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

《公安部關於修改的決定》是為貫徹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7號),進一步加強校車登記管理,保障校車安全,而決定對《機動車登記規定》的修改。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24號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已經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7號),進一步加強校車登記管理,保障校車安全,公安部決定對《機動車登記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專用校車辦理註冊登記前,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二、在第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三、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並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校車、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四、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報廢機動車。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並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校車、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五、在第二章第五節後增加一節,作為第六節:
“第六節 校車標牌核發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行政部門送來的徵求意見材料後,應當在一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於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五)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覆意見,但申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後,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填寫表格,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車使用許可;
“(五)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日核心發校車標牌。對屬於專用校車的,應當核對行駛證上記載的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對不屬於專用校車的,應當在行駛證副頁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三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記載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牌單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車標牌分前後兩塊,分別放置於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條 專用校車應當自註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後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校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換髮校車標牌。
“第三十八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並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專用校車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註銷或者撤銷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並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經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之日起,每月查詢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核發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匯總轄區內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通知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審核,補發或者換髮校車標牌。”
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除大型載客汽車、校車以外的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委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出具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委託書。
“機動車在檢驗地檢驗合格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被委託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並提交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委託書。被委託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營運貨車長期在登記以外的地區從事道路運輸的,機動車所有人向營運地車輛管理所備案登記一年後,可以在營運地直接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並向營運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機動車登記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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