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

《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業經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第一條為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保證工程質量,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含粉磨站,下同)、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發展散裝水泥,應當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第四條省、市(行署)散裝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省、市(行署)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條發展改革、財政、建設、交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統計、審計、稅務、人民銀行、鐵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8 號
《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業經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張左已
二○○七年十月八日

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

第一條 為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保證工程質量,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含粉磨站,下同)、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發展散裝水泥,應當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行署)散裝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省、市(行署)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交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統計、審計、稅務、人民銀行、鐵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第六條 到二○一○年全省散裝水泥量占水泥總產量的比率(簡稱散裝率,下同)應當達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市人民政府(行署)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提出散裝率和散裝水泥使用率,報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應當達到規定的散裝率和散裝水泥使用率。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七條 具備預拌混凝土生產、供應能力的省轄城市,自本規定頒布實施起,禁止在城市城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對暫不具備預拌混凝土生產、供應能力的省轄城市,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八條 城市城區施工現場禁止攪拌砂漿的起始期限:
(一)哈爾濱市、大慶市二○○八年七月一日。
(二)齊齊哈爾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鶴崗市、雙鴨山市、七台河市二○○九年七月一日。
(三)其他省轄城市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條 鼓勵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細礦渣替代水泥,以及運用鋼渣、工業尾礦等工業固體廢物製造的人工機制砂替代天然砂。對使用工業固體廢物量達到國家規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對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新建、擴建和改建的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重點扶持。
第十條 對確需在禁行路段行駛的散裝水泥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攪拌車、泵車,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辦理臨時或者長期通行證。
第十一條 鐵路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運輸實行優先計畫、優先配車和優先運輸,並做好散裝水泥專用罐(貨櫃)車調度工作。
第十二條 從事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和水泥製品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決算時,應當根據本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相關要求核定使用量,並將其費用列入工程造價。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工程監理機構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而未使用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水泥及其製品的生產、運輸、中轉單位以及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配置與生產、運輸、中轉經營和使用散裝水泥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展所需的綜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裝率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和驗收。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及其製品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生產、經營、裝卸、運輸、儲備、使用設施和設備符合安全、計量、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七條 水泥及其製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管理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向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時、準確的報送統計報表,並真實提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等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機場、港口、橋樑、涵洞等重點建設工程和建築物結構工程中使用立窯水泥。禁止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立窯水泥。
第十九條 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簡稱專項資金,下同)徵收標準繳納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也可以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會同當地財政部門審核後,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託其他單位和部門代征,代征手續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千分之二計提和撥付。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對專項資金不得擅自減免,不得滯留、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改變徵收範圍、徵收標準和徵收對象。
第二十一條 年產量五十萬噸以上及中直水泥生產企業,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其他水泥生產企業由市(行署)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國家、省重點工程項目建設單位使用袋裝水泥應繳納的專項資金,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其他工程項目建設單位使用袋裝水泥應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行署)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
第二十二條 銷售袋裝水泥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銷售袋裝水泥量繳納專項資金;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應當按照單位建築面積或者工程概(預)算預計水泥使用量,在辦理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前預繳專項資金,並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散裝水泥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地方財政部門和原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機構核實無誤後,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專項資金預繳應當納入當地建設工程集中報建審批程式。
第二十三條 年產量五十萬噸以上的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按照省、市(行署)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別繳入省、市國庫;中直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全額繳入省國庫;其他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別繳入省、市國庫。市(行署)徵收的其他工程項目建設單位的專項資金,徵收機構在繳庫時,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別繳入省、市國庫。
第二十四條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和審批程式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專項資金的徵收、解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編制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對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從專項資金中撥付,並逐步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一)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未達到規定的散裝率和散裝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裝水泥生產和使用量處以每噸三十元罰款。
(二)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在已經實施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攪拌砂漿措施的城市城區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責令改正;現場攪拌超過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漿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裝水泥每噸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水泥及其製品的生產、運輸、中轉經營單位以及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未配置散裝水泥相應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水泥生產企業未按時繳納專項資金或者建設單位在辦理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前未預繳專項資金的,責令補繳,並按日加收應繳未繳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拒繳專項資金的,處以拒繳資金百分之二十罰款。
(五)在高速公路、機場、港口、橋樑、涵洞等重點建設工程和建築物結構工程以及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立窯水泥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前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每次違法行為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二十八條 在散裝水泥及其製品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中,不提供報表和相關資料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會同統計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弄虛作假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會同統計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減免,滯留、截留、拖欠、擠占和挪用專項資金的,以及未按照規定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項資金票據的,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其他管理部門以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在散裝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履行法定審批、徵收、返還和處罰職責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專項資金徵收、管理和使用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改變專項資金徵收範圍、徵收標準和徵收對象的。
(四)濫施處罰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和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以及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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