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罰沒財物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1994年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8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沒財物的管理,嚴肅財經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罰沒財物,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機構(以下統稱“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法、違章者實施處罰收繳的罰款、沒收的非法所得和財物,以及依法追回後應予沒收或者上繳的贓款、贓物。
第三條 罰沒項目的設定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在本市範圍內,除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設定罰沒項目。
第四條 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法、違章當事人執行罰沒時,必須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第五條 執法機關因特殊情況需要另行設計罰沒財物收據的,應報市財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後,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並加蓋罰沒財物收據監製章。
第六條 執法機關對罰沒的財物,應設立專項帳冊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建立和健全罰沒財物交接、登記、保管、清倉以及定期結算和對帳制度。
執法機關應加強對罰沒財物收據的管理,建立、健全本單位罰沒財物收據的內部管理制度,嚴格領用、繳銷手續。
第七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調換、私分或者擅自壓價處理罰沒財物。
第八條 執法機關對罰沒財物應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金銀(不包括經文物管理部門鑑定,有歷史文物價值的出土金銀),由金銀管理部門予以收購;
(二)外幣、外匯兌換券、外幣有價證券,由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予以兌換;
(三)國庫券、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由金融機構或者證券經營機構予以兌現;
(四)古玩、文物,經文物管理部門鑑定後,屬於應由國家收藏的,交有關部門收藏;無收藏價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門指定的經營機構拍賣或者收購;
(五)珠寶、首飾,經有關部門估價,由指定的經營機構拍賣或者收購;
(六)煙、酒等專賣商品,經煙、酒專賣部門鑑定後,有利用價值的,由指定的經營機構拍賣或者收購;無利用價值的,一律銷毀;
(七)糧、油商品和鮮活商品,由所在地的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者集貿市場出售或者拍賣;
(八)藥品、藥材、麻醉品,經醫藥管理部門鑑定後,有利用價值的,由指定的經營機構予以收購;無利用價值的,一律銷毀;
(九)武器彈藥、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及其他違禁物品,由公安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十)法律、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野生動物,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十一)假冒偽劣商品,經鑑定有利用價值的,由有關部門收購;無利用價值的,一律銷毀;
(十二)上述各項以外的罰沒財物,均應由指定的經營機構拍賣或者收購。
第九條 對尚未結案而暫時扣繳的不易保存的物品,執法機關可先送經營機構拍賣或者收購,變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時一併處理。
第十條 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一律按規定全部、及時上繳財政,禁止任何形式的提留和分成。
各級財政部門和執法機關不得對執行罰沒的單位和人員下達罰沒收入指標。
第十一條 經複議、複審後應予糾正的案件,其原被錯誤罰沒的財物,應予退還。原物未處理的,退還原物;原物已作變價處理的,則以變價款退還;已上繳國庫的,向財政部門申請辦理退庫手續。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所需的辦案費用補助,由執法機關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辦案費用補助開支範圍,按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設定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罰沒財物及其收入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審計、監察等部門負責對罰沒財物的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定罰沒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明令取消,其非法所得經審計部門查實後,由財政部門予以收繳。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或者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將罰沒收入提留、分成或者拒絕、拖延上繳的,以及不按規定開支辦案費用補助的,財政、審計部門應按違反財政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監察部門和執法機關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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