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合法的原則。

受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來源:

(一)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訴的;
(二)國家權力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轉辦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四)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

第五條 不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體的申訴理由和請求。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訴,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決解除婚姻關係或者收養關係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四)當事人對人民檢察院所作的終止審查或者不抗訴決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訴的;
(五)不屬於人民檢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

第八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以及證明其申訴主張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 對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不服同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審查處理;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轉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
(三)依法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主管範圍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處理。

第十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複雜或者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直接受理。

立案

第十一條 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由有抗訴權或者有提請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立案。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的;
(三)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的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以後調(借)閱人民法院審判案卷,並在調(借)閱審判案卷後三個月內審查終結。

第十五條 對需要交辦、轉辦的案件,應當分別製作交辦函、轉辦函,並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立案審查,並報告審查結果或者審查意見。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轉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自行處理。

審查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以後,應當及時指定檢察人員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或者行政訴訟活動進行審查。

對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應當就民事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抗訴條件,行政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抗訴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原審案卷進行審查。非確有必要時,不應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三)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申訴人應當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其申訴主張的,可以要求申訴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申訴人逾期無故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訴。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活動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共同進行。

調查材料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
(一)申訴人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三)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應當終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終止審查的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終止審查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民事、行政案件審查終結,應當製作《審查終結報告》,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審查認定的案件事實、訴訟過程、申訴或者提請抗訴的理由、審查意見及法律依據。

第二十五條 對於審查終結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情況作出決定:
(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原判決、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作出不抗訴決定;
(三)符合本規則第八章規定的檢察建議條件且確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
(一)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於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
(五)原審違反法定程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抗訴的案件,應當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製作《不抗訴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不抗訴決定書》,送達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接到《不抗訴決定書》以後,應當通知當事人。

提請抗訴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經審查認為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製作《提請抗訴報告書》,並將審判卷宗、檢察卷宗報上級人民檢察院。

《提請抗訴報告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訴訟過程、當事人申訴理由、提請抗訴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三十條 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依法作出抗訴或者不抗訴決定。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檢察長批准。

抗訴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決、裁定,有權提出抗訴。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行政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抗訴。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所認定事實沒有證據或者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二)原判決、裁定對有足夠證據支持的事實不予認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採信了偽證並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的;
(四)原審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五)原審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六)原判決、裁定所採信的鑑定結論的鑑定程式違法或者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的;
(七)原審法院應當進行鑑定或者勘驗而未鑑定、勘驗的;
(八)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法律關係性質的;
(二)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
(三)原判決、裁定確定權利歸屬、責任承擔或者責任劃分發生錯誤的;
(四)原判決遺漏訴訟請求或者超出原告訴訟請求範圍判令被告承擔責任的;
(五)原判決、裁定對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者對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
(六)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書記員依法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未經開庭審理即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裁定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民事案件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人民法院對依法應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當事人撤訴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八條至八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
(四)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決、裁定認定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存在、合法發生錯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的;
(七)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八)原判決確定權利歸屬或責任承擔違反法律規定的;
(九)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由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九條 抗訴應當由有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抗訴書》。《抗訴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審理情況及抗訴理由。

《抗訴書》由檢察長簽發,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條 抗訴書副本應當送達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本院抗訴不當的,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回抗訴。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抗訴,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的,有權撤Q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決定。

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撤銷抗訴決定書》,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出庭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發表出庭意見;
(三)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就抗訴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以後,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再審判決、裁定進行審查,並填寫《抗訴再審判決(裁定)登記表》。

檢察建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抗訴條件,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式予以救濟的;
(三)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的庭審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
(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一)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
(二)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嚴重違背職責,應當追究其紀律責任的;
(三)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附則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格式(樣本)》的要求製作民事、行政檢察文書

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檢察案卷。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複製費用可以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試行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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