWorks),是指兩人以上創作的、統一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認為這才是合作作品。共同作品通常由合作者共同構思和確定編寫提綱、分工寫作、統一定稿,由於思想觀點相互滲透,以致雖有寫作分工,也無法確定哪一部分屬於誰的創作,所謂“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作品與演繹作品的區別亦在於作者在創作時的意思。如前所述,演繹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而使其成為合作作品

(3)合成作品與共同作品的區別

二者區別的標準,有“分離可能性說”和“個別利用可能性說”兩種。前者以兩人以上創作外形上單一的作品的構成部分能否形式的、物理的分離為標準,能夠分離者為合成作品,不能分離者為共同作品;後者以分離的作品是否有被個別利用的可能性為標準,有個別利用的可能性者為合成作品,不能被個別利用者為共同作品。如果作品有分離且個別利用的可能性,當然是合成作品;如果作品不能分離,自然不能個別利用,是共同作品。但對於有分離的可能性,而不能個別利用的作品如何確定其性質呢?例如,座談會上各個發言者的發言有分離的可能性,但甲的發言是針對乙的發言,個別發言沒有獨立的價值,不能單獨利用,依“分離可能性說”應為合成作品,依“個別利用可能性說”應為共同作品。對此,日本舊著作權法采“分離可能性說”,新著作權法則采“個別利用可能性說”。

我國著作權法顯然採納的是“個別利用可能性說”,同意這種學說。我國學者認為魯迅和許廣平合著的《兩地書》應為共同作品即是一例。

標準

合作作品構成要素或者說認定合作作品的標準到底是什麼呢?對此,各國法律的規定和學者們的認識是不一樣的。一是“二要素說”:其一是有合意,其二是有合作創作的事實。二是“三要素說”:除了上述二要素外,還強調作品構成單一形態,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匈牙利、法國、前蘇聯等國的著作權立法基本上採納“二要素說”的規定,英國、義大利、日本、美國等國的著作權法則採納“三要素說”。[17]可見,“二要素說”的外延及於合成作品和共同作品,“三要素說”的外延僅及於共同作品,而將合成作品排除於合作作品之外。

根據前述我國立法的規定可見,我國採納的是“二要素說”。構成合作作品應當具備以下要素:

(1)合作作者有合作創作的合意

“合意”是指完成作品的作者之間有共同合作創作的意圖。但這並非意味著合作者事先有意思聯絡,可以在一部分合作者的創作過程中加入進來;也不必要求各自創作部分在同一時間完成;甚至作者完全陌生亦可。美國有一種理論認為,在創作作品時各創作者之間須具備某種意圖(theintention),這種意圖即是他們有意將各自創作的作品或者自己對作品貢獻結合成一個單一體,而不管是否具有正式的協定或者是否當面接觸。1994年美國第二巡迴法院在EdwardBMarksMusicCrop.V.JerryVogelMusicCo.一案的判決中得出了這樣的結論:儘管歌曲《標誌》的曲作者與詞作者彼此完全陌生,但只要他們具有將各自的創作部分結合成一個單一體的意圖,並且實際上進行了創作,那么該歌曲就是一件合作作品。關於這個問題,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合作作品,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具有將各自的貢獻結合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單一體之意圖的創作者共同創作的作品。”

(2)合作作者有共同創作的行為。

這是指合作作者依合意都對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實質性的貢獻。每個合作者各自投入的精神勞動,都應當具有相應的質量和數量,是作品必不可少的,與其他合作者投入的精神勞動是互相配合、互相補充、協調一致的。這裡的共同創作行為並非要求合作者之間必須做同樣形式的行為,也並非意味著合作者必須在創作上互相類似,在數量或質量上相當。

(3)產生的合作作品必須是一個有機的整體。

前面已經說過,合作作品有“二要素說”和“三要素說”,無論採納哪一種說法,合作作品都必須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其含義為:①合作作品只能是在共同創作行為全部結束時才會產生,而不會在此期間內陸續地或分別地產生;②合作作品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合作作者創作的每一部分對於作品來說都是不可缺少的。綜上所述,,合作作品的學理定義應當是:由兩人以上作出共同創作的意思表示,並通過他們的共同創作行為創作出來的形成有機整體的作品。

身份確定

在涉及合作作品的糾紛中,很多是由於確定合作作者的身份產生矛盾而引起的,而且這部分糾紛也比較難於解決。我國立法規定:“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但這畢竟過於原則,無法以此作為判斷“創造性勞動”的標準。另外,前面雖然已經確定了合作作品的構成要素,但僅僅根據它來確定合作作者還是比較困難的。這是因為,(1)判斷參加創作的人所提供的工作是創造性的,還是勞務性的,並不能依據事先約定;(2)“創造性勞動”的含義太廣泛和一般了,只有很少一部分工作是談不上任何創造性的純勞務。對此,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學說。

1、價值決定論

張佩霖先生在《著作權》1991年第1期發表文章《試論確定著作權是否共有的界限》,提出了“價值決定論”。文章“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參考政治經濟學中勞動創造價值的理論”,提出:“依是否決定作品的價值的創作性勞動來決定能否共享著作權”,“決定作品價值的創作性勞動”即決定該作品(學術、藝術等)價值的創造性勞動。由此,引起了學者的爭鳴。

李遲善先生在《著作權》1991年第2期發表文章《合作創作決定著作權共有——與張佩霖同志商榷》。文章認為,引進價值尺度的實際效果,使我們在概念和判斷上更為模糊了。(1)“價值”概念的模糊性。政治經濟學中的價值是指凝結在商品中的一般的、無差別的人類勞動,在數人參與的作品的形成過程中,雖然各參與者的勞動形式與分工可能不同,但都能抽象為一定量的無差別勞動,即價值,即使在作品形成過程中參與一般性勞務合作的人,其勞動價值同樣凝結在作品之中。(2)“價值”判斷的模糊性。“價值決定論”認為,在作品中只有就自己創作的部分體現一定的學術、藝術價值的作者,才能成為合作作者。這顯然與作品的“獨創性”要求相違背,不應成為判斷合作作者的標準。

同意後者的觀點,認為“價值決定論”開闊了人們認定創作性勞動的範圍,即創造性體現在作品中的結果要從價值上考慮,但由於“價值”的概念和判斷上的模糊性,不能成為判斷合作作者的標準。

2、作品原創性成分來源的標準

浮新才先生在《著作權》1993年第2期發表文章《試論合作作者的認定標準》,提出了“作品原創性成分來源的標準”。文章認為,無論是單人作品還是合作作品,產生著作權的核心是作品的原創性,只有其勞動直接增加了作品原創性成分的人才是作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該成分不受量上的限制)否則,即使其勞動包含相當高度、複雜的技巧(因而也有創造性,不是一般勞務),也不具有作者的資格。

基本上同意這種觀點。這是因為,作品應當是作者的創造性勞動的成果,表現為作者的智力或者精神活動的結果,是具有個人風格的獨創。因此,對於參與合作作品的人來說,只有其勞動的結果最終構成了作品的獨創性的成分,才能成為合作作者。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