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1996年10月18日江蘇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4次修正。

檔案

1996年9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1996年10月18日江蘇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控制公路兩側建設,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縣(區)交通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權具體負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路政管理。
規劃、城建、公安、國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公路路產維護,保持公路設施完好和公路平整、暢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不得侵占和破壞公路路產,並有權檢舉、制止侵占和破壞公路路產的行為。
交通部門對檢舉、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農貿市場、維修場、停車場、洗車場、加油站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採礦、取土、漚肥、燒窯、制坯、燒荒、引水灌溉、打穀曬場、種植作物及其他類似作業;
(三)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廢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損壞排水溝,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五)車載貨物觸地行駛或者拋、撒、滴、漏;
(六)在公路橋樑及公路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氣體、液體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毀壞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七條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取得交通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必須徵得公安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的範圍、時間挖掘或者占用。確需延長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期滿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門辦理延期手續。挖掘或者占用完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以堤壩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徵得交通部門同意後,還應當經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斷交通的,應當由交通部門和公安部門共同發布通告。
經批准進行施工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的警告標誌,夜間懸掛警示紅燈,並派員疏導交通。
新建高等級公路竣工後,五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修建橋樑、渡槽、管線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設施,應當考慮公路的長遠規劃,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定的幾何尺寸及淨空要求。
設定地下占用設施時,不得反覆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響公路設施和交通安全,並應當符合規定的距離要求。
第九條 各類管線因突發性故障需要搶修的,在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後,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須在二日內到交通等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十條 禁止在全封閉公路及封閉路段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或者與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或者與公路搭接的,應當經交通、公安部門批准,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規範的要求設計、修建。
第十一條 禁止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禁止在高等級公路上進行任何測試、檢驗機動車性能的活動。
第十二條 超過公路橋樑和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交通、公安部門批准,按照指定路線和時間行駛,並承擔交通部門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公路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需在公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有損路面的機具的,應當經交通部門批准並採取防護措施後,按照公安部門指定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十三條 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公路規費的車輛禁止在公路上行駛。
機動車輛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超過核定載質量標準的機動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四條 公路改線、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的原路產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建築控制區以內的,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
(二)在建築控制區以外需要改變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失去使用功能需要報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未辦理變更或者報廢手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資、貸款、集資等方式對原公路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收取過路、過橋費的,原路產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評估確認後作價納入投資;工程竣工後,仍由交通部門實施統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條 經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損害公路路產行為的,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向交通部門繳納有關費用。
第三章公路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拆除交通標誌、標識、界碑、護欄、隔離柵、護網及其他公路設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樹、護欄、隔離柵、護網及其他公路設施設定廣告、招牌及其他類似設施。
第十七條 禁止毀壞、亂砍濫伐公路花草林木。
確需砍伐、修剪行道樹的,應當經交通部門批准。
供電、郵電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因突發性故障搶修線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樹,但必須在二日內到交通部門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 交通標誌、標線由交通部門負責統一設定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設定各種非交通標誌、標識。
第十九條 通過公路收費站、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收費站區、公路渡口的管理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二十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設施毀壞的,公安部門在處理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交通部門勘驗損失。
第四章公路兩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路兩側坡頂截水溝(公路邊溝)或者坡腳護坡道外緣以外的下列範圍為建築控制區:
(一)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於十五米;
(三)縣道不少於十米;
(四)鄉道不少於五米。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造物。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確需修建臨時性工程設施的,必須經交通部門批准,期滿自行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傾倒垃圾、廢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施行前,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已有的各類建築,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重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施行後至本條例施行前,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構築的各類建築,應當自行拆除或者遷出。
第二十四條 公路彎道內側、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兩側建築控制區以外的下列範圍內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造物:
(一)國道不少於三十米;
(二)省道不少於二十五米;
(三)縣道不少於二十米;
(四)鄉道不少於十米。
前款所列範圍,由交通部門按照規定設定相應的標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小型橋(涵)上下游各八十米範圍內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進行採礦、採石、挖砂、取土、伐木、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爆破作業等活動。
在前款規定範圍以外進行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路產安全和從事養護施工作業人員、過往行人和車輛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規劃和新建集鎮、開發區、廠礦、學校、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築群,應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本條例第六條 規定的禁止行為;
(二)未經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設定非交通標誌、標識的;
(四)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造物,傾倒垃圾、廢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經批准修建臨時性工程設施的;
(五)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範圍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造物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 規定,擅自設定平面交叉道口或者與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
者強制封閉,封閉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管線突發性故障進行搶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樹,但未按照規定補辦有關手續的;
(二)本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的禁止行為;
(三)毀壞、亂砍濫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經批准砍伐行道樹的;
(四)本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的禁止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交通部門除給予行政處罰外,有權責令其修復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部門可以責令車輛暫停行駛,就近指定安全地點停放,查驗交通部門核發的證照,並依法處理:
(一)機動車輛在路肩上行駛或者超過核定載質量標準的機動車輛上路行駛的;
(二)未經批准行駛超限車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其他有損路面的機具的;
(三)未按照國家、省規定繳納公路規費、公路路產損失賠(補)償費用的;
(四)未繳納車輛通行費,強行通過收費站點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對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員進行阻礙、刁難、圍攻、毆打或者毀壞公路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並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帶統一標誌。路政管理巡查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示警燈具。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交通部門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必須忠於職守、文明執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一米範圍的土地。
(三)“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四)“專用公路”是指專供或者主要供廠礦、林區、油田、農場、旅遊區、軍事要地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五)“交通標誌”是指按照國家標準用圖形符號和文字傳遞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設施及公路管理專用標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1996年7月27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1999年7月28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減少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禮花彈等。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遠離城區的農村地區,經區人民政府和新區管理委員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不列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江陰市、錫山市、宜興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未列入禁放地區的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車站、碼頭、機場、重要軍事設施和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等重要場所及其周圍五十米內;
(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貯存場所和糧、油、棉等重要物資倉庫及其周圍一百米內;
(三)山林、蘆灘和自然保護區、風景旅遊區及其周圍五十米內;
(四)醫院、敬老院、療養院、幼稚園、託兒所、教學、科研單位等場所。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機關。
市政、工商、環保、交通、郵電、商業、供銷、教育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做好本地區、本單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各新聞宣傳機構,應當在公民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和家長有義務對青少年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運輸煙花爆竹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規定,到市或者不設區的市公安機關辦理許可證,並按照公安機關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商場、飯店、旅館、娛樂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在託運、暫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非法攜帶、夾帶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非法生產、儲存和未經公安機關許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十二條 沒收的煙花爆竹上繳市或者不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統一銷毀。
罰款和沒收財物均應出具財政部門監製的統一收據,罰沒款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違反本條例而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舉報,對制止有效或者舉報後查實的,給予表揚或者獎勵;對打擊報複製止人、舉報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六條 公安人員和其他執法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遇國家、本地區重大慶典活動或者重大節日,經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在政府發布可以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告後,儲存、批發煙花爆竹的單位由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須持有市或者不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核發的《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市、不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的管理,並對煙花爆竹的品種、規格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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