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

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

《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是為了規範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有效防範風險而制定的規定。

行文內容

關於印發《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的通知

保監發〔2012〕95號

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為規範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有效防範風險,我會制定了《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監會

2012年10月12日

交易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有效防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衍生品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股指期貨,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價格指數為標的的金融期貨契約。

第三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統稱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衍生品辦法的規定,以對衝風險為目的,做好制度、崗位、人員及信息系統安排,遵守管理規範,強化風險管理。

第四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以確定的資產組合(以下簡稱“資產組合”)為基礎,分別開立股指期貨交易賬戶,實行賬戶、資產、交易、核算和風險的獨立管理。

第五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資產配置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並履行內部決策程式。

第六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衍生品辦法規定,制定風險對沖方案,明確對沖工具、對象、規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內容,並履行內部審批程式。內部審批應當包括風險管理部門意見。

第七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賣出股指期貨契約價值,不得超過其對沖標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資產的賬面價值。

保險機構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買入股指期貨契約價值,與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資產的賬面價值,合計不得超過規定的投資比例上限。

本條所指賣出股指期貨契約價值與買入股指期貨契約價值,不得合併軋差計算。

第八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結算後,扣除股指期貨契約需繳納的交易保證金,應當保持不低於交易保證金一倍的現金、中央銀行票據、貨幣市場基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及政策性銀行債券,有效防範強制平倉風險。

第九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公司及資產組合實際情況,明確設定股指期貨風險敞口、風險對沖比例、風險對沖有效性、保證金管理等風險控制指標。

第十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制定風險對沖有效性預警機制,並利用相關指標,持續評估對沖有效性。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除符合衍生品辦法規定外,信息系統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指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和估值系統穩定高效,且能夠滿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風險管理系統能夠實現對股指期貨交易的實時監控,各項風險管理指標固化在系統中,並能夠及時預警;

(三)能夠與合作的交易結算機構信息系統對接,並建立相應的備份通道。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其專業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資產配置和投資交易專業人員不少於5名;風險控制專業人員不少於3名;清算和核算專業人員不少於2名。投資交易、風險控制和清算崗位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資產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專業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專業人員不少於2名,其中包括風險控制人員。受託的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專業機構,專業人員應當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要求。其他專業機構應當同時滿足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述專業人員均應通過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負責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期貨或證券業務經驗;業務經理應當具有3年以上期貨或證券業務經驗。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相關規定,與交易結算機構確定股指期貨業務交易、保證金管理結算、風險控制及數據傳輸等事項,通過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機構與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確定股指期貨業務的資金劃撥、清算、估值等事項,並在託管協定中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與期貨交易結算機構、資產託管機構簽訂多方合作協定。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所選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淨資本達到人民幣三億元(含)以上,且不低於客戶權益總額的8%;

(二)通訊條件和交易設施高效安全,符合期貨交易要求,信息服務全面;

(三)公司或股東具有較強的金融市場研究及服務能力;

(四)具有完整的風險管理架構,最近兩年未發生風險事件;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和違規記錄,且未處於立案調查過程中;

(五)書面承諾接受中國保監會的質詢檢查,並向中國保監會如實提供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涉及的各種資料;

(六)其他規定條件。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送以下檔案:

(一)衍生品辦法規定的材料,其中專業人員證明材料,應當符合本規定要求;

(二)與期貨交易結算、資產託管等機構簽署的協定檔案;

(三)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持倉比例因市場波動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在5個交易日內調整完畢,並在月度報告中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列明事件發生的原因及處理過程。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規範業務運作,不得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及期貨價格、利益輸送等活動。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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