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師協會

北京市律師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北京律師的自律性行業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北京市律師協會章程》,對北京執業律師實行行業管理。

基本信息

職能

北京市律師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北京律師的自律性行業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北京市律師協會章程》,對北京執業律師實行行業管理。
北京市律師協會始建於1952年,恢復於1979年8月10日,1982年4月召開了第一次北京律師代表大會。
北京市律師協會以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維護行業的整體利益,反映會員訴求,為會員的執業提供服務為宗旨,以管理、教育、監督會員,規範會員執業行為,提高會員的職業操守和執業能力,發展律師事業,促進國家法治建設及社會的文明和進步為目標。

機構發展

一、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開展對外宣傳與對外交流,擴大行業的對外影響;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監督、指導和規範會員的執業行為;
四、組織對會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會員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會員給予獎勵;
七、開展行業發展戰略研究,拓展會員執業領域,對會員進行業務指導;
八、依法對會員進行登記管理並提供服務;
九、指導團體會員的規範化管理;
十、建立並完善會員執業責任保險制度;
十一、協調與立法、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的關係;
十二、參與立法活動,提出立法、司法、行政執法建議,鼓勵、支持會員參政議政;
十三、組織會員參加社會公益活動;
十四、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舉報,對會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業懲戒或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並受理會員的複查申請;
十五、調解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六、收取、管理和使用會費;
十七、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或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北京律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規範律師行業管理及律師執業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北京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由北京市全體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組成的社團法人,是律師的行業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行業實施服務和管理。
本會的英文名稱為:BEIJINGLAWYERSASSOCIATION,縮寫:BLA。
本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相應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 本會以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維護行業的整體利益,反映會員訴求,為會員的執業提供服務為宗旨,以管理、教育、監督會員,規範會員執業行為,提高會員的職業操守和執業能力,發展律師事業,促進國家法治建設及社會的文明和進步為目標。
第四條 本會依法接受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
第五條 本會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開展活動。
第二章 會員
第六條 本會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律師執業證的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律師事務所及分所,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通過本會團體會員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為本會的預備會員,接受本會的管理。
第七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參加本會組織的繼續教育、業務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的權利;
(三)享有參加本會組織的文體活動、享受本會提供的福利待遇及其他服務的權利;
(四)享有使用本會的信息資料及設施的權利;
(五)享有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關於立法、司法、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六)享有對本會工作的參與權、知情權、監督權及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七)享有獲得本會救助的權利;
(八)享有對本會作出的懲戒決定申請複查的權利;
(九)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範規定的權利;
(十)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三)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律師行業規範;
(四)接受本會的考核、指導、監督和管理,並按規定辦理會員登記手續;
(五)參加本會組織的繼續教育;
(六)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履行法律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七)自覺維護律師行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八)按規定繳納會費;
(九)接受並履行本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十)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範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業務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的權利;
(二)享有使用本會信息資料及設施的權利;
(三)享有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關於立法、司法、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四)享有就律師事務所管理獲得本會指導和幫助的權利,享有請求本會調處其內部爭議的權利;
(五)享有對本會工作的知情權、監督權及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六)享有對本會作出的懲戒決定申請複查的權利;
(七)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並按規定辦理團體會員登記手續;
(三)教育和指導個人會員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組織個人會員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建立規範的內部管理機制,制定和實施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制度並報本會備案;
(六)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七)組織並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接受並履行本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九)按規定繳納團體會員會費及代收個人會員會費;
(十)組織本所人員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執業水平,降低執業風險;
(十一)接受本會的考核、指導、監督和管理,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第十一條 本會可以對為北京市律師事業做出卓越貢獻的團體和個人授予榮譽會員稱號。
第三章 職責
第十二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開展對外宣傳與對外交流,擴大行業的對外影響;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監督、指導和規範會員的執業行為;
(四)組織對會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會員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會員給予獎勵;
(七)開展行業發展戰略研究,拓展會員執業領域,對會員進行業務指導;
(八)依法對會員進行登記管理並提供服務;
(九)指導團體會員的規範化管理;
(十)建立並完善會員執業責任保險制度;
(十一)協調與立法、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的關係;
(十二)參與立法活動,提出立法、司法、行政執法建議,鼓勵、支持會員參政議政;
(十三)組織會員參加社會公益活動;
(十四)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舉報,對會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業懲戒或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並受理會員的複查申請;
(十五)調解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六)收取、管理和使用會費;
(十七)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或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八)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代表大會
第十三條 北京市律師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四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
(一)制定、修改並監督實施本會章程;
(二)制定行業發展規劃及重要的行業規範;
(三)制定、修改會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四)選舉或罷免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
(五)審議理事會工作報告;
(六)審議監事會工作報告;
(七)審議年度工作計畫、會費預算方案及上年度決算報告;
(八)審議重大的資產管理及處置方案;
(九)審議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或理事會提交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舉產生。
第十六條 律師代表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在業內聲譽良好,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事業,未因執業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及行業紀律懲戒,且未受過任何刑事處罰。
律師代表的名額、比例以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制定。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每屆任期三年,從每屆律師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律師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前為止。律師代表可連選連任。
第十八條 律師代表在任職期間應定期聽取所在選區會員的意見和建議,認真履行對本會重大決策進行調研論證、督促決策落實、對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監事長進行監督、按時出席律師代表大會等職責,建立代表提案及反饋工作機制、代表培訓及履職監督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在任職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審議權、表決權、質詢權、提案權、提議權、罷免權;
(二)聯繫會員、反映會員意見和建議,維護會員利益;
(三)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在任期內累計兩次不參加律師代表大會或不履行表決職責的,自動喪失代表資格,由理事會進行公告。
第二十一條 律師代表大會分為年會和臨時會議。
律師代表大會年會每年召開一次,應於每年的第一季度舉行。如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延期召開的,由理事會決定。
下列事由發生時,應自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一)三分之一以上律師代表書面聯名提議;
(二)理事會決定;
(三)監事會提議。
第二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全體律師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舉行。
律師代表大會形成決議,須經全體律師代表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但律師代表大會對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須有全體律師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全體律師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每屆律師代表大會的理事會在其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當在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下,設立本會換屆工作機構,專門負責換屆選舉的相關事宜。
第二十四條 每屆律師代表大會的第一次會議應當在律師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舉行換屆會議前應舉行預備會議,預備會議由本屆會長主持,在預備會議上產生主席團。
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審議提交大會表決事項,確定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監事長候選人。
第二十五條 經本會換屆工作機構審查、確定,可邀請特邀代表列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六條 本會設理事會。理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全體理事組成。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律師代表大會的決定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理事會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任期相同,行使職權到下屆律師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理事會為止。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的職責:
(一)召集律師代表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決定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三)制定並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年度工作計畫、會費預算方案及上年度決算報告;
(四)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律師代表大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及規章制度;
(五)決定專門工作委員會的機構設定、人員組成及具體工作事項,聽取專門工作委員會工作報告;
(六)經會長會議提議,聘任或解聘本會秘書長;
(七)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修改會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八)推選及建議罷免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北京地區的代表;
(九)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增補或罷免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
(十)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需提交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修訂或廢止的行業規範及規章制度;
(十一)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並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會議形成決議,須經全體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理事會閉會期間,經會長會議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
第三十條 理事應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在北京市執業五年以上,在業內聲譽良好,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事業的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
理事任期與律師代表每屆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每次換屆留任的理事應不超過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條 理事一年內累計兩次不參加理事會會議或不履行理事職責的,理事會、監事會應當提請律師代表大會罷免該理事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二條 理事人數出現缺額時,理事會可提請律師代表大會補選理事。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工作規則由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六章 會長及會長會議
第三十四條 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本會。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
會長、副會長由全體律師代表在每屆律師代表大會的換屆會議上從當選理事中選舉產生。會長和副會長可連選連任,但在同一職位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五條 會長的職責:
(一)主持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會議;
(二)代表理事會向律師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三)代表會長會議向理事會作工作報告;
(四)簽署本會檔案;
(五)督促、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六)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會議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本會實行會長會議制度。會長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
第三十七條 會長會議是本會的日常事務決策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和理事會負責,受監事會的監督。會長會議由會長召集並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
第三十八條 會長會議採取民主集中制的議事決策方式。
第三十九條 會長會議的職責:
(一)決定本會的日常工作事項;
(二)決定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
(三)根據秘書長的提名,決定副秘書長的聘任或解聘;
(四)對律師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作出的決議在執行過程中作出必要的解釋;
(五)建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增補或罷免理事、監事;
(六)召開理事會會議,研究提交理事會的議題,審核提交理事會表決的事項;
(七)向理事會提議召開臨時律師代表大會;
(八)提請理事會審議不需提交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修訂或廢止的行業規範及規章制度;
(九)提請理事會審議秘書長的聘任或解聘;
(十)根據需要,聘請關心律師工作、對律師事業做出較大貢獻、有較高聲望及影響的人士擔任本會顧問;
(十一)其他應當由會長會議決定或提請理事會及律師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
第七章 監事會
第四十條 本會設監事會。監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全體監事組成。
第四十一條 監事會負責對理事會及會長會議工作實施監督,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十二條 監事會的職責:
(一)監督理事會、會長會議執行本章程及律師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監督預算執行及重大事項的財務收支情況;
(三)監督理事、副會長、會長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提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五)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增補或罷免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
(六)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三條 監事會可通過下列方式行使監督權:
(一)列席會長會議和理事會會議;
(二)作出決議,對監督事項提出建議、異議或提案;
(三)聘請專業的審計機構,對預算執行情況、決算以及重大事項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四)提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四十四條 監事應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在北京市執業八年以上,在業內聲譽良好,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事業的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
監事任期與律師代表每屆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每次換屆留任的監事應不超過三分之二。
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兼任監事。
第四十五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名,由監事會全體成員以超過半數通過選舉產生。監事長可連選連任,但不得超過兩屆。
監事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委派監事列席理事會、會長會議;
(三)代表監事會向律師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四)督促、檢查監事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六條 監事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監事會會議形成決議,須經全體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四十七條 監事會會議由監事長召集並主持,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監事長指定的監事召集並主持。
第四十八條 監事一年內累計兩次不參加監事會會議或不履行監事職責的,理事會、監事會應當提請律師代表大會罷免該監事的任職資格。
第四十九條 監事人數出現缺額時,監事會可提請律師代表大會補選監事。
第五十條 監事會工作規則由監事會另行制定。
第八章 秘書處
第五十一條 本會設秘書處。秘書處是本會的執行機構,對理事會負責。
第五十二條 秘書處的職責:
(一)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會議、監事會的各項決議;
(二)對律師行業管理進行調查研究,並向理事會、會長會議提出工作建議;
(三)承擔本會機關的日常工作;
(四)承擔本會固定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名,副秘書長若干名。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開展工作。
秘書長經會長會議提名,由理事會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經秘書長提名,由會長會議聘任或解聘。
秘書處實行秘書長負責制。
第五十四條 秘書長的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會長會議的各項決議及其他事務並做好協調工作,及時將實施結果報告理事會、會長會議;
(三)擬訂秘書處機構設定方案;
(四)聘任或解聘除副秘書長以外的秘書處工作人員;
(五)列席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會議;
(六)負責與政府相關部門及其他機構的聯絡工作;
(七)完成理事會、監事會、會長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專門工作委員會與專業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門工作委員會。
專門工作委員會是理事會的決策諮詢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業發展調研與行業規範起草、會員權益保障、會員事務與會員福利、執業規範引導、執業糾紛調處與違規執業行為懲戒、會員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教育、會員業務培訓、業務研究與經驗交流、國際交流、律師事務所管理指導、青年律師的培養及指導、律師行業宣傳、財務預決算報告起草等工作。
第五十六條 專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及全體委員組成。專門工作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專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會長會議提名,經理事會審議通過產生。
專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
第五十七條 本會負責業務研究與交流的專門工作委員會下設若干專業委員會。
專業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及全體委員組成。專業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專業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會長會議提名,經全體委員選舉產生。
專業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
第五十八條 專門工作委員會及專業委員會的設立、撤併辦法及工作規則由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十章 獎勵與懲戒
第五十九條 對律師行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成績顯著的會員,本會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條 會員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受到行業懲戒:
(一)違反有關律師執業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二)違反有關律師執業規範、職業道德的行為;
(三)其他嚴重影響律師職業形象及行業聲譽,應當受到懲戒的行為。
對上述行為除作出懲戒決定以外,本會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單獨或同時作出責令會員限期糾正違規行為或履行特定義務的決定。
第六十一條 行業懲戒的種類包括:
(一)訓誡;
(二)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四)取消會員資格。
第六十二條 對會員的獎勵及懲戒規則由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經費
第六十三條 本會的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國家撥款;
(三)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條 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應當按規定繳納會費。會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律師代表大會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會費按年度繳納,繳納時間為每年登記註冊前。
第六十六條 會費套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四)開展行業宣傳工作;
(五)專門工作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
(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及會員獎懲工作;
(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培訓;
(八)開展會員福利事業;
(九)經理事會通過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七條 本會負責財務工作的專門工作委員會根據各專門工作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編制會費預算方案,預算執行情況接受獨立審計機構的年度審計。
第六十八條 本會單獨設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由理事會根據審計報告作出會費收支決算報告,經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向會員發布,接受會員的監督。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會標識由一大一小兩個同心圓、五顆五角星、三組正反相背代表律師的“L”圖案組成。本會標識圖案加外圈標有“北京市律師協會”黑體中英文字樣,為本會專用會徽,藍色、淡黃色為會徽主要色調。
第七十條 本會會旗為白色旗幟,左上方為藍色本會會徽,中間為“北京律師”藍色字樣。
第七十一條 本章程由律師代表大會修改。
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修改本章程:
(一)本章程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相牴觸時;
(二)律師代表大會根據律師行業發展實際認為需要修改本章程時。
第七十二條 本章程由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的本會各機構的工作規則,授權理事會依據本章程的原則制定。
第七十四條 本章程生效前已試行的本會各機構的工作規則、細則與本章程不相牴觸的繼續有效,有牴觸的應在本章程生效後90日內修訂完畢,並報理事會通過後正式實施。
第七十五條 本章程規定的“至少”、“不少於”、“不超過”、“以上”均包含本數在內,“超過”不包含本數在內。
第七十六條 本章程自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條 本章程報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成員

丁 凱
於哮峰
馬曉剛
王占新
王安心
王 傑
王清友
付學軍
司義夏
喬 剛
劉玉明
劉 悅
孫 偉
孫 斌
祁文舉
余 塵
吳曉剛
張為民
張麗霞
張青松
張起淮
張 旗
李肖霖
李貴方
李繼泉
楊月臣
楊 勇
連 艷
陳國利
周 勝
龐正中
鄭愛利
姜山赫
榮鳳琴
趙宏瑞
趙 湘
徐 蓬
郭彥來
高 峰
常 柏
梁人華
黃 晉
琚存旭
韓 飛
熊 智
薛軍福
丁建生
於晶珠
馬維國
王永利
王宏偉
王郁生
王雪華
付建東
左增信
任向東
劉光超
劉曉波
孫紅延
鞏 沙
許軍利
余昌明
宋彥祿
張為華
張利國
張俊庭
張雪梅
張 巍
李法寶
李 健
李鵬飛
楊 樂
楊曉虹
邱寶昌
陳建民
周塞軍
林根祥
鄭雪倩
姜 傑
賀亦紅
趙秀峰
趙錫勇
柴志偉
郭 珊
高 梅
康 明
梅向榮
黃 鷹
董 剛
韓鐵男
翟 鋼
戴欽
雲斌
馬傳貞
馬慧娟
王玉梅
王志強
王 崢
王惠紅
付朝暉
白麗萍
任麗穎
劉延嶺
劉 凝
孫明炯
朱振武
許 濤
佟 英
張萬水
張鳳成
張學兵
張洪濤
張朝棟
李大進
李金全
李曉斌
杜亞平
楊玉熹
楊培勝
陸軍傑
陳旺
孟 冰
經德才
金蓮淑
姜俊祿
趙小魯
趙建宇
郝春莉
欒政明
錢列陽
高 琳
康 健
襲榮華
儲 備
董來超
韓靜波

戴智勇
於 君
馬志剛
王衛東
王立華
王良鋼
王振勇
王毅偉
代洪強
白 濤
劉子華
劉建柱
孫廣亮
孫 勇
畢文勝
許智慧
吳建平
張衛華
張 偉
張 弢
張桂傑
張 琦
李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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