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拉脫維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有關刑事程式中相互提供司法協助。
二、本條約不適用於:
(一)對人員的引渡;
(二)執行請求方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或者決定,但是被請求方法律和本條約許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訴訟的轉移。
三、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本條約的規定,不給予任何私人當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證據或者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為相互請求和協助直接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是法務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拉脫維亞共和國方面是內務部、總檢察長辦公室和法務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將該變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條 拒絕或者推遲協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請求涉及的犯罪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純屬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訴訟程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被請求方已就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對同一人作出最終裁決;
(六)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違背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如果執行請求將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根據本條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的請求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請求,請求方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但是被請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進行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質、案情概要以及可適用的法律規定的說明;
(三)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協助的目的以及與案件相關性的說明;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
(一)任何訴訟程式涉及的人員,包括被取證人員、受送達人以及需查找或者辨別的人員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該人與訴訟的關係的資料;
(二)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地點或者物品的說明;
(三)在執行請求時需遵循的特別程式及其理由的說明;
(四)關於需搜查的地點以及需查詢、凍結、扣押的財物的說明;
(五)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六)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七)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五、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譯文。
第五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迅速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迅速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六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就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後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將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用於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七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指控犯罪的人員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執行送達的義務。
二、被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如果無法送達,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並且說明原因。
第八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範圍內,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檔案和其他資料,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同意請求中指定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主管機關的官員向被取證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迅速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九條 拒絕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則可以拒絕作證。
二、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要求請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書。請求方的證明書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
第十條 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和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應當迅速通知請求方該人是同意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二、要求有關人員在請求方境內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遞交給被請求方。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遞交。
第十一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經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而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該被移送人應當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請求方應當在被移送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儘快將該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第十二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針對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和該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本條第一款不再適用。但是,該期限不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作為證據的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向其提供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凍結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四條 向被請求方歸還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儘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向其提供的檔案或者記錄的原件和證據物品。
第十五條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應當將其認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扣押和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並依照雙方商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權益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一、曾根據本條約提出協助請求的一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二、一方應當根據請求,向另一方通報其對該另一方國民提起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十七條 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在請求方境內受到刑事偵查或者起訴的人在被請求方境內曾經受過刑事追訴,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方提供該人的犯罪記錄和對該人判刑的情況。
第十八條 交流法律資料
雙方可以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曾經實施的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十九條 證明和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不應要求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者認證,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費 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三)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四)筆譯和口譯的費用和報酬。
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津貼、費用和報酬。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外交或者領事官員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
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官員向在該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但是不得違反該另一方法律,並且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其他合作基礎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定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安排、協定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因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里加互換。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雙方可以隨時通過換文修訂本條約。該修訂自通過外交途徑收到後一份書面通知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拉脫維亞文和英文製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果對本條約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拉脫維亞共和國代表
戴 秉 國 維涅塔·姆伊日涅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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