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金融票證罪

偽造金融票證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偽造金融票證罪指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檔案,以及偽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證的行為。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罪名認定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故意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原則上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是由於過失而誤寫、錯填票證有關內容的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同時行為人雖系有意偽造、變造金融票證,但其主觀上確實出於自我欣賞、收藏等個人目的,而且客觀上也確實沒有使票證流通的,可視為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認為構成犯罪。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與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匯票、支票、本票、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檔案,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證;後者侵犯的是國家對一般有價證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上述金融票證以外的其他有價證券,如國庫券、政府債券、股票等。

2、兩者在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後者把數額較大作為構成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的要件,前者則否。

3、法定刑輕重不同。前者為重,後者為輕。

處罰

自然人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主要評價

本罪客體

明顯地,本罪首先侵害了國家關於金融管理的制度,破壞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然而,僅僅停留在此是不夠的,誠如筆者在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的論述上所提到的,它還侵害了金融票證的公信力(公共信用)。此外,本罪屬於假冒類犯罪,必然侵害被害者的名譽(信譽)。而正是最後這一點,在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犯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犯罪之間劃上了一道明確的界線。

所以,本罪的客體屬於複雜客體,不僅侵害了國家關於金融管理的制度,還侵害了金融票據的公共信用及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譽。

本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上由故意構成已不再有疑問,然是否要求某種特定的犯罪目的,法律並無明確規定,似乎可以解釋為無須特定犯罪目的之要求,凡是故意偽造或者變造金融票證即可構成犯罪。但是,這顯然與事實不相一致,比如,一個人為了表現自己的繪畫技能或者純粹地為了"好玩",而偽造了一張銀行匯票,僅為自娛之用,不具有任何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我們就無法說其構成本罪。有鑒於此,有的論者主張,本罪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或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論者卻在認為營利(或者非法占有)目的外延上過於狹窄而存在不足的同時,主張以獲取非法利益替換之。

對此,難以苟同,並認為上述觀點在犯罪目的的理解上犯了一個錯誤,這就是將金融票證的偽造行為與詐欺行為混為一談,把詐欺行為的目的不適當地混同為偽造行為的目的。我們知道,金融票證詐欺行為是以非法占有(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的,而偽造行為就其本身的直接目的而言,卻並非如此。這在存在多個主體的"共同"犯罪中表現得尤為明顯。在該類犯罪中,有的人就是礙於情面,或者出於哥們義氣而實施偽造行為的。對於這種情況,我們不會因為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放棄對其進行懲罰。

社會危害性

從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出於合法的的意圖而無害於社會的純粹的"偽造、變造"行為不構成刑法上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犯罪,而將作為手段行為的偽造、變造行為的犯罪目的延伸至作為目的行為的金融票證詐欺行為的犯罪目的,又不適當地提高了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犯罪的構成要件,使得一部分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懲罰。所以,對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犯罪的主觀構成,既不能脫離規範的評價而從純事實的意義上理解,也不能無視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犯罪行為自身的獨立性。唯一可採取的辦法,是兼顧行為事實的獨立性和刑法評價的需要。而刑法評價的根本在於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包括現實的社會危害及危害社會的現實可能性)的評價。以此為基礎,我們將很容易地發現,偽造、變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唯有通過在社會上行使、流通、於他人發生關係時才可能得到反映和實現。正是因為具有行使之意圖,才使金融票證的偽造、變造行為具有了刑法上的意義,並使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犯罪行為與一般偽造、變造行為區分開來。儘管這一理解在一定程度上限縮了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犯罪行為的構成範圍,但這種限制對於正確地打擊犯罪無疑是必要的。

由此,筆者主張,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主觀上必須有行使之目的,這不僅有利於本罪與貨幣的偽造、變造行為在主觀構成方面理解上的一致性,而且有利於與國外刑法的接軌。例如,美國刑法理論中儘管將偽造罪視為特定故意犯罪,要求偽造人在虛假記載時存有欺詐他人之意圖,但他們對這裡的欺詐的理解與我們頗為不同,"可以是對特定個人的欺詐,也可以是欺詐使用虛假文書的一般目的。" 日本刑法在偽造文書罪的規定中均要求"以行使為目的"。 德國刑法關於貨幣與有價證券之偽造明確以"意圖供行使或流通之用"作為該罪的構成要件,韓國刑法也在第214條中以"意圖供行使之用"作為限定。其他國家如奧地利、瑞士等國刑法以及我國台灣刑法都作了類似之規定。正如我國有的論者所指出的,以"行使"作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犯罪的目的要件,既反映了偽造、變造行為的直接意圖,由可彌補"營利目的"或者"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之不足,應為我國立法或者司法所採納。

至於本罪的客觀方面,考慮到其內在的複雜性,又是本罪認定上的關鍵所在,故擬在下面專門對其作一理論上的全盤研究,籍以廓清我國刑法中偽造、變造、及非法出具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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