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原則

區分原則,是指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他們成立生效依據不同的法律依據的原則。

概念

在物權變動中。應把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和引起物權變動的結果行為分為兩個不同的法律行為。在我國認為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區分原則主要是調整物權變動時的法律關係。

法律基礎

區分原則的法理基礎,是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債權關係變動與物權關係變動的區分。作為物權行為理論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區分原則,在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下,對維護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促進交易秩序中作用非凡。而在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貌似合理合情存在的這一原則作用甚微。

相關概述

區分原則的法理基礎,是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債權關係變動與物權關係變動的區分。我國理論界在論述法律行為的分類上,鮮有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劃分,即使有相關的論述,也普遍存在錯誤的觀點表述,以致於我國理論界曾一致否定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否定區分原則存在的意義,殊不知這一區分是法律行為的基本分類和結構支撐,這直接導致了在實踐中遇到諸多的障礙。

因此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標準決定了:原因行為遵守債權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而物權變動遵守處分行為的生效要件。即,原因行為是否有效應該適用原因行為的生效要件來判斷,如果原因行為是一項債權關係,那么該行為是否有效應該適用債權關係的生效要件來判斷。普遍意義上,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雙方法律行為過程中,當事人會先發生負擔行為,而後是物權的變動,此時若沒有發生物權上的變動,那么也不能因此而否認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關係的有效性。同時,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應該適用處分行為的生效要件,如果原因行為是有效的,也不能當然地認為物權發生變動,物權變動是否有效還需要看是否滿足處分行為的生效要件。

例如:甲乙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其中包括二人基於合意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負擔行為即原因行為)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負擔行為),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適用債法中對契約有效的規定,而房屋的所有權是否發生移轉則適用物權法的規定。一方面不能認為甲乙雙方簽訂有效的買賣契約當然地導致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後,仍然會發生許多情況導致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發生移轉,例如二人沒有依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另一方面,如果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發生移轉,也不能因此而否定買賣契約的有效性,因為只要甲乙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並且符合《契約法》的規定,那么買賣契約就是有效的。

各國立法傾向

1、法國
《法國民法典》第153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依法由出賣人移轉於買受人。”即:在以買賣契約作為原因的所有權的變動完全依據契約中當事人的意思來判定,只要雙方當事人的契約成立、生效,則標的物的所有權當然發生轉移。法國民法典在物權變動模式上是意思主義的典型代表,其不承認區分原則,標的物的所有權僅依據當事人債權法上的意思來移轉,而不需要當事人的其他行為。債權意思主義在實踐上對第三人的安全有著很大的風險,但是由於債權的意思可以使得物權的變動生效,使當事人的意思直接產生排除第三人的結果。對這樣的結果,法律既未提供方式讓第三人預防,也未提供對第三人損害的救濟。這種損害交易公正與安全的情形在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中表現得最為充分。

2。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176條規定:“物權的設定及移轉,只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同時,關於不動產的物權變動,該法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除非依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關於動產物權的變動,該法第178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讓與,除非將該動產交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如果發生物權變動,則物權變動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生效,但如果沒有交付或沒有進行不動產登記,不能對抗那些已經完成交付和不動產登記的第三人。由此可看出:日本民法對物權變動與債權變動之間關係的認識是:物權的變動仍然是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生效,但是如果物權沒有進行公示的,均不得對抗第三人。然而在這種情形下,很容易導致標的物上所有權的法律保護形態與當事人認定的事實形態相分離的情況發生,將對經濟秩序的法律保護造成極大的妨礙。在交易的中間狀態一旦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物權取得的公正保護在事實上是不可能的。

3.德國
德國民法典》第873條規定:“為轉讓一項土地的所有權,為在土地上設立一項權利以及轉讓該項權利,或者在該權利上設立其他權利,在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必須有權利人和因該權利變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該權利變更在不動產登記薄上的登記。”第929條規定:“為讓與一項動產的所有權,必須由所有權人將物的占有交付於受讓人,並就所有權的移轉由雙方達成合意。”德國民法中的合意,指專門為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產生的物權意思表示,即物權契約。《德國民法典》是物權形式主義的典範。

其基本要點是:

①債權合意與物權合意相分離。債權合意僅使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只有物權合意才可以引起物的變動。

②要使物權發生變動,除了須當事人之間達成物權變動的合意外,不動產物權還要辦理登記手續,在動產物權變動時還要履行交付義務。

③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與發生債權的法律行為相分離,二者分別獨立存在。

④物權變動與原因關係脫離,縱使原因關係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

基本價值

①為物權法規定物權變動制度奠定了理論基礎。在區分原則下,在立法上徹底區分了物權法債權法,債權關係變動與物權關係變動得以區分,合理地解決了物權變動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債權關係的變動不能當然導致物權的變動,物權變動在法律上必須另有法律事實支持。區分原則在法理上更為科學,也具有較好的實踐意義。譬如在大量存在的一房多賣糾紛案件中,賣方與多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如果依照日本法,以當事人債權法上的意思表示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結果,只要當事人意思一致,所有權就移轉了,那么房屋所有權就轉移多次,如何確定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呢?如果採納區分原則,這個問題是很容易解決的,行為符合物權變動有效要件的人當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權,而其他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者,由於他們與賣方簽訂的契約有效,可以據此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

②保護非違約當事人的請求權。堅持區分原則使得當事人雙方簽訂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契約總是成立而有效的,也包括隨著契約上的請求權。其典型表現就是在一物多賣的情況下,只有一個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其他買受人不能獲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此時,對於其他買受人而言,雖然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願望落空,但是賦予他們以契約法上的請求權,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使自己受侵害的權利得到救濟,這種方式是最為有效的,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則。

③保護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區分原則的基本要求是:當事人簽訂了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有效契約,卻沒有進行不動產物權登記或者動產的占有交付,那么該項物權是沒有發生變動的,在當事人雙方之間僅僅產生了物權變動的請求權。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只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而沒有物權法上的效力。如果否認區分原則,就必然會導致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影響正常的交易秩序。

因為,在作為原因行為(也即負擔行為)的契約生效後,可能會出現標的物被第三人取得的情形。物權法上的第三人具有重要意義,其是社會整體交易秩序的化身,保護第三人就意味著對社會整體交易秩序的保護。然而,但是保護第三人正當利益的前提條件是:要判斷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物權變動是否已經發生並且成就,這就需要把債權的變動與物權變動區分開,不能將契約的生效等同於物權的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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