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一種責任分配原則,其責任分配的依據既不是行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種抽象的價值理念—公平。一般說來,在法律規範的結構中,價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種價值理念作為調整具體社會關係的操作工具,是一種特殊的法律現象。公無論公平責任原則是否為獨立的歸責原則,其都不能與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並列,因為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畢竟有限,只能作為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補充。在實踐中,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應當注意以下問題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是適用公平責任的前提條件。因此,如果損害的發生歸因於侵害人的過錯,則應由侵害人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如果損害的發生歸因於受害人的過錯,則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如果損害的發生歸因於雙方的過錯,則應當減輕侵害人的責任。有人認為,公平責任主要適用於當事人雙方沒有過錯的情況,但並不排斥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加害人造成損害雖有過錯,但不宜按過錯責任而只能按公平責任處理

具體情況

依民法通則的規定,以下幾種情況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已盡監護責任的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又稱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監護責任。”由此可知,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權責任,適用兩個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前者為基本的歸責原則,後者則是補充性的歸責原則。即損害發生後,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應承擔賠償責任;若法定代理人證明其已盡到監護職責而沒有過錯,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只是可以基於公平的考慮,適當減輕其責任。應當明確的是,依民法通則第132條第2款的規定,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可能是完全責任,也可能是補充責任。即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個人財產,則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擔賠償配責任;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個人財產,則首先應從其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32條第2款的規定實際上確認了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公平責任。該款只是關於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而且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儘管有公平的考慮,但這只是在其與法定代理人之間,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考慮公平。

實踐中往往存在著法定代理人的監護職責在時間上和空間上不確定,以致於認定法定代理人的過錯十分困難的情形。例如,三名幼女在放學回家途中做“摸瞎子”遊戲時,一幼女將另一幼女撞到,造成其左臂肱骨上端骨折錯位,花費醫療費7000多元。本案發生於放學回家途中,學校和家長的責任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認定學校一方或三名幼女的家長一方有過錯,則可能不利於對損害的公平承擔。因此對此類案件也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承擔公平責任。

2、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

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司法解釋第156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為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情形下,存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兩種具體情況:其一,避險人為自己利益採取避險行為,即避險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其二,避險人為第三人的利益採取避險行為,即受益人為第三人。在這兩種情況中,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避險人或受益人主觀上都不存在過錯,但如果依過錯責任使避險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責,由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失,又顯失公平。因此,應由法官依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以求保護受害人利益,實現公平。

3、行為人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

司法解釋第142條規定:“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侵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此種情形也屬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當事人均無過錯的

司法解釋第155條規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處理。”堆放物的性質與民法通則第126條所說的“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相似,確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時,應首先適用第126條所采的過錯推定原則,推定物品堆放人有過錯,如果物品堆放人證明其沒有過錯,即當事人均無過錯,而由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失又顯失公平的,則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來分擔責任。

5、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

司法解釋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這條規定同樣體現了公平責任原則的要求。

以上五種情形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但由於社會生活的複雜多變,法律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中各種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情形。比如,司機甲駕駛汽車在公路上正常行駛,車輪下崩出一塊碎石,擊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損傷,視力下降。本案中,司機甲與行人乙均無過錯,但事實上又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失,若完全由受害人承擔損失,明顯有違公平的理念,因此,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分擔損失。公平責任原則的弊端-理論上的模糊性和實踐中的可能被濫用,要求對其予以明確限制;但矛盾的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長處又在於其靈活性,如果明確其適用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情形,就會使其失去活力,而無法滿足實踐的需要。因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不能拘泥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只要法官通過審查,排除了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可能性,同時案件又符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三個條件,就可以依據公平的理念予以判決。當然,公平責任原則的局限性是無法完全克服的,其前景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從中國公平責任原則的本質和功能看,它承擔的是保險和社會保障制度的任務。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保險業和社會保障制度將不斷完善,公平責任的適用範圍也將日趨縮小,最終可能會失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項獨立歸責原則的地位,而只體現為一種民事賠償標準,這是一種自然的回歸。”

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

無論公平責任原則是否為獨立的歸責原則,其都不能與過錯責

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並列,因為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畢竟

有限,只能作為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補充。在實踐中,適用公

平責任原則,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公平責任只能適用於當事人雙方對於損害的發生部沒

有過錯的情況。

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是適用公平責任的前提條

件。因此,如果損害的發生歸因於侵害人的過錯,則應由侵害人按

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如果損害的發生歸因於受害人的過錯,

則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如果損害的發生歸因於雙方的過錯,則應

當減輕侵害人的責任。有人認為,公平責任主要適用於當事人雙方

沒有過錯的情況,但並不排斥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加害人造成損害

雖有過錯,

但不宜按過錯責任而只能按公平責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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