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國政府關於邊界管理制度的條約

第 第 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國政府(以下稱雙方),遵循領土和邊界不可侵犯的國際法準則,在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處原則的基礎上,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為共同維護並致力於將兩國邊界建設成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邊界,議定如下:
第 一 章 定 義
第 一 條
本條約使用以下定義:
(一)“邊界”、“國界”、“邊界線”具有相同含義,是指分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間領土的界限,及沿該線劃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劃界檔案”,是指劃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間邊界的法律檔案,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間邊界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蒙古國與第三國國界交界點的協定。
(三)“勘界檔案”,是指邊界勘定後形成的邊界議定書及其附屬檔案。
(四)“聯檢檔案”,是指邊界聯合檢查後形成的、作為勘界檔案補充檔案的邊界聯合檢查議定書及其附屬檔案。
(五)“界標”,是指豎立在邊界線上或邊界線兩側,在實地標示邊界線走向,且其地理坐標已測定並記載於勘界檔案或聯檢檔案中的標誌。
(六)“邊界林間通視道”,是指在實地邊界線兩側一定寬度範圍內通過清除樹木、灌木及其他植被開闢的通道,目的是使邊界線保持通視。
(七)“邊境地區”,是指毗鄰邊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市、縣、旗和蒙古國的縣。
(八)“邊民”,是指在邊境地區常住的兩國公民。
(九)“主管部門”,是指雙方各自國家法律確定的、根據本條約解決相關問題的機構。
(十)“邊界代表”,是指由雙方根據本條約和本國法律任命的,負責在一定的邊界地段維護邊界秩序,預防和處理邊界事件的人員。
(十一)“邊界水”,是指穿越兩國邊界和在邊界線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十二)“跨界設施”,是指跨越邊界的鐵路、公路、油氣管道、電線、通信線路、橋樑、水壩和水閘等設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可以從空氣的反作用,但不是從空氣對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取得支撐力的任何飛行器,包括飛艇、氣球、飛機(含無人機、直升機)等。
(十四)“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動式裝置,包括用於軍事、公務、運營等目的。
(十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十六)“邊界事件”,是指在邊境地區違反本條約、雙方涉及邊界相關協定以及各自國內法的行為。
(十七)“越界人員”,是指未持有效證件或雖持有效證件但未從雙方規定的口岸或商定的其他地點出入境的人員。
第 二 章邊界線走向、界標和邊界林間通視道的維護
第 二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的邊界線依據下列劃界檔案確定:
(一)1962年12月26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邊界條約》;
(二)1994年1月27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俄羅斯聯邦政府和蒙古國政府關於確定三國國界交界點的協定》。
第 三 條
雙方依據下列勘界檔案和聯檢檔案在實地確定兩國邊界線走向和界標的位置:
(一)1964年6月30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兩國邊界的議定書》;
(二)1984年7月19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蒙邊界第一次聯合檢查的議定書》;
(三)1996年6月24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蒙古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於三國國界東端交界點敘述議定書》;
(四)1996年6月24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俄羅斯聯邦政府和蒙古國政府關於三國國界西端交界點敘述議定書》;
(五)2005年11月28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國政府關於中蒙邊界第二次聯合檢查的議定書》;
(六)雙方今後簽訂並生效的聯檢檔案。
第 四 條
一、雙方應按本條約及本條約第三條所列的勘界和聯檢檔案的規定維護界標和邊界林間通視道。
二、雙方主管部門原則上每3年對界標和邊界林間通視道進行一次聯合踏查。聯合踏查的時間和地段由雙方主管部門事先商定。聯合踏查的結果應形成紀要,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寫成。
第 五 條
一、雙方應採取措施保護界標,防止界標被損壞、移動或毀滅。
二、如發現界標被損壞、移動或毀滅,雙方主管部門立即相互通報。按勘界檔案和聯檢檔案的規定,負責維護該界標的一方立即採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復或重建,並應在工作開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門在進行上述工作時,應有另一方主管部門的代表在場,工作完成後做出記錄(見附屬檔案一)。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標不能在原位恢復或重建的,雙方主管部門做出記錄(見附屬檔案二),說明界標不能在原位恢復或重建的原因,並將該問題提交根據本條約第四十七條設立的中蒙邊界聯合委員會。委員會在不改變邊界線走向的前提下,確定豎立該界標的另一適當點位。雙方聯合專家組在新位置豎立界標後做出記錄(見附屬檔案三),報中蒙邊界聯合委員會批准,並作為下一次邊界聯合檢查工作依據之一。
四、修理、恢復、重建和移位豎立的界標,其式樣、規格、材質和位置均應符合勘界檔案或聯檢檔案的要求。
五、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在邊界線上豎立新的界標或其他標誌。
六、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損壞、移動或毀滅界標人員的責任。
第 六 條
一、邊界林間通視道寬度為15米(距邊界線各7.5米)。
二、如需要,雙方主管部門可單獨或共同清理邊界林間通視道。
一方主管部門如在本國境內清理邊界林間通視道,應至少提前10天通報另一方主管部門。工作時應有另一方主管部門代表在場。
三、禁止採用火燒、使用化學藥劑等對自然環境有不良影響及其他可能給雙方造成損害的方法清理邊界林間通視道。
四、禁止在邊界林間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修建設施或其他經濟活動,除非雙方另有協定。
第 三 章邊界聯合檢查
第 七 條
一、雙方原則上每10年對邊界線進行一次聯合檢查。經協商,也可變更檢查的時間,或只對邊界的部分地段進行聯合檢查。
二、每次聯合檢查前,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商定檢查開始的時間、程式和範圍。
三、為進行聯合檢查,雙方應成立中蒙邊界聯合檢查委員會。聯合檢查的任務、原則、程式、工作方法及其他有關問題由該委員會確定。
四、每次聯合檢查後,雙方應簽訂聯合檢查議定書,該議定書生效後即成為勘界檔案的補充檔案。
第 四 章邊界水保護和利用
第 八 條
一、雙方應依據已簽訂的有關雙邊協定以及共同參與的國際條約的規定保護和利用邊界水。
二、雙方應採取措施保護邊界水及其河岸的生態環境,預防和控制水土流失、人為污染及其他不良影響。
三、雙方根據需要在邊界水地段設立界線標誌。
第 九 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交換邊界水流量、水位、水質、冰況等相關信息,必要時開展水文、水質聯合監測,以預防洪水或流冰等造成的危險。
二、當發生洪水、流冰、突發性水污染等可能產生跨界損害的緊急情況時,雙方主管部門應及時交換信息,採取措施,減少或控制由此產生的損害。
第 十 條
一、雙方船舶可在貝爾湖本方一側航行、停泊和拋錨。雙方船舶有權在以河為界地段航行。航行規則由雙方主管部門商定。
在邊界水中航行的交通工具應在兩側塗有識別標誌和編號,並懸掛本國國旗。
二、在邊界水中遇有事故、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況下,一方船舶可臨時停靠另一方的河岸。雙方主管部門應相互給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協助,並儘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門。
第 十一 條
一、雙方人員均可在邊界水界線本方一側進行漁業生產。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質、電流等方式捕撈魚類和其他水生物;禁止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捕撈魚類和其他水生物,但為科學研究目的的除外。
雙方主管部門可單獨或共同採取措施制止在邊界水中非法捕撈魚類和其他水生物。
二、在邊界水中進行漁業生產活動不得阻礙航行。
三、為合理開發利用和養護邊界水域的漁業資源,雙方主管部門應開展漁業資源增殖放流。
邊界水魚類和其他水生物的保護及增殖等問題,可由雙方主管部門通過協定解決。
第 十二 條
一、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毀壞和界河河床位置發生變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護工程時,負有不給另一方河床及河岸造成不利影響的義務,並在實施前通知另一方。
二、一方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在與另一方主管部門協商後可對界河河床進行疏浚和清理。
三、未經另一方主管部門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為改變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 十三 條
在邊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築物或設施(包括跨界設施)時,如果出現影響船舶航行、影響魚類繁殖生長和洄游、破壞生態環境及其他損害雙方利益的問題,應由雙方通過有關協定解決。
第 五 章 邊境地區活動及秩序維護
第 十四 條
一、一方在邊界線附近地區從事工業、農業、林業等生產活動以及勘探、開採地下資源時不得損害另一方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邊界線本方一側1000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應至少提前48小時通知另一方,並採取措施防止損害另一方利益。
三、在邊界線本方一側10公里範圍內,不得在地上、地層和大氣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質、化學毒品和其他有害物質。
第 十五 條
一、建設、使用、管理和維護跨界設施,須根據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達成的協定進行。
二、跨界設施的修建不得影響實地邊界線的走向。
第 十六 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對邊界附近放養的牲畜和家禽進行監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進入對方境內。
二、一方如發現另一方牲畜和家禽越界,應就地趕回並通知另一方。如發現牲畜和家禽進入對方境內深處,應儘快相互通知,並採取措施尋找、隔離、保管並儘快全部交還。
第 十七 條
如發現在邊境地區出現人員、牲畜、動物疫情、植物和農作物病蟲害、隔離植物等現象並可能跨界傳播時,雙方主管部門應儘速相互通報並採取必要措施。
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可就此簽訂專門協定。
第 十八 條
一、在邊境地區發生自然災害(水災、火災、流冰等)時,雙方主管部門應迅速相互通知,並採取措施防止災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內。
根據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達成的協定,一方可應另一方請求提供必要的救助。
二、為防止邊境地區森林、草原火災蔓延過境,雙方應在經常發生火災地區的邊界線兩側開闢防火帶。
第 十九 條
一、雙方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開槍打獵和鳴槍,並禁止向對方境內射擊和追捕動物。
二、雙方不得人為阻止野生動物跨越邊界遷徙。如邊界設施影響動物跨界遷徙,雙方應協商解決。
第 二十 條
雙方可在協商一致基礎上在邊界特定地段建立跨境保護區。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可就此簽訂有關協定。
第 二十一 條
一、一方計畫在邊界線本方一側25千米範圍內進行旨在航空攝影和其他遙感探測的航空器飛行時,應至少提前15天通過外交途徑通報另一方(見附屬檔案四)。
二、上述飛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內,應至少提前30天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方提出請求(見附屬檔案五),徵得其同意。另一方應最遲在飛行開始前10天對上述請求做出答覆。
第 二十二 條
在本條約生效後,禁止在陸地邊界線兩側各50米範圍內修建除邊防、口岸和跨界設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築物,除非雙方另有協定。
第 二十三 條
雙方主管部門應監督在邊界附近地區的各類活動,並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及時相互通報擬進行的可能對邊界管理制度造成影響的活動形式、時間和地點。
第 二十四 條
雙方應加強合作與配合,共同防範和打擊非法出入境、在邊境地區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走私、販毒、非法交易麻醉品等跨界違法犯罪活動。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可就此簽訂有關協定。
第 六 章邊界出入境
第 二十五 條
一、雙方公民可憑按各自國家的法律和雙方有關協定確定的有效通行證件出入境,並在規定期限內在對方境內停留。
二、雙方鐵路運輸服務員工穿越邊界和在邊境車站範圍內或邊境車站之間區域內停留事宜,依據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有關協定施行。
三、人員及其行李物品、貨物、交通運輸工具須在雙方規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因災害時期緊急救助需要,有關人員根據雙方主管部門確認的名單和身份證件按商定的時間和地點穿越邊界。
第 二十六 條
雙方邊民、跨界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人員、邊境地區特定經貿區域工作人員及前往該區域人員的過境手續簡化事宜,依據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有關協定執行。
第 二十七 條
一、跨界鐵路和公路的交通運輸依據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有關協定執行。
二、航空器須依據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有關協定穿越邊界。
第 二十八 條
一、邊境口岸的設立、運行、關閉、種類變更和臨時開閉關等事宜,依據雙方有關協定確定。
二、雙方主管部門應加強邊境口岸管理方面的合作,促進口岸運行高效順暢。
第 七 章邊境地區聯繫制度
第 二十九 條
一、雙方促進邊境地方各級政府建立聯繫和發展合作,需符合各自法律法規的要求。
二、雙方促進邊防、海關、檢驗檢疫、水利、環保、交通、農業等部門間進行公務往來與合作。
三、雙方邊境地區因行政區劃的調整而變更時,應及時相互通報。
第 三十 條
為支持邊境地區經貿和旅遊發展,雙方和雙方主管部門可簽訂通關便利化的有關協定。
第 八 章邊界事件處理
第 三十一 條
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就以下邊界事件的預防和處理進行合作:
(一)由於外界因素導致邊界線走向發生變化;
(二)損壞、移動或毀滅界標及其他邊界設施;
(三)隔界射擊;
(四)隔界或越界侵害另一方公民生命、健康;
(五)越界搶劫、盜竊、破壞另一方的財物;
(六)人員和運輸工具(航空器、船舶、車輛和冰上運輸工具)等非法越界,牲畜、家禽越界;
(七)非法越界從事生產、開採、狩獵及其他活動;
(八)非法運送人員和貨物過境;
(九)走私毒品、麻醉品、武器、彈藥等;
(十)人員、牲畜、動物傳染病和植物、農作物病蟲害跨境傳播;
(十一)水災、火災等蔓延過境;
(十二)人為改變界河流向或河床位置,對邊界水等造成污染;
(十三)其他邊界事件。
第 三十二 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共同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制止違反邊界管理制度的行為。
二、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共同調查處理因邊界事件造成損失所提出的索賠要求。
三、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在處理邊界事件的同時,還應研究解決歸還遺留在另一方境內的財物問題。
第 三十三 條
一、發現越界人員或有人員越界跡象時,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在本國境內搜尋和確定越界人員的身份,並就此迅速相互通報。
二、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儘快共同對越界人員進行調查,確定其身份、越界事實和越界原因,並自扣留之日起7日內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員,應將越界人員的有關情況和無法按時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報另一方主管部門。
三、如越界人員系扣留方公民,可不予移交。
四、如果越界人員除越界外,還在對方境內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則扣留方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國法律在調查其犯罪行為期間扣押上述人員。
五、移交越界人員時,扣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向接收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提供越界人員越界的證據,並將其越界時使用的交通工具和從接收方境內帶入的財物一併移交。
六、交接越界人員的程式由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協商確定。越界人員交接書式樣見附屬檔案六。
第 三十四 條
一、越界人員根據雙方各自國家法律和共同參與的國際條約規定享有的權益應得到充分保障。
雙方主管部門人員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對待越界人員。
二、如果越界人員未對邊防人員或其他人員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構成直接威脅,不得對其使用武器。
邊防人員對越界人員使用武器前,應當事先清楚地發出準備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擊。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為為限。
三、越界人員在抓捕時受傷,應立即給予醫療救助。
第 三十五 條
一、在邊界附近發現人員屍體時,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確定其歸屬,必要時可進行共同辨認,協商解決移交問題或相關處理辦法。
二、交接人員屍體的程式由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協商確定。人員屍體交接書式樣見附屬檔案七。
三、在邊界附近發現物品或牲畜屍體時,雙方邊界代表應採取措施確定其歸屬,並進行移交或銷毀。
第 三十六 條
一、一方主管部門在確認有航空器從另一方領空非法越界進入本方領空後,應立即將越界航空器特徵及其越界的時間、地點(地理坐標)、高度及飛行方向(航線)通報另一方主管部門。
二、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門收到通報的信息後,應立即對非法越界事實進行核實,並將非法越界的原因通報另一方主管部門。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門如無該航空器信息,應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尋找。
三、雙方主管部門共同調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四、交換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式按雙方主管部門的有關協定處理。
第 九 章邊界代表及其權力、職責和工作程式
第 三十七 條
一、雙方根據本條約和本國法律在相應邊界地段設立邊界代表和副代表,並相互通知邊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邊界代表的管轄地段和會晤地點由附屬檔案八確定。
二、雙方邊界代表根據本條約和各自國家的法律,以及其他涉及邊界的雙邊條約進行工作。
三、雙方邊界代表協商處理有關邊界事件時,涉及雙方相關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的,吸收該部門人員參加。
四、邊界代表不在時,授權邊界副代表行使其權利並履行其職責。
五、邊界代表可任命邊界代表助手、秘書、翻譯和聯絡官等人員。
第 三十八 條
一、一方邊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另一方境內執行同本條約有關的公務時,其人身安全及攜帶的檔案和財物不受侵犯。其使用的交通工具、檔案和個人物品在出入境時免檢、免驗。
二、一方對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在本方境內執行同本條約有關公務予以必要協助。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在對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
第 三十九 條
雙方邊界代表可在本條約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與邊境地區行政機關及相關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相應管轄地段內維護邊界管理制度的聯合活動計畫,並付諸實施。
第 四十 條
為維護邊界管理制度,預防和處理邊界事件,必要時,雙方邊界代表交換以下信息:
(一)邊界及邊境地區的形勢及可能發生的變化;
(二)為維護邊界管理制度和預防邊界事件所採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預備的非法越界情況;
(四)企圖越界到對方境內的人員情況及在本方境內抓獲的越界人員的確切身份等情況。
第 四十一 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通過會談、會晤、聯合調查、信函往來等方式進行工作。
每次工作會談的結果均應形成紀要。會談紀要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寫成,並由雙方邊界代表簽字。會談紀要應反映會談議題、通過的決定以及執行決定的措施和期限。
二、邊界代表助手的會晤只能按雙方邊界代表的委託進行,會晤方式由雙方邊界代表商定。會晤結果應形成記錄,經雙方邊界代表確認後生效。
第 四十二 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應執行就處理邊界事件共同達成的決議,並及時相互通報為執行該決議所採取的措施。
二、如邊界代表未就所處理的邊界事件達成一致意見,應將該問題提交外交途徑解決。
第 四十三 條
一、一方邊界代表如希舉行會談,應至少提前7天將時間、地點、議題和會談人員通報另一方。另一方應在接到通報後5日內答覆,會談應儘可能按提議時間舉行,如不能接受,應另提其他時間。
二、一方邊界代表建議舉行的會談、會晤,另一方邊界代表應親自到場。
如一方邊界代表因出差、休假、健康等原因不能出席會談,可由副代表代替,但須提前通知另一方邊界代表。
三、會談、會晤原則上於當天法定工作時間內舉行,遇有緊急情況可隨時舉行。
第 四十四 條
一、為處理邊界事件,經事先協商,雙方邊界代表、副代表及邊界代表助手可進行實地聯合調查。必要時可帶領專家、見證人和受害者到現場。
聯合調查相關費用由雙方各自承擔。
調查結果應形成共同記錄,並由雙方邊界代表簽字。
二、在聯合調查過程中,如果雙方邊界代表對所調查的邊界事件的起因、過程和後果有不同意見,應反映在共同記錄中。
第 四十五 條
一、邊界代表、副代表為了履行其職責,憑本條約規定的委任書(見附屬檔案九)穿越邊界。
二、邊界代表助手、秘書、翻譯和聯絡官可憑邊界代表頒發的證書(見附屬檔案十)穿越邊界。
三、為澄清某些問題所需的專家和其他人員,憑雙方主管部門頒發的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通過口岸出入境,憑邊界代表簽發的一次性穿越中蒙邊界證件(見附屬檔案十一)在非口岸地區穿越邊界。
四、本條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員只能在預先商定的地點穿越邊界,一方邊界代表應至少提前24小時將每次穿越邊界的具體人員、日期、時間和地點通報另一方。
第 四十六 條
一、交接越界人員、人員屍體,由雙方邊界代表、副代表或邊界代表助手在商定的地點親自進行。
二、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財物,須在雙方邊界代表商定的地點進行,具體聯絡方式由雙方邊界代表協商確定。
三、經雙方邊界代表商定,邊界副代表或邊界代表助手以外的工作人員可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財物。
四、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財物的交接書式樣由本條約附屬檔案十二、十三、十四確定。
第 十 章執行機制
第 四十七 條
一、為執行本條約,雙方設立中蒙邊界聯合委員會。
二、《中蒙邊界聯合委員會章程》由中蒙邊界聯合委員會協商制訂。
第 十一 章最後條款
第 四十八 條
一、本條約的所有附屬檔案為本條約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對本條約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 四十九 條
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1988年11月28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蒙邊界制度和處理邊境問題的條約》即行失效。
第 五十 條
本條約須經雙方各自履行條約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式並相互書面通知,並自最後一份書面通知書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條約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條約期滿前6個月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將自動延長10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條約於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在烏蘭巴托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蒙古國政府
代表 代表
楊 潔 篪 贊登沙特爾
(簽字) (簽字)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