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訓賢

丁訓賢,北京市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鳳羽投毒抗訴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1999)高刑終字第840號
辯護人丁訓賢,北京市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伊鳳羽犯投毒罪一案,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伊鳳羽不服,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常國鋒出庭履行職務。抗訴人伊鳳羽及其辯護人丁訓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伊鳳羽在北京市通州區國家稅務局任食堂管理員期間,為達到調離本單位食堂的目的,蓄意在食堂製造事端。1997年6月27日中午,伊鳳羽趁人不備,將由其購買並保管的滅鼠藥“溴敵隆”母粉投入食堂蒸熟的紅豆米飯中,致使在食堂就餐的王春虎等16人中毒。經法醫鑑定,孔長青等9人構成輕傷,郭曉宏等7人構成輕微傷。為搶救中毒人員,給北京市通州區國家稅務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5萬餘元。另查明,張懷林、金文志、趙麗穎3人經複查並未中毒。伊鳳羽被抓獲歸案。案發後,伊鳳羽的親屬交來賠償費人民幣1.11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趙祥彩、楊國和鄭月維、金文志、劉秀傑、張懷林、高淑蘭的證言,分別證明伊鳳羽曾購買鼠藥“溴敵隆”母粉1千克;伊鳳羽持購買鼠藥的發票到本單位報銷;伊鳳羽負責食堂的滅鼠工作;伊鳳羽在案發後未將該鼠藥交至保衛科且行為反常;起獲的伊鳳羽購買鼠藥“溴敵隆”母粉1千克的發票,經刑事科學技術鑑定,該發票背面的簽字是伊鳳羽所寫;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學科學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關於“溴敵隆”鼠藥藥性的證明材料;孔長青、劉海霞等16名被害人的陳述及病歷材料;公安機關對孔長青等16名鼠藥中毒人員損傷程度的傷情鑑定;刑事科學技術鑑定結論證明噴霧器中未檢驗出“溴敵隆”成分;伊鳳羽的親筆供詞;金文志、趙麗穎、張懷林到通州中醫醫院複查的化驗報告單及通州區國稅局關於經濟損失的證明材料等。
根據以上事實及證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伊鳳羽為滿足私慾,竟採用在食物中投放毒物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投毒罪,且造成9人輕傷,7人輕微傷的嚴重後果及重大經濟損失,應依法從嚴懲處。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指控伊鳳羽犯投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認定中毒的人數、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及適用法律有誤。經審查,金文志、張懷林、趙麗穎不屬鼠藥中毒。為搶救中毒人員,給通州區國稅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5萬餘元,故認定伊鳳羽犯投毒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案扣押的人民幣1.1萬元,發還北京市通州區國家稅務局。
伊鳳羽抗訴提出:其沒有投毒,原判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並稱:其作為食堂管理員,負責食堂的滅鼠工作,若為達到調離食堂的目的,可採用降低飯菜質量等方法,絕不會從“愛委會’購買鼠藥向自己管理的食堂投毒。其在預審期間的有罪供述系在特殊的環境下形成的,請求高級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作出公正的判決。
伊鳳羽的辯護人丁訓賢的辯護意見:(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理由:認定伊鳳羽投毒的犯罪動機不能成立;認定伊鳳羽投毒的時間難以確定;原判對伊鳳羽投毒的具體情節,如投毒條件、投毒手段、投藥劑量等,或是迴避或是做了含混不清的認定。(2)原判認定伊鳳羽犯投毒罪的證據不足。即原判列舉的9項證據,都不能證明伊鳳羽犯有投毒罪和系投毒所至後果。故判決伊鳳羽有罪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意見:原判認定伊鳳羽犯投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原判定性準確,量刑及適用法律適當,審判程式合法;建議駁回伊鳳羽的抗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抗訴人伊鳳羽在北京市通州區國家稅務局擔任食堂管理員期間,該食堂於1997年6月 27日至7月初,發生數十名就餐人員中毒事件,其中症狀較為明顯的王春虎、孔長青、姚明義等19人中毒後住院治療。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鑑定中心根據中毒人員的尿樣、血樣進行分析,確定為滅鼠藥“溴敵隆”中毒。經法醫鑑定,孔長青等9人構成輕傷,郭曉宏等10人構成輕微傷。為搶救中毒人員,給北京市通州區國家稅務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5萬餘元。同年7月29日,公安人員經工作發現伊鳳羽於1997年3月17日從通州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購買“溴敵隆”母粉狀滅鼠藥1千克,現該鼠藥下落不明,公安機關將伊鳳羽列為重大犯罪嫌疑人,伊鳳羽被羈押後不供認投毒,經公安機關多次訊問,於同年8月七、八日供認其於1997年6月27日中午趁人不備將滅鼠藥“溴敵隆”母粉投放在食堂蒸熟的紅豆米飯中,並書寫了親筆供詞。之後至今,伊鳳羽推翻原供,否認其投毒。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伊鳳羽於1997年3月17日購買鼠藥“溴敵隆”母粉1千克的2859166號發票,北京市公安局筆跡檢驗鑑定結論證實,該發票背面的簽字是伊鳳羽所寫。
(2)證人趙祥彩證實,通州區國稅局食堂管理員曾於1997年3月17日,到通州區“愛委會”購買“溴敵隆”母粉1千克。
(3)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學科學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書證證實,“溴敵隆”母粉中毒劑量為1—2千克/100人,中毒症狀為皮下出血、尿血、腰痛,化驗結果:抗凝血時間延長。
(4)孔長青、劉海霞等16名被害人陳述及病歷記載均證實,分別於1997年7月1日至7日出現不同程度的腰腹痛、牙齦出血、尿血等症狀,經血樣化驗,抗凝血時間延長。
(5)北京市公安局人體損傷鑑定結論證實,孔長青、劉海霞等9名人員鼠藥中毒損傷程度為輕傷;張淑燕等7名人員鼠藥中毒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6)證人楊國和證實,伊鳳羽曾買過鼠藥併到本單位行政科報銷;證人鄭月維證實伊鳳羽未將購買的“溴敵隆’母粉交保衛科;證人金文志、劉秀傑、張懷林等人均證實,伊鳳羽保管食堂的鼠藥並負責滅鼠工作。
(7)證人楊國和、高淑蘭均證實伊鳳羽在案發後有反常表現。
(8)北京市公安局物證檢驗鑑定結論證實,起獲的噴霧器中未檢測出“溴敵隆”成分。
(9)伊鳳羽曾在預審期間的有罪供述及親筆供詞供認其於1997年6月27日中午看到金文志、劉秀傑將蒸熟的紅豆米飯抬到賣飯視窗,待二人離開後便向紅豆米飯中投毒。並供認其在“愛委會”購買鼠藥“溴敵隆”母粉1千克,正常滅鼠用掉3兩左右,將剩餘的一斤六、七兩鼠藥全部投入米飯里。其投放的是白色鼠藥,沒有氣味,不會被人發現,投毒的動機是想讓食堂搞出點亂子,吃飯的人“跑肚拉稀”,以便達到調離食堂工作的目的。
(10)書證通州中醫醫院複查化驗報告單證實,金文志、張懷林、趙麗穎於1997年7月19日複查化驗,三人抗凝血時間正常。
(11)通州區國家稅務局關於經濟損失的書證證實,本案的發生致使通州區國稅局遭受經濟損失人民幣15萬餘元。
以上證據,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庭審質證屬實,本院經審核予以確認。
下列證據,經本院庭審質證屬實,予以確認:
(1)北京市公安局關於《通縣國稅局投毒案的立案報告》證實,7月10日上午接到縣政府報:通縣國稅局發生中毒事件,出現中毒反應的有38人,縣公安局刑警隊即展開調查工作。經查,最早出現中毒症狀的是北京稅務學校實習學生王春虎,其於6月27日即出現牙齦出血的中毒症狀。經對中毒者的尿樣、血樣檢驗及綜合分析,認定中毒物為“澳敵隆”滅鼠藥。中毒者發病時間集中在6月27日至7月15日之間,經過分析初步認定中毒現象來源於國稅局食堂內的某種食物。
(2)北京市公安局《關於通縣國稅局投毒案的立案報告》中專家意見證實,“溴敵隆”屬高效殺鼠劑,稱為第二代凝血殺鼠劑,毒理機制為抗維生素K的活性,阻礙凝血酶原的合成,導致致命的出血。死亡高峰一般4至6天,潛伏期2至10天,發病高峰往前推算6-7天即發生污染或投毒時間,“溴敵隆”對人體的作用與對鼠群的作用相似。“溴敵隆”有4種表現形式:原粉、母液、母粉、毒餌。“溴敵隆”在人體內的情況為,體重50千克的人食入原藥56毫克引起中毒,食堂每天進餐人數100人左右,有38人出現中毒現象,1-2千克濃度為0.5%的母液或母粉能造成上述情況。
(3)被害人金文志、張懷林、趙麗穎分別對本人病情的陳述及醫院病歷記載證實,三人均於7月初出現不同程度的腰痛等症狀,經通州區潞河醫院化驗凝血酶時間延長,診斷為敵鼠類藥物中毒,後住院治療。
(4)北京市公安局人體損傷鑑定結論證實,金文志、張懷林、趙麗穎系滅鼠藥溴敵隆中毒致凝血酶原時間延長,凝血功能障礙,經治療後恢復正常,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5)證人劉秀傑(通州區國稅局食堂工作人員)證實,1997年6月27日中午,她和韓國英將蒸熟的紅豆米飯抬到賣飯視窗,案發後食堂做過大掃除,是伊鳳羽提出的。大家對中毒事件表示驚訝,不相信伊鳳羽會投毒。
(6)證人韓國英(通州區國稅局食堂工作人員)證實,1997年6月27日,韓與劉秀傑將米飯抬到賣飯視窗,11點40分左右開始賣飯。
(7)證人金文志(通州區國稅局食堂工作人員)證實,食堂由劉秀傑、韓國英主管蒸飯,6月27日中午是劉秀傑、韓國英將蒸好的米飯抬到賣飯視窗,其沒有幫助抬飯,食堂的人都不相信伊鳳羽會投毒。
(8)證人胡振明(通州區國稅局食堂工作人員)證實,食堂的鼠藥歸伊鳳羽保管,投放鼠藥有時由金文志負責,並證明其和伊鳳羽於1997年在食堂噴打過滅蠅藥。
(9)證人楊紹宏(原通州區國稅局局長)證實,伊鳳羽從沒有正式向局裡提出過調動,伊鳳羽作為一名工人分得三居室住房一套,並享受正科級待遇,還給食堂配有專車,國稅局對他的待遇不應是他對機關仇視的原因,伊鳳羽被抓後,局裡的人反映有些不可思議。
(10)證人高淑蘭(通州區國稅局醫務室大夫)證實,伊鳳羽平時工作表現積極,出事後表現得很著急,伊自己覺得該事件可能是食堂的責任。國稅局對伊鳳羽的待遇不錯,食堂在事發前後辭退過一名臨時工。
(11)證人趙麗穎、王萬剛(通州區國稅局食堂工作人員)均證實,不相信伊鳳羽會投毒作案。
(12)被害人孔長青的7月4日病歷記載證實:患者入院前左下腹痛伴血便一周,血尿3天。經查證,系鼠藥“溴敵隆”中毒。
在開庭審理中分別向抗訴人伊鳳羽及其辯護人和檢察機關出示了本院依法調查核實的證據如下:
(1)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模擬試驗報告書證實:“試驗材料:溴敵隆母粉1000g,購於通州區‘愛委會’,為案發後保留,與犯罪嫌疑人伊鳳羽購買的同批號、同廠家。紅豆米飯(大米9000g+紅豆550g)按卷宗材料記載為案發時所用量。試驗步驟:量取425g溴敵隆母粉,將蒸熟的紅豆米飯均分為兩份(A和B),將125g溴敵隆母粉均勻撒放在A上,經攪拌後觀察;再將300g溴敵隆母粉撒放在A上,攪拌後觀察。攪拌試驗結果:將125g溴敵隆母粉放人紅豆米飯,攪拌後,仔細觀察可見米飯局部米粒附著少量粉末,試驗用米飯濕度下降,部分紅豆上可見白色粉末附著,氣味有改變;將300g溴敵隆母粉放人並攪拌後,白色米飯及紅豆上明顯可見白色粉末附著,米粒亮度消失,米飯粘度降低,氣味改變明顯;攪拌用不鏽鋼勺上可見稀粘白色藥。通過上述試驗認為,將850g溴敵隆母粉放人紅豆米飯(大米9000g+紅豆550g),從肉眼觀察及氣味上都會有明顯變化。”
(2)對北京市隆華殺蟲淨廠副廠長房志紅及該廠化驗室主任王蘭萍調查取證,房志紅、王蘭萍均證實:“溴敵隆”原藥沒有氣味,若配製成母粉添加引誘劑,氣味會產生變化,濃度為0.5%。“溴敵隆”鼠藥如放置幾年後,從氣味、藥性、顏色上都不會有變化。
(3)向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學科學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教授鄧址、中國鼠害與衛生蟲害防治學會高級工程師張代華調查取證,鄧址、張代華均證實:“溴敵隆”滅鼠藥的藥性很穩定,放置數年後不會發生變化。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學科學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對鼠藥“溴敵隆”的書證的結論是正確的,即人中毒劑量(按50千克體重計算)為:原藥約56毫克/1人,1—2千克母粉/100人。食堂就餐人員中可能有更多的人染毒,但檢驗出有中毒症狀的只是一小部分人,如果投放1千克左右的“溴敵隆”母粉在紅豆米飯中,試驗證明人憑肉眼即可分辨。
綜上所述,經過對原有證據的進一步審查核實及對新證據的補充調查,結論是本案的事實不清,證據之間存在諸多矛盾和疑點:
(二)伊鳳羽的口供與證人證言之間存在矛盾。伊鳳羽在認罪供述中曾提到案發當日中午,其看見金文志與劉秀傑將做好的紅豆米飯抬到賣飯視窗,他在二人離去後開始投毒。但金文志、劉秀傑、韓國英三人均證實當天是由劉秀傑、韓國英抬飯,這兩種證據之間的矛盾反映出伊鳳羽口供的真實性值得懷疑,伊鳳羽的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
(2)本案的投毒載體與投毒數量不能確定。伊鳳羽在認罪供述中稱其購買1千克鼠藥,除正常滅鼠用去三兩左右,其餘全部投入紅豆米飯中。根據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模擬試驗報告記載:將850克“溴敵隆”母粉放入紅豆米飯(案發時所用量)中,可見白色粉末附著,米粒亮度消失,米飯粘度降低,從肉眼觀察會有明顯變化;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學科學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證明材料及鼠藥專家分析意見:食堂每天進餐人數為100人左右,有38人出現中毒症狀,這種結果需由1—2千克濃度為0.5%的母液或母粉造成。上述證據表明,如投入“溴敵隆”鼠藥的數量不易被人發現,不能導致本案的中毒結果,而根據伊鳳羽的有罪供述,投入上述數量的鼠藥,則投毒載體紅豆米飯便會出現異樣反映,食堂就餐者和賣飯者都能觀察到這一事實,但本案的所有被害人都沒有證明紅豆米飯有任何異樣變化。伊鳳羽的口供與事實的矛盾無法解釋,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伊鳳羽向何種食物中投放滅鼠藥“溴敵隆”及其投毒的數量。
(3)原審判決認定伊鳳羽的作案時間與事實不符。原判根據伊鳳羽的認罪供述認定伊鳳羽投毒的時間是1997年6月27日中午。根據專家意見:“溴敵隆”屬高效殺鼠劑,鼠群中毒後的死亡高峰一般4至6天,潛伏期2至10天,發病高峰往前推算6至7天即發生污染或投毒時間,“溴敵隆”對人體的作用應與對鼠群的作用相似。據此,中毒人員的發病時間就應該是在6月29日以後。但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報告證實,最早出現中毒症狀的是北京稅務學校學生王春虎(男,24歲),其6月27日即出現牙齦出血的中毒症狀,中毒者發病時間集中在6月27日至7月15日之間。由此推定王春虎的中毒時間系6月27日以前。經審查,另一中毒人員孔長青的病歷記載證實,其於7月1日即出現血尿、腹痛症狀。按發病高峰前6至7天為投毒時間推定,則孔長青的中毒時間為6月24日左右,這仍然與伊鳳羽供述的犯罪時間不符。現有證據不能認定6月27日為作案日期。
(4)伊鳳羽曾供述為達到調離食堂工作的目的而向其管理的食堂的食物中投毒。經審查,證人金文志、劉秀傑、趙麗穎均證實,伊鳳羽平時工作積極主動,對食堂管理員工作認真負責,不相信伊鳳羽會投毒;證人王萬剛、高淑蘭等亦證實,對伊鳳羽所犯投毒罪,感到不可思議;證人楊紹宏證實,伊鳳羽在國稅局享受正科級待遇,從沒有正式提出過調動。上述證據證明,伊鳳羽在調動工作問題上,不曾與國稅局產生直接或正面的衝突,原判根據伊鳳羽的供述認定伊鳳羽為達到調離本單位食堂的目的,而向食堂的食物中投毒的犯罪動機,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
(5)原判認定張懷林、金文志、趙麗穎三人並未中毒的事實與實際不符。經審查,通州區潞河醫院的病歷記載及法醫鑑定結論證實,孔長青、劉海霞等19名被害人確認為鼠藥“溴敵隆”中毒,即包括趙麗穎、金文志、張懷林三名被害人。根據趙麗穎、張懷林、金文志的陳述均證實,曾出現腰痛、尿血等症狀,三人均於7月15日在潞河醫院住院治療,補充維生素K及對症治療後,於7月19日到通州中醫醫院複查,化驗結果為三人的抗凝血時間正常。趙麗穎、張懷林、金文志經過在醫院住院治療後的複查結果正常,不能證明三人未曾中毒,故原審法院認定本案致王春虎、孔長青等16名被害人中毒的事實不清。
(6)原判認定伊鳳羽犯投毒罪的證據之一,證人楊國合、高淑蘭均證實,案發後伊鳳羽行為反常,表現為對單位領導一反常態地親近;對事態發展格外關注;經常到醫務室翻看化驗單並詢問有關情況等。但上述證據只能證明伊鳳羽與本案有牽連,可以認定其為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直接認定伊鳳羽犯有投毒罪。
(7)造成本案中毒後果的“澳敵隆”滅鼠藥的存在狀態無法確定。經審查,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學科學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證明材料及鼠藥專家的意見證實,“溴敵隆”滅鼠藥有四種表現形式,即原藥、母液、母粉、毒餌。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鑑定結論證實,被檢患者宋雯霞、姚明義、葉遠飛尿樣中均檢出鼠藥“溴敵隆”。上述證據證明本案的中毒後果系“溴敵隆”滅鼠藥所導致,但究竟由哪一種形式的“溴敵隆”鼠藥導致本案的中毒結果,現有證據不能證實。
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控方負有提供證據證實犯罪的責任,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伊鳳羽犯投毒罪的9項證據中:起獲的發票和證人趙祥彩、楊國合的證言證明伊鳳羽曾購買過“溴敵隆”鼠藥;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學科學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證明材料證明“溴敵隆”滅鼠藥的藥性及對人體的中毒劑量;孔長青等被害人的陳述、病歷記載及刑事科學技術鑑定結論證明中毒人員的人數和所受損傷程度;證人鄭月維證明伊鳳羽未將購買的鼠藥交到保衛科;證人金文志、劉秀傑、張懷林等人證明伊鳳羽負責食堂滅鼠工作;證人高淑蘭證明伊鳳羽在案發後有反常表現;而伊鳳羽的有罪供述及親筆供詞又與證人證言和本案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伊鳳羽的有罪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明伊鳳羽犯有投毒罪,故原判認定伊鳳羽犯投毒罪的證據不足。
本院認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伊鳳羽在北京市通州區國家稅務局任食堂管理員期間,為達到調離本單位食堂的目的,蓄意製造事端,於1997年6月27日中午趁人不備將滅鼠藥“溴敵隆”投放在食堂蒸熟的紅豆米飯中,致使在食堂就餐的王春虎等16人中毒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在案扣押的人民幣1.1萬元發還通州區國稅局,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伊鳳羽的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伊鳳羽犯投毒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伊鳳羽的抗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二、抗訴人伊鳳羽犯投毒罪的證據不足,宣告伊鳳羽無罪。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幣一萬一千元,退還抗訴人伊鳳羽。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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