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論

公共利益理論的基本觀念是法律應當反映“公意”,代表全體人民,或者“最大多數人民的最大利益。”具體到行政立法領域,官員被假設成為了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行政效率而行使立法權的利他主義者。

*關於公共利益的界定主體。
縱觀世界各國法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主體的規定不外乎有三種:
第一種是是由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程式來界定,具體表現在立法機關確立公共利益的概括性條款
第二種是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程式來界定,現實中大量的實務運行過程也正是由其來行使的;
第三種是由司法機關綜合各種情況對公共利益做出判斷,一般主要是在處理具體涉及公共利益的個案。
從理論和實踐上來看,對於公共利益的界定,立法、行政、司法主體都無法單獨有效地行使,而應由三機關相互配合、共同行使。“立法者只能對此做出概括性的規定,具體的判斷標準則由行政機關來行駛。惟在出現糾紛和衝突時,法院才予介入,對兩造各執的理由進行判斷,確定爭執的問題是否屬於公共利益”。
* 關於公共利益的現實。
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程式來界定公共利益,通過提倡,立法來實現。
公共利益的項目提出,創新的建議的採集工作是否被重視和完善,是為民政府的一個標誌。
公共利益項目的建設,明顯的可以看出這個國家的發展方向是否足夠正確。
公共利益的高度發達,是當前人類文明的實踐目標。
源於20世紀30年代,並一直到60年代都是被經濟學家所接受的有關監管的正統的金融監管理論是公共利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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