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

第十五條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可以從事除製作、發布飛行氣象情報以外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工作。 第一百條民用航空氣象用戶只能使用相應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提供的適時的飛行氣象情報。 第一百二十一條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民用航空氣象技術裝備的技術檔案。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46 號
《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已經2005年6月8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氣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三《國際航空氣象服務》,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活動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氣象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氣象業務活動接受國家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基本內容包括探測、收集、分析和處理氣象資料,製作發布航空氣象產品,及時、準確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動所需的氣象情報。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目的是為民用航空活動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務。
第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應當設定相應的機場氣象台,民用航空通用機場應當設定相應的機場氣象站。
第六條 從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應當有計畫地補充、培養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不斷提高航空氣象人員的業務素質;開展航空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引進、推廣國內外先進的航空氣象科學技術。
第七條 從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應當遵守有關國際公約及其相關的標準和建議措施,積極參與國際民航組織和世界氣象組織的航空氣象技術與業務活動,加強國際和地區間航空氣象業務的交流與合作,跟蹤航空氣象發展趨勢,吸收航空氣象服務的先進經驗和技術成果。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一管理全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根據民用航空活動的需要,規劃民用航空氣象服務體系;組織制定民用航空氣象的發展規劃;發布民用航空氣象規章和技術標準;統一頒發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和設備使用許可證。
第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總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氣象發展規劃,制定本地區發展規劃。根據民航總局發布的民用航空氣象規章和技術標準,制定本地區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實施細則。
第十條 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空管局)負責組織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組織民用航空氣象技術研究與開發;組織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培訓、交流與合作;辦理國際航空氣象業務,參與國際和地區間航空氣象活動。
第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空管局)負責實施本地區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組織民用航空氣象技術研究與開發;組織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培訓、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包括機場氣象站、機場氣象台、氣象監視台、民用航空地區氣象中心、民用航空氣象中心和其他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服務的機構。
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其職責要求,按照民航總局有關標準,設定業務崗位,配備業務技術人員,配置相應的氣象設施;開展探測、預報、情報交換、業務系統運行與維護維修、資料收集與處理、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提供民用航空氣象服務等一項或者幾項業務。
第十四條 製作、發布飛行氣象情報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由民航總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在指定的業務範圍和區域內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可以從事除製作、發布飛行氣象情報以外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工作。
外國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在中國領域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活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規定數量的、符合要求的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技術人員;
(二)具有相應的開展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設施;
(三)具有合法來源的有關氣象資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民航總局在各飛行情報區內指定1個或者幾個機場氣象台作為氣象監視台。
民航總局在每個地區指定1個機場氣象台作為民航地區氣象中心,該中心同時承擔機場氣象台和民航地區氣象中心的職責。
民航總局設定民用航空氣象中心或者指定1個民航地區氣象中心作為民用航空氣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同時承擔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氣象中心的職責。
第十八條 機場氣象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本機場的天氣探測,監視本機場的天氣情況,發布機場天氣報告;
(二)視需要為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服務。
第十九條 機場氣象台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本機場的天氣探測,監視本機場的天氣情況,發布機場天氣報告;
(二)分析各種氣象資料,製作和發布本機場的機場預報、著陸預報、起飛預報、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
(三)根據有關氣象管理機構的指定,製作發布指定高度層的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監視指定機場的天氣情況,製作發布機場預報;
(四)為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服務;
(五)負責機場氣象業務系統的運行和氣象設備設施的維護維修;
(六)負責有關氣象資料的處理與保存,開展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工作。
第二十條 氣象監視台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視其責任區域內影響飛行的天氣情況;
(二)編制與其責任區有關的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情報;
(三)向有關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提供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氣象情報;
(四)向有關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傳播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氣象情報。
第二十一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製作發布指定高度層的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
(二)負責本地區及與之相關的氣象情報的收集、處理、分發和交換;
(三)製作並向本地區機場氣象台發布業務指導產品;
(四)負責民航地區氣象中心的業務系統的運行和氣象設備設施的維護維修;
(五)負責有關氣象資料的處理與保存,開展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工作;
(六)向本地區氣象監視台、機場氣象台、機場氣象站提供業務運行、人員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等方面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製作發布指定高度層的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
(二)負責國內氣象情報和與國際飛行有關的氣象情報的收集、處理、分發和交換;
(三)製作並向全國機場氣象台發布業務指導產品;
(四)負責民用航空氣象中心的業務系統的運行和氣象設備設施的維護維修;
(五)負責有關氣象資料的處理與保存,開展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工作;
(六)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提供業務運行、人員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等方面的技術支持。

第四章 培訓

第二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培訓機構由民航總局指定,或者委託民航氣象中心或者民航地區氣象中心設定。民航氣象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民航總局規定數量的教員;
(二)具有民航總局認可的教材;
(三)具有相應的教學設施。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培訓機構可以從事下列培訓工作:
(一)對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民用航空氣象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和崗位培訓;
(二)對非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民用航空氣象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民用航空氣象用戶進行培訓。
第二十五條 崗前培訓應當以使接受培訓的人員具備在崗位上獨立工作能力並取得上崗資格為目的。培訓方式包括一定時期的理論、技能培訓和在持有執照人員指導下進行的實習。
第二十六條 崗位培訓應當以使接受培訓的人員更新、補充、擴展知識和提高技能為目的。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培訓機構教員由民航總局指定。培訓機構的教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持有相應的航空氣象人員執照
(二)具有相應崗位中級(含)以上技術職稱;
(三)在相應專業領域具有較高的業務技術水平;
(四)具有較強的教學能力。
第二十八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接受民用航空氣象培訓機構的培訓。
第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預報人員每年用於天氣回顧、綜合分析重要天氣過程以及總結天氣預報經驗的時間不得少於20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為掌握航線地形、地貌、天氣特點和檢驗天氣預報效果,民用航空氣象預報人員應當定期地加入飛行機組進行航線實習,每年不少於2次。

第五章 人員執照

第三十一條 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民航總局的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未取得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的,不得從事民用航空氣象預報、觀測和與民用航空氣象預報、觀測相關的服務工作。
民用航空氣象專業技術人員執照分為氣象預報員執照和氣象觀測員執照。
第三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過氣象專業的系統學習,氣象預報員取得大學本科學歷,氣象觀測員取得中專學歷;
(二)接受規定的崗前培訓和實習。
第三十三條 具備基本條件的人員,理論考試和技能考核合格後,可以取得相應的執照。
第三十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考核工作由民航總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區空管局組織相應的執照檢查員實施。
第三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檢查員由經民航總局考核合格的人員擔任。
第三十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實行例行考核註冊制度。除下列情形外,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長期有效:
(一)持照人調離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崗位;
(二)持照人離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崗位半年(含)以上;
(三)持照人未通過規定的執照考核;
(四)執照被暫扣、吊銷。

第六章 質量體系

第三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並實施質量體系。該體系包括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設施、人員、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工作制度、運行程式、質量考核及改進措施等。
第三十八條 質量體系應當保證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所提供的氣象情報在地域和空域範圍、格式和內容、發布時間和間隔、有效時段以及觀測和預報準確度等方面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質量體系應當能夠有效地監控氣象情報的交換情況。
第四十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對其業務系統的運行情況實施持續監控。
第四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必要的程式,對飛行事故和意外事件發生後氣象情報的完整性、準確性和及時性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保留提供給民用航空氣象用戶的氣象情報,保留期自發布之日起至少30天;遇有飛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後的調查,按照有關調查程式提供相關氣象情報。

第七章 航空氣象探測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三條 航空氣象探測為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提供基本情報和資料,是民用航空氣象服務的基礎。氣象探測資料應當具有準確性、代表性、連續性和可比性。
第四十四條 由於氣象要素在空間和時間上的多變性,觀測技術上的限制,以及某些氣象要素定義的局限性,天氣報告中任何要素的具體數值應當理解為觀測時實際情況的最近似值。

第二節 機場地面氣象觀測和報告

第四十五條 機場地面氣象觀測和報告應當由機場氣象台、機場氣象站按照《民用航空氣象——第1部分:觀測和報告》實施。
第四十六條 機場地面氣象觀測項目包括地面風、能見度、跑道視程、天氣現象、雲(垂直能見度)、氣壓、氣溫、濕度、最高氣溫、最低氣溫、降水量和積雪深度等。
第四十七條 機場地面氣象觀測分為例行觀測、特殊觀測和事故觀測。
第四十八條 無論有無飛行任務都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間隔和項目進行例行觀測和報告。例行觀測的時間間隔通常為1小時,也可以為0.5小時。
在2次例行觀測時間之間,當地面風、能見度、跑道視程、天氣現象、雲(垂直能見度)和氣溫中的一項或者多項出現特殊變化並達到規定的標準時,應當進行特殊觀測和報告。
發生飛行事故和意外事件時,應當進行事故觀測和報告。
第四十九條 機場特殊觀測和報告的標準應當由民用航空氣象管理機構組織相應的氣象服務機構,參考機場運行最低標準,與相應的空中交通服務部門和有關的航空營運人共同協商制定。
第五十條 空中交通管制人員發現天氣情況與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提供的天氣情況有差異時,應當將該情況通報相應的氣象服務機構。
第五十一條 機場地面觀測報告應當以縮寫明語形式、“metar”和“SPECI”電碼格式在本場內傳播,以“METAR”和“SPECI”電碼格式向本場以外傳播。
第五十二條 為了確保民航地面氣象觀測工作的及時性和連續性,各機場氣象台和機場氣象站均應當具備必要的備份觀測手段。

第三節 航空器觀測和報告

第五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飛行的航空器,在飛行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氣象觀測和報告;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航空器,在國際航線上飛行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氣象觀測和報告。
第五十四條 航空器觀測分為例行觀測、特殊觀測和其他非例行觀測。
(一)航空器在飛行過程中,按照規定位置和時間間隔對氣溫、風向、風速以及顛簸、積冰、濕度等進行例行觀測和報告。
(二)航空器在飛行過程中,遇到或者發現嚴重顛簸、嚴重積冰、嚴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嚴重的塵暴或者嚴重的沙暴、火山灰雲以及火山噴發前的活動或者火山噴發時,應當進行特殊觀測和報告。
(三)航空器在飛行過程中,當出現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觀測項目的天氣現象,如風切變等,並且機長認為會影響航空器安全和運行效率時,應當進行其他非例行觀測,並儘快通知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部門。
第五十五條 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收到航空器空中報告,應當儘快通報給相應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
第五十六條 當有專機和重要飛行任務以及科學考察飛行時,民用航空氣象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出派遣航空器探測天氣的建議,並指派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參加。

第四節 空中氣象探測

第五十七條 機場氣象台根據業務需要,可以使用天氣雷達、大氣廓線儀、風切變探測系統和雷電探測儀等設備對空中氣象要素和天氣現象進行探測。
第五十八條 空中氣象探測分為定時探測、連續探測和不定時探測。
機場氣象台應當實施定時探測,探測時間與地面天氣圖資料觀測時間相同;應當根據業務工作的需要及設備性能情況,實施連續探測;應當根據飛行任務、氣象預報及其他需求,實施不定時探測。
第五十九條 機場氣象台根據協定,將空中氣象探測資料提供給民用航空氣象用戶。
民用航空氣象中心、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和指定的機場氣象台應當將空中氣象探測資料存入民用航空氣象資料庫。

第五節 氣象衛星資料接收

第六十條 機場氣象台應當根據業務需要,接收氣象衛星資料,並根據協定提供給民用航空氣象用戶。
第六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中心和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不間斷地接收氣象衛星資料,並存入民用航空氣象資料庫。

第八章 航空天氣預報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二條 航空天氣預報是組織和實施飛行的重要依據。由於氣象要素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多變性和預報技術上的限制,以及某些要素定義的局限性,預報中任何要素的具體數值應當理解為在該預報時段內(或該時刻)該要素最可能的值,預報中某一要素出現或者變化的時間應當理解為最可能的時間。
第六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發布一個新的預報,應當理解為自動取消以前所發布的同類的、同一地點的、同一有效時段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該時刻)的任何預報。
第六十四條 航空天氣預報包括機場預報、著陸預報、起飛預報、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
第六十五條 航空天氣預報製作和發布機構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第2部分:預報》,及時發布航空天氣預報,達到修訂標準時迅速發布修訂預報。
第六十六條 有關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組織例行天氣會商,必要時,組織臨時天氣會商。

第二節 機場預報

第六十七條 機場預報應當由機場氣象台在指定的時間製作和發布。
機場預報包含對機場具體時段預期氣象情況的簡要說明。
第六十八條 機場預報應當以“TAF”電碼格式發布並進行交換。機場預報應當包括地面風、能見度、天氣現象、雲和氣溫以及在預報有效時段內這些要素中的1個或者幾個要素預期的重大變化。
第六十九條 例行機場預報的有效時段應當不少於9小時,但不多於24小時。有效時段少於12小時的例行機場預報應當每3小時發布1次;有效時段為12小時至24小時的例行機場預報應當每6小時發布1次。

第三節 著陸預報

第七十條 著陸預報應當由機場氣象台製作和發布,以滿足本場民用航空氣象用戶和距離本場1小時以內飛行時間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一條 著陸預報採用趨勢預報的形式編制。趨勢預報應當由附加在機場例行報告或者特殊報告之後的該機場氣象情況預期趨勢的簡要說明組成。
趨勢預報應當指明地面風、能見度、天氣現象、雲和垂直能見度中的1個或者幾個要素的重大變化。趨勢預報的有效時段應當是從所附著的天氣報告的時間起的2小時。

第四節 起飛預報

第七十二條 起飛預報應當由機場氣象台按照與航空營運人協定的格式製作,並以協定的方式發布。
第七十三條 起飛預報應當指明一個具體時段,並包含跑道綜合區的地面風向、風速、風向風速的預期變化、溫度、氣壓(qnh)以及機場氣象台與航空營運人協定的其他要素的預期情況。

第五節 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

第七十四條 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應當由機場氣象台、地區氣象中心和民航氣象中心製作和發布。
第七十五條 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應當包含高空風、高空溫度、航路上重要天氣現象及與之結合的雲,其他要素可以根據需要增加。這一情報應當覆蓋有關飛行的時間、海拔高度和地理範圍。
第七十六條 區域預報中,高空風和高空溫度預報的內容包括風向、風速和溫度,以標準等壓面的定時預告圖的形式發布和交換。
區域預報中,重要天氣預報的內容包括雷暴、熱帶氣鏇、顛簸、積冰、雲、鋒面、對流層頂高度和急流等,以定時預告圖或者縮寫明語的形式發布和交換。
第七十七條 為支持低空氣象情報的發布而交換的低空飛行區域預報,當使用縮寫明語時,應當編製成“GAMET”形式。
“GAMET”區域預報應當包括為支持低空氣象情報發布的危及低空飛行的航路天氣現象和低空飛行要求的附加情報兩部分。
第七十八條 航路預報的內容包括航路上的風、溫度、雷暴、顛簸、積冰和雲等,應當以“ROFOR”電碼格式或者縮寫明語的形式發布和交換。

第九章 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機場

警報和風切變警報

第一節 重要氣象情報

第七十九條 重要氣象情報應當由氣象監視台以縮寫明語形式發布。
第八十條 重要氣象情報應當對有關航路上出現或者預期出現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天氣現象進行簡要說明。天氣現象包括積雨雲、雷暴、熱帶氣鏇、雹、嚴重顛簸、嚴重積冰、嚴重山地波、沙暴、塵暴和火山灰等。
第八十一條 重要氣象情報的有效時段通常為4小時,最多不超過6小時。

第二節 低空氣象情報

第八十二條 根據地區航行協定,考慮低空飛行密度,低空氣象情報應當由氣象監視台以縮寫明語形式發布。
第八十三條 低空氣象情報應當對有關航路上出現或者預期出現的,可能影響低空飛行安全的天氣現象進行簡要說明。天氣現象包括大範圍大於60公里每小時的地面風、大範圍小於5000米的能見度、雷暴、山地狀況不明、大範圍多雲或者陰天、積雨雲、中度顛簸、中度積冰和中度山地波等。
第八十四條 低空氣象情報的有效時段通常為4小時,最多不超過6小時。

第三節 機場警報

第八十五條 機場警報應當由機場氣象台按照與有關民用航空氣象用戶的協定發布。
第八十六條 機場警報應當以縮寫明語形式表明出現或者預期出現影響停場航空器以及機場設施安全的天氣現象。

第四節 風切變警報

第八十七條 風切變警報應當由機場氣象台按照與有關民用航空氣象用戶的協定發布。
第八十八條 風切變警報應當以縮寫明語形式表明已經探測到或者預測將要出現可能影響航空器安全的低空風切變。

第十章 飛行氣象情報

第一節 飛行氣象情報的交換

第八十九條 指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及時發布飛行氣象情報。
第九十條 飛行氣象情報的種類如下:
(一)機場天氣報告:例行天氣報告、特殊天氣報告和其他非例行報告;
(二)航空器空中報告:例行空中報告、特殊空中報告和其他的非例行空中報告;
(三)航空天氣預報:機場預報、著陸預報、起飛預報、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
(四)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
第九十一條 指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發布的需參加交換的飛行氣象情報應當及時傳遞給民用航空氣象中心和民航地區氣象中心,並通過民用航空氣象資料庫進行交換。
以電碼和縮寫明語形式發布的飛行氣象情報,應當通過航空固定電信網向民用航空氣象資料庫傳遞。
第九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中心和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通過民用航空氣象資料庫向有關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提供飛行氣象情報。

第二節 對通信條件的要求

第九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用於飛行氣象情報的收集、交換以及向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飛行氣象情報的通信條件。
第九十四條 飛行氣象情報通過航空固定電信網、對空氣象廣播、地空數據鏈、圖文傳真、計算機網路、航站自動情報服務等方式進行傳遞。
第九十五條 為民用航空氣象提供通信服務的部門,應當保證飛行氣象情報傳遞渠道的暢通,以滿足及時、準確地傳遞飛行氣象情報的要求。

第十一章 航空氣象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六條 航空氣象服務是指本規則第十二條所列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向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其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氣象服務。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第3部分:服務》為航空氣象用戶提供航空氣象服務。
第九十七條 對所有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的服務應當按照協定進行。
第九十八條 民航總局針對航空營運人指定與其相應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所必需的、適時的飛行氣象情報。其他任何氣象服務機構不得向航空營運人提供飛行氣象情報,但可以為航空營運人提供除飛行氣象情報以外的其他航空氣象服務。
第九十九條 民航總局針對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機場運行管理部門、搜尋與救援服務部門和航行情報服務部門指定與其相應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為其提供航空氣象服務。
第一百條 民用航空氣象用戶只能使用相應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提供的適時的飛行氣象情報。
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應當在與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協定的範圍內使用飛行氣象情報,不得轉讓;未經民用航空氣象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分發。
第一百零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用戶要求提供航空氣象服務或者要求改變現有的航空氣象服務,應當提前通知有關民用航空氣象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

第二節 為公共航空運輸營運人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零二條 為公共航空運輸營運人提供航空氣象服務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向其運行控制部門提供用於簽派放行、運行監控、製作和更改飛行計畫所需的飛行氣象情報;應當向其飛行機組提供飛行機組離場前和航空器飛行中所需的飛行氣象情報。
第一百零三條 為公共航空運輸營運人提供的飛行氣象情報應當包括高空風和高空溫度、航路上重要天氣現象、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著陸預報、起飛預報、低空氣象情報、重要氣象情報、沒有包含在重要氣象情報中的特殊空中報告以及與公共航空運輸營運人協定的其他情報。

第三節 為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零四條 為機場進近管制室和塔台管制室提供航空氣象服務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根據需要提供有關區域和機場的下列氣象情報:
(一)機場天氣報告、當時的氣壓數據、機場預報和著陸預報;
(二)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風切變警報和機場警報;
(三)根據協定附加的其他氣象情報。
第一百零五條 為飛行情報中心或者區域管制中心(室)提供航空氣象服務的氣象監視台,應當根據需要提供責任區所覆蓋機場和航路的下列氣象情報:
(一)機場天氣報告、當時的氣壓數據、機場預報和著陸預報;
(二)高空風和溫度預報、重要天氣預報、重要氣象情報和低空氣象情報;
(三)火山灰情報;
(四)根據協定附加的其他氣象情報。

第四節 為機場運行管理部門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零六條 為提高機場運行效率,保證停場航空器和其他機場設施的安全,相應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向機場運行管理部門提供其所需的氣象情報。
第一百零七條 為機場運行管理部門提供服務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根據需要提供下列氣象情報:
(一)實時地面觀測資料、天氣報告和機場預報;
(二)風切變警報和機場警報;
(三)根據協定附加的其他氣象情報。

第五節 為搜尋與援救服務部門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零八條 相應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向搜尋與援救服務部門提供其所需的氣象情報。必要時應當與其他氣象部門協調,收集所需的氣象情報。
第一百零九條 提供搜尋與救援服務部門的氣象情報,應當包括失蹤航空器所知最後位置上的和該航空器沿預定航路上的氣象情況。

第六節 為航空情報服務部門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一十條 相應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向航空情報服務部門提供其所必需的、適時的氣象情報。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航空情報服務部門提供航空氣象服務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向航空情報服務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列入航行資料彙編中的有關航空氣象服務的資料;
(二)編制航行通告雪情通告或者火山灰通告應當包括的情報;
(三)編制航行資料通報和航行資料彙編增訂應當包括的氣象情報。

第七節 為通用航空營運人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為通用航空營運人提供製作飛行計畫和飛行機組離場前、航空器飛行中所需的飛行氣象情報。
第一百一十三條 為通用航空營運人提供的飛行氣象情報包括高空風和高空溫度、航路上和區域內的重要天氣現象、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著陸預報和起飛預報等。

第十二章 民用航空氣象設施

第一節 建設規劃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由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設施的配備和技術要求應當符合《民用航空氣象——第4部分:設備配備》和《民用航空氣象——第5部分:設備技術要求》的規定。

第二節 運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用於民用航空氣象服務的主要氣象設施應當經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正式運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氣象設施的運行和維護維修規程,確保氣象設施處於正常運行狀態,充分發揮技術裝備應有的效能。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運行系統,應當具有安全和應急措施,並配備必要的備份設施。
第一百一十九條 非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任何設備不得直接連線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氣象情報收集與交換專用設施和航空天氣預報製作專用設施。
第一百二十條 民用航空氣象儀器儀表、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由指定機構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和超過檢定期限的儀器儀表、計量器具,不得用於民用航空氣象服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民用航空氣象技術裝備的技術檔案。

第三節 使用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二條 用於民用航空氣象服務的技術裝備應當取得使用許可證。
應當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民用航空氣象技術裝備在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之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節 探測環境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和接收設施的運行環境依法受到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和破壞。
第一百二十四條 機場氣象台和機場氣象站應當設定氣象觀測場。氣象觀測場的設定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三章 航空氣象資料

第一節 處理與保存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中心、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機場氣象台和機場氣象站應當配備氣象資料處理與保存工作所需的人員和設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航空氣象資料包括基本氣象資料和專業氣象資料。
第一百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中心和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處理和保存基本氣象資料。
基本氣象資料包括由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從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各級氣象台站獲取的氣象資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 機場氣象台、機場氣象站和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及時處理並妥善保存專業氣象資料。
專業氣象資料包括機場氣象台和機場氣象站探測的氣象資料和航空氣候資料,以及從世界區域預報系統獲取的氣象資料。

第二節 使用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根據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資料。
第一百三十條 需要保密的專業氣象資料,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應當在與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商定的範圍內使用氣象資料,不得轉讓和分發。

第三節 航空氣候資料

第一百三十二條 機場氣象台和機場氣象站應當根據協定,向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適時的航空氣候資料。
第一百三十三條 供飛行航務計畫所需的航空氣候資料應當以機場氣候表和機場氣候概要的形式編制。

第十四章 技術研究與開發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航總局根據民航事業的發展規劃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氣象科技發展規劃,制定航空氣象技術研究與開發規劃;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總局氣象技術研究與開發規劃,制定本地區氣象技術研究與開發規劃。
第一百三十五條 航空氣象技術研究與開發工作,應當遵循與航空氣象服務實際需要相結合的原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 航空氣象技術研究與開發工作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發航空氣象新技術;
(二)改進航空氣象服務技術與方法;
(三)引進、推廣國內外航空氣象先進技術和科技成果;
(四)收集、編譯國內外氣象科技文獻;
(五)收集、出版民用航空氣象技術論文。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在航空氣象技術研究與開發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機構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委託民航總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區空管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指定的服務許可權。
被指定氣象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未認真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機構給於行政處分。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未被指定提供飛行氣象情報或者所從事的服務與指定的業務範圍和區域不符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委託民航總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區空管局責令其改正,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於指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指定的服務許可權。
第一百四十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安排未取得相應民用航空氣象技術人員執照的人員上崗的;違反本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使用未經指定機構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超出檢定期限的儀器儀表、計量器具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委託民航總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區空管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標準等壓面 世界範圍內使用的用以表示和分析大氣狀況的等壓面。
低空風切變 通常指高度500米以下,風向風速在空間一定距離上的變化。
低空氣象情報 氣象監視台發布的可能影響航空器低空飛行安全的特定航路天氣現象的出現或預期出現的情報,該情報中的天氣現象未包含在為有關的飛行情報區(或其分區)的低空飛行發布的情報中。
地區航行協定 通常根據地區航行會議的意見,經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批准的協定。
對空氣象廣播 為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的例行廣播,視情況,包括現在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和重要氣象情報。
飛行氣象情報 是指與飛行有關的現在的或預期的氣象情況的報告、分析、預報和任何其他說明。
氣象情報 有關現在的或預期的氣象情況的氣象報告、分析、預報和任何其他說明。
飛行情報區 為提供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而劃定的空域。
航空器觀測 飛行中的航空器對1個或幾個氣象要素的測定。
民用航空氣象用戶 指航空營運人、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搜尋與援救服務部門、航空情報服務部門、機場運行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
機場氣候表 某一機場上觀測的1個或幾個氣象要素的統計資料表。
機場氣候概要 根據統計資料,對某一機場規定的氣象要素的簡明概述。
機場氣象台 位於機場並被指定為民用航空提供氣象服務的機構。
機場氣象站 位於機場並被指定為民用航空提供氣象服務的機構。機場氣象站不承擔製作和發布航空天氣預報的職責。
航空器空中報告 飛行中的航空器遵照位置報告、航務和氣象報告的要求而作的報告。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 取得承擔全部或部分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基本任務資質的機構。
能見度 航空能見度是下面的較大者:
a)當在明亮的背景下觀測時,能夠看到和辨認出位於近地面的一定範圍內的黑色目標物的最大距離;
b)在無光的背景下,使用1000堪德拉左右的燈光能夠看到和辨認出的最大距離。
註:在給定的大氣消光係數下,2個距離具有不同的值,後者隨背景亮度而變化。前者用氣象光學距離(MOR)來表示。
跑道 在陸地機場上供航空器著陸和起飛的一塊劃定範圍的長方形區域。
跑道視程(RVR) 在跑道中線,航空器上的飛行員能看到跑道面上的標誌或跑道邊界燈或中線燈的距離。
氣象觀測 1項或幾項氣象要素的估測。
氣象技術裝備 專門用於氣象數據採集、傳輸、加工、處理的設備、儀器、儀表以及消耗器材等。
氣象監視台 指定為飛行區域提供氣象服務的部門,該部門負責將出現或預期出現在航路上危及航空器飛行安全的特殊危險天氣情報(重要氣象情報和低空氣象情報)及其他氣象情報提供給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
氣象探測 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系統觀察和測量。
GAMET區域預報 使用縮寫明語,為在飛行情報區(或分區)的低空飛行所作的區域預報,由有關氣象當局指定的氣象台製作,並按照有關的氣象當局間的協定在鄰近飛行情報區中的氣象台進行交換。
縮寫明語 是指一種套用國際民航組織批准的簡語和自明其意的數字值。
特殊觀測 當規定的觀測要素的變化達到規定的標準時所進行的觀測。
預報 對某一特定區域或空域,在某一特定時間或時段的預期氣象情況的說明。
預告圖 在地理圖上用繪圖方式表明對特定時間或時段、特定的層面或空域的規定氣象要素的預報。
質量體系 實施質量管理所需的組織結構、程式、過程和資源。
重要氣象情報(SIGMET) 氣象監視台發布的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特定航路天氣現象的出現或預期出現的情報。
航空固定電信網(AFTN) 世界範圍的航空固定電路系統,作為航空固定(電信)服務的一部分,供具有相同的或兼容的通信特性的航空固定電台之間交換電報和∕或數字數據。
海拔高度 從平均海平面(MSL)至一個水平面、一個點或作為一個點的物體的垂直距離。
高度 自某一特定的基準至一個平面、一個點或作為一個點的物體的垂直距離。
熱帶氣鏇 起源於熱帶和亞熱帶水域、伴有對流發生和明顯的氣鏇性風向環流的非鋒面性天氣尺度氣鏇。
氣象當局 代表締約國對國際航行提供或安排提供氣象服務的主管部門。
氣象衛星 進行氣象觀測並將觀測資料傳遞給地面的人造地球衛星。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1990年5月26日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6號發布的《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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