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簡稱《反補貼協定》,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定,是在關貿總協定東京回契約名協定的基礎上修改和補充的,是對《關貿總協定》第6條、第16條規定的具體化,它由11個部分32條和7個附屬檔案構成。

第一部分 總則

第一條 補貼的定義
1、為本協定之目的,以下情況應視為存在補貼:

(a)(1)在某一成員的領土內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在本協定中統稱“政府”提供的財政資助,即:

(i)涉及資金直接轉移的政府行為(如贈予、貸款、投股)、資金或債務潛在的轉移(如貸款擔保);

(ii)政府本應徵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徵收(如稅額減免之類的財政鼓勵);

(iii)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礎設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務,或收購產品;

(iv)政府通過向基金機構支付或向私人機構擔保或指示後者行使上述所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由政府執行的功能,這種行為與通常的政府從事的行為沒有實質性差別,或

(2)存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六條規定所定義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價格支持,和

(b)由此而給予的某種利益。

2、上述第1款所定義的補貼應遵守第二部分條款的規定,如果該項補貼根據第二條規定是屬於專向性的,則僅遵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規定。

第二條 專向性
1、判定上述第一條第1款所定義的補貼是否屬於授予當局專向性地給予管轄範圍內的某個企業、產業、企業集團或多個產業(在本協定中均稱“特定企業”)的專向往,應適用以下原則:

(a)如果補貼授予當局或該當局以執行的立法將補貼的獲得明確限於特定企業,這種補貼即具有專向性。

(b)如果補貼授予當局據已執行的立法對獲得補貼的資格和數額規定了客觀的標準或條件,如能嚴格遵守這些標準和條件,並且一旦符合資格便能自動獲得補貼,該補貼即不具有專向性。有關的標準或條件必須在法律、規章或其官方檔案中明確寫明,以便能夠對其加以核實。

(c)如果雖按上述(a)項和(a)項規定的原則而表現為非專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實際上具有專向性,則應考慮其他的因素。這些因素包括:由數量有限的特定企業使用的補貼計畫,主要由特定企業支配使用的補貼,向特定企業提供按比例說是過分大的補貼,補貼授予當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授予補貼的決定。在引用本項規定時應考慮到補貼授予當局管轄範圍內經濟活動多樣化的程式,以及已在實施的補貼計畫的時間跨度。

2、僅僅給予補貼授予當局管轄權範圍內指定地區的特定企業的補貼是專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各級政府的稅收部門對普遍通用稅率加以制定或改變不應被視為是一種專向性的補貼。

3、第三條內規定的補貼應認為具有專向性。

4、根據本條規定對專向性進行認定需在正面證據的基礎上加以明確證實。

第二部分 禁止的補貼

第三條 禁止
1、除在農產品協定中已有規定的以外,下述的屬於第一條規定範圍內的補貼應于禁止:

(a)在法律或事實上,作為唯一或多種條件之一,以出口實績作為條件而提供的補貼,包括附屬檔案1所列舉的補貼。

(b)將進口替代作為唯一或多種條件之一而提供的補貼。

2.成員既不應授權、也不應維持第三條第1款中所指的補貼。

第四條 補救
1.任何時候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在授予或維持某項被禁止的補貼,該成員可要求與另一成員進行磋商。

2.上述第1款提請磋商的請求應提供一份對所涉及的補貼的存在和性質的說明,並附有可以得到的證據。

3.對於按第1款所提請的磋商,被認為授予或維持有關補貼的成員應儘快進行磋商。磋商的目的應是澄清事實並達成相互同意的解決辦法。

4.如果在提請磋商後的30天內不能達成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參與磋商的任一成員均可將該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以便立即建立專家組,除非爭端解決機構認為不必要成立該專家組。

5.專家組一經成立,即可請求設專家小組(在本協定中稱為“PGE”)幫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為一項被禁止的補貼。一旦收到請求,常設專家小組應立即審查有關補貼的存在及性質的證據,並向使用及維持該補貼的成員提供機會,以便表明有關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補貼。常設專家小組應在專案組限定的期限內報告所得出的結論,常設專家小組對有關措施是否為一項受禁止補貼的結論應由專家組無修改地予以接受。

6.專家組應向爭議各方提出一份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專家組建立和許可權確定之日起的90天內在所有成員之間傳閱。

7.如所涉及的措施被認為是一種被禁止的補貼,專家組將建議實行該補貼的成員立即取消該項補貼。為此,專家組應在建議中指定一個必須撤銷上述補貼的期限。

8.在專家組向所有成員提交報告的30天內,爭端解決機構應接受該報告,除非爭議的某一方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決定進行抗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不接受該報告。

9.對專家組的報告提出抗訴時,抗訴機構應在爭議當事人正式通知進行抗訴的30天內做出決定。如果抗訴機構認為它不能在30天內提出該報告,它應向爭端解決機構提供一書面材料解釋它必須延期的理由並告知它可提出報告的時間。不論如何,該程式不得超過60天。抗訴報告應得到爭端解決機構的採納,並由爭端各方無條件地接受,除非爭端解決機構在申訴報告向所有成員提交的20天內做出不接受該抗訴報告的一致決定。

10.如果專家組沒有按指定的期限執行爭端解決機構的指示,則應從採納專家組報告或抗訴機構報告之日開始,爭端解決機構應允許提出指控的成員採取適當的反補貼措施,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反對該要求。

11.在爭端一方當事人要求按爭端解決的諒解第二十二條第6款進行仲裁時,仲裁員應對該補貼反措施的適當與否做出裁決。

12.為使爭端依本條規定解決,除在本條有專門規定的期限情況外,其他按爭端解決諒解解決爭端適用的期限應為其中規定時間的一半。

第三部分 可申訴的補貼

第五條 不利影響
任何成員不能因實施本協定第一條的第1、2款的補貼而對其他成員造成不利的影響,即:

(a)損害另一成員的國內產業;

(b)使其他成員享受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中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取消或減少;特別是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條約束性減讓的利益;

(c)嚴重損害另一成員的利益;

本條不適用於農產品協定第十三條規定中對農產品所保留的補貼。

第六條 嚴重損害
1.以下情況將被認為存在第五條(c)款中所認定的嚴重損害;

(a)對某產品的從價補貼總額超過5%;

(b)對某產業的經營虧損實施彌補的補貼;

(c)對某企業的經營虧損實施彌補補貼,但不包括為長期發展和避免嚴重社會問題而向該企業而提供的非循環性和不能重複的一次性補貼;

(d)直接的債務免除,即免除政府債權,和以補助抵銷債務。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果實施補貼的成員證明有關補貼沒有造成第3款所列舉的結果,應不認為存在嚴重損害。

3.如存在以下一種或幾種情況,即存在第五條(c)款所指的嚴重損害;

(a)補貼的結果是排斥或阻礙另一成員某一同類進口商品進入實施補貼的成員市場;

(b)補貼的結果是排斥或阻礙其他成員的同類產品進入第三國市場;

(c)補貼的結果是在同一市場上,與其他成員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獲得補貼產品的價格明顯下降,或對同一市場的同類產品造成了嚴重的價格抑制,跌價、銷售量減少等後果;

(d)與以往3年的平均市場份額相比,補貼的結果造成了實施補貼成員的特定受補貼的初級產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場上的份額增加,並且這一增加是自實施補貼後呈持續上升趨勢。

4.為第3款(b)項的目的,關於對進口的排斥或阻礙應包括除第七款另有規定應受該款約束外,對同類未受補貼產品相對市場份額的不利影響證明(在一段合適的代表期內,充分表明有關產品市場變化的明確趨勢,在通常情況下,該期限至少應為1年),“相對市場份額變化” 應包括以下任何一種情況;

(a)受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增加;

(b)由於受補貼而使該產品市場份額穩定,否則應會減少;

(c)受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在減少,但若無此補貼會減少的更快。

5.為第3(c)面的目的,價格下降應包括任何情況下在同一市場受補貼產品與未受補貼產品的價格比較所顯示的價格下降。價格比較應在可比時期內在同等貿易水平上進行,並應適當考慮影響價格比較的任何其他因素。然而,如果這種直接的價格比較不可能做出,則可以出口單價作為判定價格下降的基礎。

6.凡被指控存在嚴重損害的成員,除附屬檔案5第3款另有規定應受該款約束外,應向由第七條引起爭端各方和按第七條第4款成立的專家組提供所有能夠得到的,關於爭端各方有關產品價格及市場份額變化的資料。

7.在相關時期記憶體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即不應認為存在上述第三款所指的嚴重損害所導致的排斥或阻礙:

(a)對來自起訴的成員的同類產品出口採取禁止或限制,或對它向有關第三國市場的進口採取禁止或限制;

(b)在有關產品上實行壟斷貿易或國營貿易的進口方政府以非商業理由決定將由起訴成員進口轉向其他國家;

(c)起訴成員有關產品的生產、質量、數量、價格受到自然災害、罷工、交通混亂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嚴重影響;

(d)存在由起訴成員出口的限制的安排;

(e)起訴成員自動減少有關產品的出口能力除(其他情況外,包括起訴成員企業自動將產品出口調整到新的市場);

(f)未能達到進口國家的標準或其他法規要求。

8.在未發生第7款所列情況時,對存在嚴重損害的確認應在向專家組提供或由專家組獲得(包括根據附屬檔案5規定而提供的資料基礎上做出)。

9.本條不適用於按農產品協定第十三條對農產品保留補貼的情況。

第七條 補救
1.平分秋色在農產品協定第十三條中另有規定以外,無論何時當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實施了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任何一種補貼,對其國內產業造成了損害、取消、減少或嚴重損害時,它就可以要求與實施了該項補貼的成員進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應包括有以下的可以得到的證據的聲明:(a)有關補貼的存在和性質,和(b)對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員的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或對其利益造成的取消、減少或嚴重損害。

3.對於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磋商要求,被認為授予或維持了有關補貼的成員應儘快進行磋商。磋商的目的應是澄清事實以及達成能共同同意的解決辦法。

4.如果經過磋商未能在60天內達成共同接受的解決辦法,參加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將問題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以求建立專家組,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方認為不需建立這個專家組。並應在建立之日起15天內決定其人員構成及其許可權範圍。

5.專家組應審議提交的問題並向涉及糾紛的各成員提出最終意見報告。該報告應在專家組的組成及許可權確定後的120天內遞交至所有成員。

6.在專家組向所有成員提交報告的30天內,爭端解決機構應接受該報告,除非爭端的一方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它決定抗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以一致同意方式決定拒絕該報告。

7.對專家組的報告提出抗訴的,抗訴機構應在爭端當事人正式通知其抗訴決定的60天內做出它的決定。如果該抗訴機構認為無法在60天內提出該報告,則應以書面的形式報告爭端解決機構說明它推遲呈交報告的原因和預計提出報告的日期。在任何情況下,該程式不能超過90天。爭端解決機構應採納該報告,爭端雙方也應無條件地接受該報告,除非爭端解決機構在報告提交後的20天內以一致同意方式拒絕採納該報告。

8.專家組報告或抗訴機構的報告得到了採納,而這些報告判定補貼已經對另一成員利益造成第五條所稱的不利影響的,提供或維持了該補貼的成員應採取適當的步驟來消除這些不利影響或撤銷該補貼。

9.如果在爭端解決機構採納了專家組報告或抗訴機構報告後的6個月內,受指控的成員沒有採取適當的步驟來消除補貼的不利影響或撤銷該補貼,在沒有達成補償協定的情況下,爭端解決機構可授權起訴的一方採取反補貼措施,這些措施應與判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性質與程度相當,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以一致意見駁回實施反補貼措施的請求。

10.如果爭議的一方要求按爭端解決諒解第二十二條第6款進行仲裁,仲裁方則應對反補貼措施是否與判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做出裁決。

第四部分 不可申訴的補貼

第八條 不可申訴補貼的鑑定
1.以下補貼應認為是不可申訴的補貼:

(a)按第二條定義,該補貼不具有專向性;

(b)按第二條屬於具有專向性的補貼,但符合下述第2款(a)和(b)或(c)項中一切條件的補貼。

2.儘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規定,下列補貼仍為不可申訴的補貼:

(a)對企業或高等教育、科研機構在與企業契約基礎上進行研究的資助,條件是:資助不超過工業研究費用75%,或競爭前開發活動費用的50%。並且這些資助僅限於:

(i)人員費用(專為研究活動而錄用的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和其他輔助人員);

(ii)專門並長期(在商業的基礎上處分的除外)用於科研活動的儀器、設備、土地和建築費用;

(iii)僅用於研究活動的諮詢及類似服務的費用,包括購買研究成果、技術知識、專利等費用;

(iv)由研究活動直接產生的額外附加費用;

(v)由研究活動直接產生的其他運轉費用(諸如資料費、供應和類似花費)。

(b)在成員的領土範圍內根據地區發展總體規劃並且不具有(第二條意義上的)專向性地在適當區域對不利地區提供的資助,其條件是:

(i)每個不利地區必須是一種明確界定的,連續的地理區域,它必須具有可以認定的經濟或行政同一性。

(ii)該地區認為不利的地區應基於中性和客觀的標準,表明該地區所面臨的困難超出了暫時的狀況;這種標準應在法律、法規或其他官方檔案中闡明,以便能加以核查。

(iii)該標準應包括經濟發展的指標,該指標至少應基於以下因素中的一種:

——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國內生產總值,上述指標不應超過有關領土平均水準的85%;
——失業率,必須至少達到有關領土平均水平的110%;
由於是一個三年期的指標,這樣的指標可以是綜合性的,也可以包含其他因素。

(c)改造現有設施使之適應由法律和/或法規所提出的新的環境要求而是提供的資助,這些環境保護上的要求會對企業構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負擔,所以只要這些資助:

(i)是一種一次性的,非重複性的措施;和

(ii)限制在適應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內;和

(iii)不包括對輔助性投資的安裝與測試費用,該項支付必須完全由企業負責;和

(iv)與企業減少廢料、污染有直接和適當的關聯,而不包括任何製造業能夠取得的成本節約;和

(v)應是能給予所有使用新設施和/或生產工藝的企業。

3.適用於第2款規定的補貼計畫,應按照第七部分的規定於執行之前通知委員會,以便能夠使其他成員就補貼計畫及其條件與標準是否與上述第2款規定相一致進行評價。成員還應每年向委員會提供最新情況的報告,特別要提供每項補貼計畫全球性支出方面的信息,以及對該計畫的任何修改。其他成員應有權要求得到已通知的補貼計畫中各個事項方面的資料。

4.根據成員的要求,秘書處應對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知進行審查,在必要情況下,還可要求提供補貼的成員提供被通知而正在審議的計畫的補充資料。秘書處應向委員會報告他們審核的結果。然後委員會將根據要求,儘快地審核秘書處的結論(或在要求秘書處進行審核的情況下對通報本身進行審議),以確定其是符上述第2款的條件和標準。如果在做出通知的時間和委員會例會的時間間隔在2個月以上,則本款所規定的程式最遲應在自補貼計畫通知發出後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上完成。本款所議及的審議程式還將根據要求將第3款的仲裁程式進行仲裁。

第九條 磋商與授權的補救
1.在執行上述第八條第2款所述的補貼計畫過程中,儘管該項計畫符合該款所規定的標準,但如果某成員有理由認為該項補貼計畫對其國內產業產生嚴重的不利影響,以至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則該成員可以要求與授予或維持該補貼的成員進行磋商。

2.對於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維持該補貼計畫的成員應儘可能快地進行磋商。磋商的目的應是澄清事實並達成可共同接受的解決辦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後的60天內,磋商各方未能按第2款達成能共同接受的解決辦法。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員可以將該問題提交委員會處理。

4.委員會收到提交的問題後,應立即就事實本身及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影響的證據進行審查。如果委員會認為這種影響存在,它可建議實施補貼的成員對補貼計畫進行修改,以致消除這些影響。委員會應按第三條規定在事件提交後的120天內做出裁決。如果委員會的建議在提出的6個月內沒有得到貫徹實行,委員會可授權提出申訴的成員根據認定存在的影響的性質及程度做出相應的反措施。

[編輯]第五部分 反補貼措施
第十條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適用
各成員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證對來自任何另一方領土的任何產品反補貼稅的徵收,都符合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及本協定的規定,反補貼措施只有根據本協定以及農產品協定的有關規定才可以發起,調查、執行對反補貼稅的徵收。

第十一條 調查的發起和繼續
1.除第6款的規定外,對指控的一項補貼的存在、程度和效果而進行的調查,應由或代表國內產業提供的一份書面請求而發起。

2.僅第1款提出的申請應包括充足的證據說明存在著(a)某項補貼以及如果可能的話,它的數額,(b)在按本協定解釋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定義的損害以內,以及(c)受補貼進口產品和有關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簡單的斷言,但有關證據不足,都將被認為不符合本款要求。請求書還應包括申請者有理由得到的下列資料:

(i)申請者身份,其所從事的相同產品的國內生產數量和價值,當以代表國內產業名義提出書面申請時,申請書應表明代表國內產業相同產品全部已知的生產廠商名錄(或該產業的同業商會),並儘可能地闡明這類廠商生產的全國生產總值和生產總量;

(ii)對指控受補貼產品的完整描述,所涉及的國家或原產地國或出口國,所涉及產品的每個出口商及國外生產者的名錄,以及進口該產品的進口商名單;

(iii)有關補貼的存在、數量和性質的證據;

(iv)由補貼的進口而使國內產業遭受損害的證據;這些證據包括對受補貼進口數量的估計,這些進口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值的影響,和由此對國內產業進口的影響,這些影響通過在本協定第2款、第4款所列出的,與國內產業狀況有關的因素及有影響作用的指數來說明。

3.調查當局應對申請者提出並據以要求發起調查的證據的正確與否及充分與否加以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決定是否發起調查。

4.調查當局只有在經過審查由國內產業提出的或以其名義提出的申請受到該產業在國內同行中所受支持或反對程度的基礎上,才能根據上述第1款發起調查。如果是由合計產出大於國內同類產業產出50%以上的國內生產者對一項起訴提出支持和反對,則這種意見可以認作是“由國內產業提出,或以國內產業名義提出的”。然而,在明顯支持一項申訴的國內生產者的集體產出不足國內同類產業的25%時,就不能發起調查。

5.除非是在已做出發起一項調查的決定以後,調查當局應避免對外公開要求發起的調查的申請。

6.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調查當局未收到國內產業發起調查的書面請求而決定發起調查,只有他們掌握有上述第2款中述及的補貼和損害存在,及其因果關係的證據,證明發起調查是有理由的,才能進行調查。

7.(a)在對是否發起一項調查和(b)對在隨後的調查期間,在不遲於本協定規定的最早日期里採取臨時性措施做出決定時,應對補貼和損害的證據同時加以考慮。

8.在有關產品不是從原產國直接進口,而是由中間國向進口成員出口的情況下,本協定的規定應完全運用,根據本協定,有關的交易活動應被視為發生在原產國和進口成員之間。

9.一旦調查當局得到證實,不存在據以發起調查的有關存在補貼或損害的足夠證據,即應拒絕根據上述第1款提出的調查申請,並立即停止調查。在證實補貼的數量微小,或受補貼產品的實際或潛在進口量,或損害小到可以忽略不計,也應立即中止調查。在本協定中,少於總價值1%的補貼應被視為微小數量。

10.調查不應妨礙清關程式。

11.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之日的1年內結束,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18個月。

第十二條 證據
1.對一項反補貼調查利害有關的成員和所有有利害有關方應得到調查當局要求的資料方面的通知,並給予充分的機會來書面提供它們認為與調查的問題有關的證據。

(a)收到一項反補貼調查問卷的出口商、外國生產者或利害有關的成員都至少應得到30天的時間作答覆。對要求對30天的期限加以延長的任何要求都應給予考慮。並且在說明原因以後,只要客觀條件許可,均應給予延長。

(b)以對資料的保密要求為條件,由一個利害有關成員或利害有關方以書面形式提供的證據應及時向參與調查的其他利害有關成員和利害有關方提供。

(c)調查一開始,調查當局即應將按第十一條第1款提交的書面調查請求書的全文提供給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員當局及其他提出要求的利害有關方。並按第十一條第4款的規定對機密資料的保密要求予以應有的關注。

2.在說明理由後,利害有關成員和利害有關方也應有權以口頭形式提供信息。在口頭提供信息後,利害有關成員和利害有關方應將所提供的信息寫成書面材料。調查當局只能基於有關當局的書面記錄做出決定,並且這些記錄應供給涉及該項調查的利害有關成員和利害有關方,同時對機密資料的保密要求給予必要的關注。

3.調查當局應在一切可行的情況下及時向所有利害有關成員和利害有關方提供查閱有關他們的案件的一切資料的機會,只要這些資料不屬於下述第4款所定義的保密資料,或僅供反補貼調查當局使用的,並且是在該上述材料基礎上準備提供出來的材料。

4.任何具有機密性質的材料(例如因為它的泄露會使某一競爭對手獲得重大競爭優勢,或因為它的泄露會使資料的提供者或者曾向資料提供者提供資料的人受到重大不利影響,或由調查的各方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資料),在說明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調查當局應作為機密材料對待。這些資料在未得到資料提供方特定允許的情況下均不得加以公開。

(a)調查當局應要求提供機密資料的利害有關成員或利害有關方提供這些材料的非機密的要求。這些提要應足夠的詳盡,以能造成對所代替的資料合理的理解。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這樣的成員或當事方可能表示該資料無法歸納成摘要。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應提交不能加以摘要的理由的聲明。

(b)如果調查當局認為保密要求無正當理由,並且如果資料的提供者不願將資料公開或向調查當局提供資料的概況或摘要形式的替代性資料,調查當局可以拒絕這樣的資料,除非該成員能證明資料取自適當來源,並且其內容是正確的。

5.除在下述第7款中所指的情況外,在調查過程中調查當局應對利害有關成員或利害有關方所提供資料的正確性予以承認,並以其作為判定的依據。

6.根據要求,調查當局可在另一成員領土上進行調查,只要他們及時地通知了有關成員,如該成員拒絕接受該調查即不進行調查。此外,調查當局可在一個公司內進行調查,並檢查該公司的記錄,只要(a)該公司同意接受調查,(b)通知了有關成員,而未提出反對。附屬檔案6中的規定可適用於在公司內的調查。調查當局在要求保守秘密信息的前提下,公開任何這類調查的結果,或根據下述第3款向被調查的企業說明調查結果,並向申請者提供調查的結果。

7.在利害有關成員或利害有關方拒絕調查方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在適當期間內提供必要的情報資料,或嚴重地妨礙調查的情形下,初步和最終的裁決,肯定或否定的,都可以在已經得到的事實基礎上做出。

8.在做出最終裁決之前,調查當局應向所有利害有關成員和其他利害有關方通告他們考慮可以據以作為是否採取一定措施決定的事實要點。這種通知應留下足夠時間給當事方進行辯護。

9.根據本協定,“利害有關方”應包括:

(a)作為調查對象的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商或進口商,聯合了這種產品的大多數生產商、出口商或進口商的行會或商會;和

(b)進口成員同類產品的生產商或聯合了在進口成員境內大多數成員生產同類產品的行會或商會。

本名單不應排除各成員允許將前面未提到過的國內外的有關方也列為利害有關方。

10.調查當局應對被調查產品的工業用戶,在產品大多以零售方式出售的情況下,則是消費者組織的代表給予機會提供有關補貼、損害和因果關係等有關該項調查的信息。

11.調查當局對利害有關方,特別是小型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資料方面所遇到的任何困難給予應有的考慮,並應提供任何可行的幫助。

12.以上規定的程式並不意味著阻止成員的當局按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儘快地發起調查,或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後的裁決,或採取臨時的或最終的措施。

第十三條 磋商
1.根據第十一條所提出的調查申請一旦被接受,和在發起任何調查以前的任何時機,應邀請其產品可能成為被調查對象的成員進行磋商,以澄清上述第十一條第2款所述的情況,並達成為各方所同意的解決辦法。

2.之後,在整個調查期間,對於其產品為調查對象的成員應給予適當的機會繼續進行磋商,以便澄清事實情況和達成為各方所接受的解決辦法。

3.在不影響提供適當磋商義務的前提下,這些有關磋商的規定不意味著阻止成員當局按本協定前規定儘快發起調查,做出肯定或否定,初步或最終的裁定、或採取臨時的或最終的措施。

4.意圖發起調查或正在進行調查的成員,根據請求,應允許其產品為該項調查對象的成員了解非機密性證據,包括機構材料的非機密性摘要,這些資料是發起和進行調查的依據。

第十四條 以接受補貼者所獲利益計算補貼量
為第五部分的目的,調查當局在計算依照第一條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時,所用的任何方法,均應在有關成員的全國性立法或實施細則中加以規定,該規定在對各個具體事例使用時應該透明並加以充分說明。上述任何方法應符合以下規則:

(a)政府提供的產權資本不應看作是一項利益的授予,除非這一投資決定可以被認定與該成員境內的私人投資者的常規投資作法(包括風險資金的提供)不相一致。

(b)政府提供的貸款不應看作是一項利益的授予,除非在接受貸款的企業向政府支付的利息與從市場上獲得的同樣商業貸款本應支付的利息之間存在差異。在這種情況下,受益量應為兩種數額之差。

(c)由政府提供的貸款擔保不應視為一項利益的給予,除非獲得這項擔保的企業為政府擔保支付的擔保與無政府擔保的同類商業貸款所支付的擔保費之間存在差別。在這種情況下,得益量應是這兩種支付在經過任何費用調整後存在的差額。

(d)由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務,或採購商品不應視為一項利益的給予。除非供應所得少於足夠的報酬,或購買所付多於足夠的報酬。所謂足夠的報酬應按有關商品或服務在該國一般市場的關係來確定(包括價格、質量、效用、適銷性、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

第十五條 損害的確定
1.為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目的對損害的確定應基於肯定的證據和客觀的調查

(a)受補貼產品的進口量及其對國內市場上同類產品的價格影響。和

(b)這些進口對國內此類產品生產者造成的影響。

2.在考察受補貼產品進口量時,調查當局應從絕對量與進口成員的生產和消費比較的相對量方面考慮,受補貼產品是否出現重大的增長。在考察受補貼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方面,調查當局應考慮與進口國同類產品價格相比,受補貼產品是否有重大削價,或受補貼進口產品是否大幅度壓低了價格,或阻止了本可出現的價格上漲。這些因素的一項或幾項都不足據以做出決定。

3.當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進口產品同時涉及到反補貼調查時,調查當局只有在認定:

(a)來自每個國家的有關進口的補貼數量都超過了第十一條第9款所定義的極小量、或來自每一國的進口都不得少到可忽略不計;以及

(b)根據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及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考慮,對進口產品的影響做累計估算是適當的,調查當局才能以累計的方式估算該進口產品的影響。

4.測定對有關國內產業的影響時,應考慮到對該產業狀況的一切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數的估評,如產出、銷售量、市場份額、利潤、生產能力、投資收益、設備利用率的實際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諸因素;以及對資金流向、庫存、就業、工資、產業成長、籌資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的不利影響,及在農業方面是否增加了政府支持計畫的負擔。上述清單並非概括無遺,這些因素某一或某幾項也不足以做出決定。

5.對於受補貼進口產品因其補貼的作用而造成本協定意義上的損害的情況必須加以說明。受補貼進口及其對國內產業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必須在向調查當局提供有關證據的基礎上加以說明。調查當局還應調查在補貼產品以外的,同時期內也損害著國內產業的因素,由這些因素造成的後果不應歸咎於受補貼的進口。在這方面有關的因素包括,除其他外,包括有關產品的非補貼進口的數量和價格,需求的收縮,消費模式的改變,貿易限制活動,以及國內外製造商之間的競爭,技術的發展和國內產業出口實績及生產效率等。

6.在現擁有的資料可供作為對諸如生產程式、生產者的銷售和利潤等生產的各個方面的標準分別舉證的依據時,對受補貼進口作用的評估應聯繫國內同類產業的生產進行,如果上述的對生產各方面分別舉證方式難以做到,對補貼進口作用的評估應通過對儘可能窄範圍的,包括該同類產品的某類產品生產的審查來進行,從中取得必要的信息資料。

7.對實質性損害威脅的判定應根據事實而不應根據推斷、預測或極小的可能性做出,因環境變化而可能形成使補貼造成損害的局勢必須是能清楚預見和急迫的。在對實質性損害威脅的存在做出判斷時,調查當局應特別考慮到下述諸因素:

(a)該項或多項補貼的性質和因而將造成對貿易的影響;

(b)意味著進口大量增加的受補貼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的高增長率;

(c)出口商能充分自由處置迫近的大量增長的情況,表明存在遭受補貼產品向進口成員市場出口大量增長的可能性,並應考慮到其他出口市場吸收另外出口產品的現實能力。

(d)進入的產品是否以壓價或抑制國內市場價格的水準進入,並可能將引起對更多進口產品的需求;和

(e)被調查產品的庫存增況。

上述因素中的某一項不一定能作為認定的依據。但考慮所有這些因素必須導致這樣的結論:受補貼出口產品進一步增長是緊迫的,除非採取保護行動,否則實質性損害即將發生。

8.在認定補貼進口造成損害威脅的情況下,要求採取反補貼措施的請求應特別小心地加以考慮和做出決定。

第十六條 國內產業的定義
1.除第2款規定的以外,本協定的“國內產業”一詞應該解釋為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全體,或其產量總和占國內該產品生產總量大部分的那些國內生產者;若其中有些生產者與進口商有關或其本身就是從其他國家進口被控補貼產品或同類產品的進口商,“國內產業”一詞則可解釋為除他們以外的所有生產者。

2.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成員境內的有關生產被劃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競爭的市場,這時每個市場的生產者可視為單位的生產者,只要:

(a)每一市場的生產者將其生產的有關產品的全部或幾乎全部在本市場內銷售;和

(b)該市場的需求在實質程度上不是由座落在其他地域範圍該產品的生產者提供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國內產業從總體上看大部分未受到損害,但如果受補貼進口集中地進入某一獨立市場,並且對該市場內的所有,或幾乎所有的生產者造成損害,仍將認定存在損害。

3.當按第2款的定義,將國內產業解釋為某一區域內的生產者時,反補貼稅也只能對進入該地區進行最終消費的有關產品徵收。若進口國家的憲法不允許在這樣的基礎上徵收反補貼稅,進口國只能在下述情況下無區域限制地徵收反補貼:

(a)已經給了出口商以機會來減少以補貼價格向有關區域出口,或出口商應按第十八條做出承諾,但卻未能及時做出充分的承諾。和

(b)補貼稅不得僅僅針對某些特定生產廠商在有關區域市場供應的產品徵收。

4.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十四條第8款(a)項的規定之下形成以單一的統一市場為特徵的一體化,在該一體化區域裡的產業可按上述第1款和第2款作為國內產業來對待。

5.第十五條第6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本條。

第十七條 臨時措施
1.臨時性措施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實施:

(a)根據第十一條規定發起的調查業已開始,並就此點做了公開通知,並且各利害有關成員和利害有關方都已得到充分的機會來提供情況和表示意見。

(b)已就補貼的存在和受補貼的進口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做出初步肯定的裁決。

(c)有關當局判定為防止在調查期間造成損害,採取臨時措施是必要的。

2.臨時措施可採用臨時反補貼的形式,臨時反補貼稅由按相等於初步確定的補貼額所交存的現金存款或債券來擔保。

3.臨時措施不得早於自發起調查之日以後的60天。

4.臨時措施的實施應限定在儘量短的時期內,不得超過4個月。

5.實施臨時措施應遵守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承諾
1.如果收到下述令人滿意的和自願的承諾,可以中止或終止調查程式,而不採取臨時措施或反補貼稅。

(a)出口成員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採取其他關於其效力的措施;或者

(b)出口商同意修正價格,並使調查當局滿意地認為補貼所造成的損害作用業已消除。為此而實行的價格提高應不高於取消補貼所必要的程度,只要這種價格的提高已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價格的提高少於補貼數量應是可以接受的。

2.除非在進口國當局已對補貼和補貼所造成的損害做出初步肯定的裁決,至於出口商的價格承諾,已經得到出口成員的同意,才能尋求和接受價格承諾。

3.如果進口成員認為難以接受,可以拒絕該價格承諾,比如如果現有和潛在的出口商數量太大,或由於其他的原因,包括一般政策上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接受是不可行的。如果這種情況發生,進口國當局應告知出口方無法接受該價格承諾的原因,並儘可能給予出口商對此發表意見的機會。

4.如果一項價格承諾得到接受,在出口成員要求下或根據進口成員的決定,對補貼和損害的調查仍可完成。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認定不存在損害或損害威脅,承諾即應自動取消,除非得出上述結論的主要原因是價格承諾的存在。在這種情況下有關當局可以要求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將價格承諾維持在一個合理的時間期限內。在認定補貼和損害存在的情況下,價格承諾應按原議定的條件和本協定的規定繼續維持。

5.價格承諾可由進口成員當局提出建議而做出,但不應強迫出口商做出價格承諾。出口商或政府不做出價格承諾或不接受做出價格承諾的事實本身不應妨礙在該補貼案上的考慮。然而,當局可以自由認定補貼進口的繼續將使損害的威脅成為現實。

6.進口成員當局可以要求對其做出了價格承諾的政府或出口商就承諾的執行定期提供情況,並允許對有關數據加以核實,若違反承諾,進口成員的當局可按照本協定規定迅速採取行動,包括根據現有信息採取立即的臨時性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可按本協定對前期進入本國消費在臨時性措施之前不超過90天以上的產品徵收確定的反補貼稅,但對於違反承諾之日前已進入的產品不能實施這一追溯性徵稅。

第十九條 反補貼稅的徵收
1.如做出過適當的努力以完成磋商後,一成員最終認定補貼的存在及其數量,而且因補貼作用,受補貼的進口正在造成損害,它即可根據本條的規定徵收反補貼稅,除非該項或幾項補貼已被取消。

2.所有關於徵收反補貼稅的條件都得到滿足後,是否徵收反補貼稅,以及反補貼稅是按補貼全額徵收,還是低於全額徵收,由進口成員政府當局做決定。在各個成員的領土內徵收反補貼稅應該是允許的,徵收的稅以較低的稅率足以抵沮對國內產業所造成的損害,補稅額就應低於實際的補貼額,此外還應建立一種程式能使有關當局考慮國內其他利害有關方的意見,他們的利益可能會因實施反補貼稅而受到不利的影響。

3.當一種反補貼稅是針對某種產品而徵收時,這一反補貼稅應以適當的稅率,對來自任何地方的,被認定是受到補貼並造成損害的產品無歧視地徵收;但對來自來已撤銷補貼,或已按本協定規定做出承諾的供應國的進口應給予例外。任何出口商的產品如已成為反補貼稅徵收對象,並因拒不合作以外的原因沒經受實際調查,有權要求對其進行快速調查並由調查當局儘快地為其出口訂立單獨的反補貼稅率。

4.對任何產品徵收的反補貼稅,不得超過經確認存在的補貼額,補貼額應以每單位受補貼和出口產品受到的補貼來計算。

第二十條 追溯力
1.只有在分別近第十七條第1款和第十九條第1款做出裁定生效後,方可對進入市場進行消費的產品實行臨時措施或徵收反補貼稅,但本條規定的例外情況除外。

2.最終確認存在損害(而不是存在損害的威脅或對建立某一產業的具體延緩),或在認定損害威脅的同時認定如不採取臨時措施,受補貼的進口肯定會導致損害的,對於本應實施臨時措施那一段時期可追溯性地徵收反補貼稅。

3.若最終反補貼稅高於現金存款或債券所擔保的數額,超出部分不應再徵收。若最終反補貼稅額低於現金存款或債券所擔保的金額,對於多徵收部分儘快地退款或解除擔保金。

4.按上述第2款規定的例外,當就損害威脅或實質性阻礙(但尚未造成損害)做出裁定時,只能從該裁定做出之日起徵收確定的反補貼稅,對在採取臨時性措施期間的現金存款應儘快退還,債券儘快解除。

5.若最終的結論是否定的,在執行臨時措施期間所提交現金存款或債券擔保都應儘快地退還和扣除。

6.在違反了1994年關貿總協定和本協定規定,受益於補貼的產品在一相對短暫的時期內大量湧入的緊急情況下,有關當局發現對該受補貼進口所造成的損害難以彌補,並確信為了防止再度發生損害,有必要對該進口實施追溯性徵收反補貼稅,對先前進口並進入消費在實施臨時措施日期前不超過90天以上的產品徵收已確定的反補貼稅。

第二十一條 反補貼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及複議
1.反補貼稅只能在為抵消補貼造成損害所必需的時間和範圍內執行。

2.當局應該主動,或者在徵收反補貼稅後經過一個適當時期,根據已提供需加以複查的資料的利害有關方的要求,對繼續執行反補貼稅的必要性加以複查。利害有關方應有權要求當局對繼續徵收反補貼稅以抵消補貼作用是否必要,及對如果取消或修正反補貼稅,是否會繼續造成或再度造成因它單獨或同時地進行檢查。如果根據本款所做出的複議,當局認為反補貼不再必要的,就應立即予以終止。

3.儘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對任何一項特定的反補貼稅的徵收,應在起征之日(或從按第2款發起的最新一次包括補貼和損害的複議,或按本款發起的一項複議的發起之日)起算不遲於5年期限之內停止徵收。除非在該最後期限前的適當時間內,當局自身決定,或是為代表或應本國產業附有證明的要求而做出的調查,其結果表明如果停止反補貼稅的徵收將可能造成補貼的繼續和損害的再度發生。在等待這樣的調查結果的期間,可以繼續實行反補貼稅的徵收。

4.本協定第十二條有關證據和程式的規定應適用於按本條所實行的任何複議。這樣複議應儘快地發起,並一般應在複議開始後12個月內結束。

5.本條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按第十八條接受的承諾。

第二十二條 反補貼裁定的公告和解釋
1.當調查當局確信有充分證據表明有必要發起本協定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調查,其產品應受到調查的某一或某些成員,以及為調查當局所知的對調查有利害關係其他利害有關方,都應得到通知,並予公告。

2.發起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從其他單獨報告的形式提供下列的充分信息:

(a)出口國名稱以及所涉及產品的名稱;

(b)發起調查的日期;

(c)對調查所涉及的補貼行為的說明;

(d)對造成補貼指控的損害的因素的概要說明;

(e)利害有關成員各利害有關方投寄陳述的地址;

(f)有利害關係的成員和各利害有關方陳述意見的期限。

3.對於任何初步或最終的不論肯定或否定的裁定,按第十八條接受承諾的決定,及終止承諾或終止最終反補貼稅的決定等,都應予以公告。調查當局做出的每一個公告或其他單獨報告都應儘量詳細地提供調查當局認為重要的所有事實和法律問題的認定和結論。所有這類通告或報告都應送交其產品受到調查的成員以及為調查當局所知的對調查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利害有關方。

4.採取臨時措施的公告或其他單獨報告應就補貼和損害的初步認定做出足夠詳細的說明,並應敘述導致論點被接受或駁回的法律和事實問題。這樣的通告或報告尤其應包括以下方面的信息,但應對保密的請求給予充分考慮;

(a)供應商的名稱,如果未查明則為涉及的供應國的名稱;

(b)為海關目的所需的對產品性質的描述;

(c)確定補貼的數量和確定補貼存在的根據;

(d)按十五條列舉的理由而認定損害存在考慮;

(e)做出採取臨時措施決定的主要理由。

5.在就徵收反補貼稅和接受承諾做出肯定的決定後,在考慮到保密要求的前提下,結束和中止調查的通告應包括導致採取最終措施或接受承諾的所有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有關信息和理由。該通告和報告特別還應包括上發第4款中列舉的信息,及利害有關成員及進口商、出口商提出的各種接受或否定有關論點的理由或要求。

6.一項根據第十八條接受承諾而終止或中止調查的通告,應包括或以其他單獨報告的形式提供該項承諾的非機密性資料。

7.本條的規定細節上略作修改後應比照適用於按第二十一條發起和結束的複議,以及按第二十條追溯性徵收反補貼稅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司法審議
成員的國內立法中包括有反補貼措施規定的,應維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式,以便對與仲裁有關的行政行為儘快實行審議和對第二十一條意義上的裁定複議進行迅速的審議。此類法庭和程式應獨立於負責有關裁定和複議的調查當局,並向參與該行政程式和直接地和個別地受到該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有關方提供申請審議的機會。

第六部分 組織機構

第二十四條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委員會及其下屬機構
1.成立一個由各成員代表組成的補貼與反補貼委員會。該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並按本協定的有關規定應任一成員的請求而召開會議。委員會應執行本協定或全體成員所授予的職責,並為與實施本協定和推進其目標有關的事項向成員提供磋商的機會。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應作為該委員會秘書處。

2.該委員會可以建立適當的下屬機構。

3.委員會應建立一個由5位補貼與貿易關係領域內資深獨立專家組成的常設專家小組。這些專家由委員會挑選,並每年有一名被輪換。專家小組可應請求根據第四條第5款規定對專家組提供幫助。委員會也可就任何補貼的存在與性質向專家小組徵求諮詢意見。

4.常設專家組可向任何成員提供諮詢,並可就該成員準備實施或正在維持的補貼的性質提供諮詢性意見。該諮詢意見應給予保密,並可不對其適用第七條的程式。

5.為了行使其職責,委員會及其下屬機構可向任何他們認為適合的對象進行磋商並尋求信息資料。然而,委員會或下屬機構在向某一成員管轄範圍的來源尋求資料時,應通知該有關成員。

第七部分 通知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通知

1.各成員同意,它們有關補貼的通知應在每年6月30日以前提交,並遵守下述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同時應不妨礙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六條第1款的規定的執行。

2.各成員應將在其境內實施或維持的、第一條第1款所界定並在第二條專向意義上的任何補貼做出通知。

3.通知內容應足夠明確,以便其他成員能夠就其對貿易的影響做出評價和了解所通知的補貼計畫的實施情況。在不影響通知內容和補貼問題調查表格式的前提下,各成員應保證其通知包括以下資料:

(a)補貼的形式(如贈予、貸款、稅收減讓等);
(b)單位補貼量,或在單位補貼量不可能計算時,總補貼量或預算中用於補貼的年度總量(若可能應包括上一年的平均單位補貼量);
(c)政策目標和/或補貼目的;
(d)補貼期間和或其他有關補貼的任何期限;
(e)能憑以估算補貼的貿易影響的統計數字。
4.如上述第3款中的某些項目未在通知中明確列入,則通知應就此做出解釋。

第八部分 開發中國家成員

第二十七條 對開發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1.各成員承認,補貼可以在開發中國家成員的經濟發展計畫中發揮重要作用。

2.本協定第三條和(a)款下的禁止不適用;

(a)附屬檔案7中所界定的開發中國家成員。
(b)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後8年期內,適用第4款的其他開發中國家。
3.本協定第三條第1款(b)項的禁止,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的最初5年內,不適用於發展中國成員,8年之內不適用於最不已開發國家。

4.上述第2款(b)項中所涉及的開發中國家成員,應在8年內逐步清除其出口補貼,這種消除最好以循序漸進的方式進行。不過,一個開發中國家成員不應提高其出口補貼的水平,在這種補貼與其發展的需要不相符合時,更需在比本款規定的時限更短的時期內消除這些補貼。如果一發同中國家成員認為必須在8年期滿後繼續實行這種補貼,則應在期限屆滿之前1年與委員會進行磋商,委員會在審查有關開發中國家成員的經濟、財政和發展需要等所有問題後再決定是否應當準予延長。若委員會認為延期是有理由的,該開發中國家成員則應每年與委員會就維持補貼的必要性問題進行一次磋商。如委員會未做出這樣的決定,該開發中國家成員就應自授權期滿後的2年之內取消剩餘的出口補貼。

5.在任何特定產品上獲得出口競爭能力的開發中國家成員應在2年之內取消其給予該產品的補貼。但對附屬檔案7中所提及的開發中國家成員,如在某項或更多產品上獲得出口競爭能力,則應在8年內逐步取消對這類產品的出口補貼。

6.若發展中國成員的某項產品連續2年在世界貿易中取得3.25%的市場份額,該產品即為具有出口競爭力。對出口競爭力存在的認定可依據:

(a)基於獲得出口競爭力的開發中國家成員所作的通知,或

(b)基於秘書處應任一成員要求而進行的計算,本款對產品的定義系根據協調稅則的分類而劃分。對於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已不實施出口補貼的開發中國家成員,本款規定應在1986年出口補貼的水平基礎上執行。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5年後,委員會應對本款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議。

7.開發中國家成員的出口補貼凡符合上述第2款至第5款條件的,將不適用本協定第四條,而應適用本協定第七條。

8.就第六條第1款而言,不得推斷髮展中國家給予的補貼構成本協定界定的嚴重損害。當適用本條第9款時,應根據第六條第3款至第8款的規定,對這種嚴重損害,應以明確的證據加以證明。

9.對於第六條第1款界定範圍以外的由開發中國家給予或維持的可申訴補貼,除非該補貼的存在造成了對關稅減讓或1994年關貿總協定其他義務的利益喪失或損害,從而取代或阻止另一成員同類產品進入實施了該補貼開發中國家的市場,或造成在進口成員市場對國內產業的損害,才可根據本協定第七條授權或採取行動。

10.對原產於開發中國家成員的產品而進行的任何補貼調查,應在有關當局確認以下情況後立即終止;

(a)對有關產品的總體補貼未超過其單位價值的2%;

(b)受補貼的進口產品占進口成員同類產品進口量不足4%,但多個進口比重少於4%的開發中國家成員構成的進口總量超過了進口成員該類產品進口總量的9%的除外。

11.對屬於適用第2款(d)項範圍以內的開發中國家成員,及適用附屬檔案第七條的開發中國家成員,如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間8年屆滿之前已取消了出口補貼,則上述和(a)款所規定的數值應從2%調整為3%。該規定自有成員通知委員會決定取消該出口補貼,並做出這樣通知的成員不再之日起適用。本款規定自建立WTO的協定生效後滿8年時失效。

12.上述第10款與第11款規定應適用於按照第十五條第3款的任何對最小量認定的規定。

13.第三部分的規定不適用於以直接債務豁免或補貼等做出社會支出償付,當這種補貼與該開發中國家成員的私有化計畫有直接或間接聯繫時,則不論它是以什麼形式做出的,包括放棄政府收入就其他債務轉移,也不適用第三部分條款,只要這種計畫與補貼是在有限時期內實行的,並將此通告了委員會,同時該計畫最終使有關成員確實實現了私有化。

14.委員會在應任何一個有利害關係成員的請求時,對開發中國家成員特定的出口補貼行為進行審查,以檢驗該補貼是否符合該國的發展計畫。

15.委員會在受到任何有利害關係的開發中國家成員請求時,應對一特定反補貼措施實行審查,以檢驗其是否符合適宜於有關開發中國家成員的第10款、第11款的規定。

第九部分 過渡性安排

第二十八條 現有的補貼計畫

1.在一成員在其就建立WTO的協定進行簽署之前即已在其領土記憶體在的,與本協定規定不符合的補貼計畫,應:

(a)在建立WTO協定對該成員生效之日後的90天內通知委員會,和

(b)在建立WTO的協定對該成員生效之日後的3年內,使補貼計畫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在此之前不受第二部分的制約。

2.任何成員不得擴大這類補貼計畫也不得在計畫期滿後再延長。

第二十九條 向市場經濟轉化

1.從中央計畫經濟向自由企業和市場經濟轉化的成員,可以實施這種轉換所必需的計畫和措施。

2.對於這些成員,屬於第三條界定範圍以內,並按下述第29條第三款(c)項進行通知的補貼計畫,應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後的7年內取消或使其與本協定第三條相符合。在這種情況下將不適用本協定第四條。此外,在此同一期間:

(a)屬於第六條第1款(d)項範圍的補貼計畫不應根據第七條成為可申訴的補貼;

(b)其他可申訴的補貼,將適用第二十七條第9款的規定。

3.屬於第三條範圍的補貼,應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後的最早可行日期通知委員會。對該類補貼的進一步通知,則需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後的2年內進行。

4.在特殊情況下,第1款提及的成員可背離其向委員會所通知的補貼計畫與措施及所確定的時間進程,只要這些背離是體制轉換進程所必需的。

第十部分 爭端解決

第三十條

經爭端解決諒解所解釋和運用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應適用於根據本協定的磋商和爭端,除非另有特殊規定。

第十一部分 最後條款

第三十一條 臨時適用

本協定第六條第1款及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將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適用。委員會將在這一期限結束的180天以前對這些規定的執行情況加以審議,以便決定是否延期適用上述規定,以及將繼續適用現有條款還是經過修改後的各款。

1.除非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規定,如本協定所闡明的,不應對另一成員的補貼採取特定的行動。

2.除非得到其餘各成員的許可,對本協定任何規定均不得予以保留。

3.除非第四款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對於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或以後做出的對現有補貼措施的調查及審議,均應適用本協定的有關規定。

4.為第二十一條第3款之目的,現行的反補貼措施,應視為不遲於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所實施的,除非某成員在該日施行的國內立法已包括了該款所指的那類條款。

5.每個成員都應通過來取普遍或特殊的各處必要措施,以確保不遲於建立WTO的協定對該成員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規及行政程式在對有關成員適用方面,與本協定規定相符合。

6.任何成員都應將其與本協定有關的法律、法規上的任何變更,及對這些法律法規的執行的變更向委員會通報。

7.委員會應逐年考慮本協定的目標,對本協定的完成和實行情況進行審議。委員會應每年向貨物貿易委員會通報在上述審議期間發生的變化。

8.本協定的附屬檔案構成本協定的不可分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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