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產地規則協定》

《原產地規則協定》所指的原產地規則應包括在非優惠商業政策檔案中使用的所有原產地規則,保證以公正、透明、可預見、一致和公正的方式制定並實施原產地規則;認識迅速、有效和公平解決本協定下發生的爭端的協商機制和程式的有效性。

成員:

注意到各國部長於1986年9月20日同意,多邊貿易談判烏拉圭回合的目的在於“進一步世界 貿易的自由化和擴大”“增強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之作用”和“提高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體制對 正在發展的國際經濟環境的適應性”;

希望促進1994GATT之各項目標;

認識到明確的、可預見的原產地規則及其實施有助於國際貿易的正常發展;希望保證原產地規則本身不致產生不必要的貿易障礙;

希望保證原產地規則不致取消或損害《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下各成員的權利;

認識到需要提供有關原產地規則法律、法規和慣例的透明度;

希望保證以公正、透明、可預見、一致和公正的方式制定並實施原產地規則;認識迅速、有效和公平解決本協定下發生的爭端的協商機制和程式的有效性;

希望協調並明確原產地規則;

特同意達成如下協定:

第一部分 定義與適用範圍

第一條 原產地規則

1.就本協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而言,原產地規則是指任何成員為確定貨物的原產國而實行 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行政管理決定,且此種原產地規則與導致授予不適用《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一條的關稅優惠的契約性或自治性貿易體制無關;

2.上述第1款所指的原產地規則應包括在非優惠商業政策檔案中使用的所有原產地規則,如適用:《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下的最惠國待遇;《1994年關民貿易總協定》第六條下的反傾銷和反補貼稅;《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下的保障措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九條下的原產地標誌要求和任何歧視性數量限制或關稅配額。它們還應包括政府採購和貿易統計所使用的原產地規則。

第二部分 關於通用原產地規則的規定

第二條 過渡期間的規定

在第四部分所確立的協調原產地規則的工作規劃完成之前,各成員應確保:

(a)在發布普遍適用的行政管理決定時,應對須履行的規定予以明確界定。特別是:

(i)在適用關稅稅目變化標準的情況下,原產地規則及其例外必須在關稅稅目表中明確說明 該規則所使用的分目或從目;

(ii)在適用從價比例標準的情況下,計算該比例的方法也應在原產地規則中予以說明;

(iii)在適用生產或加工運作標準的情況下,應對授予有關貨物原產地的運作情況予以準確 說明;

(b)儘管原產地規則與商業政策的措施或手段之間存在聯繫,但原產地規則不應被用來作為 直接或間接追求貿易目標的手段;

(c)原產地規則本身不應對國際貿易造成限制性、扭曲性和破壞性影響。原產地規則不應提出不正當的嚴格要求或要求滿足某些與生產或加工無關的條件作為確定原產國的先決條件。然而,為了在符合上述(a)規定的情況下適用從價比例標準,可以包括與生產或加工無直 接關係的費用;

(d)適宜 和於進口貨物的原產地規則不應當嚴於適用確定貨物是否是國內產品的原產地規則 ,且不得在其他成員之間進行歧視,而不管有關貨物的製造商屬性如何;

(e)原產地規則應當以連慣、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

(f)原產地規則應基於肯定標準。但在作為說明肯定標準的一部分或在個別情況下無需肯定 地確認原產地時說明什麼不授予原產地資格的原產地規則否定標準也是允許的;

(g)公布與原產地規則有關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司法判決和行政管理規則,應好像在 接受並遵守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條第1款之規定;

(h)根據出口商、進口商或者有正當理由的任何人請求,對貨物作出的原產地評定報告應當在請求該評定後儘快但不遲於150天作出,條件是已提交全部必要檔案,提請評定原產地的要求可以在有關貨物的貿易行為開始之前接受,也可以在隨後的任何時間及時接受。在原產地評定報告據以作出的事實和條件,包括原產地規則仍然類似情況下,原產地評定報告在3 年內有效。如果有關當事方事先得到通知,則在根據下述(j)所指的審查中作出不同的決定時原產地評定報告不再有效。此種評定報告應能在符合下述(k)之規定的情況下公開提供;

(i)在改變原產地規則或施行新的原產地規則時,各成員不應溯及既往地適用其法律或法規 所界定的變化,並不得有損於其法律或法規;

(j)各成員所採取的與確定原產地有關的任何行政管理行為,應當可以立即通過司法、仲裁 或行政管理機構或程式進行審查。上述審查機構或程式獨立於原產地確定當局,並可以修改 或撤銷原決定;

(k)對於為適用原產地規則而提供的性質上屬於機密或者在秘密對待 。未經提供信息的個人或政府明確許可,不得泄露上述信息。

第三條 過渡期後的規定

考慮到全體成員的目標是達到第四部分所規定的協調工作規劃的結果--制定協調的原產地 規則。各成員在實施協調工作規劃結果時應確保:

(a)為上述第一條所規定之全部目的而平等適用原產地規劃;

(b)根據各成員的原產地規則,確定為特定貨物原產地的國家應是全部得到該貨物的國家,或者是在該貨物的生產涉及一個以上的國家時為對該貨物實行最後實質性改變的國家。

(c)適用於進口貨物的原產地規則不應當嚴於適用於確定貨物是否國內產品的原產地規則, 且不得在其他成員之間進行歧視,而不管有關貨物的製造商屬性如何;

(d)原產地規則應當以連慣、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

(e)按照1994關貿總協定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公布與原產地規則有關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 規、司法判決和行政裁決,並嚴格遵守之;

(f)根據出口商、進口商或者有正當理由的任何人請示,對貨物作出的原產地評定報告應當在請求該評定後儘快但不遲於150天作出,條件是已提交全部必要檔案。提請評定原產地的要求隨後的任何時間及時接受。在原產地評定報告據以作出的事實和條件在3年內有效。如果有關當事方事先得到通知,則在根據下述(h)有效。此種評定報告應能在符合下述(i)之規定的情況下公開提供;

(g)在改變原產地規則或施行新的原產地規則時,各成員不應溯及既往地適用其法律或法規所界定後變化,並不得有損於其法律或法規;

(h)各成員所採取的與確定原產地有關的任何行政管理行為,應當可以立即通過司法、仲裁 或行政管理機構或程式進行審查。上述審查機構或程式獨立於原產地確定當局,並可以修改 或撤銷原決定;

(i)對於為適用原產地規則而提供的性質上屬於秘密或者秘密基礎上提供的全部信息,有關 當局應將其作為嚴格機密對待。未經提供信息的個人或政府明確許可,不得泄露上述信息, 除非在司法訴訟程式中要求予以披露。

第三部分 通知、審查、協商和爭端解決的程式安排

第四條 機構

1.由全體成員各委派的代表組成原產地規則委員會(在本協定中下稱“委員會”)。委員會應選舉出自己的主席,並在必要時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以便為各成員提供機會就執行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或進一步達成這些部分所規定的目標和履行本協定下或由貨物貿易理事會賦予其的其他責任。委員會在適當時候應就與本協定有關的事項,請求下述第2款所指的原產地規則技術達成本協定上述各項目標時,請求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承擔其他工作。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應作為委員會秘書處。

2.根據附屬檔案一的規定,在海關合作理事會的指導下成立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在本協定中下稱“技術委員會”)。技術委員會應承擔第四部分和附屬檔案一規定的技術性工作。技術委員會在適當時候應就與本協定有關的事項,請求委員會提供信息和建議。技術委員會也可以在其認為適於促進達成本協定上述各項目標時,請求委員會承擔其他工作。海關合作理事會秘 書處應作為技術委員會秘書處。

第五條 修改原產地規則與制定新原產地規則的信息和程式

1.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對其生效之日後的90天內,各成員應向秘書處提供其在該日有效的原產地規則和原產地規則有關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管理規則。如果因疏忽擊未能提供某項原產地規則,有關成員在知曉該事實後立即提供。秘書處所獲得並能夠提供的信息, 由秘書處向各成員散發。

2.在第二條所指的期限內,對原產地規則進行修改(細節修改除外)或制定新的原產地規則( 就本條而言,包括第1款所指的任何原產地規則且未向秘書處提供)的成員,應在修改後或新的原產地規則生效前至少60天發布通告,以便有關各方能夠熟悉修改原產地規則或制定新的原產地規則的意旨,除非有關成員出現或將出現意外情況。在這些意外情形下,該成員應盡 快公布修改後或新的原產地規則。

第六條 審查

1.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協定的目標每年對本協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實施和運行情況進行審查。委員會應當每年向貨物貿易理事會通告審查期間的進展情況。

2.委員會應當審查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規定,並在有必要反映協調工作規劃的 成果時建議修改。

3.委員會在考慮第九條確立的目標和原則的情況下,應與技術委員會合作制定對協調械作規劃成果的考慮和建議修改機制。這一機制可以包括的情形有:需要使規則更具操作性或需要 更新規則以考慮因任何技術發展而出現新的生產工藝。

第七條 協商

爭端解決諒解》所詳細闡述和適用的《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

第八條 爭端解決

《爭端解決諒解》所詳細闡述和適用的《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

第四部分 原產地規則的協調

第九條 目標與原則

1.為協調原產地規則,特別是使國際貿易行為更具確定性,部長會議應當與海關合作理事會共同基於下列原則從事下文所規定的工作規劃:

(a)為第一條所規定之各項目標而平等實施原產地規則;

(b)原產地規則應當規定某特定貨物下原產國為完全獲得貨物的國家或者在貨物的生產涉及一個以上的國家時為對貨物進行最後實質性改變的國家;

(c)原產地規則應當客觀的、可理解的和可預見的;

(d)儘管原產地規則與各成員所採取的措施或手段有關聯,但原產地規則不得用來作為直接或間接追求貿易目標的工具。原產地規則本身不應對國際貿易產生限制性、扭曲性或破壞性影響。原產地規則不得提出不正當的嚴格要求或要求滿足與生產或加工無關的特定條件作為確定原產國的先決條件。然而,為了適用從價比例標準,可以包括與生產或加工無直接關聯的成本;

(e)原產地規則的實施應當連貫、統一、公正和合理;

(f)原產地規則應當連貫一致;

(g)原產地規則應當基於肯定標準。否定標準可以用來解釋肯定標準。

2.工作規則

(a)工作規劃應當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儘快草簽,並在草簽之後三年內完成。

(b)第四條規定的委員會和委員會是從事本工作的合適機構。

(c)為使海關合作理事會提供詳細,委員會應根據上述第1條為確保及時 完成協調工作規劃,應如協調化系統表。

(i)完整製造和細小程度的生產或加工技術委員會應就以下事項作出協調化定義:

--被認為在一個國家完整製造的貨物。該項工作應儘可能詳細;
--本身不應授予原產地資格的細小程度的生產或加工。
工作結果應當在收到委員會請求後三個月內向其提交。

(ii)實質性改變--關稅稅目變化

--技術委員會應在實質性改變標準的基礎上,考慮並詳細闡述在對特定產品或產品部門制定原產地規則時關稅分目或從目變化的運用,且如果可能的話,在符合該標準的術語 表範圍內的最小變化。

--技術委員會應當在考慮協調化系統術語表章節時按產品劃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度向委員會提交工作結果。技術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委員會請求後一年零三個月內完成上述工作 。

(iii)實質性改變--補充標準

在完成每一產品部門或個別產品類別的工作時如果協調化術語表仍不能表現實質性改變,技術委員會應:

--在對特定產品或某產品部門制定原產地規則時,應當基於實質性改變標準並以補充或排 他的形式,考慮並詳細闡述使用其他要求,包括從價比例和/或生產或加工程度;

--可以就其建議提供解釋;--應當在考慮協調化系統術語表章節時按產品劃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度向委員會提 交工作結果。技術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委員會的請求後兩年零三個月內完成上述工作。

委員會的作用

3.基於第1款所規定的原則

(a)委員會應當根據上述第2款(c)之(i)、(ii)、(iii)規定的時間結構定期考慮技術委員會 的解釋和意見以便於接受。委員會可以要求技術委員會完善或更仔細地完成其工作和/或提出新的建議。為協助技術委員會進行工作,委員會應當就其所要求的其他工作說明理由,並在必要時提出可供選擇的建議;

(b)在完成上述第2款(a)之(i)、(ii)和(iii)所確定的全部工作時,委員會應當根據其總體 連貫性對工作結果加以考慮。

協調工作規劃的結果與後續工作

4.部長會議應當將協調工作規劃規定在附屬檔案中作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部長會議應 當確定該附屬檔案的生效時間。

附屬檔案一: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

責任
1.技術委員會的責任應包括以下幾點:

(a)應技術委員會任何成員的要求,對各成員產地規則日常實施過程中所產生的具體技術問題進行審查,並在事實基礎上提出妥善解決問題的諮詢意見;

(b)根據任何成員或委員會所提出的要求,就與貨物原產地確認有關的任何事項提供信息和建議;

(c)就本協定的實施和地位從技術方面準備和散發定期報告;

(d)每年對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實施和運轉的技術方面進行審查。

2.技術委員會應當履行委員會所要求的其他責任。

3.技術委員會應努力在儘量短的合理時間內完成某些具體工作,特別是成員或委員會提交的工作。

代表
4.任何成員均有權向技術委員會派代表。每一成員應當在技術委員會中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副代表作為其代表。如果成員在技術委員會中如此指定其代表,則此後稱為技術委員會的“成員”。技術委員會各成員的代表在技術委員會的會議上可由顧問協助工作。 WTO秘書處亦可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此類會議。

5.不是WTO成員的CCC成員可以在技術委員會會議上委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副代表 出席。此類代表應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此類會議。

6.經技術委員會主席批准,CCC總幹事(本附屬檔案中下稱“總幹事”)可邀請既非WTO成員亦非CC C成員的代表以及其他國際政府和貿易組織的代表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技術委員會會議。

7.出席技術委員會議代表、副代表和顧問的任命應向總幹事作出。

會議
8.技術委員會應在必要時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程式
9.技術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出席並制定其工作程式。

附屬檔案二:關於優惠原產地規則的共同宣言

1.認識到某些成員的優惠產地規則不同於非優惠原產地規則,各成員特此達成如下協定。

2.就本共同宣言而言,優惠原產地規則應界定為任何成員為確定貨物是否符合在契約性或自治性貿易體制下的優惠待遇而適用的普遍性法律、法規和行政管理決定。這些優惠待遇將導致適用1994年GATT第一條第1款以外的關稅優惠。

3.各成員同意確保:

(a)當發布普遍適用的管理決定時,明確說明應符合的要求。特別是:

(i)如果適用關稅分類的變化標準,此一優惠原產地規則及其任何例外必須明確說明在該規 則所指關稅術語表內的標題或副標題。

(ii)如果適用從價比例標準,此一比例的計算方法亦應在優惠原產地規則中指明;

(iii)如果適用製造或加工活動標準,則應精確說明授予優惠原產地的活動;

(b)其優惠原產地基於肯定標準、表明什麼不授予優惠原產地(否定標準)的優惠原產地規則 僅在作為闡明肯定標準的一部分或者在無需肯定地確定優惠原產地的個別情形下允許適用;

(c)頒布有關優惠原產地規則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司法判決和行政裁定,如同曾遵守 並符合1994年GATT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

(d)經出口商、進口商或任何具有合理理由的人士請求,對某項貨物給予的優惠原產地評定,應在指出此一評定請求150天內儘快作出,但條件是此一評定請求已提高所有必要因素,評定請求應在有關貨物的貿易開始進行時予以接受,且亦可在隨後的任何一個時間接受。如果事實和條件包括優惠原產地規則仍然類似,此類評定應在三年內有效。如果有關當事方得到提前通知,則當(f)項中所指的審查作出與該評定相反的決定時,此類評定不再有效。此 類評定在符合(g)項規定的前提下應能公開提供;

(e)當對原有的優惠原產地規則進行修改或使用新優惠原產地規則時,不應追溯既往地適用 其法律或法規所界定的修改,且不應損害其法律或法規的規定;

(f)有關確定優惠原產地所採取的任何行政行為,均應由獨立於作出決定的機構以外的司法 、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式進行及時審查,此種審查可以修改或撤銷此決定;

(g)為適用優惠原產地規則而提供的所有機密資料或者在保密的基礎上提供的所有資料,有關當局應將其作為機密資料看待,未經提供此一資料的人士或政府特別許可,不應予以披露,但在司法程式中需要披露者除外。

4.各成員同意及時向秘書處提供其優惠原產地規則,包括對其適用的優惠安排、司法判決和在WTO協定對有關成員生效之日時有效的優惠原產地規則所作出的行政裁決。此外,各成員同意儘快向秘書處提供任何修改的或新的優惠原產地規則。秘書處所得到和可供的資料,應由秘書處向各成員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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